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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蔡文豪

蔡美玲

蔡美瑤共 同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蔡令偉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令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世聰為自訴人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下合稱自訴人三人)及訴外人蔡文傑(已故)之父,被告蔡令偉為蔡文傑之子。被告明知自訴人三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腦中風發病後,經常前往醫院或蔡世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民生東路住所)探視服侍,並無遺棄之事實,竟因認未獲得自訴人三人經濟上支援、分擔蔡世聰扶養費用,遂意圖使自訴人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佯稱自訴人三人未盡對蔡世聰之扶養義務,未給予任何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蔡世聰之生存有危險之虞云云,於112年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自訴人三人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自訴人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8號案件(下稱前案)對自訴人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三人及蔡李寶貴之證述、自訴人三人與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蔡世聰110年5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112年2月4日刑事告發狀、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自訴人三人為蔡世聰慶生及慶祝父親節之影片截圖及相片;自訴人蔡美瑤陪同蔡世聰復健影片截圖;蔡世聰住院時外籍看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自訴人蔡美瑤於110年4月28日在臺大醫院與被告相遇影片截圖;自訴人蔡美玲及蔡美瑤於111年12月2日、15日、30日、112年1月3日、5月27日前往民生東路住所探視蔡世聰照片;112年1月19日自訴人蔡美玲及蔡美瑤探視蔡世聰遭拒影片截圖及譯文;蔡世聰外籍看護Marwiyah薪資簽收單;111年10月29日蔡李寶貴進入民生東路住所遭拒過程錄音譯文、警方到場後現場譯文;112年8月8日、13日自訴人蔡美瑤探視蔡世聰遭阻影片截圖及譯文;蔡李寶貴111年9月18日派出所報案單據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自訴人蔡美玲與外籍看護所屬仲介公司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李寶貴手寫提款單據;蔡李寶貴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租金明細表及存款憑條;蔡世聰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被告銀行帳戶異動狀況;外籍看護雇主變更證明書;自訴人三人113年9月2日律師函暨回執;被告於113年9月13日阻止自訴人三人接出蔡世聰之影片光碟;113年9月13日、14日、16日簡訊手機螢幕截圖;113年9月14日門鈴遭破壞照片;被告另案請求自訴人三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案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蔡世聰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1年9月8日在民生東路住所裝設第四台現場譯文;自訴人三人歷年為蔡世聰、蔡李寶貴過節影片截圖;自訴人蔡美瑤與被告出遊照片;被告銀行帳戶掛失單及交易明細;蔡李寶貴111年10月19日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112年5月27日、113年6月29日、113年8月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日探視蔡世聰遭阻譯文及影片截圖;自訴人蔡美瑤113年12月9日派出所報案單;113年9月1日蔡世聰錄音譯文;自訴人三人113年10月4日、11月18日律師函暨回執、113年11月29日預定接出蔡世聰影片截圖及譯文;被告另案聲請監護宣告狀、和解筆錄、陳述意見(一)狀;蔡世聰經自訴人三人接出後之照護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對自訴人三人提出遺棄罪之告發,惟主張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並無意圖使自訴人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不實事項、申告犯罪,辯稱:伊自幼即與父母蔡文傑、邱碧蓮、祖父母蔡世聰、蔡李寶貴、大伯即自訴人蔡文豪同住於民生東路住所,家中照護長輩事務均由蔡文傑、邱碧蓮承擔。110年3月25日當晚係伊發現蔡世聰生命體徵有異,始呼叫救護車緊急將蔡世聰送往臺大醫院,迄至同年5月間出院前,均係伊每日往返醫院及住家照料蔡世聰,從未聽聞或見過自訴人三人前來醫院病房探視,伊並自同年10月間起雇請外籍看護Marwiyah全日照護蔡世聰。蔡世聰於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為無自救力之人,自訴人三人為蔡世聰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竟未給予必要扶助、養育及保護,經伊於112年1月間透過律師函請求自訴人三人出面處理蔡世聰扶養事宜未果,乃於112年2月4日對自訴人三人提出遺棄罪之告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依卷內證據可知蔡世聰於110年3月25日因腦中風送醫急診時,係被告發現並陪同就醫,蔡世聰住院期間相關醫療同意書之簽署及醫療用品之採買,亦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於蔡世聰出院後負擔蔡世聰外籍看護及生活費用,自訴人三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負擔蔡世聰之醫療、看護、扶養事宜及費用,被告於父親蔡文傑於111年5月間因病過世後,欲與自訴人三人協商蔡世聰扶養事宜均未獲置理,復於112月1月間以簡訊寄發律師函促其等回應未果,被告因認自訴人三人身為蔡世聰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卻未實質履行扶養義務,乃以此為由提出遺棄罪告發,並無虛構不實事項而申告犯罪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蔡世聰、蔡李寶貴為自訴人三人與蔡文傑之父、母,蔡文傑、邱碧蓮則為被告之父、母;蔡世聰於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因腦中風至臺大醫院急診救治住院,至同年5月11日出院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就診住院,復於同年月20日出院;本院於112年1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及其弟蔡令群不得對蔡李寶貴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亦不得禁止蔡李寶貴及蔡世聰同住於民生東路住所;被告於112年1月6日曾以手機簡訊寄發律師函予自訴人蔡美玲,請求自訴人三人與其聯繫處理蔡世聰扶養事宜;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自訴人三人對蔡世聰涉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於同年5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嗣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自訴人三人與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見自卷一第11-13頁)、蔡世聰110年5月11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自卷一第15頁)、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112年2月4日刑事告發狀、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自卷一第17-20、79-88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見自卷一第227-232頁)、蔡世聰國泰綜合醫院出院病摘(見自卷一第249頁)、被告112年1月6日律師函暨手機聯絡人頁面及簡訊傳送紀錄截圖(見自卷一第323-327頁)、蔡世聰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自卷二第207-208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全卷、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8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三)蔡世聰於110年3月26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救治時,係由被告於該日簽署臺大醫院輸血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並於同年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蔡世聰之臺大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於同年5月3日為蔡世聰書立臺大醫院北護分院一般同意書,復以蔡世聰之緊急聯絡人身分由臺大醫院於110年5月11日轉介至國泰綜合醫院,嗣於同年10月間以雇主名義為蔡世聰聘請外籍看護Marwiyah等情,有上揭同意書、臺大醫院個案轉介單、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文件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85-189、195、199頁),且證人即外籍看護Marwiya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10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在民生東路住所負責照顧蔡世聰,剛來的時候是被告給我薪水,後來因為被告跟蔡李寶貴吵架,時間大約有四個月,由蔡李寶貴給我薪水,蔡李寶貴搬出去後(按即111年10月29日),就是被告給我薪水,自訴人三人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自卷三第106、109-110、118頁),核與自訴人所提Marwiyah薪資表上有蔡李寶貴署名「寶貴」於111年5月2日、6月2日、8月2日、9月2日Marwiyah簽收薪水之「女工簽名」欄旁,其後Marwiyah未再於該薪資表上簽收薪水(見自卷一第111頁Marwiyah薪資表)、被告所提Marwiyah薪資表上則有Marwiyah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於各月簽收薪水之簽名(見自卷一第201頁Marwiyah薪資表)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辯稱其於蔡世聰上述住院期間為蔡世聰之主要照護者,且於蔡世聰出院後有實際支出蔡世聰之看護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由證人Marwiyah證稱:剛開始我來的時候,被告幫忙蔡世聰拿藥,然後就是蔡李寶貴去拿藥,蔡世聰如果生活上需要用到尿布、看護墊、奶粉等生活用品,在蔡李寶貴搬離民生東路住所後,就是被告去買,被告或被告的媽媽也會通知我護理師要來檢查蔡世聰的身體狀況,在蔡李寶貴搬離民生東路住所前,買菜跟蔡世聰的生活用品都是蔡李寶貴負責等語(見自卷三第108-109、119頁),亦足認定蔡世聰於出院後居住於民生東路住所期間,其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及事宜係分別由蔡李寶貴及被告實際負擔。

(四)而自訴人三人為蔡世聰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其等先於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委由自訴代理人表示:蔡世聰住在民生東路住所有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費用在蔡李寶貴還沒搬離民生東路住所前是由蔡李寶貴支付,蔡李寶貴搬離後就不清楚了,蔡世聰及蔡李寶貴的生活費用都存在被告銀行帳戶裡面等語(見自卷一第49頁),供稱其等並不知悉、亦未實際支出負擔蔡李寶貴自111年10月29日搬離民生東路住所後之蔡世聰生活及看護費用。其等嗣於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委由自訴代理人改稱:自訴人三人係以其等歷年來收入、款項交由蔡李寶貴統籌分配之方式,實際負擔蔡世聰之扶養費用等語(見自卷一第369頁),與其等先前所述已截然不同,堪屬有疑。證人蔡李寶貴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自訴人三人平常都有固定每個月拿孝親費給蔡世聰,都是拿給我,我收起來,我住在民生東路住所的時候,看護的錢,家理的晚輩都有拿錢給我,我再交給看護,我搬出去之後也是我出的等語(見自卷二第342、343頁),然證人蔡李寶貴對於自訴人三人每月所支付之孝親費數額均語焉不詳且未能證述具體交付方式(見自卷二第343頁),已與常情不符,且核諸其就本院於審理中所詢如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26日陪同蔡世聰就醫、蔡世聰住院期間簽署文件或聘請看護係由何人負責處理、蔡世聰出院後看護是由何人聘請、看護費用是由何人交給看護、蔡世聰生活費用通常由何人支付、其搬出民生東路住所後是由何人購買蔡世聰日用品此等問題,均分別答稱被告沒有陪同蔡世聰就醫、迭稱忘記了等語(見自卷二第340-343頁),證述內容與前揭經被告簽署之同意書、臺大醫院個案轉介單及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文件內容有所出入,可徵其有顯然迴護自訴人三人、對被告不利偏頗之情形,證述憑信性明顯較低,自難遽採,則自訴人三人是否確有以其等所述由蔡李寶貴統籌使用其等歷來收入之方式,支付、負擔蔡世聰扶養費用乙節,自難信實。況觀證人蔡美瑤證稱:在蔡李寶貴遷出民生東路住所後,蔡李寶貴就沒有持續支付蔡世聰看護及生活費用,我們有想跟蔡李寶貴說想要支付這筆錢跟被告談談,蔡李寶貴說之前存在被告帳戶的錢可以領等語(見自卷二第367-368頁),更徵於蔡李寶貴自111年10月29日遷出民生東路住所後,實際支付蔡世聰看護及生活費用者為被告,自訴人三人並無負擔蔡令偉扶養費用甚明。

(五)依此,被告基於其陪同蔡世聰於110年3月26日因腦中風前往醫院救治、於住院期間負責為蔡世聰簽署各項醫療同意書、擔任蔡世聰轉院之緊急聯絡人、於蔡世聰出院後出名聘僱看護並支付看護及生活費用之親身經歷,且未見自訴人三人主動向其協調或分擔蔡世聰看護及生活費用支出,主觀上認自訴人三人未盡其等為蔡世聰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而於前案告發自訴人三人涉犯遺棄罪嫌,被告之告發內容既係依據前述事證而有所主張,並非全然無因、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遽指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之行為及故意,而逕以誣告罪相繩。

(六)至自訴人三人固提出自訴人蔡美玲及蔡美瑤於111年12月2日、15日、30日、112年1月3日、5月27日前往民生東路住所探視蔡世聰照片(見自卷一第101-105、359頁)、112年1月19日自訴人蔡美玲及蔡美瑤探視蔡世聰遭拒影片截圖及譯文(見自卷一第107-109頁)、111年10月29日蔡李寶貴進入民生東路住所遭拒過程錄音譯文及警方到場後現場譯文(見自卷一第113-118、245-248頁)、112年8月8日、13日自訴人蔡美瑤探視蔡世聰遭阻影片截圖及譯文(見自卷一第119-121頁,自卷二第199-201頁)、自訴人三人113年9月2日、11月18日律師函暨回執(見自卷二第63-67頁)、被告於113年9月13日阻止自訴人三人接出蔡世聰之影片光碟(見自卷二第69頁)、113年9月13日、14日、16日簡訊手機螢幕截圖(見自卷二第71-74頁)、113年9月14日門鈴遭破壞照片(見自卷二第75頁)、112年5月27日、113年6月29日、113年8月8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日探視蔡世聰遭阻譯文及影片截圖(見自卷二第233-254頁)、自訴人蔡美瑤113年12月9日派出所報案單(見自卷二第255頁)、自訴人三人113年10月4日律師函暨回執(見自卷二第259-263頁)、113年11月29日預定接出蔡世聰影片截圖及譯文(見自卷二第265-272頁)等證據,主張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前、後屢有拒絕、阻撓自訴人三人前往民生東路住所探視蔡世聰之行為。考量斯時蔡世聰生活及看護費用既係由被告支付負擔(尤於111年10月29日蔡李寶貴遷出後),縱認被告於提出前案告發前、後,確有自訴人三人所指之拒絕或阻撓其等及蔡李寶貴進入民生東路住所接觸、探視蔡世聰之行為,然因實際照護、承擔蔡世聰扶養負擔,與單純前往探視、向蔡世聰表達關心,二者輕重顯然有別,被告辯稱其係因自訴人三人始終未對蔡世聰扶養事宜正面回應,前來民生東路住所時亦均拿手機蒐證,並非前來實際履行扶養義務,才拒絕渠等進屋等語,核與證人蔡美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跟被告一直都沒有互動,沒有提到要把蔡世聰接出去或扶養費支出之問題等語(見自卷二第158頁)、證人蔡美瑤於審理中證稱:於蔡李寶貴遷出後,我們的想法是如果被告沒有對接出蔡世聰乙事表達意見的話,我們就不動作等語(見自卷二第366-367頁)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自訴人三人始終未積極表示扶養蔡世聰之情,尚非全然無憑,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