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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夏中興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陳正棋

薛勝吉徐克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健君律師

陳可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正棋為國防部人力資源司司長,任國防部辦理行政院於民國48年頒布之陸海空軍無職軍官補發退伍金處理辦法(下稱甲處理辦法)業務主管,被告薛勝吉為承辦人,被告徐克銘則為國防部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退伍金事件(下稱乙事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三人為求乙事件勝訴,企圖誤導審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答辯狀第6頁略以:「次按抗告人既於95年1月23日即向相對人申請自95年7月1日起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而遭否准,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於95年實質審查後,決定駁回其訴願。因抗告人逾期未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製造所謂「足見相對人對系爭申訴事件於95年所為否准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之假象,故謂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不能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爭執云云。又謂抗告人於100年1月5日請求相對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今之生活補助費,又謂「就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事件重複申請」云云,被告三人提供虛偽之訴訟資料、未辨別資料真偽,而共同虛構、捏(偽)造自訴人乃「法律之外之生活補助」之乞求,且對審判人員行使,企圖誤導視聽,並損及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倘依訊問以外之調查結果,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者」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乙事件國防部之答辯狀節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文、自訴人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經被告徐克銘委任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狀,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徐克銘職業為律師,因受國防部委任為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出具行政訴訟答辯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次按抗告人既於95年1月23日即向相對人申請自95年7月1日起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足見相對人對系爭申訴事件於95年所為否准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文字,以主張自訴人提起乙事件行政訴訟有「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事件重複申請」情形,客觀文義並未陳述自訴人有何請求生活補助費事實,自無所謂陳述事實為虛偽、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可能性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前以甲處理辦法之無軍職軍官身分,訴請國防部給付退伍金,嗣經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乙事件,國防部因而委任被告徐克銘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就乙事件之程序部分,指摘自訴人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事件重複請求而有訴訟不合法情事,並於逐字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時,敘及「次按抗告人既於95年1月23日即向相對人申請自95年7月1日起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足見相對人對系爭申訴事件於95年所為否准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之語句,藉此以建立「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事件重複為申請」屬訴訟不合法之法律見解前提,此有乙事件之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答辯狀及中華郵政掛號件收件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列印本可稽(見自卷第39-49、67-89頁),核與自訴人提出之節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函文(見自卷第11、15-1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乙事件卷宗內卷證(見自卷第125-140頁),俱屬相符。

(二)是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共同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述之「『次按抗告人既於95年1月23日即向相對人申請自95年7月1日起續支專案生活補助費』而遭否准,提起訴願亦經國防部於95年實質審查後,決定駁回其訴願。因抗告人逾期未提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製造所謂『足見相對人對系爭申訴事件於95年所為否准處分具有形式確定力』之假象,故謂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不能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爭執云云。又謂抗告人於100年1月5日請求相對人自95年7月1日起至今之生活補助費,又謂『就對已具形式確定力事件重複申請』…」,既係被告徐克銘於執行訴訟代理人業務撰狀時,整段引用另案裁定因而敘及之另案事實,及描述引用結論之法律見解,自無主張自訴人曾經於95年間申請專案生活補助費、遭訴願決定駁回、故該否准處分業於95年間具形式確定力之意義,被告徐克銘前揭所辯,與前揭行政訴訟答辯狀所明確記載之文字客觀意義相合致。是前揭記載既僅屬法律見解之引述及表達,無論其法律見解適當與否,俱非屬就乙事件之個案事實或自訴人既往行為、經歷所為表述,是本案依刑事自訴狀事實欄所記載及所附前揭答辯狀節本證據,本無成立該等事實所指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罪餘地。

(三)又按刑法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者而言,倘係以自己名義制作,或並未使用何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亦僅屬虛妄之行為,尚難遽依偽造私文書罪責論擬。是依自訴意旨所記載前揭犯罪事實,乃被告三人蓄意提供不實資料、於答辯狀上記載反於真實之內容而提出於法院,自訴人尚就證據調查部分記載請求命被告三人提出自訴人於95、100年間曾經申請支領生活費之證據等語(見自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從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餘地之情形。

(四)末鑒於前揭行政訴訟答辯狀之撰狀人為乙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徐克銘,業據該狀記載明確,已無從認定就答辯狀內有關前揭法律見解之引述及表達,有何被告陳正棋、薛勝吉之參與行為,自難謂其等有何提供訴訟資料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經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後,於客觀上均不足認被告三人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