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陳根成 年籍詳卷被 告 李忠義 年籍詳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根成以被告李忠義涉犯竊佔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陳報終止自訴代理人陳義文律師之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自訴現已有不合法律上程式即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