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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4號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李慧曦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盧禹澄

莊晨星

林傳弘

呂明珠

鄭毓芬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被 告 楊礎銘

顏妤軒

黃挺育

陳建成

羅棨合

馬秋揚

蔡宏明

邱中岳

周欣儀

陳奕廷

塗豐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顥恩被 告 廖炳棋

李依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凱偉律師被 告 古靜兒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被 告 陳鴻偉

朱冠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被 告 劉慶侯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江孟謙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戴志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禹澄、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黃挺育、陳建成、羅棨合、馬秋揚、蔡宏明、呂明珠、鄭毓芬、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自訴人於自訴案件審理中,以與自訴事實不相牽連之事實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查自訴人李慧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以受命法官林志煌違法撥放有疑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指涉個別影片時加註編號)、虛列未傳證人筆錄、拒絕自訴人鑑定與傳喚證人之聲請為由,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經本院分由其他合議庭審理(114年度自字第26號),依前開說明,受命法官即非本案被告,無上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影片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調取,亦全數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A卷㈡第52至78、87至124頁),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勘驗前述影片,係單純依照檔案名稱順序進行,並記錄個別影片與前一影片間有無連續,如本案影片㈠至為連續影像、至為連續影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雖稱本案影片疑經人為剪接、合成,有變造之嫌疑,需進一步鑑定釐清始得做為證據,惟自訴人稱本案影片攝錄內容應發生於本案影片之前乙節,縱屬實情,亦可能僅屬檔案名稱記載不當,致本案各影片間檔案名稱順序與實際時序並未一致,不足推論影片本身經變造;又影片本質上係以設備連續拍攝產生之靜態圖像,透過一定速率連續播放時,因人體視覺暫留效應感知為連貫的動態影像,則因設備性能出現拍攝幀數誤差或靜態圖像模糊不清,均非難以想見,尚難遽認係變造所致;而本案個別影片是否源於同一密錄器、未有包含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在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之全部過程,亦與本案影片有無經變造核屬二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前揭質疑,尚難遽信。況萬華分局早於113年1月25日即檢送本案影片過院,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即援引為證據,亦於113年9月16日自訴狀自行製作勘驗報告,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A卷㈠第47至48頁)、前揭書狀各1份(A卷㈠第101至123、531至540頁)存卷足參,本院於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安排,亦載明於當次庭期通知並於113年11月25日、28日即行送達,有送達證書(A卷㈡第9至11頁)附卷可考。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本有充足時間可確認影片內容,渠等於113年8月19日、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確認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亦從未主張本案影片證據能力有疑,卻遲至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方當庭具狀提出前揭質疑(A卷㈡第349至352頁),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疑,附此說明。

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原主張被告黃挺育涉嫌自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嗣於113年8月19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部分之訴,惟該部分自訴人主張被告黃挺育涉嫌者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斷。被告黃挺育於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認其涉案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禹澄為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被告馬秋揚為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5人均為同派出所警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警員;被告黃挺育為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被告呂明珠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服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臺北市萬華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告鄭毓芬為本案選舉臺北市第0952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均為記者。

㈠、緣自訴人李慧曦為本案選舉臺北市第五選舉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於113年1月13日10時許,前往本案投開票所投票時,發現投票匭使用紙質箱體且封條與箱體間並未蓋章而有違法情形,遂當場向本案投開票所管理員反應,要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派員前來處理,並告知自身候選人身分。詎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馬秋揚、陳建成、羅棨合7人知悉自訴人前述反應內容係為促使中選會出面補足程序,且係因自身及社會公民有關權益,行使公民不服從權作出抵抗,所為並不符合員警得執行拘提、逮捕或管束之情形,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4人粗暴拉起自訴人之四肢,將自訴人自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外抬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界址外之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被告羅棨合全程於現場主導、監看、被告陳建成全程錄影、被告馬秋揚亦在場,渠等3人本有防止其同事犯罪結果發生義務,卻刻意無所作為,而與被告莊晨星4人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受傷、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因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馬秋揚、陳建成、羅棨合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毀損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㈡、被告呂明珠為掩飾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違法,竟與被告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明珠於聯繫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沈靖家委員後,誣指自訴人當時已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以外之自訴人為現行犯,並與被告羅棨合、莊晨星共商後,先由被告莊晨星將指示佈達被告馬秋揚、楊礎銘,並將自身配戴之密錄器交予被告楊礎銘,並由後者駕駛警車(下稱本案警車)駛至自訴人所在位置接應,而由被告馬秋揚、蔡宏明、顏妤軒、林傳弘4人粗暴拉抬自訴人身體,將自訴人強押上本案警車後方中間位置,被告羅棨合、陳建成則在場監看,並由被告呂明珠、林傳弘、顏妤軒分別坐在本案警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一同押送自訴人前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因此受傷。因認被告呂明珠、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10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㈢、俟本案警車抵達西門町派出所時,被告呂明珠、鄭毓芬、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共犯即臂章號碼疑似2018號員警、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被告追加上記3人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自字第21號判決追加自訴不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臂章號碼2194號員警將自訴人拉抬至西門町派出所4樓,致自訴人身體多處有刺傷、瘀傷與擦挫傷,並有頭暈現象,且將自訴人以人犯對待,不顧自訴人就醫請求不讓其離去,而共同以此等方式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自訴人因此受傷。俟張靜律師(亦為本件自訴代理人)到場,嗣被告蔡宏明自稱於請示檢察官後,要求自訴人於保護管束書面上簽名,為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所拒絕,渠等方讓自訴人離去。因認呂明珠、鄭毓芬、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6人均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㈣、被告鄭毓芬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簿上不實記載「……有告知請至投開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其他人投票,『但當事人不願意』」,不實誣指自訴人逗留現場未配合至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之情形,並提出該紀錄簿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鄭毓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被告莊晨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職務報告上不實記載「(自訴人)在投開票所內滋事……惟李嫌(即自訴人)仍不聽告誡、不願離去」、「(自訴人)持續於現場喧嚷,並稱要號召民眾前來投開票所滋事」、「鄭員(即被告鄭毓芬)、呂員(即被告呂明珠)請求警方將李嫌帶至投開票所30公尺外……故警方使用強制力將其帶至30公尺外……(自訴人)持續表示要號召民眾到場滋事」、「鄭員、呂員向警方表示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不願配合,並情緒瘋狂」、「(自訴人)明知現場為投開票所30公尺內,仍於現場滋事……」等不實事項,並提出該職務報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莊晨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㈥、被告盧禹澄明知前述事發時並無媒體採訪,且員警係以現行犯逮捕或逕行拘提自訴人,相關密錄器影像均屬偵查不公開之證物,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妨害名譽、秘密之犯意,並與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下合稱被告記者12人)共同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被告盧禹澄自行或授權所內同事提供自證1所示之影片予媒體,被告記者12人另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撰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報導(報導記者對應情形詳該表),且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報導內引用攝得自訴人特徵之密錄器影像或其擷圖,誣指自訴人大鬧本案投開票所,破壞自訴人形象並貶損自訴人名譽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盧禹澄涉犯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4條、第3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加重誹謗罪、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妨害秘密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等罪嫌;被告記者1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認被告分別涉犯自訴意旨所載各罪名,無非以本案影片、自證1翻拍影片1部、前揭影片擷圖及本案眼鏡毀損照片共2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當日媒體報導清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媒體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自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者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不以該人實際上果真犯罪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警察實施管束或必要措施情狀之有無,須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而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而構成裁量瑕疵,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尚難以刑事之罪責相繩,倘員警遵循法定要件執行職務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再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1、被告呂明珠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政課長,並擔服本案選舉臺北市萬華區選務作業中心執行秘書;被告鄭毓芬為本案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被告莊晨星為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並擔服本案投開票所警衛人員,被告馬秋揚為同派出所巡官兼副所長,被告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均為同派出所警員;被告羅棨合為萬華分局交通組組長,被告陳建成為同組警員;被告黃挺育為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除被告黃挺育外,均於當日至本案投開票所處理自訴人質疑事項等節,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莊晨星、馬秋揚、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蔡宏明、羅棨合、陳建成、黃挺育供承在卷(A卷㈠第328至332頁、卷㈡第49頁),並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號函(A卷㈠第47至48頁)、萬華分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3653號函(A卷㈠第159至162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5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1136010078號函(A卷㈠第165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莊晨星於113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步入本案投開票所,自訴人站在投票匭後方,表示投票匭封條與箱體間未蓋章係不合法,被告鄭毓芬則要求被告莊晨星將自訴人帶離,被告莊晨星要求自訴人到本案投開票所外,自訴人一度拒絕並持續爭論後,約於同日10時46分許步行至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出口處。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出口處使用手機或被告莊晨星等人交談,一再敘稱投票匭封條與箱體間未蓋章涉嫌違法,期間被告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羅棨合、陳建成等員警陸續到場,被告馬秋揚在此期間曾對自訴人建議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為自訴人拒絕。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6分許到場,向自訴人說明現行規定僅需在投票匭上貼上封條,未規定需在封條與箱體間蓋章,自訴人仍堅持未蓋章違法,並新提出票匭使用紙質之質疑,亦表示要號召更多人過來。被告呂明珠拒絕自訴人要求在票匭上蓋章之要求,並提醒自訴人仍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認定所為已影響投票。被告馬秋揚、莊晨星再次促請自訴人離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被拒後,被告莊晨星、顏妤軒於同日11時17分許先後伸手拉住自訴人左、右臂,將其拉起並沿無障礙坡道拖拉,期間被告莊晨星、顏妤軒一度鬆手使自訴人斜躺在坡道上,自訴人對遭警前述對待表示不滿、欲以手機聯繫他人,在場員警要求自訴人自行起身並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再講電話,自訴人未正面回應,被告顏妤軒拉住自訴人左手,被告莊晨星拉住右手,被告楊礎銘拉住左腳,被告林傳弘拉住右腳,合力將自訴人往被告羅棨合所指方向抬離,自訴人於騎樓處將其右手大力掙脫,其眼鏡因此摔落在地,其後被告莊晨星重新抓握自訴人右手,與其他員警繼續將自訴人抬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放在地上,被告馬秋揚以手指該處公告表示:「都告知妳了,請你不要再影響,我們選舉辦法都公告在這邊,你有問題他們已經邀請選務人員到場,協助你了,就是依法行政,我們已經依照主任委員的勸告請你離開30公尺。」,被告陳建成在此期間持續持手機攝錄。自訴人在上址自行站起,一邊透過手機與不詳之人通話,一邊與被告蔡宏明、林傳弘等爭執本案投票匭與前揭過程之合法性。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26分許與沈委員(按:應係選舉監察委員沈靖家)通話,確認其指示需將自訴人帶回警局做筆錄傳達與被告羅棨合、莊晨星,被告莊晨星將此事告知被告馬秋揚、楊礎銘後,被告楊礎銘前去駕駛車牌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即本案警車)駛至自訴人所在位置騎樓前方,經不詳警員下令,先由被告蔡宏明抓住自訴人左手,被告林傳弘、顏妤軒抓住自訴人右手,將下身躺於地上之自訴人拉起,嗣被告蔡宏明將自訴人雙腳抬起交予先行繞自本案警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之被告林傳弘,後者伸手抓握將自訴人雙腳將自訴人往後座拉,被告馬秋揚抓住自訴人左手、被告羅棨合抓住自訴人右手將其往車內推。被告顏妤軒向前將自訴人往車內擠,並被告林傳弘合力將自訴人推坐在後座中央,並分別坐於自訴人之左右,被告呂明珠則坐入副駕駛座。被告楊礎銘遂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本案警車自上址出發,至同日11時39分許抵達西門町派出所外。本案警車抵達後,被告顏妤軒、呂明珠、楊礎銘、林傳弘陸續下車,自訴人仍持續坐在本案警車上使用手機,被告顏妤軒、楊礎銘要求自訴人自行下車,並於自訴人未聽從渠等要求後將自訴人拉出車外。期間自訴人一度表示要自己起來,員警們均鬆手並促使自訴人自行起身步行,自訴人未起身,不詳女警(下稱女警D)、被告林傳弘、顏妤軒分別拉住自訴人之左腕、右腕與雙腳將自訴人抬進西門町派出所,並搭乘電梯至4樓警備隊偵訊室後,將自訴人放置在地,讓自訴人自行起身。自訴人此後曾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員警讓其先行離去就診,員警覆以需請示主任檢察官,未讓自訴人直接離去等節,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確認(A卷㈡第52至78、87至124頁)。

3、依本案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記載,投開票所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警衛人員負責投開票所安全維護及秩序維持,遇投開票所30公尺內,有民眾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制止,經制止後繼續為之者,應聯絡當地警察分局處理(A卷㈡第491至493頁)。輔以被告鄭毓芬填載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稱:當日10時40分許,自訴人停留現場未離開,大聲質疑封條與票匭間無騎縫章……有告知請至投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投票,但當事人不願意,遂請警協助帶至投票所出口處等語(P卷第37頁);被告莊晨星填載職務報告稱:伊於113年1月13日10時44分許,接獲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即被告鄭毓芬通知稱自訴人在投票所內滋事,請伊進入查處……經被告鄭毓芬通知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11分許到場,共同向自訴人出示相關規定,表示投票匭均為合法,並多次告誡、勸導自訴人離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自訴人均拒絕不願離去,被告呂明珠、被告鄭毓芬向員警表示自訴人所為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請警方依法偵辦,因自訴人不願配合、情緒瘋狂,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用強制力將自訴人依法管束……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經偵查隊長請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其指示全案函送不需解送,如自訴人不願意配合製作調查筆錄就讓其自行離去等語(P卷第39至40頁);又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於當日12時15分許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立豪詢問本案處理方式,後者指示可以先讓自訴人先行離去,事後再發通知書傳辦函送即可等情,亦有萬華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P卷第41頁)附卷為憑。

4、綜合上開證據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自訴人於113年1月13日10時40分許,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提出投票匭封條與箱體間未蓋章不合法之爭議,經被告鄭毓芬通知本案投開票所警衛人員即被告莊晨星到場並要求自訴人離開現場,自訴人始於同日10時46分許移動至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口(仍在30公尺內),嗣於被告呂明珠於同日11時6分許到場,並與被告鄭毓芬向自訴人說明現行規定僅需在投票匭上貼上封條後,自訴人仍堅持投票匭未蓋章違法,並新提出票匭使用紙質違法之質疑,且自訴人於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停留期間,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就此事反覆爭論,亦曾出言表示欲號召他人前來,且經在場員警多次要求,仍不願自行離去至距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之地點等節,均堪認定。則選務人員即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及在場員警即被告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等人當下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有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喧嚷、干擾之情形,且不聽警衛人員之制止,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罪嫌,員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將自訴人逮捕,且因自訴人所為對本案投開票所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有加以排除之必要,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將自訴人驅離或排除。是以在自訴人不願配合自行移動之情形下,員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自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帶離,並考量依前揭勘驗過程所見,自訴人於員警介入時有情緒激動、掙扎之情事,被告莊晨星、顏妤軒、楊礎銘、林傳弘透過分別拉抬自訴人四肢加以管束,避免自訴人因掙扎導致更嚴重之摔傷或撞傷,尚屬合理作為。嗣於確認本案有製作調查筆錄之必要而自訴人不願配合,由被告林傳弘、顏妤軒、蔡宏明、馬秋揚將自訴人押上被告楊礎銘駕駛之本案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復因自訴人不願下車、自行步行進入,而由被告楊礎銘、林傳弘、顏妤軒與女警D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之警備隊偵訊室,亦難認執法有明顯不當。又自訴人涉嫌者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屬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員警將自訴人留置在西門町派出所,待請示檢察官獲許可不予解送後方讓自訴人離去,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是被告呂明珠、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前揭所為,合乎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縱令渠等於過程中確限制自訴人行動自由,且造成自訴人體傷、配戴之眼鏡毀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不構成刑法第134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毀損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

5、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係在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對選務工作提出質疑,並非喧嚷或干擾,且未影響任何選民之投票意願,且本案員警未曾諭知逮捕之罪名、進行權利告知,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將自西門町派出所離去時卻僅交付保護管束書面,混淆刑案與行政規範,程序顯然有誤等語。惟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在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之後門處,就所質疑投票匭使用紙質、投票匭箱體與封條間未蓋騎縫章等事項,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出示現行規定說明後,仍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反覆爭論,已認定如前,且依勘驗過程所見,諸多民眾於步出後門亦轉頭查看,自訴人當時所為確屬足以影響本案投開票所整體秩序之喧嚷或干擾行為;員警於第一線執行職務應對事件時,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反覆驗證,而有必要交互運用有關法條賦與之權力以達成任務,本案員警當時確有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罪嫌,亦有因維持本案投開票所公共秩序而將自訴人從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驅離或排除之必要,亦說明如上,員警在此過程中交互運用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規定行使公權力,尚難認何不當,且法理上亦無苛求員警僅得選擇單一執法依據之必要。至本案員警未告知逮捕之依據、告知刑法第95條之權利、交付拘捕通知書等,或屬應踐行之程序有瑕疵,惟此等情形均不影響逮捕或管束之合法性。

6、又被告黃挺育否認有參與本案,自訴人業於113年8月19日表明撤回對其部分之自訴(此撤回不合法,已說明如

壹、三處所述)而已無訴究之意,亦無證據可徵被告黃挺育有參與本案任一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㈣部分被告鄭毓芬於本案投開票所突發事件紀錄簿上記載「有告知(自訴人)請至投開票所外再處理,不要干擾其他人投票,『但當事人(即自訴人)不願意』」,為其所坦認(A卷㈡第49頁),亦有該紀錄簿(P卷第37頁)存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自訴人雖指稱前開記載雙引號內部分為不實,惟依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自訴人於被告莊晨星步入本案投開票所時,係站立在該投票所內、投票匭放置處後向被告鄭毓芬提出選務質疑,且曾拒絕被告莊晨星離開本案投開票所之要求,經被告鄭毓芬、莊晨星反覆勸說方前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A卷㈡第53至54、87頁),自訴人在該處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出示現行規定向其說明後,仍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反覆爭論,且經員警多次勸說仍不願離去,經員警以強制力抬離,亦認定如前,難認被告鄭毓芬記載「自訴人不願離去」有何不實之處。是自訴人主張被告鄭毓芬前揭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難認有據。

六、自訴意旨㈤部分

㈠、被告莊晨星於113年2月1日在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提出職務報告記載「職接獲主任管理員(即被告鄭毓芬)通知自訴人『在(本案)投開票所內滋事』,請職進入查處。經職進入投開票所內查處……『惟李嫌(即自訴人)仍不聽告誡、不願離去』」(下稱本案記載一)、「李民『持續於現場喧嚷,並稱要號召民眾前來投開票所滋事』」(下稱本案記載二)、「『鄭員(即被告鄭毓芬)、呂員(即被告呂明珠)請求警方將李嫌帶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故警方使用強制力將其帶至30公尺外……(自訴人)並持續表示要號召民眾到場滋事』」(下稱本案記載三)、「『呂員、鄭員向警方表示,自訴人今日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下稱本案記載四)、「警方受呂員、鄭員指示……欲將自訴人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帶至……偵辦,『李民不願配合、並情緒瘋狂』」(下稱本案記載五)、「『李嫌明知現場為投開票所內(30公尺內),仍於現場滋事』」(下稱本案記載六),為其所坦認(A卷㈡第49頁),亦有該職務報告(P卷第39至40頁)在卷足參,亦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莊晨星就該職務報告就上述雙引號內部分屬記載不實,惟查:

1、自訴人於本案投開票所內提出選務質疑後,確曾拒絕立即離去,係經被告鄭毓芬、莊晨星反覆勸說方前往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且於該處經被告呂明珠、鄭毓芬出示現行規定向其說明後,仍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反覆爭論,且經員警多次勸說仍不願離去,已如前述,難認本案記載一關於自訴人不願離去之部分有何不實。

2、被告呂明珠提出答辯狀稱:本人……協請萬華分局員警將自訴人帶離30公尺外……等語(C卷第15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所見,自訴人確曾表明要號召他人前來本案投開票所,亦係經員警以強制力帶離本案投開票所後門,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押上警車載至西門町派出所,自訴人過程中有表達拒絕之意,已如四、2處所述,本案記載二、三關於自訴人有欲號召他人到場、被告呂明珠有協請員警將自訴人帶至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外、員警有使用強制力、本案記載四關於自訴人不願配合前往之內容,與事實並無出入。

3、自訴人既確有於本案投開票所後門期間與被告呂明珠、在場員警等人就選務質疑反覆爭論,過程中亦有音量較大、情緒激動之情形,被告莊晨星本於其主觀判斷,選用「滋事」、「喧嚷」、「情緒瘋狂」等詞描述,並稱自訴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之犯嫌,並非毫無所據,縱認此部分用詞對自訴人較為苛刻負面,亦難僅因用詞選擇適當與否,即認定該部分記載不實。

4、綜上所述,本案記載一至六就事實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經過大致相符,被告莊晨星本其主觀判斷所選擇之描述用詞亦非毫無所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訴人主張被告莊晨星前揭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實非可取。

七、自訴意旨㈥部分

㈠、被告盧禹澄為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均為記者,除被告塗豐駿表示僅係具名未實際撰寫報導外,其餘被告記者11人均坦認分別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等節,經渠等供承在卷(C卷㈠第148至15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訴加重誹謗、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部分:

1、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所列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再按選罷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仍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審視如附表二各篇報導之內容,均敘及本案紛爭係因

自訴人質疑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封條未蓋騎縫章」涉嫌違法而起,且因自訴人未配合警方要求離開本案投開票所30公尺內而遭警方以強制力抬離,後續經帶返萬華分局偵訊,部分報導亦提及自訴人曾表明身體不適、本案後續以函送辦理,所述過程與本院於四、處認定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自無報導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報導內容敘及自訴人有無主動躺在地上不願離去、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導內容敘及自訴人與選務人員發生拉扯等,均與本院勘驗本案影像所見之案發經過略有出入,惟考量自訴人就本案選舉惟立法委員候選人,係主動投身於公共事務,其言行舉止當否自應受公眾檢驗,而被告記者12人透過警方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等管道獲悉,因拍攝角度及個人判讀理解產生敘事落差,非無可能,且如附表二所示報導均已敘明自訴人提出選務質疑之具體內容、警方以強制力將自訴人帶離本案投開票所之原因,讀者自得本於報導內容,討論、思辨自訴人選務質疑有無道理、方式是否適合、警方處理方法有無不妥等,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雖或有細節失真之處,惟尚非出於撰寫記者之真實惡意,不應論以誹謗罪。至相關報導或存在用詞未臻精確(如「投票箱」、「封籤封條」),或報導者就自訴人提出選務質疑乙事給予負面評價用語(如「大鬧」、「滋事」),本屬撰寫記者個人本於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所致,縱認此部分用詞對自訴人較為苛刻負面,亦應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⑵、前開報導內容既然與事發經過大致相符,部分報導細

節失真亦不足認出於撰寫記者之真實惡意,即難認如附表二各篇報導難認有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形,而得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相繩。又被告塗豐駿雖辯稱僅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具名而未撰寫該報導,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令其有與被告陳奕廷共同撰寫之事實,亦不構成此部分罪名,併予說明。

⑶、自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盧禹澄有與前揭被告記者12人共

同為此部分犯行,惟被告記者12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報導,既難認有真實惡意或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盧禹澄有何與其等共犯前開犯罪可言,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乏據。

㈢、就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同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新聞媒體因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受憲法第11條所定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而新聞媒體立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能否不受干預,關乎社會資訊能否自由流通、不受控制及不被扭曲,如此始能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讓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正確、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

2、本案相關報導固然或有引用攝得自訴人特徵之不詳密錄器影像或該影像之擷圖,屬自訴人個人資料,惟考量自訴人為主動投身公共事務之立委候選人,就本案與選務人員發生糾紛之原因、其個人與員警應對過程,均可供公眾討論、思辨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渠等於報導中加以引用,應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例外情況,即難認渠等主觀尚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無從以同法第41條相繩。

㈣、就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妨害秘密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盧禹澄自行或指示下屬將本案影片或其他紀錄本案過程之密錄器或手機影像提供給媒體,惟此為被告盧禹澄所否認,並辯稱:表示本案偵辦係由同分局龍山派出所處理,並借用與該派出所共用同一辦公大樓4樓之萬華分局警備隊等語。查:

1、自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僅係依其當初被押送至西門町派出所一節為憑,並未提出其他佐據,則被告盧禹澄究竟有無本案相關影像予媒體,已非明確。

2、按案件在偵查中,因有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或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警察、調查暨廉政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規定。可知偵查事項如出於維護公益考量而認有必要且不妨礙偵查時,並非全部絕對不得公開。

3、自訴人就本案選舉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案發日即為選舉當日,已如前述,其於本案投開票所與選務人員及警方間發生前述質疑與衝突,應屬與公共利益攸關而為社會囑目之事,為免引發公眾對選舉公正性之疑慮,警察機關因認有適度發布新聞公開說明之必要,而向媒體揭露其執法依據及經過,尚非無據。況參附表二各篇報導暨所引自訴人影像之內容,均係於本案投開票所外之公開活動,本已為在場群眾所得共同見聞,警方並認自訴人為現行犯予以逮捕,業如前述,則警方發布前開執法新聞,並非揭露未公開資訊,尚難認有妨害偵查之情形,自與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宗旨與目的無違,所提供影像之內容不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自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從而,縱認如附表二各篇報導內容及所引自訴人影像之消息來源與被告盧禹澄有關,仍難認其所為即構成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或妨害秘密之犯行。

八、本案經過既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並輔以相關被告對事發經過之書面紀錄已得確認釐清,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函詢確認本案投開票所第一位到場民眾姓名、受託配發投票匭之廠商名稱、②調取中選會、台灣設計研究院關於紙票匭之相關資料、③函詢萬華分局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報導引用影片來源,並調取被告馬秋揚密錄器影像、就本事件之新聞稿、④函請萬華分局偵查隊長詹木順提供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通報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⑤函請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沈靖家委員說明本案當日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民眾電話陳情紀錄表為何人陳報、列管、⑥將本案影片送請鑑定,確認有無剪接或何程之情形、⑦鑑定被告朱冠宇提供之影片與被告馬秋揚密錄器影像是否相符、⑧傳喚被告莊晨星、呂明珠、鄭毓芬說明當日聯繫、通報內容、⑨傳喚被告顏妤軒說明女警D身分、⑩傳喚配送票匭之廠商人員說明於何處以何種方式取得投票匭與封條、取得與回收之數量,均無調查必要,自亦無依自訴代理人之請求再開辯論復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末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呂明珠、鄭毓芬、羅棨合、莊晨星、馬秋揚、楊礎銘、顏妤軒、林傳弘、陳建成、蔡宏明、黃挺育有自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刑法第134條、第35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毀損罪、刑法第134條、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罪等罪嫌、被告鄭毓芬、莊晨星有自訴意旨㈣、㈤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盧禹澄有自訴意旨㈥所指刑法第132條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4條、第3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加重誹謗罪、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妨害秘密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等罪嫌、被告邱中岳、周欣儀、陳奕廷、塗豐駿、廖炳棋、李依璇、古靜兒、陳鴻偉、朱冠宇、劉慶侯、江孟謙、戴志揚有自訴意旨㈥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備註:

本判決所引判例,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一:

㈠、檔案名稱:2024_0113_104440_003 ㈡、檔案名稱:2024_0113_104741_004 ㈢、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041_005 ㈣、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341_006 ㈤、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641_007 ㈥、檔案名稱:2024_0113_105941_008 ㈦、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242_009 ㈧、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542_010 ㈨、檔案名稱:2024_0113_110842_011 ㈩、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141_012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442_013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1742_014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042_015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342_016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642_017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2942_018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242_019 以上影像檔存放在「莊晨星密錄器1」光碟內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542_020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3842_021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4142_022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4442_023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5042_024 、檔案名稱:2024_0113_115343_025 、檔案名稱:2024_0113_130622_026 以上影像檔存放在「莊晨星密錄器2」光碟內附表二:

編號 報導記者 報導標題 報導內容 發布位置 卷證出處 1 被告邱中岳 質疑投票箱不合法!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被驅離 最高開罰1.5萬 詳附件一 ETtoday新聞雲 B卷第17頁、D卷第85頁 2 被告周欣儀 快新聞/質疑投票箱不合法 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遭警拖走30公尺 詳附件二 民視新聞網 B卷第19至20頁 3 被告陳奕廷、塗豐駿 快訊/北市投票6違規!萬華立委候選人嗆「票箱封條沒蓋章」遭請離 詳附件三 中天新聞網 D卷第121至123頁 4 被告廖炳棋 影/北市立委候選人質疑票箱封條沒騎縫章 「躺地不走」遭抬離 詳附件四 聯合影音網 D卷第83頁 5 被告李依璇 太失控!萬華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被警方拖走30公尺 詳附件五 三立新聞網 D卷第87至89頁 6 被告古靜兒 北市萬華立委參選人「被強制帶回派出所」!質疑「投票箱不合法」竟大鬧現場 詳附件六 風傳媒 D卷第91至94頁 7 被告陳鴻偉 質疑投票箱封條「沒有騎縫章」 立委候選人躺地大鬧遭警方抬走 詳附件七 中時新聞網 D卷第129頁 8 被告戴志揚 北市萬華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 質疑「投票箱不合法」 警拖走後送辦 詳附件八 D卷第127頁 9 被告朱冠宇 萬華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 質疑票箱封條「沒有騎縫章」 遭警壓制送辦 詳附件九 周刊王 D卷第79至81頁 10 被告劉慶侯 台北立委候選人大鬧投票所 員警拖離帶回函送法辦 詳附件十 自由時報電子報 D卷第125至126頁 11 被告江孟謙 狼狽!萬華立委候選人這原因大鬧投票所 警驅離後壓制送辦 詳附件十一 壹蘋新聞網 D卷第131至133頁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4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1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2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6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 P卷(調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