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38號
第45號自 訴 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秀英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被 告 周方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方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主要之資產為持有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南華大學之校外學生宿舍學生套房產權,並與南華大學訂有包租契約,提供該校作為學生宿舍使用,業務及收入尚稱穩定,被告周方慰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屬受委託處理業務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自訴人負有忠誠義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向主管財稅機關申請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停業1年;復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未依法召開董事會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擅自向主管財稅機關申請自113年3月1日起迄114年2月28日停業1年,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基本資料、股東名薄、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8日函、自訴人分類帳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即代表自訴人於前開時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110年3月起就沒有任何收入,但依法每2個月就要報稅,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聘請記帳士申報財報資料,為減少自訴人上開虧損,我才辦理停業;自訴人另2名董事李培銘、孫蕙琪於105年1月間即已知悉自訴人公司財務問題,於105年8月底向我表示不再過問自訴人之全部事務後,自105年9月1日起即避不見面,我無從開立董事會;如自訴人有任何營業項目,我也會代表自訴人申請回復營業,對自訴人更無不利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未召開董事會經半數董事同意,
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為自訴人辦理停業1年,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為自訴人停業1年(下合稱本案停業期間)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訴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8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自訴人111年至113年間申請停業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擅自於上開期間辦理停業行為,造成自訴人沒有營業收入而有損害等語,惟查:
⒈觀諸自訴人105年至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自38卷第283至
293頁),自訴人於105年至110年間「全年所得額」、「營業淨利」等數值均為負值;且自訴人110年3至10月、111年1至2月、同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可見自訴人於上開期間銷售額總計為0元(自38卷第59至64頁),已難認定自訴人於110年3月後有何營業收入。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依照自訴人105年至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自訴人每年營業額達1千多萬元,故自訴人營運尚稱正常等語(自38卷第468頁),然自訴代理人僅擷取自訴人105年至110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總額」之數值計算上開數據,刻意忽略上開計算表中「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全年所得額」、「營業淨利」等數值,其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⒉又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自訴人最主要之資產為持有位在嘉義
縣大林鎮之南華大學之校外學生宿舍學生套房產權數百間,並與南華大學訂有包租契約,提供該校作為學生宿舍使用,業務及收入尚稱穩定等語(自38卷第5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自訴人營業收入來源主要是南華大學校外學生宿舍出租,自訴人也可以自己招攬南華住宿學生,不需要經過南華大學等語(自38卷第248頁)。然觀諸南華大學113年10月30日函記載:本校於110年至114年間並無與自訴人簽定包租契約等語(自38卷第199至200頁),另南華大學與自訴人於104年9月1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記載:
自訴人不得再以兩造所簽立之「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書」為任何其他請求或主張等語(自38卷第211至212頁),亦難認自訴人於104年9月1日後有因南華大學之包租契約而有業務及收入之情。又前開「南華大學代用宿舍包租契約書」已記載:興建之學生宿舍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自38卷第202頁),而自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包含前開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璽美公司)等情,有自訴人與璽美公司成屋買賣契約書可證(自38卷第389至392頁),亦難認自訴人於106年出售前開南華大學宿舍基地及建物後,有何可自行招攬住宿學生,而有相關營業收入可能。綜合上情,難認自訴人於本案停業期間有何營業收入來源,自無從認定被告辦理停業行為有造成自訴人沒有營業收入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⒊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南華大學有交付自訴人2,850萬元,這
些錢都在被告掌握中;被告109年把南華大學學生宿舍以2億3,500萬元賣給璽美公司,扣除積欠陽信銀行之1億800萬,還有1億多元的價金,有這些資金自訴人可以繼續營業,沒有停業的理由等語(自38卷第468至469頁)。惟公司之營運本須支出相關成本費用,縱使自訴人曾有2,850萬元、1億多元的資金,亦與自訴人於本案停業期間可否繼續營業無直接關聯,況被告已辯稱:我有代表自訴人向南華大學取得和解金2,850萬元,但都已經用在自訴人經營上等語(自38卷第462頁),而本案難認定自訴人於本案停業期間有何營業收入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本案亦無證證明被告取得2,850萬元、出售南華大學學生宿舍之價金後,未將前開資金用於自訴人經營上。是依自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自訴人於前開停業期間本可繼續營業營,因被告擅自聲請停業造成自訴人沒有營業收入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⒋參以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分類帳(自38卷第65至71頁
),可見自訴人每月須支出2,500元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辯稱:自訴人在110年3月就沒有任何收入,但依法每2個月就要報稅,支付2,500元聘請記帳士申報財報資料,為減少自訴人上開虧損,我才辦理停業等語(自38卷第37、245至256頁),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其可信性,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損害於自訴人之不法意圖,亦屬有疑。
㈢被告固未召開董事會經半數董事同意,於本案停業期間為自訴人辦理停業,惟查:
自訴人董事為被告、李培銘、孫蕙琪,有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自38卷第271頁)。觀諸被告於105年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其餘董事李培銘、孫蕙琪,並記載:本人前經陽信銀行通知擬直接查封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本人向會計侯美瑩查證本公司已無資金可供清償借款,惟身為大股東、董事之台端竟均避不見面,不與本人商討出售不動產以清償銀行借款債務事宜,坐視本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自38卷第361至36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寄發上開存證信還之後,對方沒有任何回應;在前開停業期間,沒有任何人表示反對我辦理停業,我是收到本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時才知道有人反對我辦理停業等語(自38卷第467頁)。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從105年之後就不開股東會、董事會,本案是自訴代理人調取資料才發現自訴人於113年停業等語(自38卷第468至469頁),綜合上情,顯見自訴人其餘董事李培銘、孫蕙琪於105年後即不曾關心自訴人公司營運,竟遲至113年後始知悉自訴人已辦理停業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另2名董事李培銘、孫蕙琪及監察人兼財務主管李秀英等人於105年1月間即已知悉自訴人公司財務問題,於105年8月底向我表示不再過問自訴人之全部事務後,自105年9月1日起即避不見面,我無從開立董事會等語(自38卷第251、324至325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經半數董事同意,於本案停業期間為自訴人辦理停業,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秀英、李培銘及李政和,待證事實為渠等是否早於97年間即已知悉自訴人因南華大學違反兩造間訂立之房屋包租契約,故訴請其損害賠償;李秀英是否係於106年2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閱卷後知自訴人係於104年底至105年3月間與南華大學間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領取和解金2,850萬元;渠等何時知悉被告代表自訴人於109年10月間將座落嘉義縣○○鎮○○里○○○0號等建物暨其座落基地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已無營業收入等語(自38卷第39、153頁)。然證人李秀英、李培銘及李政和何時知悉上開事項,均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背信罪無涉,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案被告所為,難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加損害自訴人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自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