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楊智惠自訴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吳佳蓉律師被 告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弘仁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李明智律師紀凱峰律師被 告 陳宗基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翁偉倫律師紀凱峰律師被 告 楊弘仁選任辯護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弘仁、陳宗基分別為被告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為被告三顧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被告楊弘仁、陳宗基均明知「不同細胞之有無層片對裸鼠傷口癒合程度影響」、「不同細胞層片對糖尿病鼠慢性傷口癒合影響」(下合稱本案文章)為自訴人楊智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1月間某日,重製本案文章,並於111年10月間,以被告三顧公司名義,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佯稱被告三顧公司享有本案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且為被告三顧公司之營業秘密,誣指自訴人違法重製本案文章,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800號案件偵辦(下稱另案)。因認被告楊弘仁、陳宗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三顧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此,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

三、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四、自訴人主張被告楊弘仁、陳宗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三顧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非係以檢測分析計畫合約書、三顧細胞層片計畫會議紀錄、細胞層片特性及效能評估計畫會議紀錄、8月17日動物實驗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媒體報導資料、調查報告、監察院簡報檔案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依據自訴人所提出檢測分析計畫合約書、三顧細胞層片計畫

會議紀錄、細胞層片特性及效能評估計畫會議紀錄、8月17日動物實驗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63至70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2頁),僅可見被告三顧公司曾委託義守大學進行細胞層片之研究,自訴人為義守大學之計畫主持人,及第三人亦有進行細胞層片之實驗研究,暨自訴人研究皮膚細胞層片多年等節。惟前開證據,尚無從逕與本案文章聯結,自難據以佐證自訴人所指被告楊弘仁、陳宗基違法重製本案文章,及被告三顧公司於另案陳稱其係本案文章之著作財產權人、營業秘密權人係屬不實等情之真實性。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調查報告、監察院簡報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7至213、377至378頁),僅關乎另案之程序進行,與自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無從遽認被告楊弘仁、陳宗基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誣告之行為。

㈡自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或命被告3人提出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係被告三顧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依法並無提出上開資料以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應由自訴人負提出上開證據之舉證責任。且本院認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楊弘仁、陳宗基涉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誣告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加以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二元主義制度,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證據,至少須達自訴門檻,而非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聲請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蒐集,故本院自無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至自訴人聲請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另案告訴不合法,則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楊弘仁、陳宗基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誣告罪嫌,及被告三顧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三顧公司另案告訴狀暨告證2 2 被告三顧公司專案報告書審查意見表 3 另案民國11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