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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43號自 訴 人 蔡文魁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震山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所謂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蔡文魁於自訴狀中泛稱:全民健康保險法乃是強制險,依照規範保護理論必須雇主為自訴人投保,被告李震山未為自訴人投保健康保險,詐欺行為時效未完成云云,並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於法不合。是以,本案自訴不備法定程式,爰依法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2 證據並所犯法條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