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56號自 訴 人 劉貴元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標題二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屬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二、應補正之事項:㈠本件自訴被告侵占案件,雖由自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以自訴
人劉貴元名義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但該刑事自訴狀上僅有自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蓋章,並無自訴人劉貴元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未合,雖自訴人對於謝殷倩律師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惟此僅係自訴代理人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可代為訴訟行為,仍不能謂自訴代理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自應補正有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所按指印之刑事自訴狀到院。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固不限於動產,不動產亦得為侵占之客體,惟仍以行為人對於不動產有持有支配關係,進而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方能構成侵占罪。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處分行為即非無效,自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二人對於本案房地有何持有支配關係,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既認被告劉祝君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即本案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其就本案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行為,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顯然不構成犯罪,則本件所指被告二人對於本案房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侵占之犯罪行為為何,均未具體敘明,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均有補正之必要,亦應具體記載上述有關構成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就此提出證據及具體敘明各證據之待證事實。
三、綜上,上開各節為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均有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