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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7號自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薩摩亞商時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澤彥自訴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告 曾永璋

陳宏煒游美智林志儒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俊達律師被 告 林心瑜選任辯護人 李俊達律師

黃一鳴律師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璋、林心瑜、林志儒、陳宏煒、游美智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璋、林心瑜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經理、業務員,被告陳宏煒、游美智均為元大銀行總行之經理,其等四人(下合稱曾永璋等四人)自民國103年間起至自訴人薩摩亞商TIME VALUE LIMITED(下依中譯名稱時益公司)介紹「Discrete Knock-outOption with EKI」(DKO指歐式觸及出場遠期合約,EKI指保護價,下稱金融商品A),明知該商品屬於交易風險及成本顯不相當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業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甲管理辦法)制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乙自律規範),其目標客戶為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元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法人者,而不得銷售予非避險目的之一般法人客戶,亦明知時益公司並非專業法人客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賴昇濱佯稱:金融商品A屬於一年綁定美元與日圓匯差直至第12個月比價之商品,僅比價時市場匯率低於執行價位時,客戶方須以目標本金乘算匯差向元大銀行補足差額,如交割幣別市場匯率高於標的匯率,雙方互相不負給付義務,契約期間如有市場匯率高於EKI之情況,合約即提前終止,是合約的前11個月沒有風險,當時之日圓穩定而風險很小,除了要押保證金在元大銀行外,不用另外付錢云云;復由與前揭四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志儒(元大銀行之法人金融業務北四區經理)指示同行金融行銷業務部法金行銷組員工黃維鋒,向賴昇濱指定之窗口蔡榮賢佯稱:金融商品A於第1至11個月無風險,風險僅第12個月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103年9月19日、104年11月23日與元大銀行締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1、B2)並提供業務登載不實之時益公司104年11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下稱丙會議紀錄),作為風險控制作業徵信文件,及嗣後於105年1月8日簽回交易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商品(下稱金融商品A1、A2)間隔失效選擇權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以進行交易,嗣經元大銀行於105年4月14日單方面以電子郵件(下稱丁電子郵件)告知元大銀行金融行銷業務風險管理辦法自翌日起將補繳保證金期日縮減為2日,若否將強制平倉,並拒絕時益公司為止損所進行之掛反向部位單,於105年6月6日以保證金徵提通知書(下稱戊保證金徵提通知書)通知自訴人、賴昇濱應補繳保證金美元4萬6070元,嗣於105年6月20日再以解約成交暨通知書(下稱解約書D)通知於同年6月17日單方面解約,並計算提前強制平倉損失為美元233萬元,致自訴人受有負擔前揭債務之損失。因認被告五人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管理辦法、乙自律規範、丙會議紀錄、丁電子郵件、戊保證金徵提通知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1、B2、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解約書D、交易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金融商品A3)之電子郵件「1127【元大銀行TMU初步成交確認】Lord USDJPY DKO with EKI」暨附件間隔失效選擇權契約含歐式觸及生效點交易確認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3)、交易條件確認錄音檔光碟與譯文、核貸通知書及賴昇濱名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五人固俱自承於自訴人與元大銀行交易期間在元大銀行任職各職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等辯稱及由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陳宏煒辯稱:元大銀行與自訴人間交易主要聯絡窗口是

我,金融商品A1、A2是選擇權組合,元大銀行於一定條件下可得選擇於比價日依目標匯率出售美元予自訴人,自訴人於簽回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時,先各取得權利金美元6萬8000元,亦即自訴人出售前揭選擇權予元大銀行,概念上就是自訴人承諾於期末比價時以雙方約定之執行價位(116日元買1美元)向元大銀行各買入1000萬美元,比價日共有12期,若有任何1期高於116,則契約終止,若沒有高於116就會繼續下一次比價,若沒出場一直比到第12期,會有交割風險,市場匯率如果低於保護價EKI(108),元大銀行選擇由自訴人依執行價位買入美元各1000萬元,舉例來說,假設市場匯率日元比美元是1:100,自訴人必須以116日元兌換1美元價位買入美元1000萬元,相當於每兌換1美元就賠16日元,這筆交易就比市價高出1.6億日元,折算損失就是美元160萬元;於市場上美元走強時,這份選擇權的權利金會下降,若美元看跌,這份選擇權的權利金會上升,若是於比價過程中若發生美元看跌情況,這份選擇權因為將來執行的可能性提高,市場上價格也會提高,若金額超出損失限額(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2所載為美金180萬元),就要補繳保證金,沒繳保證金會強制平倉,這種狀況屬於違約交割,相當於元大銀行在市場上買回這份選擇權的價格;交易過程中沒有發生如自訴意旨所載的我與曾永璋、林心瑜、游美智到時益公司拜訪、說服賴昇濱購買金融商品A的情形,都是自訴人主動打電話進來元大銀行,用其他銀行DKO商品條件例如DKO、EKI各多少與我議價,然後才決定條件,並以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確認;金融商品A1、A2是複雜性高風險金融衍生性商品沒錯,但相關風險都有在電子郵件溝通時明確揭露,包含交易、交割、流動性或是槓桿風險,交易錄音特別強調的是交割風險,不會逐一宣讀,但自訴人之前與其他銀行早就進行過多次DKO金融商品交易,對DKO的風險並非無知等語。

㈡被告林心瑜辯稱: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1原本是總行業務,後

來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2到西門分行續約,我是負責元大銀行12間分行的業務督導,範圍是內部控制、經理人考核,從來沒有參與過客戶議約、簽約、對保過程,也不負責審核契約或額度,一直到105年5月4日自訴人未依通知補繳保證金後,我才去拜訪,目的是看能不能繳納避免走到強制平倉的地步等語。

㈢被告游美智辯稱:我是陳宏煒主管,不清楚金融商品A1、A2交易實際情況等語;被告林志儒辯稱:我只有辦理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2即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1的續約事實,我不清楚這些交易實際情況等語;被告曾永璋辯稱:我是林志儒的主管,不清楚這些交易實際情況等語。

㈣被告五人之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自訴人與元大銀行

間就強制平倉結算損失之民事糾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1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己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嗣經自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583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甲民事案件),相關爭點業經判斷,應無容自訴人再就同一事實反覆爭執餘地,略述如下:

⒈自訴人為專業法人客戶,與元大銀行為金融商品A1、A2交

易前,已有多年與不同家銀行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絕非受銀行業務員蒙騙而無知締約之弱勢者;至於黃維鋒未曾隸屬林志儒,自無所謂林志儒指示黃維鋒不實說明第1至11個月無風險之情事;且金融商品A1、A2俱於第1至11個月比價期沒有交割風險,該描述為真實交易條件,於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也明載比價日、交割日、名目本金、執行價位、EKI、DKO各欄位,都沒有不實情況。

⒉自訴人因與元大銀行締結金融商品A1、A2交易,而獲取權

利金各美元6萬8000元,並未交付任何財物;前揭商品嗣因市場目標匯率波動,依自訴人與元大銀行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2計算,依市價評估損失結果超過限額即美元180萬元,經命自訴人補繳保證金未果,方因自訴人違約而發生強制平倉結算之虧損。

⒊相關保證金徵提風險業經列明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1、B2

,復經自訴人於該條末尾蓋用大章及代表人賴澤彥蓋用小章,且於金融商品A1、A2交易條件確認後,又記載於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經自訴人簽回,無所謂不實告知或蓄意隱匿之施用詐術情形。

⒋金融商品A3之確認暨預告書C3與錄音譯文,是元大銀行與L

ORD GENERATION LIMITED(下稱LORD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確認資料,核與自訴人時益公司所為金融商品交易間並無關聯等語。

㈤被告林心瑜之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

第82號以時益公司未於我國申請認許而不得提起自訴為由駁回自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76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刑事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丙會議紀錄由自訴人董事長賴澤彥用印並提供予元大銀行,斯時林心瑜並未負責相關業務,自無從認為與林心瑜間有何關聯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75條、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嗣生效施行,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原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並增訂第4條第2項「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外國法人即不須先經我國政府認許,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有無自訴能力之依據,自應配合調整。是乙刑事案件固認時益公司未經認許無自訴能力,而程式駁回自訴,未曾為實質審理,於公司法前揭修法後,自無從再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自訴,亦無從依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時益公司於90年11月8日起,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註冊登記成

為國際公司,董事長為賴澤彥,註冊資本額美元100萬元各情,有公司註冊證書、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等可佐(見自一卷第153-155頁)。而自訴人於103至10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嗣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已反覆承購DKO商品共9次,有卷附交易日期為103年7月17日、同年12月4日、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13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18日之大眾銀行USD/JPY(或EUR/USD)提前到期賣權交易確認書(Discrete Knock-out Put Option Confirmation)可稽(見自三卷第69-121頁),自訴人於104年7月7日亦向元大銀行承購金融商品A3一情,亦有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3可佐(見自一卷第371-377頁),足徵自訴人確實如己仲裁判斷書所載(見自二卷第325頁)為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並有承作衍生性商金融商品交易多年經驗之專業法人客戶。

㈢金融商品A1、A2本質上屬於專業法人客戶與金融機構間就約

定幣別兌換匯率進行對賭之選擇權組合商品,各交易條件經雙方逐一磋商、確認後,方得依預測選擇權執行之可能性計算權利金,權利金多寡對應於自訴人須面臨之風險各情,業經被告陳宏煒詳述如上(見自一卷第299-301頁),核與專業法人客戶與金融機構人員電話議定交易條件須錄音存證之事實(錄音檔案及譯文見自一卷第145-149頁),並要求簽回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復以交易時程表列明對應於12期比價為12列,各列俱明載比價日、交割日、名目本金、執行價位、歐式觸及生效EKI、間隔失效DKO各數值(見自一卷第103、117頁),並以「情境分析」一、二圖表分析損益,具體描述若標的匯率上漲則無損失,若標的匯率下跌可能發生高達404萬6831.65美元之鉅額損失,下方並且標註「實際損失可能超過情境分析範例,如未設有最大損失上限,最大損失可能為無限大」(見自一卷第105、119頁)各情,均屬相符,足徵金融商品A1、A2屬高槓桿、高風險之投資項目。

㈢每筆逐一確認之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尚於交易時程表及情境分析後方檢附「風險聲明」共計六點,第五點記載「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及「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第六點再記載「以避險目的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契約金額大於實質需求,超額部分將承受無實質部位覆蓋之風險,客戶損失金融可能為無限大」;於「風險預告書」列明商品風險,第十一點記載「超逾銀行核予客戶金融商品額度之風險:指客戶於本行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國際交換暨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ISDA)所規範,以市價評估(Mark to Market,MTM)損失金額加計未來潛在暴險值(Maximum Likely Increase in Value,MLIV)後,可能超逾本行核予客戶之金融商品額度,而造成本行後續停止客戶進行交易之風險。」及「本條名詞定義如下:市價評估損失風險:指客戶承做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市價估算時,可能超逾損失限額門檻,而造成客戶需補足擔保品之風險。例如商品、利率、股價及匯率等市場價格變動損失……」之各該風險定義解釋性文字(見自一卷第108-109、121-123頁等)。

㈣前揭關於保證金徵提及強制平倉損失之風險,相同之文字即

「客戶如負有依市價評估結果計算應提供擔保品義務當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致產生市價評估損失時,客戶應履行提供擔保品之義務」及「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尚可見於自訴人於103至104年間與大眾銀行締結之DKO金融商品,有前揭大眾銀行提前到期賣權交易確認書可稽(見自三卷第

72、79、84、91、97、103、109、114、120頁);而對應之「平倉及自動平倉」、「結算」、「保證金、擔保品及損失限額」相關約定內容,則明載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B1、B2之第四、六、九條中約定,並再以「風險預告書」第十一點載明與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所附風險預告書前述第十一點相同內容(見自一卷第58-61、70、77-80、89頁)以再三提醒金融商品A1、A2之前揭風險,堪信已反覆從事多年DKO商品交易之自訴人,於交易時已明悉前揭風險,自難謂元大銀行於前揭明文約定之外,尚須進行何等說明以示各該風險,亦難信自訴人真有如其所述對於金融商品A1、A2或交易確認暨風險預告書C1、C2陷於錯誤,因誤信而締約各情事。

㈤綜上,佐以己仲裁判斷書內自訴人多次以仲裁聲請書、仲裁

補充理由狀、仲裁補充理由狀(包括本請求及反請求兩者)、仲裁補充理由三、四狀(包括本請求及反請求兩者)、陳報和解方案(包括本請求及反請求兩者)具體描述自認未受完整風險告知、錯誤告知等有受詐欺、詐賭等情節,業經己仲裁判斷書具體敘明其各該主張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認元大銀行之反請求部分均有理由,審酌整體情節而依衡平判斷法則,認請求金額於9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認自訴人應給付元大銀行190萬8005元美元各情(見自二卷第317-327頁),足徵自訴人前述主張之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締約致蒙受損失各情節,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而難採認。

㈥至自訴人所述之施用詐術情節,就未接洽金融商品A1、A2之

被告曾永璋、林心瑜、林志儒、游美智四人,更難認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自俱無足採。

五、又自訴人空言指摘由自訴人代表人所蓋印、提供予元大銀行收受之丙會議紀錄虛偽,認被告五人俱涉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鑒於丙會議紀錄名義人為自訴人,元大銀行及其從業人員充其量為自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對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五人為何知悉自訴人未進行該等董事會議及紀錄之相應事實,而足認其等與自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所陳此節,亦難採認。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五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俱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