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張進豐自訴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游宗翰律師被 告 張碧琴
李潔
張文錦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碧琴、李潔、張文錦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亦指參照)。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張碧琴、李潔、張文錦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詳後述),法院固屬直接被害人,然被告3人訴訟詐欺之目的係在取得後續對於自訴人財產之執行名義,並已因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使自訴人之財產權受侵害,是自訴人亦為被告3人加重詐欺犯嫌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由被告張碧琴教唆被告李潔、張文錦虛偽證述,而涉犯教唆偽證、偽證罪嫌,如俱經認定有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比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與偽證罪之法定刑,以前者之法定刑為重,是本案自訴偽證部分既屬較輕之罪,揆諸上開說明,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進豐因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張碧琴之配偶李鴻章借款,李鴻章遂以被告張碧琴之名義,與自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簽立借據1紙,約定自訴人向被告張碧琴借款新臺幣9,000萬元,借款期間2個月即至108年8月12日止,利息為週年利率3%共新臺幣45萬元,並以自訴人之子張庭耀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本案借款)。嗣張庭耀基於清償本案借款之意思,於同年9月6日匯款澳幣200萬元予李鴻章,及於同年9月7日交付面額為澳幣200萬元、受款人李鴻章之即期支票1紙(票號015986號;下稱本案支票)予被告張文錦收受,本案支票並於108年9月9日兌現(下合稱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依當時匯率換匯後,加計自訴人、張庭耀先後給付之其餘款項,已將本案借款清償完畢。惟李鴻章於108年9月6日、7日收受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後,遲至109年2月25日始將之換匯為新臺幣8,019萬9,298元,致被告張碧琴受有延滯換匯之匯差損失,被告張碧琴、李潔、張文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碧琴於109年1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自訴人、張庭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陳稱:張庭耀給付之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係用作被告張碧琴與張庭耀合作另件澳洲投資案(下稱澳洲投資案)之擔保,直至109年2月18日始轉作清償本案借款之用,是自訴人、張庭耀就本案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09萬7,976元未清償,故請求自訴人、張庭耀應連帶給付被告張碧琴新臺幣1,209萬7,976元等語,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一審)受理在案。被告張碧琴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本案民事事件一審審理期日前之某日時許,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李潔、張文錦分別在本案民事事件一審、二審為虛偽證述。被告李潔、張文錦即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李潔於111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於本案民事事件一審在桃園地院民事第37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同法第181條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程序,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件一「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被告張文錦則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於同一民事事件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二審),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2法庭之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同法第181條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法定程序,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件二「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而均證稱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均為澳洲投資案之擔保,並非清償借款,致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陷於錯誤,均判決自訴人、張庭耀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09萬7,976元予被告張碧琴,被告張碧琴因而取得自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209萬7,976元債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李潔、張碧琴、張文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碧琴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潔、張文錦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被告張碧琴、李潔、張文錦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李潔、張碧琴、張文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碧琴匯款單;②本案借款之借據;③自訴人開立之支票;④退票理由單;⑤張庭耀108年9月6日、同年月9日匯款單;⑥臺灣銀行108年9月9日匯率資料;⑦張庭耀109年8月24日匯款單;⑧臺灣銀行109年8月24日匯率資料;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⑩被告張碧琴民事起訴狀;⑪被告李潔111年5月30日作證筆錄;⑫被告張文錦112年4月20日作證筆錄;⑬桃園地院審理單;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⑮被告張碧琴民事準備書(五)狀;⑯被告李潔與張庭耀間108年8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⑰被告李潔與張庭耀間108年8月30日對話紀錄擷圖;⑱李鴻章與自訴人間108年9月5日對話紀錄;⑲張庭耀與Micheal Xie間108年9月6日對話紀錄擷圖;⑳被告李潔與Micheal Xie間108年9月6日對話紀錄擷圖;㉑109年5月8日李鴻章調查筆錄;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㉓發票日108年9月7日之支票影本(本院按:自訴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9日,應予更正;即本案支票)及澳洲銀行Westpac支票擷圖;㉔本案支票兌現紀錄;㉕被告李潔、張庭耀與Micheal Xie 3人間對話紀錄擷圖;㉖自訴人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拷貝狀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碧琴、李潔、張文錦均否認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張庭耀與被告張文錦、李鴻章間,曾有合夥澳洲投資案,嗣因被告張文錦及李鴻章發覺上開澳洲投資案係遭詐欺,自訴人、張庭耀即提出澳幣200萬元款項及本案支票作為澳洲投資案履約之擔保,並非自始用以清償本案借款;其後張庭耀於109年2月間,向被告張文錦稱希望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澳洲投資案,而將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轉為清償本案借款,並換匯為新臺幣後,再就不足額部分清償等語,被告張文錦始將澳幣400萬元款項換匯為新臺幣,被告張碧琴並就本案借款未獲清償之新臺幣1,000餘萬元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被告張碧琴另辯稱:我提起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就是自訴人當初欠我的錢,我不懂為何自訴人要告我詐欺,欠錢本來就應該要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李潔、張文錦為虛偽證述等語;被告李潔、張文錦另均辯稱:我們有在本案民事事件中出庭作證,作證時所述均為事實,被告張碧琴並未教唆證述不實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自李鴻章與自訴人間、張庭耀分別與被告李潔及被告張文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均係用以擔保澳洲投資案之投資款項,並非自始作為清償本案借款之用,係因張庭耀於109年2月17日向被告張文錦表明欲將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轉為清償本案借款之用,並於翌(18)日向被告李潔詢問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清償本案借款後尚積欠之餘額後,被告張碧琴始請被告李潔協助於109年2月25日將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匯回臺灣並換匯為新臺幣,及針對本案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提起民事訴訟,是被告張碧琴、李潔、張文錦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均屬真實,並未施用詐術。被告張文錦、李鴻章固於另案就澳洲投資案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中,於調查官詢問時均供稱其等欲先取得本案借款之還款,再向自訴人告稱其等發覺澳洲投資案係詐欺等語,然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自投資擔保轉為清償本案借款一事,主要係被告李潔協助處理,李鴻章並未參與,且李鴻章斯時有記憶時間錯置之情形,斯時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更已轉為清償本案借款,另案刑事告訴狀亦未敘明上開轉換過程,是被告張文錦、李鴻章依循調查官認為本案借款已清償之前提下為前揭供述,而未提及款項轉換過程,並未悖離常情,無從逕認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自始係作為清償本案借款之用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因向李鴻章借款,而與被告張碧琴間存有本案借款關
係,並由張庭耀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張庭耀分別於108年9月6日匯款本案澳幣200萬元款項予李鴻章,及於同年月7日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張文錦,本案並於同年月9日兌現;而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於109年2月21日始由被告李潔匯回臺灣,並於l09年2月25日換匯為新臺幣8,019萬9,298元;另被告張碧琴於109年12月23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本案借款尚積欠之本金新臺幣1,209萬7,976元,經本案民事事件一審、二審均判決自訴人、張庭耀應連帶給付被告張碧琴新臺幣1,209萬7,976元,期間被告李潔、張文錦分別在本案民事事件一審、二審為如附件一「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欄、如附件二「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欄所示之證述等情,有本案民事事件一審、二審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一第21至45頁】、本案借款之借據(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9頁)、張庭耀108年9月6日、同年月9日匯款單(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5至56頁)、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3頁)、被告張碧琴民事起訴狀(見本院自字卷一第65至85頁)、被告李潔111年5月30日作證筆錄(見本院自字卷一第87至101頁)、被告張文錦112年4月20日作證筆錄(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03至116頁)、本案支票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3頁)、本案支票兌現紀錄(見本院自字卷二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張文錦、李鴻章另針對澳洲投資案,對自訴人、張庭耀提起詐欺告訴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9、64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67至174頁),堪先認定。
㈡李鴻章於108年9月6日11時8分許,向自訴人稱:「大律師:
據了解383 La Trobe根本沒買,你們還一直騙我們叫我們付土地款,實則把錢去買和我們無關的10 Queen辦公大樓,這種欺詐的行為,若你們再避不見面處理,我只有報警了」等語,自訴人並於同日11時22分許,回以:其馬上向張庭耀求證等語;另張庭耀於同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張文錦通話4分2秒後,於同日13時22分許向被告張文錦稱:「Judy您好打擾您兩件事情 請在確認是否到帳」、「另外 今天澳洲晚上八點方便跟我還有我父親(本院按:即自訴人)一起通電話嗎」等語,有李鴻章與自訴人間、張庭耀與被告張文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75、177頁)。佐以被告李潔在本案民事事件一審中證稱:李鴻章傳送上開訊息予自訴人後,張庭耀於同日13時10分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文錦,說他已經去匯款澳幣200萬元給被告張文錦及李鴻章,因為語音通話有開擴音,我有在現場聽到;隔天我和被告張文錦、李鴻章到張庭耀的辦公室,張庭耀又開了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90頁);被告張文錦於本案民事事件二審中證稱:我於108年間,知道自訴人、張庭耀並未匯入澳洲投資案之款項,也沒有購買土地,就請他們出面處理,否則要報警,後來張庭耀當日就匯款澳幣200萬元給我跟李鴻章;本案支票是張庭耀於108年9月7日拿給我,我請李鴻章存在他的帳戶兌現;之前李鴻章有發訊息給自訴人,知道他們沒有購買土地,如果不出面處理就要去報警,張庭耀就打語音給我,說他已經請合夥人去匯款澳幣200萬元給我們,並請我們隔天去公司,他會跟我們說明,去公司時張庭耀就把本案支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14至115、117至118頁),核與前揭對話紀錄及自訴意旨稱張庭耀於108年9月6日匯款澳幣200萬元款項予李鴻章、於108年9月7日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張文錦之時序、給付對象相符,則李鴻章於108年9月6日向自訴人告以其認為澳洲投資案有詐欺之疑慮,將報警處理,並經自訴人表示欲向張庭耀求證後,張庭耀即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張文錦聯繫,並先後匯款澳幣200萬元予李鴻章、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張文錦,堪認張庭耀交付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予李鴻章、被告張文錦之原因,與李鴻章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自訴人之上揭訊息有所關聯,且自訴人與張庭耀在收受上揭訊息後,即給付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乙情,亦未悖離一般人遭指稱涉及詐欺時,可能提供保證履約之擔保或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以證明自己並未詐欺他人之常理。是被告3人辯稱及被告李潔、張文錦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證稱:張庭耀係因李鴻章向自訴人告稱將針對澳洲投資案詐欺一事報警處理,自訴人、張庭耀擔心李鴻章等人報警,張庭耀始交付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61至262頁),尚非無稽。
㈢張庭耀於109年2月18日9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李潔稱:
「Jessie早上好 可以麻煩您兩件事嗎 之前跟董事長的借款
還有尾款的部分 可以麻煩您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給我那個數字嗎」;於同年3月9日15時26分許被告李潔向張庭耀稱:「Tim,之前您詢問您父親張進豐向我媽媽張碧琴借貸新臺幣玖仟萬元的尾款差額,我們收到您們的訊息後即將澳洲匯還的澳幣肆佰萬元(本院按:即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匯回臺灣,結匯金額是NT$80,199,298,故借貸新臺幣玖仟萬元的尾款是NT$9,800,702」等語後,張庭耀即於翌(10)日9時34分許回以:「收到 感謝您」等語,有張庭耀與被告李潔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一第81頁)。張庭耀另於109年2月17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張文錦語音通話3分16秒許後,於翌(18)日10時4分許,向被告張文錦稱:「Judy早上好 之前跟董事長的借款 還有尾款的部分 可以麻煩您在(本院按:應為『再』之誤繕)給我那個數字嗎」等語,亦有張庭耀與被告張文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87頁),由張庭耀於109年2月17日與被告張文錦通話後,即於同年月18日先後傳送「請求告知本案借款中尚積欠款項數額」相同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李潔、張文錦一節,可知張庭耀與被告張文錦於109年2月17日之通話內容,與本案借款有關,且張庭耀亦認知本案借款斯時尚未清償完畢。再觀諸被告李潔於同年3月9日向張庭耀告以「其收到張庭耀之訊息後,始將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匯回臺灣,並換匯為新臺幣8,019萬9,298元,本案借款尚積欠新臺幣980萬702元」時,張庭耀並未為反對或爭執「已於108年9月間交付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以清償本案借款」之情事,而僅回以「收到」之情節,已足使收受訊息之人合理相信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之性質,至少於109年2月17日張庭耀與被告張文錦通話後,始轉為清償本案借款之用,是被告張碧琴認本案借款未獲完全清償而提起民事訴訟,及被告李潔、張文錦基於相同認知,分別為如附件一「111年5月30日審理程序筆錄」欄、如附件二「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欄所示之證述,而證稱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起初並非供清償本案借款,嗣於109年2月間始轉為清償之用途等語,亦非無據。
㈣被告李潔於108年8月23日18時11分許(本院按:自訴人於本
案民事事件二審中主張此為澳洲時間,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卷第278頁),向張庭耀稱:「本週五8/30可以調200萬澳幣還給我們是嗎?」等語,有被告李潔與張庭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69頁;本院自字卷二第19頁);李鴻章則於同年9月5日世界協調時間(UTC+0)4時36分許傳送:「大律師:你的欠款從8/26的到期支票,延到30日又延至週一9/2但到今日已9/5日了尚未還我半毛錢,答應我的請尊夫人連保都尚未給我,是否請大律師儘快去做好答應之事,不要一再黃牛,以失誠信」之訊息予自訴人,自訴人則於同日世界協調時間8時59分許回以:「200萬元的部分,庭耀說已處理,我叫庭耀跟您報告。
」等語,亦有李鴻章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1頁),固得由被告李潔向張庭耀確認「8月30日是否可以給付澳幣200萬元」、李鴻章向自訴人抱怨「欠款從8月26日的到期支票,陸續延至同月30日、9月2日,又延至週一即9月2日,然到9月5日仍未還錢」之訊息,可知李鴻章、被告李潔至遲自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已陸續向自訴人、張庭耀協商本案借款之還款事宜,並以「澳幣200萬元」為預計還款之數額,然亦得見自訴人或張庭耀至108年9月5日止,均未給付該澳幣200萬元款項。而李鴻章於傳送上述催款訊息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傳送前開(二)所述「認為澳洲投資案有詐欺之疑慮,將報警處理」之訊息予自訴人後,張庭耀始於同(6)日、隔(7)日分別交付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予李鴻章、被告張文錦,是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與李鴻章108年9月6日之訊息較為密切,業據認定如前,自難逕以被告李潔、李鴻章先前之催款訊息,認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均係供清償本案借款之用。㈤又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icheal Xie之人於108年9月6日10時3
0分許起(本院按:自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二審中主張此為澳洲時間,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6號卷第278頁),向張庭耀稱:只轉了4.8m,CSI的錢看來還是沒有到等語,約4小時後再稱:到了,我現在轉等語,張庭耀回以:轉好跟我說等語;嗣Micheal Xie即向被告李潔稱:「Jessie我在銀行再給你們轉錢一會(本院按:應為『一會兒』之意)回來。現在已經轉了」等語,有張庭耀與Micheal Xie、被告李潔與Micheal Xie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3、377頁),惟自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得悉張庭耀與Micheal Xie所談論「轉錢」之標的,與上開澳幣200萬元款項、本案支票是否同一。縱此等係張庭耀請Micheal Xie籌措、匯款上開澳幣200萬元款項之訊息,然僅可知悉張庭耀有籌措澳幣200萬元之行止,無從認定張庭耀實際交付澳幣200萬元款項及本案支票予李鴻章、被告張文錦之當下,係出於清償借款或擔保之目的為之,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至被告李潔於上開對話中,曾向Micheal Xie稱:「Micheal幾點回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77頁),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潔當時實際所在位置,無從認定被告李潔於本案民事事件一審中證述「其於108年9月6日在旁聽聞被告張文錦與張庭耀之通話」等語,必屬虛偽之陳述。
㈥再參以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勘驗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1號案件中,被告張文錦與李鴻章於109年5月8日之調詢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08至414頁),足認李鴻章與被告張文錦自108年8月20日起,即前往澳洲與張庭耀聯繫、會商本案借款之還款事宜,而李鴻章、被告張文錦前往澳洲之目的,同時包含催討本案借款及向張庭耀、自訴人揭發其等知悉澳洲投資案可能涉及詐欺之事,且在請求張庭耀盡速返還本案借款後,再就澳洲投資案談判,而非僅出於請求返還本案借款之單一目的。又李鴻章及被告張文錦發覺張庭耀提供作為清償本案借款之用之抵押權設定文件、108年9月3日之澳幣200萬元匯款單等件有涉嫌偽造之情事,上開時序與前揭(四)所示之對話紀錄中,即被告李潔、李鴻章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分別向張庭耀及自訴人催促清償本案借款乙情互核相符。李鴻章固於該次調詢中供稱:收到錢之後,我有打給自訴人,說澳洲投資案之土地好像沒有買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14頁),惟於同次調詢中,李鴻章先供稱:「(問:然後也都沒有?)全部是假的。連匯款單都可以作假,那個匯款單我們還拿去銀行問,那銀行說看起來是真的,沒有問題。那時間到,錢又沒進來,我們想說會不會是要交換,又等了四五天」等語後,被告張文錦稱:「對,都作假。後來李先生,(手指李鴻章)你好像有跟他稍微暗示一下說我們那個沒有買到,然後他還不承認,他說有買,然後隔天」,李鴻章再稱:「那是錢拿到了吧」等語,被告張文錦回以:「沒有,6號、7號才拿到錢,對,你看,6號、7號才拿到錢,然後8號就坦承一切了,因為那時候你前面跟他提的時候,他還不承認,他還說他沒有,他說我們有拿到」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12至413頁)。而被告張文錦稱「李鴻章好像有跟對方暗示沒有買到(本院按:指澳洲投資案之土地),然後隔天即
6、7號才拿到錢」,並反駁李鴻章所為「錢拿到了才暗示沒有買土地」之供述,核與前揭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與李鴻章於108年9月6日傳送予自訴人之訊息有關乙節大致相符,益徵李鴻章確有將時間點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與被告張文錦於本案民事事件二審中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再就上開調詢錄影之勘驗結果,足見調查官該部分詢問同時包含「本案借款還款情形」及「李鴻章、被告張文錦發覺澳洲投資案詐欺過程」,致李鴻章及被告張文錦之回答過程中,常有交錯、混合針對上述2問題回覆之情形,況其等於108年8月間前往澳洲之目的,更兼具催討本案借款及談判澳洲投資案一節,亦如前述,尚難片段擷取李鴻章或被告張文錦於另案調詢中之部分回覆,即認被告張文錦或李鴻章所言交付本案澳幣400萬元款項之原因,必然係針對清償本案借款而來。據此,本案無從僅以李鴻章於調詢中之供述,逕認被告3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均屬虛偽,而有向法院施用詐術及偽證之情事,被告張碧琴復無教唆被告李潔、張文錦偽證之可言,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偽證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㈠撥放時間「04:05:57至04:07:36」 調查官:所以你們就沒有再去問這一筆9千萬的事了嗎? 張文錦:有。 李鴻章:有。 調査官:你們怎麼問? 李鴻章:剛剛那個系爭土地的内容,可能裡面有啦,還需要陳述 嗎?他大概就講一樣的啦,現在有3、4組人在談啦,那 個年租金多少、多少。 張文錦:我們有提說。 調查官:所以就沒有再跟他,當時就沒有再跟他說就是。 張文錦:9千萬我們說我們要用,看可不可以提前還我們。 李鴻章:還給我們。 張文錦:對。 李鴻章:因為我們在25號知道,他沒有買地了嘛,我們當然希望 他能夠提早還給我們這樣。 調查官:後來8月12號就跳票了? 張文錦:他8月12號。 調查官:8月12號跳票嗎? 張文錦:對,跳票了。 調查官:然後再簽一張,然後也不能還,然後24。 張文錦:對,我們就,8月20就飛到澳洲,對。 調查官:你們飛到澳洲是去找張庭耀? 李鴻章:是。 張文錦:對。 調查官:然後想要問土地的事嗎? 張文錦:不是,我們還是要先追9千萬。土地,我們都,目標我 們就是一致。 李鴻章:一步一步。 張文錦:先把9千拿回來,再講土地,都不跟他揭穿,因為我們 已經知道了。 李鴻章:因為這個9千萬他還,因為前面我們就說年中還要給他1 千多萬的澳幣,我們就還不拆穿他,要先把9千萬拿回 來,對不對,當時是想,是要這様處理啦,那我們就都 當作還不知道。 張文錦:對。 調查官:喔,好。 ㈡撥放時間「04:07:37至04:11:44」 調查官:所以當時,他是還部分吧?對啊!所以當時張庭耀是先 還大概8千萬的部分嗎? 李鴻章:這個過去,我再跟你報告,我們去也是很辛苦,我們 去,他閃來閃去,閃了1、2個禮拜。 張文錦:對。 李鴻章:這之間說要,沒問題,要給我們錢,在那一邊他還做很 多假資料給我。 調查官:他做了哪些?喔,就那些抵押的? 李鴻章:抵押,因為我們那邊不熟,因為也不懂,他抵押設定 都說做好了,結果我們後來去請教律師,律師說這根 本沒有做。 張文錦:都是假的。 李鴻章:那所有的資料都是假的。 張文錦:然後我們8月20過去,就一直追款。 調查官:8月20過去,所以你們在哪裏碰到張庭耀,張庭耀是怎 麼提供你們這些資料?就是假的? 張文錦:辦公室,他澳洲辦公室。 調查官:我們去Everland集團的辦公室找張庭耀,張庭耀有說 什麼嗎? 李鴻章:因為他的支票跳票。 張文錦:對。 李鴻章:我們要求他要提供不動產給我們設定抵押,他才做設定 抵押的動作。 調查官:因為,我們去Everland集團辦公室找張庭耀,因為張進 豐的支票兩次都跳票,而且張庭耀有連帶保證人的身分 ,所以我們要求張庭耀還,所以你們那時候是直接叫他 們要還款? 張文錦:我們叫他還款,他說他還不出來,我們就要求他先押連 帶保證人,然後又說設定。 李鴻章:他有說他什麼錢要進來啦。 張文錦:對,他一直說他短期就。 李鴻章:所以我們是說你已經好幾次你沒有那個,因為他以前跟 我們講他有不動產在那邊,所以。 調查官:張庭耀就說。 李鴻章:我們就要求不動產要設定好。 調查官:張庭耀就說他有不動產在,他是以前說過嗎? 李鴻章、張文錦同時說:以前說過。 調查官:張庭耀以前說過他在澳洲有不動產。 李鴻章:有房地產、房子啦。 調查官:沒關係,不動產,有不動產。 張文錦:簡珮玲也帶李潔去看過他們的房子,說他們住在哪。 調查官:所以我們要求張庭耀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張庭耀並提供 我們3筆澳洲墨爾本不動產的抵押品。 李鴻章:對。 調查官:的。 張文錦:做抵押。 調查官:抵押權設定書。 李鴻章:對。 調查官:3筆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書及抵押權已設定完畢之書面 證明。 李鴻章:對。 ㈢撥放時間「04:11:45至04:17:40」 調查官:但後來,所以你們那次這樣就先離開了? 李鴻章:離開他辦公室、沒有。 張文錦:沒有,我們就拿著他的資料去查證。 調查官:去找律師? 張文錦:對,去找律師。 調查官:但後來我們拿這些資料去找,也是在澳洲? 張文錦:對。 調查官:去找澳洲的律師詢問、查證,就發現這些。 李鴻章:都是偽造的。 調查官:抵押證明也都是、這些抵押資料也都是假的。 李鴻章:假的。 調查官:那後來呢?你們還有再去找,你們發現是假的之後,有 跟張庭耀說這些都是假的嗎? 李鴻章:有,他說。 張文錦:我們、我們很婉轉,還是很婉轉,因為我們就希望他還 錢。我們跟他講說,我們律師說這個好像沒有辦好這樣 子,對,就還是一直朝向跟他,希望他的錢可以還我們 。因為他那時候說他有什麼工地要交屋,會有錢什麼的 。對。 李鴻章:國外賣房子,賣不動產,要、要把還有什麼。 張文錦:對。 李鴻章:在香港的什麼股票還是?賣掉。 張文錦:基金啦賣掉可以還,匯過來還款,這樣子,可是。 黃律師:李先生,他後來不是有跟你們承認說,後來他沒有買到 這塊地,他自己都有承認。 調查官:那等一下。 張文錦:那是最,那是後面,還沒到。然後後來因為他都飛來飛 去,閃、躲來躲去,到最後是李先生打電話給張進豐, 說:「Tim 怎麼這様子?都沒有好好處理好,好像都這 樣躲來躲去、閃來閃去」,然後張進豐才說好,他會叫 Tim 。 李鴻章:他跟他聯絡啦。 張文錦:跟他聯絡,趕快處理這樣子。 調查官:告知抵押權不能實行。所以你們跟他說不能實行之後, 那個澳幣,那個澳幣他就有給你們了嗎? 李鴻章:又拖了兩三個禮拜。 張文錦:對。 李鴻章:三、四個禮拜。 調查官:後來又拖了兩三個禮拜。 張文錦:到了9月3號才匯了兩百萬澳幣先給我們。 調查官:才匯,才匯。 李鴻章:因為他也知道。 調查官:才陸續匯四百萬澳幣給我們。 張文錦:對。 調查官:張庭耀才陸續。 李鴻章:他也知道那個設定作假的,那就一下子說去香港拿錢, 一下子說什麼,也騙我們說匯好了,說兩百萬、兩百萬 匯,說匯好了又傳匯款單給我們,那匯款單。 調查官:然後也都沒有? 李鴻章:全部是假的。連匯款單都可以作假,那個匯款單我們還 拿去銀行問,那銀行說看起來是真的,沒有問題。那時 間到,錢又沒進來,我們想說會不會是要交換,又等了 四五天。 張文錦:對,都作假。後來李先生,(手指李鴻章)你好像有跟 他稍微暗示一下說我們那個沒有買到,然後他還不承認 ,他說有買,然後隔天。 李鴻章:那是錢拿到了吧? 張文錦:沒有,6號、7號才拿到錢,對,你看,6號、7號才拿到 錢,然後8號就坦承一切了,因為那時候你前面跟他提 的時候,他還不承認,他還說他沒有,他說我們有拿到 。 黃律師:所以他9月3號是先提供一個假的匯款單,其實沒有錢進 來。 張文錦:對。 黃律師:然後到9月6號、7號才真的有匯錢進來。 張文錦:對。 李鴻章:對。 張文錦:對。 李鴻章:9月3號那個匯款單假的,有附上來的樣子(轉頭看向黃 律師)? 張文錦:有。 黃律師:9月3號匯款單,我再補好了,9月3號假的這個匯款單。 張文錦:後來你好像跟他爸講說,關鍵那時候你好像是跟張進豐 通了電話。 調查官:你於取得。 張文錦:隔天他就很積極把錢匯過來。 調查官:你於收回澳幣四百萬元的貸款之後。 李鴻章:(對張文錦說)我們有他假的匯款單嗎?有啦,兩百 萬。 張文錦:有啊,有啊,他轉給我的啊(笑),他傳給我。 李鴻章:去年8、9月。 張文錦:對、對。 調查官:那你在收回澳幣4百萬元的貸款之後,有沒有去問張進 豐、簡珮玲或張庭耀說那塊土地早就被、被買下這件事 ? 李鴻章:被別人買走? 調查官:對。 李鴻章:有。 調查官:有,什麼時候? 李鴻章:收到錢之後,收到錢之後,我有打,跟張進豐,我在那 一邊的時候,跟張進豐講說,那個好像沒有買。 張文錦:沒有買,對。 調查官:所以你是在澳洲? 李鴻章:打給他的。 調查官:打給張進豐。 李鴻章:我找確實日期,我應該也可以找(使用手機)。 調查官:好、好,我在澳洲有打給張進豐。附件一:被告李潔於民事一審程序中所為虛偽陳述附件二:被告張文錦於民事二審程序中所為虛偽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