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0號自 訴 人 劉懷仁自訴代理人 葉永笙律師
陶厚宇律師陳樹村律師被 告 陳奕彣選任辯護人 李𠇷俊律師
林銘龍律師謝宗穎律師被 告 王如山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彣、王如山、陳淑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王如山為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保全,被告陳淑貞為王如山之配偶(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陳奕彣自民國l07年起,擔任劉玲玉之理財專員,被告3人於ll0年間,明知劉玲玉高齡86歲、智力退化,其判斷、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對個人事務之處理已不能為合理分析,遂認有機可乘,竟因覬覦劉玲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509-l地號土地、5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3/10000),及其上同段9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單指建物則稱本案房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劉玲玉對於事務之辨別能力明顯不足,對個人財產之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顯然低於平常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已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先由被告3人於l10年間,共謀詐取本案房地,即由陳奕彣、王如山說服劉玲玉出售本案房地,並佯稱陳淑貞為王如山之配偶,由陳淑貞擔任買主。被告3人謀議既定,陳奕彣先於ll0年間,利用其身為劉玲玉理財專員之身分、劉玲玉對個人財產規劃均聽信並委由陳奕彣處理等情,向劉玲玉佯稱倘1人名下有2棟房子,將課以高額稅率,其願替劉玲玉尋找買家、將以對劉玲玉有利之金額出售本案房地、劉玲玉年事已高,等不到都更等語,令劉玲玉委由其尋找買家,並由其決定本案房地之售價。嗣後,陳奕彣向劉玲玉報告已與潛在買主陳淑貞談要買賣本案房地等情。嗣後王如山告知劉玲玉本案房地交易之人為陳淑貞,陳淑貞於110年4月16日與劉玲玉就本案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劉玲玉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陳淑貞,並於ll0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語。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臺安醫院112年10月6日病歷資料、臺安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大臺南熱蘭遮失智症協會關於失智症介紹網頁截圖、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共照網關於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護網頁截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本案房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案房屋於110年間之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截圖、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於110年1至12月、113年1至12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截圖、王如山與劉玲玉110年2月14日至110年10月4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劉玲玉之理髮師李美子及牙醫師王明義之聲明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878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淑貞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㈠陳淑貞有於110年4月16日,與劉玲玉就本案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劉玲玉以l,50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陳淑貞,並於ll0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㈡劉玲玉於112年10月26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㈢劉玲玉於113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準詐欺取財罪犯行,陳奕彣辯稱:本案房地我完全沒有參與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是何時做的買賣,劉玲玉出售本案房地我也沒有仲介等語,陳奕彣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劉玲玉於出售本案房地前後,均有完整清楚之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且陳奕彣並無自訴人所指有任何詐欺劉玲玉之任何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王如山辯稱:當初劉玲玉提出要賣本案房地,我把這事情提供給陳淑貞,劉玲玉不喜歡見外人,所以劉玲玉請我陪她,我跟陳淑貞並非配偶關係等語。王如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王如山於買賣本案房地期間與劉玲玉接洽時,認為劉玲玉精神良好,沒有自訴人所稱失智等情,且王如山僅將劉玲玉欲出售本案房地乙事轉知陳淑貞,對於劉玲玉與陳淑貞就買賣價金磋商經過、如何達成買賣共識等情,均未介入,也無任何說服劉玲玉接受買賣價金之舉止,王如山並無自訴人所指有任何詐欺劉玲玉之任何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陳淑貞辯稱:王如山跟我不是配偶關係,我是直接碰到劉玲玉,我有問劉玲玉本案房地1,500萬你要不要賣,她說好,劉玲玉的理解能力沒有問題,很正常等語。陳淑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劉玲玉並無自訴人所述智力退化,判斷、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對個人事務之處理已不能為合理分析之情事,且陳淑貞並無自訴人所指有任何詐欺劉玲玉之任何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陳淑貞有於110年4月16日,與劉玲玉就本案房地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劉玲玉以l,50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陳淑貞,並於ll0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劉玲玉於112年10月26日經臺安醫院診斷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劉玲玉於113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並有臺安醫院112年10月6日病歷資料、臺安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本案房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21676號函及所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4號【下稱審自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1頁、第47至65頁、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⒈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是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⒉陳奕彣、王如山、陳淑貞是否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⒈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⑴證人即劉玲玉之牙醫師王明義於本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111年1月14日劉玲玉到我的診所就醫時,是自己來看診,看診費用是由劉玲玉自行支付,除了上開兩個日期外,111年11月間劉玲玉還有來過我的診所,劉玲玉一開始可以自己來看診,但是後來都是由外傭推著輪椅帶劉玲玉來,但是劉玲玉是從何時開始坐輪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⑵證人即負責劉玲玉家中打掃工作之家庭清潔員何佳蔆於於本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5、16年前開始去劉玲玉家中打掃,打掃的費用是劉玲玉本人付給我,她會預先擺在桌子上,偶爾也會忘記,在我替劉玲玉打掃住家的十多年間,劉玲玉都自己住,我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⑶劉玲玉之母劉葉秀蘭於110年1月4日入住臺北市私立怡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是由劉玲玉陪同入住並辦理相關手續,又因劉葉秀蘭年紀較長,曾於110年1月9日送往榮總急診,劉玲玉考量其母親年紀較長,不積極治療故轉入一般病房,劉玲玉告知怡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不保留床位,並協助辦理退住程序等情,此有臺北市私立怡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4年3月13日北市怡靜字第1140313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⑷劉玲玉之三妹劉惠娥入住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劉玲玉曾於110年3月23日去電詢問該長期照顧中心關於劉素娥入住相關事宜,並於110年3月27日前往參觀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環境,於110年3月31日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任也有到劉惠娥家中訪視與評估,劉惠娥於110年4月2日入住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至110年5月14日劉惠娥死亡止,皆由劉玲玉親自協助、處理。其中,於110年5月3日上午,劉惠娥因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當日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有通知劉玲玉前往醫院,隨後由劉玲玉辦理自動出院、返回中心,於110年5月3日下午,因劉惠娥生命跡象更差,該中心主任與劉玲玉聯絡、溝通後,建議送劉惠娥至仁愛醫院急診,並獲得劉玲玉同意,堪認劉惠娥入住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前,其申辦、安置、住院迄往生之過程皆由劉玲玉親自聯絡、溝通、協助安置並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此有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4年6月23日北市法泉字第1140623001號函及所附入住前參觀/評估紀錄表、臨時收據、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41頁)。
⑸劉玲玉也曾於110年7月5日前往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簽署自益安養信託契約,並親自於該份契約書上簽名,劉玲玉為簽署該份契約,也曾於110年4、6、10月間至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中崙分行113年12月11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130000012號函所附劉玲玉自益安養信託文件及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8067號函暨所附印鑑變更登記與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二第85至99頁、第141至206頁)。
⑹劉玲玉之三妹劉惠娥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後,因劉玲玉之四妹劉淑媛居住在國外,劉淑媛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授權劉玲玉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劉玲玉更曾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劉淑媛確實因在國外聯繫未果及臺灣需處理後事事宜繁雜,才於110年7月中旬與劉淑媛聯繫,本人劉玲玉在此聲明上述內容無誤,並有劉玲玉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在該聲明書上等情,此有劉淑媛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劉玲玉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卷第7、9、43至53、61至65頁)。
⑺依上開證人王明義、證人何佳蔆證述可知,劉玲玉於109年12
月25日前往證人王明義診所就醫時,是自己去看診,看診費用也是由劉玲玉自行支付,於111年11月間劉玲玉還有前往證人王明義診所時,劉玲玉一開始還可以自己去看診。而證人何佳蔆去劉玲玉家中打掃時,打掃的費用都是劉玲玉本人會預先擺在桌子上,堪認劉玲玉於彼時之定向感及對於應給付多少金額之簡易數字計算都能有所認知。此外,無論是劉玲玉之母劉葉秀蘭110年1月4日入住臺北市私立怡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劉玲玉之三妹劉惠娥入住臺北市私立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之相關手續(包含110年1月4日陪同劉葉秀蘭入住、110年1月9日告知怡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不保留床位,並協助辦理退住程序、110年3月23日去電法泉長期照顧中心、110年3月27日前往參觀法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環境、110年5月3日與該中心主任聯絡等),都是由劉玲玉親自前往辦理。另外,劉玲玉為辦理自益安養信託,也曾於110年4、6、10月間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更於110年7月5日前往富邦銀行中崙分行簽署自益安養信託契約。最後,劉惠娥死亡後,劉淑媛曾出具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授權劉玲玉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因劉淑媛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文件有需要釐清之處,劉玲玉更曾於110年10月20日出具相關聲明書,堪認劉玲玉於110年1月9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其心智狀態顯與常人無異,可見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即於110年4月16日與陳淑貞就本案房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之理解能力沒有問題,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即非無據。
⑻自訴代理人固以劉玲玉於112年10月26日經診斷患有「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情,主張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顯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然劉玲玉於110年1月9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心智狀態與常人無異乙情,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劉玲玉又是於111年6月16日後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就診,並於112年10月6日接受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簡易智能狀態等測驗,嗣於112年10月26日經診斷患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則劉玲玉就醫時既距離本案房地交易時已逾1年,該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更是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後逾2年所製作,劉玲玉於110年間既無任何就診紀錄,即難逕以上開診斷資料、診斷證明認定劉玲玉於本案交易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故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⑼至於證人王明義雖於本院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90幾年間劉玲玉是很精明的人,但是在108年、109年左右,劉玲玉如果要表示痛的地方只能用手指出位置,而無法說出確切地方,搞不清楚是上方還是下方,我必須要用觸診方式與劉玲玉確認疼痛部位;108年、109年間我跟劉玲玉溝通還不需要很大聲,重聽何時開始我不清楚,但最近幾年我要比較大聲跟劉玲玉溝通,所以我認為劉玲玉的狀況每況愈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證人何佳蔆於本院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劉玲玉有重聽,所以我與劉玲玉比較少互動,劉玲玉陳述我也聽不太懂,我跟劉玲玉講話,劉玲玉也答非所問,我與劉玲玉沒辦法實際互動;108、109年間,劉玲玉會忘記跟我約的時間,會提早問我為什麼沒有來打掃。劉玲玉換了新的洗衣機就不太會操作,我有教劉玲玉如何操作,因為都是晚上洗衣服,我離開之後劉玲玉還會打電話問我怎麼操作,如果弄不好劉玲玉會叫我過去,我如果跟劉玲玉說10分鐘之内到,10分鐘内劉玲玉可能會打5、6通電話給我表示很緊張的樣子,因此我認為劉玲玉身體可能有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然衡諸常情,劉玲玉年紀較長,其聽力或表達能力隨時間進展略為退化,應屬合理,尚難以此論斷劉玲玉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證人何佳蔆也於本院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感覺劉玲玉就是人老了,有老人痴呆的問題,講話顛三倒四、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依此,劉玲玉於110年4、5月間,是否係因年紀漸長而導致認知、聽力功能退化,或因年紀漸長而有老人痴呆症狀,或確實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尚非無疑,故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劉玲玉於為本案交易時,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⑽自訴代理人雖以劉玲玉於112年10月26日經診斷患有「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劉玲玉於112年7月5日前往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時對於重大交易已無理解能力等情,聲請本院為精神鑑定,然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並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性。更何況,在本案民事案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業已回覆:依該院司法鑑定專業,無法以111、112年之門診就醫紀錄,回溯鑑定劉玲玉於110年4、5月間之精神狀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8日北總精字第11499179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878號卷第465頁),益徵本案並無囑託精神鑑定之必要。
⑾綜上所述,劉玲玉於本案房地交易時並無精神障礙、心智缺
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乙情,應堪認定。
⒉陳奕彣、王如山、陳淑貞並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⑴自訴人固主張:王如山向劉玲玉佯稱陳淑貞為其妻子,並要劉玲玉將本案房地移轉給陳淑貞,且劉玲玉自益信託之監察人是王如山,顯見王如山、陳淑貞不只是實際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更是將當初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攬在自己手中等語。然查,王如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跟陳淑貞都沒有結婚,劉玲玉想要湊合我們兩個,劉玲玉常常開玩笑稱我是陳淑貞的先生,陳淑貞是我太太,所以在我跟劉玲玉110年6月24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劉玲玉才會向我表示:到七月底再交屋請跟「太太」商置可以延期嗎?;我會介紹陳淑貞去買本案房地的原因,是因為我跟陳淑貞都是老人服務事業系的同學,我們都想要從事長照,所以我才會介紹陳淑貞去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本院卷四第434頁);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如山上開所述,應該是有此事,但我不是很在意等語;本案房地是王如山介紹我去買的,王如山是跟我說劉玲玉想要賣房子,問我有沒有興趣叫我直接跟劉玲玉聯絡,我是覺得銀行退休後可能要有第二專長,基於在學時是老人服務的科系,有意願想要開個長照機構,所以才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四第434頁)。互核上開王如山、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訴人雖主張王如山向劉玲玉佯稱陳淑貞為其妻子等語,然為王如山、陳淑貞堅決否認在卷,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王如山曾向劉玲玉佯稱陳淑貞為其妻子,此部分事實,自難逕採為對王如山、陳淑貞不利之證據。
⑵此外,關於劉玲玉對於自益安養信託之規劃、王如山係劉玲玉自益信託監察人乙事,陳奕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益安養信託,就是委託人是劉玲玉本人,受益人也是劉玲玉本人,所以將來的信託運用都只能運用在劉玲玉身上,富邦銀行只是管理信託財產的人,但都是聽從委託人的指示,監察人是辦理監督信託財產運用的角色,但是沒有辦法領到信託的錢,在簽合約的當下,客人可以決定是否要每月固定撥錢到他自己的戶頭或他有去安養機構我們也可以代為支付給安養機構等語;因為劉玲玉從很久以前就是一個人獨居,年紀漸長之後有考慮之後要去住安養機構,所以劉玲玉想要只留一間房子自住,另外一間房子變賣,並且把變賣所得做信託,以保障自己老年生活,因為劉玲玉有表示他不太信任自己的兒子媳婦,所以想做信託讓自己可以照顧自己。又因為劉玲玉當時是獨居,他身邊的家人朋友都跟他年紀差不多大,劉玲玉希望找的是年齡比他小,能夠幫他監督信託運用之人,因為劉玲玉不想找劉玲玉的兒子,所以他就找王如山做劉玲玉的監察人,只要對方同意,劉玲玉指定之人就可以成為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王如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本來的初衷是要買這間房子做我的協會辦公室,因為我的負債比太高,貸款貸不了那麼多,我就介紹陳淑貞購買這個房子,我也有反問劉玲玉為什麼不讓她的兒子做他的監察人,是劉玲玉他堅持不要等語,互核上開陳奕彣、王如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訴人雖主張劉玲玉自益信託之監察人是王如山,王如山、陳淑貞是將當初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攬在自己手中等語,然王如山雖然是劉玲玉自益安養信託之監察人,但王如山只是監督信託財產運用的角色,無法領到信託的錢,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王如山可以將向劉玲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攬在其手中,是此部分事實,尚難逕採為對王如山、陳淑貞不利之證據。
⑶自訴人固亦主張:陳奕彣於ll0年間,利用其身為劉玲玉理財專員之身分、劉玲玉對個人財產規劃均聽信並委由陳奕彣處理等情,向劉玲玉佯稱倘1人名下有2棟房子,將課以高額稅率,其願替劉玲玉尋找買家、將以對劉玲玉有利之金額出售本案房地、劉玲玉年事已高,等不到都更等語。然查,陳奕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房地我完全沒有參與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是何時做的買賣,劉玲玉出售本案房地我也沒有仲介;因為劉玲玉從很久以前就是一個人獨居,年紀漸長之後有考慮之後要去住安養機構,所以劉玲玉想要只留一間房子自住,另外一間房子變賣,並且把變賣所得做信託,以保障自己老年生活,因為劉玲玉有表示他不太信任自己的兒子媳婦,所以想做信託讓自己可以照顧自己;王如山、陳淑貞在商談本案房地買賣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卷三第78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如山跟劉玲玉沒有直接的業務關係,是透過陳奕彣,談房屋交易時有我跟王如山在場,劉玲玉常常去中崙分行做交易,所以王如山早就跟劉玲玉熟識,談買賣的時候王如山說我要出多少自己跟阿姨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互核上開陳奕彣、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見劉玲玉是為保障其老年生活而選擇變賣房屋,並無自訴人所指陳奕彣向其施用詐術之情形,且陳奕彣於王如山、陳淑貞在商談本案房地買賣時亦不在場,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證陳奕彣有向劉玲玉施用詐術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亦難逕採為對陳奕彣不利之證據。
⑷依上所述,陳奕彣、王如山、陳淑貞並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準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