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徐范煦敏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黃士軒選任辯護人 陳力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軒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徐范煦敏於民國110年間擔任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下稱觀巴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自訴人配偶徐浩源。觀巴公司於同年11月以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出售數輛遊覽車予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但永龍公司欠缺資金,須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售後買回」方式全額貸款。被告黃士軒當時擔任合迪公司負責永龍公司全額貸款之襄理,為完成該全額貸款,永龍公司須與合迪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永龍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二)詎料,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帶「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之2份契約及1張本票前往要求永龍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撫遠街辦公室簽署。當時被告見及自訴人在場,明知永龍公司向合迪公司全額貸款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與自訴人及觀巴公司均無關,竟以「可加速合迪公司核准該貸款,使觀巴公司提早獲得遊覽車價款」為由,要求自訴人與永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育榮及其配偶張曉昀(下稱劉張2人)共同於2份契約擔任永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要求自訴人於本票簽字與劉張2人擔任共同發票人。
(三)自訴人面對被告所提要求,見及當時被告所提2份契約及1張本票均為「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即要求被告須先行登載內容。被告竟出於使合迪公司不法取得對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欺騙自訴人「之後會先通知自訴人2份契約及1張本票內容,待自訴人同意,才會登載內容,使之生效」,使自訴人陷入「對契約本票內容仍有同意權」之錯誤,方於「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之2份契約及1張本票簽字蓋章;被告取得自訴人簽章後,未取得自訴人同意,即利用自訴人名義將未經自訴人同意之內容,登載於契約及本票,甚至將契約價金及本票金額不實登載為超出遊覽車價款1070萬元之1400萬元及1503萬2381元,再將之交付予合迪公司,由合迪公司據以對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最終致自訴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215、216條之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定有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亦有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尚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作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交付自訴人之名片、上開相關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6號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士軒固坦承承辦本件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自訴人簽署上開文件時,契約書上之價款、還款日期及金額、本票面額等欄位均已填載完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訴人自始至終明確知悉本案往來金額及條件,自訴人指控事後始知悉往來金額是臨訟編織的謊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110年間擔任觀巴公司負責人,觀巴公司於同年11月以1070萬元出售數輛遊覽車予永龍公司,但永龍公司欠缺資金,須向合迪公司以「售後買回」方式全額貸款;被告當時擔任合迪公司負責永龍公司全額貸款之襄理,為完成該全額貸款,永龍公司須與合迪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由永龍公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帶契約書及本票前往永龍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撫遠街辦公室,自訴人在該等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嗣由合迪公司持該本票據以對自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並有被告之名片、110年11月22日買賣契約書、110年11月22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36號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0號)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就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0條)部分,上開契約書、本票確由自訴人本人簽名蓋章一事,既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該等文書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縱使自訴人對該等文書之製作過程或上載內容有所爭執,亦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固指摘自訴人簽署本件契約書、本票時,其上均為「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然自訴人僅提出「自行塗白」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空白版本契約書是自訴人將現存契約書依當時印象模擬還原其簽字時的版本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訴代理人復未聲請傳喚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包含永龍公司負責人朱信叡、自訴人、劉張2人)到庭作證,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難認自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是自訴人簽署本件契約書、本票時,其上是否為「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一節,已顯有疑義。復參諸自訴人擔任觀巴公司負責人,並實際處理公司相關事務,有自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123至142頁)。則以自訴人經營觀巴公司之智識與經驗,若謂其率爾於內容空白之契約書或本票上簽名用印,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故應以被告所辯:自訴人簽署上開文件時,契約書上之價款、還款日期及金額、本票面額等欄位均已填載完畢等語,較為可採。
(四)證人即合迪公司法務人員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有聯繫自訴人,自訴人對本案的金額一定是清楚的,因為我們一定會先聯繫本案所有包括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等,當初也有跟自訴人說目前繳款的狀況包括金額,自訴人對於金額從來沒有提出異議;自訴人沒有向我投訴過她在本案遭到業務人員詐欺,亦未請求合迪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在一開始跟自訴人聯繫時,自訴人算是很積極跟我們進行協商,因為包括當初她也有提出要把永龍公司買下來,以及永龍公司名下的車輛購入到觀巴公司繼續經營,甚至自訴人的配偶也有來公司協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就自訴人知悉本件繳款狀況及貸款餘額、自訴人當初積極與合迪公司協商、曾提出買下永龍公司及車輛等節,核與自訴人於112年5月20日傳訊稱「我是得先付42×3嗎」、「剛剛我想,連行連車900萬,問婉榕能不能整個吃過來,再辦理增貸,幫盤點一下車輛有哪些?你也想一下」、同年月25日傳訊稱:「因為小劉買我們車時我有幫他保證……連帶卡到我,有三期遲延未繳。車貸餘款9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自訴人自始至終明確知悉本案往來金額及條件等語,應屬有據。
(五)再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自訴人從未就簽立空白契約書、本票一事向被告提出質疑,亦未向被告詢問後續金額填載與否、數額若干等相關事宜。又自訴人於112年8月9日親自簽收本票裁定正本,有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自訴人收受本票裁定後,既可得知本票金額為1510萬元,而未對該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救濟,復未向被告或合迪公司提出任何異議。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本件買賣契約書給自訴人後,自訴人僅詢問「法定代理人朱信睿(按:應為叡)是誰」,亦未對契約金額與其認知不符一事提出質疑或抗議(見本院卷第139頁)。由上述各情觀之,亦足以佐證自訴人知悉本案往來之金額及條件,而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欺騙自訴人『之後會先通知自訴人2份契約及1張本票內容,待自訴人同意,才會登載內容,使之生效』」或「被告將契約價金及本票金額不實登載為超出遊覽車價款1070萬元之1400萬元及1503萬2381元……最終致自訴人受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損害」等節大相逕庭。
(六)綜上,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簽立『完全空白、未載任何內容』之2份契約及1張本票」一節,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
六、本院審酌自訴人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件自訴人雖聲請聲請傳喚證人廖昱翔,待證事實為:「永龍公司多次與被告共謀,以與本案相同之不法手段,先誘騙遊覽車賣家以擔保車輛價金為由於空白契約、空白票據簽字,被告再私自繕打遠超過車輛價金之金額,造成賣家不知情下,承擔永龍公司超貸債務,被告與永龍公司朋分超貸不法所得;除詐欺本案自訴人外,被告與永龍公司至少以上開不法手段,共同詐欺另外兩間遊覽車賣家,且被告因此獲得永龍公司贈與單價超過20萬元之名錶,作為朋分超貸不法所得」云云。惟證人吳柏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廖昱翔,不知道他是不是曾擔任永龍公司董事或調度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廖昱翔對本件契約書、本票之簽立有所知悉或參與。而自訴人所陳之待證事實亦與「本件」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況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