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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彭文正 年籍詳卷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蔡英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且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認被告蔡英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係以被告在倫敦政治經濟學院自西元1980年10月至1982年11月修業期間所撰寫的研究計畫、研究綱要及課堂報告,與之後對外發表的文章裝訂後,附上電子檔授權書,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向國家圖書館送件,而案外人曾淑賢任職國家圖書館館長時(任期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13 年1 月15日止)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務員,卻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所送件者為不實之論文,於108 年9

月27日在其所職掌之內部簽呈與公文上,核准即登載被告所送交之電子檔充當是博士論文,而存入國家圖書館之「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中供人下載、使用,造成被告確有倫敦政治經濟學院博士論文之假象。

㈡惟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又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固於刑事自訴狀載稱「蔡英文……於

108 年9 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賀德芬、林環牆兩位教授加重誹謗罪,並於108 年9 月19日追加彭文正為共犯」、「除為蔡英文告訴彭文正等人提供偽造而不利於伊等之證據外,……卻使彭文正遭受訴訟上及訴訟外之嚴重負面影響」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為據,然按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有無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須視其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而與被告送件並存入「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中之論文真實與否無必然關聯;至於公然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則被告有無涉及公然侮辱犯行,自與前述論文是否不實無關,業已難謂自訴人之法益有何直接受害之情。何況自訴人在另案是否被追究加重誹謗之刑責,本須待檢察官調查偵辦後,判斷是否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縱使自訴人嗣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難認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論文真實性為何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準此,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未對自訴人在「犯罪發生當下」「直接」造成損害,是以自訴人洵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據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1 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