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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張明德自訴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奕廷律師被 告 陳興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興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無非以自訴人與新冠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冠公司)經公證「動產買賣及租賃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63號判決、買賣及租賃契約書第一版本、買賣及租賃契約書第二版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興炳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107年10月1日自訴人到我公司商量,說我客票跳票,要我處理,說叫我設備設定給他,我把公司設備全部照片都拍照給他,自訴人把照片全部放到公證書裡,自訴人還叫黑道到我工廠圍事,我有把客票給自訴人,自訴人把客票金額匯款到我的帳戶裡,不是借款。公證書附表二的金額都是客票的金額,是我拿客票跟自訴人調錢。我的客票大部分都有兌現。「動產買賣及租賃契約書」是不實的,自訴人根本沒有拿錢跟我買設備,自證一附件二的匯款明細都是我拿客票跟自訴人調的錢,客票都有兌現。依照實務上機器貸款中,就不可能是我的,契約的附件也有寫在貸款中,自訴人應該知道機器確實不屬我所有等語。茲查:

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明知自訴人與被告民國107年10月9日簽立

之動產買賣及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附件1㈠編號20所示之理光數位彩色商用列印機(型號:Ricohc7100,下稱本案列印機)非為新冠公司所有,卻仍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新冠公司為本案列印機之所有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契約並作價清償新冠公司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等語。惟細閱本案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甲方(按:即新冠公司)保證本動產之權利無瑕疵,絕無來歷不明,或有被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假扣押、假處分、或一物二賣等行為,且完全屬甲方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及機械設備,若有銀行貸款部份,均由甲方自行承擔清償,概與乙方(按:即自訴人)無涉。」(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案契約附件1㈠編號20所載之本案列印機,其備註欄亦載明「貸款中」(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自訴人於簽立本案契約之時,應已明知本案列印機尚有款項未付清,並以此作為其作價清償時計算本案列印機價值之依據,則自訴人是否確有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同意作價清償,已非無疑。

㈡本案列印機尚非被告所有,且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業經

案外人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光公司)取回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63號(下稱彰簡案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理光公司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與本案列印機相類之高價生產設備之買賣,實務上有辦理貸款後買受或附條件買賣、融資性租賃等不同交易設計,此等交易設計之標的物所有權歸屬雖有所不同,惟均具有買受人按期給付一定金額,並得占有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特徵,且買受人為進行其生產工作,在此等交易過程中所重視者多為買賣標的物之占有使用,對於該等標的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歸屬則未必明瞭。衡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46頁),並非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且於本案契約中,亦將本案列印機備註為「貸款中」,足見其非無因新冠公司與理光公司間就本案列印機所為之交易安排,而誤認新冠公司為本案列印機所有人之可能。又被告自108年2月26日起方未依約給付租金,在此前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此有理光公司於另案即彰簡案件提出之新冠公司應付帳款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而理光公司更於108年11月13日始將本案列印機取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於本案契約107年10月9日簽立時,被告仍持續依約給付本案列印機之租金,並占有使用該列印機,更難排除其因持續給付本案列印機之費用並占有使用本案列印機,而主觀上誤認新冠公司係本案列印機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列印機作為本案契約作價清償之標的物,即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㈢從而,既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客

觀上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使被告得財產上利益之情,自無從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使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