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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62號自 訴 人 洪福財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蔡葉榮

陳永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民國115年1月30日終止委任)

莊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葉榮、陳永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國北教大)之教授,被告蔡葉榮為國北教大之學務長,被告陳永倉為國北教大之主任秘書。自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參加由陳慶和校長主持之校評會,自訴人於會議結束後返回教師研究室,詎陳慶和於17時40分許率同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進入自訴人之教師研究室,並對自訴人大聲咆哮:「剛剛校評會為何投反對票」等語,基於無記名投票係為落實學校自主並防止不當干預,學校行政主管本不宜探尋委員投票情形等因素,自訴人大聲回應:「你來教師研究室恐嚇我」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自訴人為避免再遭無謂干擾,並於同年月14日透過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報,嗣鏡週刊雜誌記者主動邀訪,自訴人認上述糾紛為可受公評之事而據實接受採訪,並無任何妨害名譽或誹謗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明知上情,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國北教大教授盧俊成、陳佩玉,並調取教育部至國北教大之訪談及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再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裁定駁回;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又向鈞院對自訴人及鏡週刊記者張馥暄提起自訴,經鈞院判決「張馥暄無罪。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因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涉犯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人

110.02.04本案件相關發展記事、自訴人親撰校安通報等資料、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證人盧俊成於前案之證述、證人陳佩玉於前案之證述、監察院110年3月31日函、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函附監察院調查報告、校內保全陪同離校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固坦承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有後續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提起自訴等行為等節,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前案所為均為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法律上救濟權益,亦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卷始發現卷內有自訴人與張馥暄之對話錄音,得知自訴人與監察委員互通訊息打擊校長陳慶和,鏡週刊刊載誹謗之內容並未同時查訪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當日情況,以作平衡報導,造成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名譽受損,故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始一路提起救濟,並非無中生有之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鏡週刊刊載內容關於:「黑道」、「擋門」、「把風」、「強行闖入」、「撞門」、「恐嚇」、「咆哮兩分鐘」、「二度衝入」等描述,均與監視錄影畫面矛盾,自訴人向鏡週刊之描述非屬真實事件,而係誇大、失真或杜撰情節,顯非可受公評之事;而依自訴人與張馥暄之對話譯文,可見自訴人並非不知情之受訪者,而為積極提供負面內容之人,報導內容與譯文內容高度一致,造成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名譽嚴重受損,故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告訴,本屬正當救濟程序,主觀上並無「明知為虛偽而誣告」之故意,而係基於鏡週刊報導內容形成之客觀印象,後續不起訴或駁回之決定,均係基於雙方間之認知歧異,並未指向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虛構事實,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客觀上亦無不法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再對自訴人、張馥暄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張馥暄無罪、自訴人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等節,業據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核與自訴人本案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5至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至14、15至22、23至30、31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行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⒈前案發生緣由,係自訴人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0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經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及陳慶和校長闖入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有通報內容可憑(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11號卷【下稱他卷】第223至225頁)。教育部就自訴人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略以:

本案肇因之一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節,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臺教高(五)字第1110026815號函暨所附之訪查情形說明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至質問投票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至自訴人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自訴人心生恐懼,而進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節,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100173388A號函暨所附監察院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依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自訴人所通報內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足認陳慶和校長、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與自訴人因而於110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在自訴人研究室中發生前述口角爭執。

⒉而後自訴人接受鏡週刊記者張馥暄訪談,鏡週刊嗣於110年4

月28日在第239期之紙本雜誌及相關網路新聞刊載:「(陳慶和)找來主秘陳永倉、學務長蔡葉榮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H教授餘悸猶存地回憶:『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刻意以帽遮臉,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門撞到頭差點摔倒...』」、「【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內容,有鏡週刊110年4月28日第239期封面及第24至27頁影本、相關網路新聞可參(他卷第19至27、29至39、41至49頁)。

⒊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認其名譽受損,因而對自訴人提起

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觀諸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告訴內容略以: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於110年1月12日與陳慶和一同前往自訴人之研究室與自訴人進行溝通,自訴人係經陳慶和敲門後方應門,並邀請陳慶和及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入內談話,後因雙方未達共識,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乃與陳慶和偕同離去,過程理性平和,並未有何不法情事。詎自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10年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國北教大同事、教育部及人事界長官等人傳述及指摘陳慶和、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於110年1月12日傍晚未經其允許而強行闖入其研究室,且並對其恐嚇致其身心受創,且稱當時被告陳永倉係帶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進行恐嚇,被告蔡葉榮則在門外看守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名譽,且使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及陳慶和於110年2月4日遭受教育部人員前往國北教大進行查訪;於上開期間,自訴人復承前犯意,接續以口頭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國北教大同事散布「陳慶和與蔡葉榮、陳永倉等闖入研究室威脅,像黑道一樣」、「…被校長及蔡葉榮、陳永倉闖入研究室威脅,震驚到無以復加,像黑道一樣」等內容,以此方式不實傳述足生損害於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名譽之事項,藉此方式貶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評價及社會地位。其後自訴人再承前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時,接受鏡週刊採訪,並將上開不實事項傳述予鏡週刊記者,使該記者引用自訴人所傳述之不實內容,製作標題為「囂張校長土皇帝」系列報導,除於110年4月28日5時58分許刊載於鏡週刊網站外,並於鏡週刊第239期實體雜誌刊登發行,以此方式傳述足生損害於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名譽之事項予不特定之觀覽者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偵卷第3至15頁)。

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自訴人研

究室外之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確有3名男子接近自訴人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惟該檔案僅錄有影像,未有聲音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可佐(偵卷第47至73頁)。又證人盧俊成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的研究室在自訴人旁邊,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自訴人研究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自訴人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室恐嚇我」,後來看到陳慶和、陳永倉走出自訴人研究室,至於其等在自訴人研究室內談話內容則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證人陳佩玉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人在我的研究室內,有聽到自訴人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佐以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對於其有於當日陪同陳慶和至自訴人研究室乙節並不爭執,足認陳慶和、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與自訴人雖於110年1月12日17時40分許,在自訴人研究室中發生前述口角爭執,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其等在自訴人研究室之完整對話內容,自訴人與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所述之事發經過略有不同,自難僅憑一方之陳述遽認定為真。

⒌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所指自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於

提起告訴時業已提出鏡週刊之雜誌及相關網路新聞、國北教大公開澄清聲明及相關網路新聞,此觀其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一至四自明(他卷第19至86頁),並於告訴理由詳細敘述其認知之110年1月12日事發經過,且具體指明其認為遭自訴人指稱「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內容為不實,經媒體大肆報導後已造成其名譽受損等理由。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已具體指明前案與公共事務及公益無涉、自訴人對於鏡週刊報導表示與其陳述大致吻合、教育部及監察院調查結果均未稱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有強行闖入自訴人研究室及恐嚇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陳慶和釐清事實、亦未使其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等對於前案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之理由,此觀其聲請再議狀亦明(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卷第3至7頁)。高檢署則認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難認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因而駁回再議。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復聲請交付審判,並再次具體敘明其認知之事發經過,且依據教育部及監察院調查結果之內容,指明自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陳明其認為前案自訴人所為構成誹謗罪之理由,此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即明(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卷第5至14、79至100頁)。本院認定自訴人並無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自訴人受鏡週刊記者訪問之內容係其闡述自身經歷及感受,表達心中確實感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亦非足以毀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名譽,即使言論內容尖銳、令人不悅,尚不得遽將其等以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以免不當限制其等之言論自由,此外,亦無事證可證自訴人有陳述或指示記者以特定文字報導,難認自訴人有利用記者為不實報導而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為誹謗之情事,因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⒍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經查,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後依法得提起再議,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依法亦得聲請交付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明定賦予告訴人之救濟途徑,透過此救濟及外部機制審查之功能,藉以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有無違誤,並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衡諸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前開理由,均已詳細敘明其認知之事發經過與自訴人不同之處,亦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然特定言論是否有貶損他人名譽,本繫諸於諸多法律要件之判斷,更與個案中言論內容是否真實、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無關聯、行為人於發表言論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等因素相關,要不能僅以告訴內容最終經不起訴、駁回再議、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即反面推認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何況,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內容,有何虛構、捏造事實並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情事,縱然自訴人於前開救濟程序中有應訴、提出答辯之需求,然此亦為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所必經之程序,自不能僅以前案告訴人即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依法循救濟程序後未獲有利於己之結果,即認其救濟行為成立誣告罪。

⒎準此,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妨害名譽之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行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自訴之行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同法第323條第1項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是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⒉觀諸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自訴之理由,係以其閱卷

後發現之自訴人與張馥暄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據,並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未予審酌,因而對張馥暄、自訴人提起自訴,此觀其刑事自訴狀即明(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卷【下稱自卷】一第5至12頁)。而其中關於對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與前案有何不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之代理人則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其自訴合法(自卷一第47頁)。本院嗣以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自訴與前案告訴內容大致相同,前案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至其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均已於前案提出,故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不得再行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人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⒊縱然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對自訴人提起前案自訴之行為

,與刑事訴訟法第第323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然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對此供稱其係請教律師專業意見後,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始提起自訴(本院卷二第192頁),況且,本院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僅有傳喚張馥暄到庭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並未曾傳喚自訴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復衡諸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自訴,並非以完全重複之相同理由對自訴人為之,而係將張馥暄、自訴人列為共同被告,並敘明其閱卷後發現之事證內容,縱然關於對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與自訴要件不合,亦難憑此推認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於提起自訴時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再者,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自訴之內容,有何虛構、捏造事實並執意反於真實而提起自訴之情事,縱然最終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亦不能僅以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依法循救濟程序後未獲有利於己之結果,即認其救濟行為成立誣告罪。

⒋準此,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提起前案自訴之行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㈤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及自訴人間就前案所生紛爭,自110

年間起纏訟迄今,紛爭始終未能完全終了,關鍵原因即在於雙方對於110年1月12日在自訴人研究室內之事發經過認知有所不同,亦因前案相關新聞報導之內容而積怨甚深,然雙方對此已纏訟繁多(除前案刑事案件外,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確定,現更衍生本案),除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調查雙方紛爭之根源,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更可謂已窮盡調查之能事查明此事實之真相,並究明雙方對此紛爭是否應承擔相關之責任,惟無論言論發布之基礎是否充分、堅實,言論虛實與真假本可能因發布者與閱聽者位處不同立場,進而產生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結果,並因此可能產生相異之解讀,何況雙方各自於國北教大均擔任要職,可謂具有相當地位及影響力,所發布言論之觸及程度亦尚稱廣泛,與其繼續埋首於雙方認知不同之事證、透過司法途徑持續攻防、救濟,甚或於書狀中及庭審時相互指摘、批判,各自在事證查明後於所屬專業場域發揮所長、互不干涉,或許方為讓真相愈辯愈明之正途。

㈥綜上所述,自訴意旨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無從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犯罪,自應為被告蔡葉榮、被告陳永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