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4號被 告即反訴自訴人 黃國華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沈玉郎反 訴被告 沈惠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沈玉郎提起自訴,嗣被告即反訴自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章之審判節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自訴人黃國華以反訴被告沈玉郎、沈惠珠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反訴,然其提起本件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反訴之程式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而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反訴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查,反訴自訴人迄至114年12月1日仍未依本院前揭裁定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依前開規定,反訴自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