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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沈玉郎自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黃國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無故遣人破壞自訴人所租賃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5室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門鎖並侵入本案房間室內破壞設備。自訴人沈玉郎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起恐嚇、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後,被告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路派出所)誣告自訴人妨害名譽、誣告等罪責,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備案及報案單、本案房間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9至17頁)、再審狀第1頁、水費繳費單及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訴訟事件準備程序錄音譯文、113年10月6日被告與警方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5頁)、113年10月5日被告與警方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頁)、113年10月6日警方與自訴人代理人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114聲全1卷第7至1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侵入住宅及誣告罪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房間有沒有人住,我也沒有指揮林文瑜打開本案房間門鎖,其餘部分,我並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六、經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將本案房間鑰匙交給仲介公司,請仲

介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帶林文瑜等人進入本案房間;被告因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至仁愛路派出所提告恐嚇、侵入住宅,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至仁愛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52頁),且有113年10月5日被告與警方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頁)、113年10月6日被告與警方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24524號函附被告報案資料及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3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1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49637號函附自訴人報案資料及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10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遣人進入本案房間之情形,業如

前述。惟查,本案房間所在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王明慧、王明玲、王志成等3人(下合稱王明慧等3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47010381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而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1年受本案房間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3人中之王明慧、王明玲委託管理、處分本案房間所在之房屋,嗣王明慧、王明玲於113年10月11日撤銷前揭委託被告管理、處分本案房間所在房屋之授權,有授權書、被告與王明玲間往來電子郵件、撤銷授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25、129至135頁);又王明慧等3人委任律師對自訴人提起請求遷讓本案房間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將本案房間騰空遷讓返還王明慧等3人,並認定自訴人與王明慧等3人就本案房間於110年6月以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嗣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與王明慧等3人就本案房間之租賃契約於111年3月23日終止,自訴人應將本案房間騰空遷讓返還王明慧等3人,自訴人復就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114年度再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駁回,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7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林文瑜進入本案房間之前,我自己親自去過本案房間3、4次,我都有看到遷讓本案房間的強制執行命令;王明慧、王明玲有告訴我關於本案房間在本院第一審的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是她們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6頁);另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與員警電話通話時陳述:我們誤以為強制執行命令已經生效了,那時候(按:即113年9月30日)我們就破壞門走進去(按:即走進去本案房間),就這案子等語,被告復於113年10月6日與員警電話通話時陳述:大概就是我們誤會那個房子(按:即本案房間),因為那個房子有貼那個強制執行命令;然後我們以為裡面(按:即本案房間)沒有人,然後我們就想說因為那個買方他們要看房子(按:即本案房間),那有找水電工,他們就會開嘛,他們有把它(按:即本案房間)打開了,就這樣子等語,有113年10月5日被告與警方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9頁)、113年10月6日被告與警方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參。綜此,堪認被告於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係受本案房間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明慧、王明玲委託管理、處分本案房間所在房屋,且被告經王明慧、王明玲告知而知悉自訴人就本案房間第一審民事訴訟之結果為敗訴,被告有於113年9月30日前在本案房間看到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9月30日遣人進入本案房間瞭解相關情形,主觀上係認其受王明慧、王明玲委託管理、處分本案房間所在房屋而屬有正當理由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本案房間之犯意。是自訴人自訴意旨稱被告遣人進入本案房間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已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因自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至仁愛路派出所提告恐

嚇、侵入住宅,嗣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至仁愛路派出所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及誣告之告訴,業如前述。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遣人進入本案房間,於斯時被告主觀上難認有非法侵入本案房間之犯意,業認定如前;且自訴人確有提告恐嚇、侵入住宅之事實,亦非被告所虛構,則被告認其遭提告恐嚇、侵入住宅而因此名譽受損並遭誣告,被告所為該等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綜此,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另案對自訴人提起妨害名譽、誣告之告訴,有何誣告之故意。

七、至自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調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有於113年9月30日進入本案房間(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8、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162頁),因被告確有遣人進入本案房間,而有進入本案房間之事實,業認定如前,然因被告主觀上尚乏無故侵入本案房間之犯意,難認有非法侵入本案房間之行為,亦認定如前;且本院業依自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分局函復本院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監視器影像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426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

故自訴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已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傳喚林文瑜、郭禾薰、莊文忠為證人,待證事實為113年9月30日本案房間案發當日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2、180頁),亦因被告確有遣人進入本案房間,業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