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5號自 訴 人 俞伯璋自訴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蔡岱樺律師被 告 吳麒 年籍住居詳卷
康樹德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8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本院認為應採折衷之見解,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三、經查:㈠自訴人俞伯璋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自訴時,
被告康樹德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被告吳麒之戶籍地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2人均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內,又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日,被告2人之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自無從因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有本案之管轄權。
㈡又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康樹德委由被告吳麒透過經濟日報網路
新聞散布本案不實言論後,自訴人係於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上網瀏覽本案不實言論,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等語,惟查,自訴人雖自陳上情,但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訴人之說法,自難僅以自訴人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乙節,即可逕認自訴人確於臺北市文山區瀏覽本件言論之情;況現代社會資訊流通便捷、快速,一般人獲取資訊之管道絕大部分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網際網路無異已取代電視、廣播成為流通性最高、最廣之傳播媒介,而誹謗罪既屬即成犯,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即應同歸於一,業如前述,自難以在電視、廣播、網路新聞上見聞誹謗事實,即認為電視、收音機或手機、電腦之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媒體傳播之結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縱該等言論存續期間持續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瀏覽、視聽,亦僅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件網際網路傳播之結果認定為誹謗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之虞,不僅將造成自訴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計形同虛設,是縱自訴人或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於臺北市文山區瀏覽本件言論,亦難認定臺北市文山區即成為本罪之犯罪結果地,自訴意旨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另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之供述,可知本案言論係被告康樹德先
撰擬文字草稿、被告吳麒增刪潤飾後,再交由被告康樹德在臺之友人黃一展提供予經濟日報於網路上登載;且被告2人均不清楚黃一展提供本案言論予經濟日報之方式(見本院卷第438至440頁),堪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一展與經濟日報散布本案言論之犯罪行為地不明,是本院仍無從因被告2人之犯罪地而有本案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343條準用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已聲明將本案移轉於有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3頁),考量被告康樹德居住於臺灣新北地院轄區內,被告吳麒居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內,本案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上開2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因自訴人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事實已對被告2人提起誣告等案自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堪認該院與本案關聯性較高,且證據調查、被告2人應訴亦較為方便,是本案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335條規定,同時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