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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瑤姍王惠芬劉仲希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被 告 易定芳

邱月琴

許志文

張成昌

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李美容

黃麗美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李春卿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李春卿律師前已具狀解除委任,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