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陳冠宇自訴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蘇家宏律師林正椈律師被 告 陳紅麗

陳皆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紅麗、陳皆助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紅麗、陳皆助為自訴人陳冠宇之胞姊及胞兄,自訴人在渠等父親陳文設於民國105年1月30日過世後,接任陳文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設立之「瑞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立公司)負責人,實際主持公司營運,於經營該公司期間就公司財務狀況、資產處理等事項,均曾向同為股東之被告2人說明。詎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並無藏匿、挪用瑞立公司資金,所謂公司帳面虧損或股東往來等問題,係因第三人龔遂人侵占公司庫存所生,自訴人不僅曾就此向公司股東說明,且已對龔遂人提出刑事告訴,惜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未果;又被告2人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南京西路房屋)並非瑞立公司所有,而係其母陳張碧玉所有,嗣由陳張碧玉移轉予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復知悉自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檢附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瑞立公司解散登記,並非持111年12月20日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解散登記,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藏匿、挪用瑞立公司資金、擅將瑞立公司名下南京西路房屋無償贈與萬陽公司及於111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登載出席股東,再持該不實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合稱前案),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合理之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指摘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前以刑事告訴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摘自訴人聲稱瑞立公司於陳文設過世時有虧損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股東往來3400萬元等節,與瑞立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不符,因認瑞立公司資金遭自訴人藏匿、挪用;並指摘自訴人擅將瑞立公司名下南京西路房屋無償贈與萬陽公司,及於111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登載出席股東,再持該不實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情均涉及犯罪,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稱瑞立公司虧損3,700萬元、股東往來金額為3,400萬元,與我們認知差距甚大,我們曾要求自訴人說明公司財務狀況,惟未獲回應,為了釐清瑞立公司帳務方提出告訴,並非明知不實而誣告;南京西路房屋部分,我們原以為屬瑞立公司所有,檢察官調查確認是登記在母親陳張碧玉名下後,我們也沒再針對這部分對自訴人聲請再議;另自訴人於111年12月間預製有我們在內共4名股東的同意解散瑞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請我們簽署未果後,在未告知我們的情況下,另以獲得其他股東同意之112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解散登記,從此節可認我們至多是出於誤會而申告,況且我們也沒收到112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的通知,瑞立公司是否確實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甚至尚有疑義,自不得認定我們有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2人於前案指摘自訴人擅將瑞立公司名下南京西路房屋無償贈與萬陽公司部分:

1.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9-330頁),該次會議並非單純之家人閒談,亦非專為母親陳張碧玉個人私產處分所召開,而係由自訴人表示召開「萬陽企業有限公司105年度第一次會議兼家庭會議」,並逐一確認董事長、董事、股東等出席人員身分後進行。會議討論內容亦非僅限於父親遺產如何分配,而係包括父親遺產現狀與遺產稅、瑞立公司產權處理、萬陽公司財務規劃及管理、母親照顧等事項,顯然係將家族成員身分與家族企業股東、董事身分交錯併同處理,並在此一會議脈絡下,由與會人就家族企業名下或疑似與家族企業有關之不動產、股權、租金收益及公司帳務加以討論。而衡諸情理,倘若與會眾人於當時均已明確認知南京西路房屋純屬母親陳張碧玉個人所有,且與瑞立公司、萬陽公司或其他家族企業完全無關,則該房屋之移轉、收益歸屬及租金用途,即應屬陳張碧玉個人之私事,除陳張碧玉本人外,其他家族成員無論係以瑞立公司股東、萬陽公司董事或繼承人身分,均無從在公司會議或家族企業財務規劃中加以討論或置喙。換言之,若該房屋確係眾人均明知之母親個人私產,則其租金要歸何人、收益要入何公司、將來是否移轉予萬陽公司,理應無須於家族企業會議中反覆討論,更不會成為股東或家族成員共同關切之議題。

2.然依該次會議內容觀之,情形顯非如此。會議中自訴人與其他與會人(包括被告2人)不僅反覆討論萬陽、瑞立之股權、公司資產、股東往來、公司是否清理乾淨、父親遺產與公司帳務間之關係,被告陳皆助更明確表示其關心「27號之一」租金究竟歸屬何家公司,自訴人或陳張碧玉亦未當場表示此係母親私產,與公司無關,其他股東無權過問之意,反而回稱此部分待後續投資事項再行討論。此一對話脈絡顯示,南京西路房屋及其租金收益於當時並非被當作母親個人私事處理,而係被置於家族企業資產、公司收益或投資規劃之一環加以討論,此等討論內容雖未必足以證明南京西路房屋法律上確屬瑞立公司所有,然至少足以顯示被告2人於提告當時主觀上並非毫無原因憑空捏造,而係因家族企業間資產登記、房屋收益、股東往來、遺產分配及母親照顧費用等事項交錯混雜,致其等對南京西路房屋究竟是否屬瑞立公司或家族企業資產產生誤認或疑義。此與「知悉不實而故意申告」實尚屬有間。

3.況且,參以被告2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所提出之再議狀(見前案臺灣高等檢察署上聲議字卷第3-6頁),並未再針對原告訴意旨中關於自訴人擅將瑞立公司名下南京西路房屋無償贈與萬陽公司之部分提起再議或繼續爭執,益徵其等於檢察官釐清南京西路房屋權屬後,即未再執此部分指摘自訴人。此一前後態度,尚與被告2人係因資訊不足或法律關係誤會而提出告訴,於誤會解開後即不再爭執之辯詞相符,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犯行。

(二)關於被告2人於前案指摘自訴人稱瑞立公司虧損3,700萬元、股東往來金額為3,400萬元等節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有藏匿、挪用瑞立公司資金之嫌部分:

1.查,依自訴人於前案所述,係自訴人於陳文設死亡之初委請會計師進行遺產稅申報時試算之瑞立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4年度損益表所示(見前案他字卷第27-29頁、第243頁),陳文設生前之瑞立公司帳面資料,資產總額僅18萬2,114元,負債總額僅3萬5,104元,本期損益亦僅為虧損26萬5,935元;另損益表雖記載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均為3,314萬9,232元,然其本期稅前純益仍僅為虧損26萬5,935元,並未見有自訴人所稱數千萬元之鉅額虧損,亦未見有3,000餘萬元或3,400萬元股東往來之明確記載。是被告2人對於自訴人所稱瑞立公司有數千萬元虧損或股東往來一節產生疑問,本非全然無端。

2.自訴人固稱上開鉅額差異係因龔遂人侵占瑞立公司庫存所致,且自訴人曾於家庭會議中向公司股東說明,並已代表瑞立公司對龔遂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未果等語。然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家庭會議對話紀錄,自訴人於會議中固曾提及瑞立公司帳面上有3,000萬元存貨,該等存貨因北投倉庫搬遷,經由龔姓人士移至他處後下落不明,並表示將向警方備案、協尋該人等情,惟此部分終係自訴人於會議中之單方說明,未見其提出倉庫搬遷紀錄、存貨清冊、龔遂人收受或保管庫存之憑證、報案紀錄、存貨滅失之會計處理資料,或其他足以即時佐證所謂3,000餘萬元存貨確係遭龔遂人侵占之客觀資料。則被告2人縱於會議中聽聞自訴人上開說明,仍對該等說詞保有疑惑或半信半疑,實屬人情之常,尚難逕認其等已明確知悉自訴人所述全然屬實。

3.況且,瑞立公司係家族中小企業,3,000餘萬元之庫存品若遭第三人侵占,對公司財務及營運而言,顯屬重大甚至毀滅性之損害。一般而言,倘公司發生如此鉅額庫存遭侵占之情形,縱然起初仍欲以和為貴,不願興訟,但在相當期間內發現遲遲未能得到善意回應後,理應即時報案、追償,並於公司帳冊、財務報表或股東會資料中明確反映其損害及後續處理情形,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然自訴人竟於105年間始以瑞立公司名義對龔遂人提出刑事告訴,並主張龔遂人早於94年間即已侵占瑞立公司庫存品,倘該說法為真,則瑞立公司係遲至事隔約10年後,始就價值高達3,000餘萬元之庫存遭侵吞事件提出刑事訴究,此等處理時程與一般公司面對重大資產遭侵害時應即時追查、報案、保全證據及請求賠償之常態不盡相符,自足使被告2人對該事件之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2人作為瑞立公司股東,面對財務報表所示數字與自訴人說明之間存在重大不一致,要求自訴人提出進一步帳務說明或證據資料,並非不合理。若自訴人未能提出足以釐清該等差異之資料,被告2人進而懷疑瑞立公司資金、存貨或帳務處理是否有遭藏匿、挪用或其他不當情事,尚非全然無憑。從而,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出告訴,縱嗣後未能證明自訴人確有犯罪,亦難認其等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申告,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三)關於被告2人於前案指摘自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登載出席股東,再持該不實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部分:

1.查被告2人於前案提出告訴時,已提出自訴人曾交付並請其等簽名之瑞立公司111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前案他字卷第45頁),而該份議事錄確實記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200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等語。

倘依該議事錄形式觀之,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該次股東臨時會已有股東出席並全數同意解散瑞立公司。然被告2人並未實際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未於該份議事錄簽名,則其等見自訴人曾預先製作載有上開內容之議事錄,並請其等簽署,自會合理懷疑自訴人是否以該議事錄作為辦理解散登記之文件,難認此一懷疑並非無據。

2.而後,雖查明該份111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自訴人為便宜行事先行製作,於被告2人未於該議事錄簽名且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後,自訴人係另行提出112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見前案他字卷第221-222頁),並以該份記載出席股東為自訴人、陳瑞賢及陳張碧玉之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報瑞立公司解散登記,然此乃事後經調查相關登記資料後始釐清之客觀事實,尚不能逕以此反推被告2人於提出告訴當時,即已明知自訴人並未使用111年12月20日議事錄辦理解散登記,猶故意為不實申告。

3.尤以,自訴人於本案中未提出其曾另行通知被告2人於112年2月22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送達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2人已知悉該次會議存在之資料供本院調查,則在被告2人之認知中,其等所知悉者僅係自訴人曾通知或要求其等就111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惟其等既未出席該次會議,亦未於該議事錄簽署,事後卻見瑞立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自有可能懷疑自訴人係以上開其等未出席、未簽名之議事錄,登載其等已出席股東會並同意解散公司之內容,再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等懷疑經後續調查後固非為真,然其形成原因係基於自訴人先前確曾交付記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全數同意之111年12月20日議事錄,及被告2人未知悉另有112年2月22日股東臨時會等客觀情狀,尚難認純屬無中生有,難認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申告,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