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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 訴 人 楊澤世自訴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告 張權

林春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權、林春梅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與證人陳○○,自訴人楊澤世則為籌措不動產投資資金,而數度向陳○○借款,自訴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與陳○○,並在該紙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於110年1月間,被告張權、林春梅向陳○○索討前開1,200萬元借款之憑證時,陳○○則將附表所示支票交與被告張權、林春梅,證人即自訴人之有權代理人林○並應被告張權、林春梅之要求,將該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11年1月9日。嗣被告張權、林春梅明知其等並未取得陳○○之授權或同意,竟私自偽刻陳○○之印章,並以之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陳○○之署押,而將該紙支票記名背書轉讓與被告張權,再於111年7月14日,向不知情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承辦人提示該紙本票,致元大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兌現票面金額與被告張權。因認被告張權、林春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三、自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與陳信安,後陳○○因積欠張權、林春梅債務而將該紙支票交與張權、林春梅,並由自訴人之有權代理人林○應張權、林春梅之要求,將該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復將發票日更改為111年1月9日。嗣於111年7月14日,張權、林春梅向元大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該紙支票,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見該紙支票後有陳○○記名背書轉讓與張權之記載,遂兌現票面金額1,200萬元與張權、林春梅乙情,業經被告張權、林春梅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2-127頁、第182頁),核與自訴人指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大致相符,復有提回票據影像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5條、第3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自訴人雖主張張權、林春梅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陳○○之署押

,復持該紙支票向元大銀行承辦人員提示而獲取票面金額,因而認被告張權、林春梅涉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並提出陳○○之聲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3頁、第182頁)。惟查,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依自訴人前開所述,張權、林春梅縱有偽造陳○○之署押並行使之行為,亦僅係將原歸屬於陳○○之票據權利轉移至己身,並使陳○○負有票據背書之責任,此與自訴人簽發票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則其等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顯為陳○○而非自訴人。

㈡再林○經自訴人授權而將該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

,並將發票日更改為111年1月9日,後張權、林春梅於111年7月14日向元大銀行提示該紙支票,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見該紙支票後有陳○○記名背書轉讓與張權之記載,遂兌現票面金額1,200萬元與張權、林春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張權、林春梅行使支票之對象係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而非自訴人,且該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已塗銷,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背書連續而給付票款時,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即已履行依該紙支票所負之給付義務,縱陳○○之背書有偽造之情,亦僅係陳○○與張權、林春梅間就該紙支票之票款歸屬之訟爭,顯與自訴人無涉,則其等詐欺取材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亦非自訴人甚明。

五、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AG0000000 109年1月9日 楊澤世 陳○○ 1,20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