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司法改革黨兼 代表人 張靜被 告 邱一峰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司法改革黨及張靜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提出任何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本件自訴之法定程式仍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