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為國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3號、第10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為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為國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且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嫌,惟此有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證人之證述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㈡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通緝數月後
始遭緝獲,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案亦係有竊盜犯嫌後再上升危險至準強盜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應認被告確有前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