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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傳威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傳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傳威為林竑甫(經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友人,而林竑甫為謝亞軒(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下稱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之友人,緣黃志恒(經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向張庭毓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果,引發黃志恒不悅,起意報復,並將上情轉述謝亞軒知悉。適謝亞軒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5時許發現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元堂美食茶館(下稱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另聯絡林竑甫、吳承晉(已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刀械到場協助,林竑甫再聯絡張傳威、吳承晉亦聯絡羅鎮浩(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到場,隨後林竑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傳威,黃志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丁竹胤(經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吳承晉、羅鎮浩則自行前往,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張傳威、謝亞軒、黃志恒、林竑甫、吳承晉、羅鎮浩、丁竹胤以下合稱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會合。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其等僅因賭債索討未果,心生憤恨,擬下手教訓張庭毓,亦知悉僅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等4人攜帶刀械,且對張庭毓身體非重要部位下手,當不致使張庭毓喪命,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張庭毓所搭乘友人陳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時,旋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張傳威,由黃志恒駕駛C車搭載丁竹胤、謝亞軒及吳承晉3人,羅鎮浩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尾隨張庭毓所搭乘之A車,於同年月日15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8分許」,應予更正),張庭毓甫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下車,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推由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及吳承晉分持附表編號一之短刀(業據扣案)、摺疊刀、西瓜刀(含附表編號二之刀鞘)及不明刀械各1把(上開3把刀械,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且未據扣案)朝張庭毓揮砍,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合力圍捕張庭毓,黃志恒、丁竹胤砍中張庭毓之腋下、背部及四肢,致張庭毓受有雙側腋下、左手(含肩膀)、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而跌坐在地,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見狀即駕車離去。張庭毓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以致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態異常,且造成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張傳威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5至363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先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前往一元堂,再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其前往本案地點,當天有看到現場打起來,有看到告訴人張庭毓倒在地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幫助傷害致重傷,當天是林竑甫跟我借車,我說那我也一起在車上,車子只有我們兩人,我因為人不舒服,我說我在副駕,我先睡,林竑甫只跟我說要去找人,但沒有說要找誰,我也沒有特別問,我們是先到一元堂,我到一元堂我也沒有下車,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睡覺,我是聽到聲音才起來,我有下車,當下打開副駕門口時,確實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但我馬上就上車,因為我看到他們打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下車參與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員所穿著服飾,與被告當天被扣押之衣服不同,且起訴書提及本案尚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案,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圍捕告訴人之過程,但被告坦承有借車給林竑甫,並跟隨其到現場附近,而對林竑甫實施共同傷害致重傷的犯行有所幫助,其所為僅構成幫助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㈠黃志恒向告訴人張庭毓催討賭債5萬元未果,適謝亞軒發現告

訴人在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並聯絡林竑甫及吳承晉,再由林竑甫聯繫被告,吳承晉聯繫羅鎮浩,隨後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志恒駕駛C車搭載丁竹胤,吳承晉及羅鎮浩則自行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會合,嗣再由林竑甫駕駛B車搭載張傳威,黃志恒駕駛C車搭載丁竹胤、謝亞軒及吳承晉,羅鎮浩則自行駕駛D車,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尾隨告訴人前往本案地點,告訴人並有遭追打倒在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竑甫、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等人於另案審理中為一致之供述在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影卷【下稱訴501號卷】卷一第72至74頁、第132至134頁),並有本院114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337至344頁、第365至39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張庭毓遭張傳威等7人追砍及圍捕之經過: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庭毓於106年3月23日另案偵查中,及107年2月1日另案審理中,均具結明確證稱:

105年12月2日下午,在忠孝東路5段365號之前,我被人拿刀砍傷,當時我坐陳秉宏開的車,跟陳冠廷去松山的一元堂吃飯,後來就一起回到我女朋友的住處,我一下車,在馬路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林竑甫,這幾個人『我確實有看到過來欄我』,原本黃志恒是空手,他手押在我的肩膀上抓住我的手,後來我跑掉,因為我看到黃志恒有拿刀過來追我,其他人我沒注意,我就開始跑,因為太急我跌倒了,他們就圍上來砍我,有超過一個人拿刀砍我,但有幾個人下手我不記得了,我確實記得的是黃志恒有拿刀砍我,我只有逃跑這麼一趟就被砍到失血,我沒有注意到上前圍住我的人是從哪一台車下來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搶下別人的刀,我後來被砍到失血,黃志恒、謝亞軒還有要把我硬拉上車,我有稍微反抗但沒有力氣,他們後來可能因為我失血過多就把我放下來,我被砍的地方是在騎樓有樓梯的地方,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9號影卷【下稱偵409號卷】卷一第35頁的照片裡面,『有在現場的人,是1.張傳威』、2.黃志恒、3.謝亞軒、4號不認識,沒有印象,5.羅鎮浩、6.有印象但不認識,現場有看到這個人,『我跟張傳威、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林竑甫都是透過朋友認識的』,除了張傳威只認識1年,其他都認識兩三年,但有些沒有很熟;當時105年12月2日下午我在一元堂美食茶館跟我朋友陳秉宏、陳冠廷在吃飯,吃完飯我搭朋友的車子要返回女朋友的住處,後來我在永春捷運站下車後,就有3台車子,分別停在我搭乘那部車的前、後,車上大約有6、7人下車,試圖將我拉上停在我朋友車子前方的那台車,後來我徒手反抗,我就往松山火車站的反方向跑開,印象中他們約3、4個人有拿刀從後面追我,我太著急就跌倒,他們就撲上來砍殺我,後來我開始意識模糊,我當時在偵訊中表示,在馬路上黃志恒、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林竑甫,我確實有看到他們過來欄我,我當時這樣講是正確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偵409號卷二第51至52頁、訴501號卷二第127頁、第131頁背面)。

是依上開證述,證人張庭毓明確指陳當時經過情形,『確實有看到包含被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及林竑甫等5人過來欄我』等語,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照片供其指認有無當時在場之人,證人並得明確陳明各該照片人員之姓名,且核均與偵409號影院二第36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相符,而無誤認照片中人員之情事;又證人與被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林竑甫本均係透過朋友認識之人,而均認識1年以上,並非陌生,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我與被告於感化院時就認識了等語(本院卷第359頁),故證人於案發現場所親見本即認識之人對其圍捕,其印象自屬強烈;再參以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作證之日期,相距本案案發僅3個月餘,核其印象應屬明晰,且再經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具結確認,是證人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確為下車對其展開圍捕行為之人之一,應為其基於明確印象所為證述。

⒉依另案被告林竑甫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本來只是陪謝亞軒

去現場跟告訴人要錢,後來看到告訴人與黃志恒爭吵,我就拿刀去追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跑掉,我持續拿刀去追告訴人,我當天有帶1把長約19公分的折疊刀朝告訴人揮砍等語(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下稱訴緝25號卷】卷一第82頁、訴501號卷一第133頁);另案被告黃志恒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拿一把黑色短刀揮告訴人,我有拿刀揮砍告訴人,有劃到他的腳,腳傷的部分可能是我(造成)等語(偵409號卷一第17頁反面、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訴501號卷一第133頁);另案被告丁竹胤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帶1把西瓜刀第一個跑向告訴人等語(偵409號卷一第135頁反面;訴501號卷一第73頁);另案被告謝亞軒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有下車跟告訴人拉扯(偵409號卷一第130頁反面);證人即駕駛A車之告訴人友人陳秉宏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是我高中同學,當時我載告訴人、陳冠廷回家,我停在告訴人家樓下,告訴人下車後,有1台白色的車停在我前面,車上的人下車,有喊張庭毓的名字,然後就去追他,不只一個人下車,當時我跟陳冠廷都還在車上聊天,後來看到告訴人在我車前幾公尺就被拿刀械砍,砍他的人至少有3、4個人,後來告訴人就倒在那裡等語(偵409號卷一第89至92頁、第181頁正反面)、證人即共乘A車之告訴人友人陳冠廷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們一到發生地點,告訴人一下車,就有2台車直接從車前把我們擋下,5至6名男性就下車拿西瓜刀、開山刀砍我朋友,我人都在車上,我們到告訴人家樓下,告訴人下車準備進去他家,就有1台車插到我們前面,另外1台車停在我們後面,前方的車有3、4個人下車,每個人都拿著刀追告訴人,「後面也有一群人衝上來」,後面的人衝上來有沒有拿刀我也忘記了,就開始追砍告訴人等語(偵409號卷一第94至97頁、第179頁正反面)、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江夢帆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公司上班,在永春捷運站的樓上,印象中是在下午3、4點看到,有聽到吵雜的聲音,我就看到4、5個人左右的人圍著一個人,拿一些長條狀之類的東西,對著被害者做一些叫囂及打、砍傷的動作,之後被害者就不支倒地,我當時有用手機將畫面錄下來,錄影畫面是我從樓上錄的,畫面一開始是他們圍著他打,到後來擄到車上的一個過程等語(偵409號卷一第104至105頁、訴501號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409號卷一第36至37頁、第116至123頁、卷二第32頁、訴501號卷二第2至122反面、第136至141頁),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已有前開多位證人之供證,及前開非供述證據,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並非單一片面指訴。

⒊再依本院114年7月2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所示:告

訴人(A男)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甫下車走向騎樓,旋遭丁竹胤(B男)持西瓜刀尾隨、揮砍並追趕,而丁竹胤後方尚有謝亞軒(C男)、林竑甫(F男)緊追在後,此外,吳承晉(E男)亦在案發現場奔跑,另有無法明確辨識身分之D男、H男、I男在場參與圍捕告訴人,告訴人流血倒地於黃志恒(G男)所駕C車旁,此時圍繞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即為丁竹胤、謝亞軒、黃志恒等情,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4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資比對(本院卷第365至392頁);另參諸另案被告謝亞軒先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丁竹胤、黃志恒有動手砍傷告訴人等語(偵409號卷一第49頁反面),再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吳承晉、羅鎮浩、黃志恒及林竑甫與告訴人在馬路上扭打,黃志恒、吳承晉拿刀在砍告訴人等語(訴501號卷一第73頁反面);此外黃志恒、謝亞軒、丁竹胤3人,當日所著衣物經以K-M血跡初步試劑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其中丁竹胤、謝亞軒之衣物及案發現場地面血跡另經抽取DNA檢測,復核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3份在卷足憑(訴501號卷三第120頁反面至127頁反面、第135頁反面至138頁),堪認案發當日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人,至少有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除有另案被告林竑甫、黃志恒、丁竹胤前揭自白,且均核與告訴人前述證稱本案經過情節相符,而足資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綜以前開事證,告訴人之證述足信為真,而告訴人基於本案

案發後不久之明晰記憶,明確指陳其所認識之人而證述:「確實有看到包含被告、黃志恒、謝亞軒、羅鎮浩及林竑甫等5人過來欄我」等語,亦核與證人陳冠廷證述:「當時後面也有一群人衝上來」等語相符(偵409號卷二第51頁反面),是張傳威確有下車與另案被告謝亞軒、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謝亞軒、羅鎮浩等6人參與圍捕告訴人之事,足堪認定。

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並未下車均在車上睡覺,並未

參與圍補告訴人,其下車後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即回到車上云云,並以另案被告謝亞軒及林竑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佐:

①然查,被告先於105年12月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在案發

現場是因為謝亞軒跟我借車,我不太放心所以我在車上顧車,謝亞軒沒有跟我說明借車的目的,我一直在車上睡覺,後來在忠孝東路緊急煞車我就醒來,車上沒人我就下車察看,看到4、5個人在砍人,我就跑回車上把車開走,因為他們還有2台車在前面云云(偵409號卷一第61頁、第138頁反面);嗣於106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是林竑甫聯絡我過去的,我之前說是謝亞軒是因為我跟謝亞軒沒有很熟,林竑甫叫我過去幫忙,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他跟我說要去一元堂,他只是叫我過去,我之前就已經有請朋友高浩予幫我租一輛白色小客車代步使用,當天我是開這輛車載著我的女性友人「天天」到一元堂,到達一元堂的時候,有下車進去裡面和謝亞軒打招呼,後來我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當時車上只有我和天天,是誰開車把我載到忠孝東路5段我不曉得,到現場之後,有看到一群人在追打,我從副駕駛座下車之後,就上車改坐到駕駛座,後來林竑甫和另一個不知名男子一起上我的車,我就把車開走,我一開始沒有把林竑甫說出來,怕把林竑甫講出來會被當成抓耙子云云(偵409號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第77至80頁);再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供稱:這條案子我沒有去,是當初林竑甫開我租的車子去,因為林竑甫在通緝的樣子,所以他們叫我先擔這條罪,這件案子我完全沒有到現場,發生事情的時候我人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住家,那天我在睡覺,是林竑甫與詹誠軒(音譯)一起開我的車過去,我事後才知道他們開走我的車,我否認犯行,理由是我不在場,事發當下我也不知情云云(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7號卷第88頁);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辯稱:林竑甫叫我陪他出門,是林竑甫開車,我在副駕駛座睡覺,我到一元堂也沒有下車,從頭到尾我都在車上睡覺,我是聽到聲音才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第358頁)。由上是認,被告之辯稱乃一再反覆,先辯稱僅係謝亞軒與其聯繫,其當時在車上睡覺,嗣辯稱因擔心被當成出賣者,而隱瞞林竑甫存在;而與其同車之人,先辯稱係女性友人「天天」,後辯稱係林竑甫與詹誠軒開車前往,其根本未至案發現場;復又辯稱其至一元堂時有下車和謝亞軒打招呼,末始辯稱係林竑甫搭載其至一元堂及本案地點,車上只有被告和林竑甫2人,其到一元堂時也沒有下車云云,足證被告辯詞始終反覆,且就本案情節始終莫衷一是,其辯稱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

②又證人謝亞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找林竑甫,我

沒有叫被告去現場,我有和林竑甫在一元堂打招呼,車子的窗戶有打開,當時有看到被告在車上,我沒有跟被告打招呼,我不認識被告但知道他,是聽別人講的云云(本院卷第264至269頁);然查證人謝亞軒前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在一元堂要出發去跟張庭毓之前,有聯絡被告,他開白色的HONDA,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帶人來,應該是沒有,我只有看到他,我有跟被告說遇到欠朋友的錢,叫他一起來幫忙要錢云云(偵409號卷二第41至42頁);是認證人謝亞軒對於被告是否有於一元堂下車,且告知其跟蹤告訴人之目的,顯然南轅北轍,迥不相符,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訊中證述係為維護林竑甫云云(本院卷第264頁),然證人證述既有為迴護特定人即變異證述內容之情事,則其證述是否可逕採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即有疑義;且證人謝亞軒先雖證稱:被告在當天沒有參與我們追捕或傷害告訴人的過程云云(本院卷第263頁),然嗣後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下車,在這個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麼,對於告訴人證稱確實有看到被告過來欄告訴人,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72頁);是證人既於本案過程中完全未注意被告之舉措,且甚連被告是否有下車亦不知悉,是自無從以證人謝亞軒之前開證述,即逕認定被告並無參與圍捕告訴人之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竑甫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先證稱:被告沒有跟我下車,所以被告也沒有下車追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嗣後亦證稱,是我下車的時候他還沒下車,我回車上的時候他已經在車上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足認證人林竑甫亦不知悉被告於證人林竑甫下車後之個人行動為何,是自亦無從依證人林竑甫之首開證述,即逕認定被告並無下車圍捕告訴人之舉措,而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舉證之主張均難憑採。

⑵又辯護人雖辯稱依本院勘驗結果,在場參與圍捕告訴人之D男

、H男、I男所穿著服飾,與被告被扣押衣物不同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2月3日2時許經警查獲時所穿著衣物為黑色棉質連帽長袖外套、及藍色牛仔長褲,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409號卷一第60至63頁、訴501號卷三第166至167頁),而監視錄影畫面中之D男、H男、I男之穿著,分別為底色為淺色黑色領口長袖上衣及長褲,深色長連帽外票與深色長褲,及深色連帽上衣與藍色牛仔褲,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9至30號、39至46號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第379頁、第384至387頁);惟被告於105年12月3日2時許警詢時所穿著衣物,是否必然為105年12年2日15時許案發當時所穿著衣物,已屬有疑;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已可證當時確有多人參與圍捕告訴人之行動,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且並經告訴人明確指證其所認識之被告,為當時參與圍捕告訴人之其中一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監視器所得拍攝畫面,因數量及拍攝角度侷限,本有死角而非必然得將全數參與圍捕、傷害犯行之人員及犯行畫面均拍攝入內,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得檢視之人多有倏忽出現於邊緣牆柱角落,而無從明確辨識之情形,及未明確拍攝到另案被告揮砍告訴人犯行之實施動作等畫面,即可明證,是尚無從以未明確拍攝到確認為被告之影像,即遽為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而D男之服飾雖與被告所自稱當時穿著之服飾不同,然H男、I男之服飾因攝影機色差及連帽垂墜遮蔽及拍攝角度影響,是否必然可認並非被告,亦屬有疑,故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持刀圍捕追砍後,受有雙側腋下、左手、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左手功能不佳,並雙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跑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107年4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在卷可稽(偵409號卷一第13頁、偵409號病歷影卷、訴501號卷二第154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需要輔助器才能行走,因為大、小腿的肌肉都有萎縮,雙腿的肌腱及神經都有傷到,我的左手整支都是麻的,無法出力等語(訴501號卷二第128至129頁),且告訴人亦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訴501號卷二第135頁、卷三第189至199頁反面)。基上,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按:

⒈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案僅因黃志恒向告訴人追討5萬元賭債未果,致黃志恒萌生

報復之意,由謝亞軒通知被告及黃志恒、吳承晉到場,被告、丁竹胤及羅鎮浩則另輾轉受邀前往案發現場,足徵雙方衝突起因於區區5萬元賭債,尚非有重大恩怨仇隙,況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取命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搶救治療時雖一度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然經心肺復甦術後,即行回復心跳,至於手術前段時間即同日16時47分許,血壓雖曾低至儀器測不出(仍有脈搏:114至158次/分),惟於同日17時20分許後又測得血壓等情,此據該院以106年4 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36號函及所附之護理紀錄單可稽(偵409號病歷影卷第1頁、第13頁),堪認告訴人傷勢應無致命之虞。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腋下、背部及四肢,可知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未對於告訴人之致命要害進行砍殺,又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前開另案被告等4人亦未再持刀揮砍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徵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⒊依張傳威等7人及告訴人、證人陳秉宏、陳冠廷之供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張傳威等7人於案發前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於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持刀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自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之情事,要難僅以前開另案被告等4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逕認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即具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縱令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而鋒利之刀械對身體所構成之威脅,非徒手毆打可資比擬,前開另案被告等4人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既為其等於另案審理時所坦認在案,則其所為當足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於其主觀上自無不能預見之理。又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係因討債未果而欲教訓告訴人洩憤,遂在前揭時、地圍捕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亦經敘明如前,則若多人持刀朝告訴人四肢揮砍,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非無高度可能,復以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竟推由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等4人分持銳利之刀械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揮砍,再由被告、謝亞軒、羅鎮浩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從旁協力圍捕,其等客觀上已可預見上揭傷害及圍捕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重傷害結果與張傳威等7人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⒋末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經召集而與林竑甫先抵達一元堂外集合,而欲截獲告訴人,在該處已有多車、多人赴約,友人林竑甫亦有攜帶刀械,而在告訴人離開一元堂時,被告仍與林竑甫同駛B車,跟隨他人同至本案地點後一擁而上,由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持刀攻擊告訴人,被告、謝亞軒、羅鎮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參與圍捕,已如前述,是張傳威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自有不必明示、言傳之傷害犯罪意思合致,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與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吳承晉、謝亞軒、羅鎮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分工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對於傷害行為已具有故意,另其對於傷害行為所惹起之重傷害加重結果,主觀上固無預見,然依當時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及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卷第155頁、第248頁、第336頁),兼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衡以起訴之罪名較變更後之罪名為輕,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就前揭傷害致重傷犯行,與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林竑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前: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⒊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本院卷第362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3至422頁)。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傷害案件類型部分相同,而均為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不法犯行,且其上揭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並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妨害公務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賭債糾紛,

竟應林竑甫之邀而參與圍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與其餘共犯率爾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街道上公然糾眾圍捕、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舉止,顯然無視法紀,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至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情節為參與圍捕,非為直接下手實施持刀傷害行為,情節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67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403至42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工作,現與父母斷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況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90頁),是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打火機1個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衣物等,係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羅鎮浩等人於案發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並無實質關聯,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俱毋庸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丁竹胤等人持至案發現場砍殺告訴人之其餘刀械,均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亦無證據證明其餘刀械係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足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證據出處 1 黑色短刀1 把(含刀鞘1 個) 訴501號卷一第32頁、偵409號卷一第122頁下方照片 2 刀鞘1個 同上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