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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翔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52、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張宇翔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宇翔與張智維(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有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則係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均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張宇翔竟與張智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由張宇翔提供資金、尋找新北市○○區○○00○0○00○0號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並準備玻璃蒸餾器、小型脫水機等物品,復指示張智維在本案製毒工廠使用附表二所示物品,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使用感冒藥丸添加甲醇洗淨、純化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再將「麻黃素」加入紅磷、碘,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即合成反應階段),並使用濾網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液過濾去除雜質、加入氫氧化鈉,再以二甲苯溶液萃取之後加入鹽酸析出結晶,過濾及烘(晾)乾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純化階段),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5、7至9、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嗣經警於110年9月29日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宇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張宇翔住處(下稱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宇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

(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4、3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9268號卷一第11至18頁、第295至307頁、第429至431頁、第439至441頁,偵字第29268號卷二第235至238頁,偵字第32679號卷第45至50頁)、證人即在場之崔守平、林書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9268號卷一第25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6頁、第311至318頁、第323至331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工廠格局圖、現場照片、勘察初步照片、製毒筆記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268號卷一第57頁、第89至99頁、第239至24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8頁、第269至273頁)在卷可考,且於本案製毒工廠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甲基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1626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9268號卷二第243至256頁)在卷可參,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工具可證。

㈡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64、334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81至87頁)存卷可佐,且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32679號卷第141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3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679號卷第149頁)附卷可稽。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行為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已至提

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階段,但在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前,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必然伴隨實現製造甲基麻黃、苯基丙酮、3-氧-2-苯基丁酸甲酯、假麻黃、麻黃之構成要件,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部分,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智維於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張智維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猶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流通之禁令,與張智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自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角色分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下述),然該等毒品與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無涉,且被告被訴持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亦詳如下述),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就真正持有該等毒品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人進行偵辦,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即可能成為該案之證物,故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製毒工具,雖屬違禁物及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9至36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⒌被告供稱其用以與張智維聯繫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

事宜之行動電話,現已不復存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4頁),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屬存在,復衡以犯罪者更換、棄置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再供做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且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型號及功能更迭迅速,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應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 二甲基丁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為第四級毒品,竟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有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原料、果汁粉、咖啡粉、咖啡包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等物品,並以被告上開住處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以分裝勺將果汁粉、咖啡粉加入咖啡包分裝袋內,再以特定比例混摻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粉末,將之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混和攪拌,復以封裝機封口,而製造混合二種以上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48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將之藏放於被告上開住所,以此方式遂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張志源、張婉韻、林金疄、張雅玲、廖建智、蘇莉婷、陳冠志、鍾駿泰之證述、現場格局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396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何人所有,亦未碰過該咖啡包及原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由證人黃品嘉跟陳羚瑜之證詞可知係張志源於被告不在家時將一個密封的箱子帶到被告房間裡,證人鍾駿泰更明確證稱這些毒品是張志源攜至被告上開住處的,其亦有親耳聽到張志源說過幾天會把箱子拿走,且張志源於被告上開住處為警搜索當天亦在現場,並找人頂罪等語,再參諸被告上開住處係其朋友頻繁進出的公共空間,外人實有可能隨意將物品帶入,故張志源才是本案毒品咖啡包的真正持有者;又張志源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放在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並不在場,故其並不知悉張志源上開行為,檢察官也未能提出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或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居住於上開住所,而警方於111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混合半成品41包、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5包,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1包(無毒品成分)、真空封口機、桌上型封口機、吹風機、分裝勺、藥鏟、空夾鏈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之證人張志源、張婉韻、林金疄、張雅玲、廖建智、蘇莉婷、陳冠志、鍾駿泰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23至61頁),亦有現場格局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77頁、第79至81、88至98頁)存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半成品及原料經鑑驗,檢出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 二甲基丁酸甲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8003962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679號卷第131至136頁)存卷可考,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黃品嘉於本院中證稱:伊有住過被告上開住處,鍾駿泰也有住過該處,警方於111年8月22日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前一天,「三哥」有帶一個箱子進被告的房間,待了蠻長一段時間,並把門鎖起來,之後再帶著東西進去儲藏室,他把東西留在房間內,復跟伊說東西先借放在這裡,就離開了,「三哥」帶來的東西好像有黃色的粉,應該是原料粉,也有小袋子;「三哥」至被告上開住處時,陳羚瑜也在場,但被告並未在場,伊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至130頁),核與證人陳羚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111年8月22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的前一天,伊有去被告上開住處,是黃品嘉幫伊開門的,但被告當時不在該處,伊在該處待了3、4個小時,當時有一個叫「二三」的人帶了一個箱子過來,並直接進到被告的房間把門鎖起來,後來伊就離開該處了,伊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1至14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鍾駿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間有時會住在被告上開住處,警方於111年8月22日到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伊有在現場,當天警方在該處搜到的毒品好像是放在儲藏室,這些毒品是「陳二三」拿來的,伊看過「陳二三」拿了一個紙箱到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天「陳二三」也在場,他一直找人出來扛,代表東西就是他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5至275頁 ),復參以證人黃品嘉、陳羚瑜均指認將箱子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之「三哥」、「二三」為張志源,與證人鍾駿泰指認將毒品放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陳二三」為同一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5、142、271頁審理筆錄、偵字第29268卷一第4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同卷第388至398頁之張智維警詢筆錄),再依搜索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80頁),在被告上開住處儲藏室內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原料係放置在紙箱中,足徵證人黃品嘉、陳羚瑜前開證稱張志源於搜索前一日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之箱子內裝載之物品,確有可能係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原料,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原料非其所有,而係由張志源放置於其住處等語,要非無據;再者,觀諸張志源於111年8月22日警方至被告上開住所搜索時亦在現場,此有張志源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黃品嘉、陳羚瑜、鍾駿泰證稱張志源於案發時得自由進出被告上開住處乙節與事實相符,再徵之證人黃品嘉、陳羚瑜均一致證稱張志源係於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前一天將箱子放至被告上開住處,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且其等於該處為警搜索前均未及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故被告確有可能於其住處為警搜索前,並未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原料係何人所有,更遑論有公訴意旨所指混摻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原料至咖啡包之舉。

三、此外,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現場有溫信閔、陳文河、張雅玲、蘇莉婷、張婉韻、鍾駿泰、廖建智、林金疄、張志源、陳冠志在現場,業據證人張志源、張婉韻、林金疄、張雅玲、廖建智、蘇莉婷、陳冠志、鍾駿泰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23至61頁),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552號卷第67至69、79頁)存卷可佐,足徵出入被告上開住處之人口繁雜,則他人借出入該處之便將違禁物暫放該處,要非殊難想像,而在場之張志源、張婉韻、林金疄、張雅玲、廖建智、蘇莉婷、陳冠志、鍾駿泰均未提及現場扣得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原料為被告所有,或曾見被告將原料混摻並分裝至咖啡包內等情,此有其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確有混摻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原料並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之舉,自無從僅以該等毒品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乙節,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一:本案製毒工廠扣得之毒品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A3 黑透明液體(燒杯)1瓶 毛重33.38公克,驗前淨重約9.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8.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純度3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2 附表一編號2 A6 白色粉末1包 毛重66.12公克,驗前淨重約62.8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2.7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60公克。 3 附表一編號3 A10 白色粉末1包 毛重9.26公克,驗前淨重約7.6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餘7.5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純度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4公克。 4 附表一編號5 A36 寶特瓶(棕色液體)1個 毛重29.54公克,驗前淨重約10.46公克,取0.4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9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5 附表一編號6 A38 白色粉末1包 毛重7.22公克,驗前淨重約0.1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1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純度5%,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6 附表一編號7 B10 不明液體(棕色)1瓶 毛重39.86公克,驗前淨重約20.78公克,取1.2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9.57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純度1%。 7 附表一編號8 B21-3(起訴書列編號B21,鑑定書就B21扣案物其中之一編為B21-3) 分液漏斗1個暨其內不明液體 現場編號B21-3,毛重60.40公克,驗前淨重約36.39公克,取1.79公克鑑定 ,驗餘淨重34.6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附表一編號9 B36 燒杯(紅色)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附表一編號10 B37 燒杯(紅色)1個 毛重21.33公克,驗前淨重約2.25公克,取0.3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9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附表一編號11 B46-2(起訴書僅列編號B46,惟鑑定書就B46扣案物其中之一編為B46-2) 燒杯1個 現場編號B46-2,毛重27.02公克,驗前淨重約7.94公克,取1.0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6.8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甲基麻黃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0.31公克。 11 附表一編號12 D1 燒杯1瓶(透明液體) 毛重40.44公克,驗前淨重約21.36公克,取2.2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9.1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本案製毒工廠扣得之製造毒品工具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A5 氫氧化鈉1瓶 2 附表二編號2 A11、A15 筆記1疊 3 附表二編號3 A12 夾鏈袋、電子磅秤 4 附表二編號4 A18 A19 A20 B42B45 濾紙6盒 5 附表二編號5 A22 目錄2本 6 附表二編號6 A23 滴管1支 7 附表二編號7 A24 磅秤1台 8 附表二編號9 A28 硬碟1個 9 附表二編號10 A29 溫度計1支 10 附表二編號11 A30-1 行動電話1具(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 11 附表二編號13 A33 調溫塑料焊槍1支 12 附表二編號14 A34 密封盒3個 13 附表二編號15 A37 酸鹼試紙1盒 14 附表二編號16 B1 加熱器1台 15 附表二編號17 B2 冷凝管2支 16 附表二編號18 B3 溫度計1支 17 附表二編號19 B4 加熱架1個 18 附表二編號20 B5 加熱震盪器1台 19 附表二編號21 B8 棕色瓶2瓶(檢出炭、氧、碘等元素 ) 20 附表二編號22 B9 棕色瓶1瓶(檢出炭、氧、磷等元素) 21 附表二編號23 B11 氫氧化鈉1瓶 22 附表二編號24 B12 酒石酸1瓶 23 附表二編號25 B13 手套1盒 24 附表二編號26 B15 工具1組 25 附表二編號27 B19 三氯氧磷1瓶 26 附表二編號28 B20 乙醇1瓶 27 附表二編號29 B23 硼氫化納1瓶 28 附表二編號30 B24 F3 丙酮1瓶、丙酮1桶 29 附表二編號31 B25 乙酸1瓶 30 附表二編號32 B29 B44-1 燒瓶5個 31 附表二編號33 B29-1 B40 C1 C6 C10 E6 F1 燒杯10個、燒瓶2個 32 附表二編號34 B30 甲苯1瓶 33 附表二編號35 B31 B35 甲醇2瓶 34 附表二編號36 B32 醋酸1瓶 35 附表二編號37 B33 C3 鹽酸1瓶、鹽酸1個 36 附表二編號38 B34 硫酸鎂1瓶 37 附表二編號39 B38 噴嘴瓶1個 38 附表二編號40 B39 器具1組 39 附表二編號41 B41 加熱攪拌器1個 40 附表二編號42 B43 抽氣機(真空幫浦)1台 41 附表二編號43 B44 E5 漏斗2個 42 附表二編號44 B47 保鮮膜1個 43 附表二編號45 B48 手套1雙 44 附表二編號46 B49 工具1組 45 附表二編號47 C2 真空幫浦1個 46 附表二編號48 C4 防毒面具1個 47 附表二編號49 C5 工具1組 48 附表二編號50 C7 蒸餾瓶1個 49 附表二編號51 C8 溫控攪拌器1台 50 附表二編號52 C9 D2 化學藥劑24瓶(起訴書誤載為21瓶,應予更正) 51 附表二編號53 C11 棕色瓶13個 52 附表二編號54 C11-1 硫酸鎂2包 53 附表二編號55 C12 大型漏斗1個 54 附表二編號56 C13 玻璃瓶1個 55 附表二編號57 C14 無水硫酸鎂6瓶 56 附表二編號58 E2 乙醚1罐 57 附表二編號59 E3 E4 丙酮2罐 58 附表二編號60 F4 氯錠1盒 59 無 B21-2 (起訴書僅列編號B21,惟鑑定書就B21扣案物其中之一編為B21-2) 分液漏斗1個內不明液體 現場編號B21-2,未檢出毒品成分 60 無 B46-1 (起訴書僅列編號B46,惟鑑定書就B46扣案物其中之一編為B46-1) 燒杯1個 現場編號B46-1,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三: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5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 毛重8.5594公克,驗前淨重4.8996公克,檢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淨重4.89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16 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 毛重1.05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8 藍香奈兒包裝之咖啡包73包 現場編號8,總毛重367.81公克,驗前總淨重301.82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9 紅BABY包裝之咖啡包170包 現場編號9,總毛重678.83公克,驗前總淨重514.78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2 紅BABY包裝之咖啡包5包 現場編號22,總毛重21.3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7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GIFT包裝之咖啡包5包 現場編號10,總毛重6.62公克,驗前總淨重2.57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1 金色包裝之咖啡包3包 現場編號11,總毛重4.08公克,驗前總淨重1.6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4 混合半成品41包 現場編號14,總毛重27.07公克,驗前總淨重19.6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7 橙色咖啡包原料2包 現場編號17,總毛重741.51公克,驗前總淨重735.03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8 白色咖啡包原料2包 現場編號18,總毛重848.86公克,驗前總淨重842.06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9 橙色粉末原料l包 現場編號19,總毛重30.04公克,驗前總淨重28.0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紅色包裝之咖啡包280包 現場編號21,總毛重286.18公克,驗前總淨重159.2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3 黑色GIFT包裝之咖啡包10包 現場編號23,總毛重13.20公克,驗前總淨重4.9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黑色包裝之咖啡包1包 現場編號12,總毛重4.43公克,驗前總淨重3.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3 小熊包裝之咖啡包1包 現場編號13,總毛重3.60公克,驗前總淨重2.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4 24至30 真空封口機1台、桌上型封口機1台、吹風機1台、分裝勺1支、藥鏟10支、空夾鏈袋1包、吸食器3個、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原料1包(現場編號20,總毛重134.51公克,驗前總淨重127.28公克) 5 鍾駿泰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具、陳文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具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