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111年度偵字第3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軒為潘宗燁之前妻,廖佩瑩為潘宗燁之女友,張子軒於民國108年間因向潘宗燁借款及借用廖佩瑩名下之車輛辦理車輛抵押貸款等事宜,而取得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像、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影像。嗣張子軒有租用車輛之需求,其明知自己無給付租金及衍生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未經廖佩瑩、潘宗燁之同意,透過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之iRent自助租車應用程式(下稱iRent應用程式),輸入廖佩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像、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像,再透過iRent應用程式拍攝自己之臉部照片上傳,以註冊會員。且其明知自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無足額款項支付租車費用,仍在iRent應用程式輸入新光銀行)卡號4674-****-****-0908號VISA簽帳金融卡綁定付款。註冊會員成功後,張子軒旋即透過iRent應用程式,以廖佩瑩為承租人,並透過手機螢幕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張子軒」後,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致使和雲公司陷於錯誤,將本案租賃車交付張子軒承租使用。張子軒原透過iRent應用程式預定之還車時間為108年11月10日21時45分,嗣經張子軒多次展延仍未按時還車,而由和雲公司於108年11月15日21時45分將本案租賃車強制斷電停駛,再於108年11月28日10時許強制取回車輛。又和雲公司使用張子軒綁定付款之上開VISA簽帳金融卡亦未能扣款成功,張子軒因此積欠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40,520元、油資1,023元、通行費94元、違規停車費用2,600元、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合計47,237元,張子軒即以上開方式獲得無償使用本案租賃車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廖佩瑩及和雲公司。
二、張子軒於110年間某日,因受蕭秋雲委託處理其子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事宜,而取得蕭秋雲之汽車駕駛執照,因而知悉蕭秋雲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張子軒於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基隆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張子軒為避免被發現通緝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向警員偽稱其係蕭秋雲,並向員警謊報蕭秋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復接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蕭秋雲」署名共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蕭秋雲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嗣張子軒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8月31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其盤查而緝獲,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附帶搜索扣得蕭秋雲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簽「蕭秋雲」署名之文書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子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子軒坦承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透過iRent應用程式輸入被害人廖佩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被害人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像、被害人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像以註冊會員,再透過該應用程式,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承租本案租賃車,又其提供綁定付款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未能扣款成功,積欠和運公司租金及費用共47,237元未繳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利用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個人資料、證件影像,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透過iRent應用程式租車前,有先與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通話,取得他們同意才進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12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秋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3763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於事故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37637號偵查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37637號偵查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見37637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暨當場扣得之告訴人蕭秋雲之子陳麒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告訴人蕭秋雲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108年11月9日21時45分許,透過iRent應用程式輸入被害人廖佩瑩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被害人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像、被害人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像以註冊會員,再透過該應用程式,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承租本案租賃車,又其提供綁定付款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未能扣款成功,積欠和運公司租金及費用共47,237元未繳納等情,業經和雲公司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林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603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且有告訴人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上傳至iRent應用程式之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證件照片及自己臉部照片、被告以被害人廖佩瑩名義註冊之iRent應用程式會員資料、第三方支付平台查詢資料(見1060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37637號偵查卷第149頁、第151頁)、新光銀行111年12月12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0092185號函(見2183號偵查卷第10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保管費、罰鍰收據(見10603號偵查卷第15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卷宗、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廖佩瑩照片(見10603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7頁、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像,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透過iRent應用程式租車前,已得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同意云云,惟查:
⑴、和雲公司於109年4月20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向本案租賃車名義上之承租人廖佩瑩請求給付租金及費用共47,237元(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被害人廖佩瑩於該事件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不是我本人去借的,我當時在待產,被冒名了,而且我住在基隆,但是我看該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從來沒有到過基隆,我不清楚為何對方會有我的證件等語(見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害人潘宗燁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去年年底的時候,本案被告有跟我借錢,所以拿我的車輛去貸款,但是該車輛是在被害人廖佩瑩名下,所以我有把被害人廖佩瑩的證件交給被告;此外,上載「潘玉惠」之我的身分證背面,應該是被告有拿我的身分證去用等語(見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卷第85頁)。可見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於109年7月1日在民事程序中均表示未曾同意被告利用其等之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像,並以被害人廖佩瑩名義透過iRent應用程式租車。
⑵、證人即被害人廖佩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不曾將
身分證或駕照交給被告或翻拍照片之後傳給被告,也不曾主動將身分證或駕照交給被害人潘宗燁;我不可能把自己的身分證、駕照拍照傳給被告,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租車,因為這是違法的事,再來我與被告的關係沒有好到可以讓他這樣使用我的身分證,因為如果出了什麼問題,我是否也要承擔被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仍與其在前揭民事事件中陳述一致,而證稱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觀諸被告上傳至iRent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之證件係被害人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像、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像、被害人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像。由此可見,被告雖知悉被害人廖佩瑩具有駕駛執照,而得通過iRent應用程式之審核,故決定以廖佩瑩之名義註冊會員並承租車輛,然於上傳證件照片時,卻未能上傳被害人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影像,實有可疑。如被告之辯解屬實,其當可逕請求被害人廖佩瑩再行傳送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而無須上傳被害人潘宗燁之國民申分證背面照片假冒為被害人廖佩瑩之身分證。復參酌被害人潘宗燁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之陳述(見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卷第85頁),應認被告係以該次取得被害人廖佩瑩國民身分證正面、駕駛執照正面及背面影像,冒用被告廖佩瑩之名義,透過iRent應用程式承租車輛。蓋被害人潘宗燁於前次協助被告申請貸款時,應係依據貸與人之要求提供證件影像,當時所需之證件可能與iRent應用程式註冊會員所需之證件不同,如被告未持有被害人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影像,並且無法取得該證件,又急需透過iRent應用程式之租用車輛時,以自己能取得之被害人潘宗燁國民身分證背面影像假冒為被害人廖佩瑩之證件,實與事理相符。
⑶、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問被害人潘宗燁可否以其名義租車,
被害人潘宗燁因故拒絕,然稱被害人廖佩瑩可以幫忙,並稱他會與被害人廖佩瑩說,叫被害人廖佩瑩把證件拿給我,之後就是從廖佩瑩之帳戶,傳送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證件影像給我云云。惟依和雲公司提出iRent應用程式系統查詢資料(見10603號偵查卷第19頁),利用iRent應用程式租用車輛僅需承租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若被告辯稱其請求被害人潘宗燁提供證件影像之過程為真,被害人潘宗燁應僅會請求被害人廖佩瑩提供被害人廖佩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給被告,根本無庸傳送被害人潘宗燁之證件影像。何況被告既急需承租車輛,自應隨即將其收受之被害人廖佩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上傳至iRent應用程式,因此亦難以想像被告誤將被害人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背面影像上傳之可能性。是依前述證件影像上傳情形觀之,被告辯稱其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註冊iRent應用程式會員並租用車輛,曾經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同意,為此被害人廖佩瑩尚主動傳送2人之證件影像予被告云云,顯難認可信。
⑷、被害人潘宗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因為被
告要帶小孩的關係需要用車,他跟我和被害人廖佩瑩說這個需求,她車子壞掉,希望我們能幫忙她租車,用我們的名字,當時有問她需要什麼證件,我們就一併傳給她;我們是以電話聯繫,好像租車需要承租人本人的駕照、身分證,我本身沒有駕照就是給身分證,被害人廖佩瑩部分她有身分證及駕照,所以我給了我自己的身分證及被害人廖佩瑩的身分證、駕照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3頁)。然而,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315號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害人潘宗燁經本院問及:其本人既非名義上之承租人,為何也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背面影像乙節,其又改稱:原本是要提供我自己的名義讓被告承租,但是因沒有駕照,被害人廖佩瑩知道後說她願意幫忙,當時我正在忙別的事情,就把證件全部丟給被害人廖佩瑩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13頁),顯係在訴訟程序中,附和被告之答辯內容與逐步展現之卷內事證,復考量被害人潘宗燁為被告之前配偶,確有因特殊情誼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應認其上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⑸、從而,被告辯稱其利用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個人資料、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像,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透過iRent應用程式租車前,已得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同意云云,為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雖以自己名下之新光銀行簽帳金融卡綁定iRent應用程式,用以支付租金及費用,惟本次租用本案租賃車未扣款成功,迄今仍積欠和運公司47,237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簽帳金融卡並無如信用卡之延後清償帳款功能,被告於承租本案租賃車當下即知悉其帳戶內並無足夠款項支付租金及費用,而仍透過iRent應用程式租車,再將承租人填載為被害人廖佩瑩,使和運公司後續向被害人廖佩瑩而非被告追討租金及費用。依上開事實,被告係對和雲公司施用冒用他人身分之詐術,使和雲公司同意其得先使用本案租賃車,而取得無償使用該車輛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共4枚,均係於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偽造之署押僅有3枚,惟於附表編號2之文書上,第8個問題回答後另有被告偽簽之「蕭秋雲」之署押1枚。此部分亦包含於被告偽造署押之接續一行為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令檢察官、被告有機會表示意見,自應併予審究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㈤、被告事實欄一以一填寫個人資料、上傳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像而以被害人廖佩瑩名義透過iRent應用程式租車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偽造告訴人蕭秋雲之署押4枚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迴避iRent應用程式之審核機制,及取得無償使用本案租賃車輛之動機、手段,冒用被害人廖佩瑩、潘宗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再將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證件影像上傳至iRent應用程式,而以被害人廖佩瑩之名義承租本案租賃車,濫用iRent應用程式身分驗證之機制,侵害國民身分證之信用,又侵害和雲公司之財產權(受損害金額為47,237元),漠視法律制度,應認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針對此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也未賠償和雲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因被告遭通緝故為躲避查緝,而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為告訴人蕭秋雲,偽造署押並冒用其身分,亦對告訴人蕭秋雲署押之信用造成損害,亦可見遵法意識低落。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前案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其日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蕭秋雲」之署押4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詐得免付和雲公司租金及費用47,237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市○○○○○道路○○○○○○○○○00000號偵查卷第35頁) 偽簽「蕭秋雲」署押1枚。 未扣案 2 臺北市○○○○○○○○○○○○○○○道路○○○○○○○○○○○00000號偵查卷第39頁) ⑴第8個問題回答後偽簽「蕭秋雲」之署押1枚。 ⑵在被詢問人欄偽簽「蕭秋雲」之署押1枚。 未扣案 3 臺北市○○○○○○○○○○○道路○○○○○○○○○○○○○號:CFA019666)(見37637號偵查卷第87頁) 申請人簽收欄偽簽「蕭秋雲」署押1枚。 扣案(見37637號偵查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