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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友鵬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友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友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亦不得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在吳泂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頂樓加蓋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恒達、柯伯羽,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泂鋒,供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在場施用,柯伯羽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阿緯」交付價金3,000元予林友鵬而完成交易。嗣董恒達於112年2月27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柯伯羽、吳泂鋒於112年5月26日在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董恒達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28日在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柯伯羽、吳泂鋒於112年5月26日之警詢證述,及證人董恒達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28日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林友鵬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三第206至207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柯伯羽、吳泂鋒、董恒達上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柯伯羽、吳泂鋒於112年5月26日在偵訊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柯伯羽、吳泂鋒於112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訴緝卷三第206頁)。是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使柯伯羽、吳泂鋒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董恒達於112年3月28日在偵訊中之證述: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董恒達於112年3月28日之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董恒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115年5月5日、115年6月23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董恒達到庭作證,均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足徵證人董恒達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被告無法對證人董恒達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於審理時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董恒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董恒達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僅攜帶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董恒達、柯伯羽施用之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董恒達證稱被告僅攜帶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到場,顯不足同時供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施用,可見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董恒達、柯伯羽未於現場向被告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其等之證述均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另吳泂鋒自身亦有毒品,其住所本即為販毒處所等語。經查:

㈠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就上揭轉讓禁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三第198頁),核與證人董恒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伯羽、吳泂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偵卷第261至262、269至278頁、本院訴緝卷三第136至156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吳泂鋒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董恒達與柯伯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57、61至65、205、227至237、240至24

1、431至435、4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吳

泂鋒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頂樓加蓋之住所,與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見面,董恒達、柯伯羽亦有在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緝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董恒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伯羽、吳泂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偵卷第261至262、269至278頁、本院訴緝卷三第136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吳泂鋒手機頁面截圖照片、董恒達與柯伯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57、61至65、205、227至237、240至241、431至435、449頁)存卷可憑,已堪認定。

⒉證人董恒達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先問柯伯羽有沒有人可以

買1,000元安非他命,柯伯羽又幫我聯絡被告,我們3人見面後一起到吳泂鋒家,被告將毒品拿出來,目測是0.05公克安非他命,我在現場跟吳泂鋒拿吸食器,我、柯伯羽、吳泂鋒及被告4人共同吸食毒品,施用完畢後,由我將剩餘毒品帶走。價金是約定由我支付,我們在吳泂鋒住處時都沒有給錢,後來是柯柏羽先代墊,再來找我拿現金1,000元。因為柯伯羽及被告找到毒品,吳泂鋒提供場所給我們交易,所以可以一起施用。我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均為當日施用所剩餘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9頁);證人柯伯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董恒達於112年2月23日打電話給我,叫我準備吸食器,董恒達到的時候說他沒有東西也沒有工具,我們就等被告來找我,因為我那天剛驗尿完,被告知道我很久沒用,都會請我用,就說要來找我。被告到了之後,叫我打給吳泂鋒,問吳泂鋒可否去他家,吳泂鋒說好,我、董恒達、被告一起去吳泂鋒家,跟吳泂鋒借吸食器,被告拿出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們用,目測約1公克,被告自己先用,我們4人再輪流施用。安非他命價金是董恒達跟被告商量的,董恒達問被告1公克安非他命要算多少錢,2,500元可不可以,被告說隨便,我跟董恒達當下只有1,500元,被告說等湊足錢後再一次給。我們在吳泂鋒住所時沒有給被告錢,是後來被告跟我朋友「阿緯」碰面,「阿緯」本來欠我5,000元,「阿緯」問我是不是欠被告3,000元,說被告從那扣了3,000元,我主觀上確定被告是扣上開毒品的錢,因為我沒欠被告錢。當日施用剩餘的安非他命由董恒達拿走,我跟董恒達隔天晚上一起去吳泂鋒家,由我上樓跟吳泂鋒拿剩下的毒品,拿到後再給董恒達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8頁、本院訴緝卷三第136至149頁);證人吳泂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柯伯羽打電話說要找我,他帶被告、董恒達一起來我家,上來我家說要借地方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從他身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出來,用我的吸食器,大家輪流抽,我沒有付錢給被告,可能是被告跟我借地方才讓我施用,我剛好人不在旁邊,沒有聽到董恒達、柯伯羽跟被告討論毒品買賣價格。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變成董恒達的,寄放在我家,柯伯羽之後再拿去給董恒達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2頁、本院訴緝卷三第151至156頁)。

⒊證人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由柯伯

羽聯繫被告索要毒品,待被告與董恒達、柯伯羽見面後,一同前往吳泂鋒之住處,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1包,吳泂鋒提供毒品吸食器,供在場之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及被告4人輪流施用該包毒品,且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均未於現場給付被告毒品價金,施用所剩餘之安非他命則歸董恒達所有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其有攜帶安非他命到場,放入吳泂鋒之毒品吸食器,且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及被告均有使用該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42頁)大致相符,難認證人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當天是董恒達叫柯伯羽去拿安非他命,柯伯羽聯繫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9、286頁),可知董恒達、柯伯羽係因自身無安非他命可供施用,方會聯繫被告攜帶安非他命到場,足徵證人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證稱其等當日施用之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提供等語,為真實可採。

⒋再依董恒達、柯伯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董

恒達於112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向柯伯羽稱「記得幫我留一些喔!」,柯伯羽回覆「我放在朋友那」,董恒達又稱「拿一些給我撐到明天就好不用多」等語(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可見董恒達於案發隔日,確有請柯柏羽拿取放在友人住處之毒品,此節核與證人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上開證述柯伯羽事後有再前往吳泂鋒住處,拿取吸食剩餘之安非他命,並轉交董恒達,由董恒達保有施用剩餘之毒品等情節相符。倘非董恒達、柯伯羽確有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被告豈會將其攜帶到場之安非他命交予董恒達,益證證人董恒達、柯伯羽證稱被告當日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其等,並於事後收取價金一事,應屬可信,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販賣本案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額,證人董恒達於偵訊時

證稱:我們當天都沒有交付價金給被告,是柯伯羽先代墊等語(見他卷第148至149頁);證人柯伯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吳泂鋒住所時沒有給被告錢,是後來被告跟「阿緯」碰面,「阿緯」欠我5,000元,被告直接扣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141至142頁),可知本案安非他命價金係由柯伯羽之友人「阿緯」支付,應以柯伯羽較清楚本案價金之實際支付情況,故認此部分以證人柯伯羽之證述較為可採,應認被告係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董恒達、柯伯羽。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董恒達證稱被告僅攜帶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到場,顯不足供董恒達、柯伯羽、吳泂鋒施用,且董恒達、柯伯羽未於現場向被告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其等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語。惟證人董恒達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有約定由我支付價金,事後係由柯柏羽代墊價金等語;證人柯伯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係由董恒達與被告約定,被告事後再向我的友人「阿緯」拿取價金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董恒達、柯伯羽及被告在現場即就須支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予被告一事達成合意,被告事後亦有收取價金,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前開毒品以營利之犯行甚明。另證人董恒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供之安非他命目測為0.05公克等語(見他卷第148頁);證人柯伯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毒品裝在夾鏈袋中,目測約1公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141頁),其2人就被告提供之安非他命重量為若干,證述雖有不同,然其等並未實際測量安非他命重量,僅以目測方式大約估量,自難期精確,亦無從以此認定證人董恒達、柯伯羽之證述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又辯稱吳泂鋒自身亦有毒品,上開地點本即為販毒處

所等語。然證人董恒達、柯伯羽均未證述吳泂鋒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猜是吳泂鋒給董恒達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亦未曾見聞吳泂鋒在上開地點販賣毒品,所述僅係臆測之詞,實難憑此認定本案係他人於上開地點販賣毒品予董恒達、柯伯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恒達、柯伯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吳泂鋒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泂鋒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丁堉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42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關於被告所述毒品上游「丁堉達」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0日北檢力玉112偵20009字第11590337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三第6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度固然非輕,然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同時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董恒達、柯伯羽2人,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再參以其所犯轉讓禁藥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仍轉讓予吳泂鋒,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所示),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其中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予董恒達之毒品,就該包毒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宣告。至其餘2包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董恒達、柯伯羽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訴緝三第4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價金3,000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恒達、柯伯羽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價金核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2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其不記得前開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4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 董恒達 ⑴殘渣袋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2390公克,淨重0.0070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3180公克,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49頁,因本院認定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僅就其中1包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董恒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49頁)。 3 三星手機1支 被告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 被告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