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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緝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碧春」印文壹枚及扣案偽造之「林碧春」印章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崑驊係未取得地政士資格而從事代書工作之人,與林碧春素有往來,其明知林碧春未曾同意將林碧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贈與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任育芳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本案贈與契約書),王崑驊再利用與林碧春往來之機會,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林碧春住家內,向林碧春訛稱要以林碧春之印鑑章蓋於非本案不動產之抵押塗銷文件等語,以此取信林碧春後,王崑驊藉機盜用林碧春之印鑑章於本案贈與契約書,再交與任育芳,由任育芳於102年3月25日檢附本案贈與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下稱文心分局)提出辦理契稅申報程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碧春、前開稅務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稅捐繳納期限屆至,任育芳向王崑驊要求提供本案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王崑驊則以無法履行契約為由,表示欲撤銷相關之稅捐申報,惟因契稅撤銷申報依申請書注意事項之規定應與申報契稅時檢附契約書之印章相符(即仍須蓋印林碧春之印鑑章),任育芳遂將「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下稱本案撤銷申請書)交與王崑驊用印,王崑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之「林碧春」印章,蓋印於本案撤銷申請書上,而偽造其與林碧春為共同具名申請人之本案撤銷申請書後,交由任育芳於102年5月1日持向文心分局辦理撤銷上開房屋契稅申報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碧春、前開稅務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碧春接獲文心分局發函通知上開申請及撤銷事項,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碧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崑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緝卷二第1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春、證人徐志強於本院中及證人任育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46頁,偵續卷第74至75頁、第86至88頁,訴緝卷二第91至106頁),並有文心分局102年4月19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07423號函、102年4月2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22107424號函、103年12月3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32128619號函、104年7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42112822號函及檢送本案不動產之契稅申報書、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正本、本案不動產於102年3月申報契稅移轉(收件編號:AZ0000000000000)暨於同年4月撤銷申報之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8675號鑑定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13644號函暨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臺北○○○○○○○○○函文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資料、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刑保2656號)及扣案偽造之「林碧春」印章(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一第28至38、94、129、150至155、163、168、181至184頁,偵續卷第26至32、39至41、46至47、56至61頁,訴169卷第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刻告訴人「林碧春」之印章,及以告訴人之印鑑章與前開偽章分別盜用在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上等行為,均為其偽造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

之地政士任育芳向文心分局行使偽造之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等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所為各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可分,且所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雖辯護人稱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縱未完成本案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惟本案不動產之贈與權利價值為新臺幣212萬9,401元(偵卷一第154頁),被告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相當風險,並破壞社會文書制度之信賴,復由本案之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亦非基於何特別之原因與環境始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查本案係於106年12月19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108年12月3日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8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北院忠刑結緝字第735號通緝書、本院113年北院英刑結銷字第722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近約5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刻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自行以告訴人為贈與人而辦理本案不動產贈與之契稅申報、契稅撤銷申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稅務機關作業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二第123至139頁),素行非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原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後復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本案不動產之贈與權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之本案贈與契約書、本案撤銷申請書等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文心分局而行使,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贈與契約書上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所盜蓋之「林碧春」印文4枚(偵卷一第154頁),因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撤銷申請書上被告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所蓋之「林碧春」印文1枚(偵卷一第155頁),及扣案偽刻之告訴人「林碧春」印章1個,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