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靖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靖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FINAL夜店前,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張鵬翼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玻璃體出血、左側眼視網膜出血、左眼內側眼窩骨骨裂、左眼眶挫瘀傷併眼眶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左眼視力降為0.02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世文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北慈醫診字第2407059238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3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8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其所為並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在未經治療下,視力仍持續恢復中,而視力0.1或0.2比照近視度數表換算,0.1為近視度數250度,0.2為近視度數225度,尚未達毀損或嚴重減損程度,且告訴人眼部傷勢未造成其視網膜剝離,而醫院曾建議告訴人手術,然告訴人未依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此外,告訴人目前狀況尚可維持日常生活,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
四、經查:
㈠、於113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FINAL夜店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眼玻璃體出血、左側眼視網膜出血、左眼內側眼窩骨骨裂、左眼眶挫瘀傷併眼眶骨骨折、左眉撕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左眼視力降為0.02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073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9號卷【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目擊證人林世文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慈濟醫院113年7月15日北慈醫診字第2407059238號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3年7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8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雙和醫院113年11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762號函暨病歷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調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到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程度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
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為限。又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事發翌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經眼科檢查顯示左
眼視力為0.02,而眼底檢查則顯示玻璃體內出血及視網膜黃斑部出血,其嚴重程度足以導致視力嚴重受損,且程度為重大及難治程度,可能導致視力永久無法恢復至正常健康狀態,有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984號函暨該院所附之病歷說明書附卷可參(調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然告訴人於案發後4個月即113年11月11日再次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經檢查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5,檢查時血已沉積在玻璃體下方,左眼視網膜神經層些許不規律,醫師建議繼續追蹤,方能知悉血消退後之視力狀況與血對視網膜組織之破壞程度等情,有慈濟醫院114年2月1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291號函暨該院所附之病歷說明書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而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再次前往慈濟醫院進行視力檢查,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為0.2,醫院建議繼續追蹤治療,有慈濟醫院114年2月25日北慈醫診字第250209507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67頁),是自前開資料可知,足見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從案發後之0.02,已緩步改善至0.2。
⒊再經本院詢問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左眼傷勢依現今醫療水
平及治療方式,若經相當治療,可預期恢復之視力情形為何,經該院回復略以:病人於113年7月15日門診求診自述左眼被拳頭打到後視力模糊,經當日檢查發現左眼有結膜下出血,左眼玻璃體與視網膜出血,左眼視力為0.02,之後病人未回診治療,直到113年11月11日才又求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當日左眼視力0.15,經眼底檢查發現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已經吸收,左眼僅呈現輕微黃斑部水腫,惟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主訴要視力檢查需要診斷證明書,經當日驗光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黃斑部輕微水腫,OTC(眼球光學電腦斷層掃描儀)從327mm(113年11月11日)進步到312mm(114年2月25日),目前沒有好的治療方式改善左眼黃斑部輕微水腫及視網膜黃斑部皺褶,建議再前往他家醫學中心重新評估視力以及視網膜狀況,再客觀評估其預後視力狀況等情,有慈濟醫院114年3月10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416號函暨該院所附之病歷說明書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復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依現今醫療水平及治療方式,建議之治療方式及效果為何?能否於相當時間經過或接受相關診療而恢復其視力功能?倘無法完回復,其功能減損之程度影響病人日常生活功能情形為何,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經臺北榮總回覆略以:依據法院所提供之告訴人醫療紀錄,因左眼遭受外力性鈍挫傷,於113年7月14日於雙和醫院就醫,當時主訴視力模糊,經初步眼科評估後,安排後續門診追蹤,於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2月25日分別回診追蹤視力及眼底變化,依門診病歷記載初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經治療與追蹤後恢復至0.1,期間僅施以口服止痛藥和止血藥物來治療,期間經眼底檢查、眼科超音波與眼窩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後,診斷為「左眼內眼窩骨折合併玻璃體出血及內限膜下出血」,影像未發現明顯視網膜剝離,於113年11月11日慈濟醫院建議可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內限膜剝除及氣液交換術,並已向告訴人說明手術可能之效益與風險,惟告訴人表示需考量後續意願,當時並未接受手術。經醫師研判,其左眼視力受損與當時外力傷害有直接關聯,且玻璃體出血合併內限膜下出血可能對黃斑部產生長期視功能影響,建議若條件許可,可考慮接受玻璃體切除合併相關手術以移除致視力障礙之病灶,惟手術後之視力恢復情形,仍須視手術中實際所見與術後恢復過程而定,仍具不確定性,但因病人迄今尚未完成手術,視功能尚處於波動與恢復觀察期,故現階段無法就其視功能損害程度作定論或提供明確之鑑定,倘病人日後完成手術並進入視功能穩定期,屆時使可行整體視功能損害之評估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14年8月7日北總眼字第1149909591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⒋是依前開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臺北榮總之回
覆意見可知,於113年7月14日告訴人眼部受傷,造成其左眼玻璃體與視網膜出血,期間告訴人僅施以口服止痛藥和止血藥物來治療,嗣告訴人左眼之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已吸收,呈現輕微黃斑部水腫,而影像中未發現明顯視網膜剝離,醫院建議告訴人得施行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內限膜剝除及氣液交換術,惟就手術後之視力恢復情形,仍須視手術中實際所見與術後恢復過程而定,仍具不確定性,但因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手術,視功能尚處於波動與恢復觀察期,故現階段無法就告訴人視功能損害程度提供明確之意見,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未接受手術治療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目前是廚師,事發前我都是騎車上班,事發後我現在是搭大眾交通工具上班,醫生沒有建議多久要進行手術,但確實有跟我說進行手術會改善病情,但我覺得手術有風險,且對於手術我感到有壓力等情(院卷二第70頁),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於事發後,在僅口服止痛藥和止血藥物治療之情形下,從最初為0.02,逐步發展至最佳矯正視力0.2等情,顯見告訴人左眼視力仍緩步改善,且依現今之醫療水平及醫療治療建議,告訴人之左眼視力仍可能透過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內限膜剝除及氣液交換術予以改善,是就現存卷內相關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左眼視能雖有相當程度之減損,惟其視功能尚處於波動與恢復觀察期,且告訴人前開病症仍可能藉由玻璃體切除手術合併內限膜剝除及氣液交換術獲得改善,故告訴人之左眼視功能於現階段固有減損,然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而無法回復之重傷程度,尚屬有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惟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114年12月9日審理中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院卷二第124頁),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爰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