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乘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事 實
一、張乘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或相關驗證措施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轉交,亦可能屬整體詐欺犯罪分工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Messneger暱稱「陳賈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john柯」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乘瑋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名以上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john 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約定張乘瑋於該帳戶收到帳款後,即依「john 柯」指示將款項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往指定之錢包地址。嗣「陳賈睇」、「john 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萱萱」與黃碧君聯繫,佯稱可協助黃碧君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宏熙」、「晶晶」向其佯稱可透過特殊管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由孫孝玄(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帳戶,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轉匯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中如附表「轉匯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張乘瑋再於如附表「轉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乘瑋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轉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TNJTZRyrgNSjzn1CTwGLdLncvpfTYQhsU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碧君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第83至87頁、第90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2年3月28日西屯字第1120000744號函所附之孫孝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7至137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4月17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11481號函所附之孫孝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9至152頁)、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67至169頁)、虛擬貨幣購買紀錄列印資料、簡訊列印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91頁、第209頁、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53頁、第265至271頁、第289至31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亦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使用「陳賈睇」、「john 柯」等暱稱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其施用詐術而先後多次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孫孝玄帳戶內,被告亦多次將轉匯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數次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上開第
一商銀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方式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破壞金融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而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0頁)存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願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用於購買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時間 轉匯入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時間 轉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金額(新臺幣) 112年2月17日 下午1時16分許 180萬元 孫孝玄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 下午1時32分許 100萬312元 112年2月17日 下午4時05分許 131萬元 121年2月21日 上午10時53分許 80萬元 孫孝玄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 上午11時02分許 30萬元 112年2月21日 下午3時11分許 80萬元 112年2月22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93萬元 孫孝玄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2日 上午11時25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2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146萬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