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印良恩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印良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印良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逾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46號之「高品時尚撞球館」(下稱本案撞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1包(包裝袋字樣為「加多寶」,總毛重241.46公克、總淨重182.2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總純質淨重為

10.93公克)而持有之。㈡意圖營利,與「阿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112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日藥本舖」與趙逸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約定以1,6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包裝袋字樣為「CocaCola」),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七張米粉湯」前交易毒品。其後印良恩依「阿龍」指示,在本案撞球館內向「阿龍」拿取毒品後,於翌(11)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在車內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趙逸凱,並當場向趙逸凱收取1,6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趙逸凱在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印良恩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5頁),另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趙逸凱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趙逸凱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簽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3至198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趙逸凱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49至64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足認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205至208、234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119至131頁),且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9、76至80、219至22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

店與證人趙逸凱碰面,並將「阿龍」交付之牛皮紙袋1個交予證人趙逸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112年9月10日晚間我原本在本案撞球館打撞球,「阿龍」突然叫我開車送東西去新店,我原本說不要,「阿龍」就拿刀架住我脖子,我只好答應幫「阿龍」送東西,當時「阿龍」是交付我一個牛皮紙袋,但我沒有問「阿龍」牛皮紙袋內裝何物;抵達新店後,證人趙逸凱直接開門上我的車,我便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證人趙逸凱,證人趙逸凱拿了之後就下車,我不知道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是不是毒品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證人趙逸凱在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證稱雙方於112年9月10日晚間碰面時,被告係交付用牛皮紙袋包裝的手機予證人趙逸凱,而不是交付毒品,故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資為辯護。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0日晚間,在本案撞球館,經「阿龍」交付

牛皮紙袋1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店,於翌(11)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七張米粉湯」前與證人趙逸凱碰面,並在本案車輛內,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證人趙逸凱;另證人趙逸凱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2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8.3951公克、總淨重4.5201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7、205至208、234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119至131頁),核與證人趙逸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0至75、119至125、183至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趙逸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向「日藥本舖」

買過很多次毒品咖啡包,都是由不同的小蜜蜂前來送貨,和被告只有面交過1次。112年9月10日晚間,我和「日藥本舖」談好毒品咖啡包的價錢後,便傳送地址給「日藥本舖」,一邊吃宵夜一邊等候小蜜蜂前來送貨;於翌(11)日凌晨0時至1時許,被告駕駛一台三菱汽車抵達現場,當時我就上車坐進副駕駛座,車內只有被告1人,被告問我要幾包毒品咖啡包後,他便打開中控台,裡面有透明塑膠袋裝著毒品咖啡包,被告就拿了5至7包毒品咖啡包直接交給我,沒有再用其他袋子包裝;印象中1包毒品咖啡包價格是350元至400元,但我在警詢中說1包的價格是400元應該比較正確;當時我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交易完成後我就下車,後來有先喝毒品咖啡包,但忘記喝了多少,之後被警察查獲時身上只剩3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5頁),且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70至73頁)。是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就其購買毒品之經過、數量、價額等情,做出詳盡之陳述,又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審酌證人趙逸凱確實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2至93頁),則其確有向他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必要,堪信證人趙逸凱前開證述,確係個人親身經歷,應屬真實而可信,足見證人趙逸凱向「日藥本舖」(即「阿龍」)購買毒品咖啡包後,被告確有依「阿龍」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趙逸凱,並向證人趙逸凱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甚明。⒊至證人趙逸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偵查

中所述都是我虛構、憑空想的,因為我是第一次因持有毒品被查獲,會害怕,所以才隨便指認,我不知道販毒罪很嚴重;112年9月11日凌晨,我是和「阿龍」交易手機,由「阿龍」請被告送手機給我,當時被告是直接把手機交給我,沒有放在任何提袋裡面;至於與「阿龍」洽談購買手機的資料,包括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給付價金的明細,都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64頁),然查:

⑴證人趙逸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購買手機乙節,未能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率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我在本案撞球館打球時,「阿龍」突然叫我過去拿東西給人家,我一開始說不要,「阿龍」就拿刀威脅我,我因為害怕,只好答應,「阿龍」就把牛皮紙袋交給我,我沒有問「阿龍」牛皮紙袋內裝什麼,我也沒有打開看內容物;駕車抵達「阿龍」指定的地點與證人趙逸凱碰面後,證人趙逸凱上車說他是「阿龍」朋友,我就把牛皮紙袋整個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至17、205至208、234至236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是依被告上開辯詞,苟「阿龍」與證人趙逸凱僅係交易手機,為何不明白告知,反而以持刀威脅之方式,強逼被告送貨予證人趙逸凱?且被告既遭「阿龍」持刀威脅,被告離開本案撞球館、脫離威脅後,為何未前往警局報案或向友人求助?或好奇窺探牛皮紙袋內物品究係何物?凡此均與一般常情有重大偏離,實難採信。

⑵再衡以證人趙逸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

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是證人趙逸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自己被查獲後,反正最多就是持有與吸食毒品而已,但我不知道販毒的罪很嚴重,所以我才虛構被告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云云,顯有重大偏離常理之情形。又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有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誣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之理。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然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非但證稱其與「阿龍」聯繫購毒事宜之管道、通訊軟體種類、使用暱稱,更進一步具體指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之方式、收取毒品對價等細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足見證人趙逸凱在本院中改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方符實情。

⑶另參酌證人趙逸凱於偵訊時供稱:希望能夠不要讓被告得知

我的年籍資料與電話,因為我在警局做完筆錄,他們公司就打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益徵證人趙逸凱於本院證述內容,顯有因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言,或事前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極高,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是證人趙逸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主張證人趙逸凱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方為實情云云,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3至185頁),自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50、12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本案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違反規定而逾量持有,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僅坦承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自始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1.46公克、總淨重182.2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總純質淨重為10.9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21頁),為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金額共計1,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之聯絡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趙逸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與被告交易毒品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則證人趙逸凱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證人趙逸凱前揭偽證罪之犯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盧祐涵、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加多寶字樣毒品咖啡包 61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41.46公克、總淨重182.29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總純質淨重為10.93公克)。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3 殘渣袋 3包 4 K盤 1個 5 鏟管 1支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