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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安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被 告 王浩宸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徐紹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696號、113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浩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甘元意」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安(綽號阿Ben)與彭一茜、王鴻章(上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睿森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涂芳瑜,下稱睿森銀樓)負責人涂誠文(暱稱「HK-古天樂」,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通緝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俊安指示彭一茜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某時,前往大陸地區申辦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銀聯卡等資料交與李俊安,復由李俊安轉交與王鴻章持用,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自稱「華成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總」,對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柳書佯稱:將對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鄭柳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帳戶,合計人民幣440萬2,6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二、李俊安、彭一茜、王鴻章、睿森銀樓負責人涂誠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等人基於與上開同一之犯意,與睿森銀樓員工王浩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待鄭柳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一之第一層帳戶,合計人民幣440萬2,60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後,涂誠文、「烏龍」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鴻章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前往睿森銀樓,而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假裝購買黃金9筆(刷卡但未取得黃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涂誠文並指示王浩宸,要求王鴻章在上開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大陸地區人民「甘元意」之署押,再交與王浩宸轉交與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lobal Payment

s Inc.,下稱環匯公司)以行使之,欲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因鄭柳書察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安處理後,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情通知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環匯公司將上開款項凍結,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66至3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俊安固坦承其確曾請彭一茜赴中國大陸申辦銀聯卡;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李俊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俊安請彭一茜赴中國大陸申辦銀聯卡之目的僅為配合其從事「代儲代付」、「支付寶綁定」等合法商業用途,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指示他人以該卡購買黃金。實體卡片則係其自行託人放置於被告李俊安之板橋租屋處,並非由被告李俊安所交付。至王鴻章、陳冠廷持該卡至睿森銀樓刷卡購金,均為他人指示所為與其無涉,並稱其僅在群組中從事虛擬貨幣與代儲交易,Telegram暱稱為「茶裏王」,而非所謂「HK古天樂」或「烏龍」之帳號使用者。至於其後應涂誠文請託前往環匯信用卡公司了解未撥款情形,係基於以往商務合作及協助了解金流,並非涉入詐欺金流追討。又其於群組中得知有「台商公司款項」欲透過銀聯卡轉匯,當時雖有懷疑屬地下匯兌,但並無證據顯示該款與詐欺案有關,自己並未收受報酬或從中分利,整體交易流程係群組成員間自行操作,與其僅限於代儲業務之範圍明顯有別,故不應以他人行為推定其涉案;後於審理中改稱我們有幫「HK-古天樂」做事,「HK-古天樂」指示轉交之2張卡給王鴻章使用,也有指示王鴻章去睿森銀樓進行交易,我也有去環匯公司處理,但是是不同群組叫我去的,我承認洗錢罪,但否認詐欺跟行使偽造文書等語(見訴字卷第368至369頁)。訊據被告王浩宸固坦承其係睿森銀樓自111年7、8月起受雇之櫃檯店員,受負責人涂誠文指示辦理黃金買賣之收受與交付,交易對象與金額均由涂預先聯繫安排,並不認識「甘元意」,且於信用卡交易時,委請王鴻章簽「甘元意」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王浩宸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睿森銀樓自111年7、8月起受雇之櫃檯店員,受負責人涂誠文指示辦理黃金買賣之收受與交付,交易對象與金額均由涂預先聯繫安排,當日僅依約於指定時間核對姓名與刷卡狀況,刷畢再向涂確認成功與否,並將約定數量之黃金交付客戶帶走。是日王鴻章多次到場刷卡,偶有他人陪同,至於為何分多筆刷卡,應與信用卡的交易限額或機制有關,並非被告所為;刷卡簽名欄所載姓名,係依當場信用卡背面所示或老闆預先交代之資料辦理,被告並不認識「甘元意」,且客戶是否將黃金回售、或後續資金是否遭信用卡公司凍結,均非其經手範圍,且係事後始得悉有凍結情形,並已轉由老闆處理。綜上,被告王浩宸僅執行櫃檯作業流程與上級交辦,並無共同冒名簽署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俊安(綽號阿Ben)指示彭一茜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某時,前往大陸地區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銀聯卡等資料交與被告李俊安,復由被告李俊安轉交予王鴻章持用,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自稱「華成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總」,對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柳書佯稱:將對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鄭柳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帳戶,合計有人民幣440萬2,6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涂誠文、「烏龍」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鴻章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在睿森銀樓,而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刷卡共9筆,合計1,890萬元。王鴻章在上開9筆消費簽單上,簽大陸地區人民「甘元意」之署押,再交與王浩宸轉交與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lobal Payments Inc.,下稱環匯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彭一茜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1638號卷第83至85頁、第89至92頁,偵字第8821號卷第257至260頁、第283至289頁、第381至384頁、第499至503頁)、證人王鴻章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1638號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9頁,偵字第8821號卷第265至269頁、第291至301頁、第377至380頁、第491至495頁)、證人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1638號卷第97至98頁、第99至103頁,偵字第8821號卷第251至253頁)、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偵字第1638號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6頁,偵字第24696號卷第155至160頁)、被害人鄭柳書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8號卷第109至121頁)、證人甘元意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638號卷第127至132頁)。復有同案被告彭一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字第8821號卷第22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緊急凍結涉案資金函文(偵字第1638號卷第123頁)、睿森銀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638號卷第173至177頁)、同案被告彭一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638號卷第189至193頁)、王鴻章111年11月24、25日前往睿森銀樓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1638號卷第215至216頁)、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638號卷第217頁)、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638號卷第221頁)、王鴻章偽簽之睿森銀樓消費簽單1份(偵字第1638號卷第223、231至235頁)、睿森銀樓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字第1638號卷第224至230、232、236頁)、被告王浩宸扣案手機IphoneXR、IphoneXS勘驗報告兩份(偵字第1638號卷第311至335頁)、被告王浩宸扣案手機翻拍畫面1份(偵字第1638號卷第337至365頁)、同案被告彭一茜、王鴻章之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1份(偵字第1638號卷第383至39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俊安部分

1.訊據被告李俊安對於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貳、實體事項一、(一)」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李俊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安一般洗錢罪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李俊安於警詢中稱:對於王鴻章前往睿森銀樓刷卡購買黃金一事不知情,且僅表示彭一茜有將2張銀聯卡放在我們家裡的桌上給王鴻章等語(偵字第1638號卷第13至19頁),然與羈押訊問程序時改稱:彭一茜總共辦了4張銀聯卡,交給我轉交給王鴻章的是1張或2張等語(偵字第24696號卷第169至175頁)。顯然被告李俊安所稱之銀聯卡數量及轉交方式顯不相符。於112年7月18日警詢中陳稱其對於環匯公司未撥款僅係受Telegram暱稱「古天樂」之指示前往追討該筆款項等語(偵字第1638號卷第13至19頁);又於112年7月18日偵查中陳稱有個台商公司的錢要匯回臺灣,當時覺得可能是地下匯兌等語(偵字第24696號卷第197至201頁),後於審理中始坦承有交付王鴻章本案銀聯卡,並知悉王鴻章有依指示前往睿森銀樓刷卡。顯見,被告李俊安對本案帳戶之資金性質之認知由「不清楚」轉為承認涉地下匯兌之可能,是被告對於是否轉交卡片、對資金性質與群組成員的知悉程度等要旨,均呈現前後矛盾且互有牴觸之處,是被告李俊安前開所辯,不知詐欺等情,即有可疑。

3.證人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阿Ben」本名為李俊安,確認曾認識王鴻章,係一般朋友關係,王鴻章與被告李俊安常在一起等語(偵字第1638號卷第102、253頁);證人彭一茜於調查程序及偵查中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至11月14日期間前往中國大陸,主要為旅遊,並順便申辦銀聯卡,實際共辦理約四張。此行係應被告李俊安即「阿Ben」邀約,對方稱可協助辦理卡片,每張可獲報酬4萬元,並未告知用途。我遂自行至當地銀行辦理,其中有部分銀行未受理。返台後即將四張卡片交付被告李俊安,被告李俊安稱其中兩張無法使用,僅支付現金8萬元。被告李俊安表示從事貿易或類似行業,惟早知被告李俊安從事球版、線上遊戲賭博等非正當行業。我並不知王鴻章持其名下銀聯卡赴睿森銀樓刷卡購買黃金,或簽署「甘元意」姓名等情,係事後經警方告知始知,並曾聽被告李俊安提及資金遭凍結,金額約2,000萬元。

王鴻章為被告李俊安之員工,自己未曾與詐欺集團聯繫或交付卡片。我若知銀聯卡可用於高額交易,絕不會以4萬元出售等語(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500至503頁);證人王鴻章於警詢中稱:我經綽號「阿樂」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綽號「吳狼」之人聯繫,受其指示從事相關工作。111年11月間,依「烏龍」及「HK-古天樂」等人於群組內指示,持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前往睿森銀樓多次刷卡購買黃金,金額合計逾3,000餘萬元。每次購買後約二、三日,依指示再將黃金售回該公司,並未拿取黃金,而係由店家與群組內成員直接接洽,自己未從中獲利。原以為兩張卡片均屬證人彭一茜所有,事後始知僅其中一張屬其名下。簽單上「甘元意」姓名係依睿森銀樓店員即被告王浩宸之要求而簽署,被告王浩宸稱係上級指示;最初是簽我自己的名字,後又改簽他人之名,阿BEN為於租屋處見過之友人等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64至67頁,偵字第8821號卷第266至269頁、第492至495頁);證人王鴻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因112年11月25日前往睿森銀樓刷卡購買黃金一事,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我在該案的陳述都是真實的,上一次見到被告王浩宸是在睿森銀樓。我去睿森銀樓是依照通訊軟體群組的指示,持銀聯卡刷卡購買黃金。刷卡金額與要購買的數量都是群組裡面報的,沒有人直接告訴我或與我溝通。被告王浩宸跟我說的話不多,大部分的交易我都沒有拿到黃金,只有一次有拿到,幾個小時後我又依指示把黃金拿回去,從睿森銀樓後門旁的一家咖啡廳交給一個人。我沒有簽任何回售或退款單據,也沒有收到任何錢。那天刷卡簽單一開始是簽我的名字,後來改成簽「甘元意」,這是群組交代的。我有問被告王浩宸,小白單是不是要簽「甘元意」,他確認說是,我就改簽,但我沒有確認有沒有得到「甘元意」的授權。我使用的兩張銀聯卡,是證人彭一茜的同行友人放在我家裡的,並不是她親手交給我。我當時以為是同一個人不同的卡片,對卡裡的錢從哪裡來並不了解。我在睿森銀樓交易時,每次都只有和被告王浩宸接觸。至於被告李俊安,我在104、105年間朋友聚會時就認識,有一次我們曾一起去環匯公司,但我沒有進去,只在外面等,是他自己進去的。至於群組裡的「烏龍」或「HK-古天樂」是不是被告李俊安我並不清楚。

因為群組裡的人都不是用真名,我只知道是他們在群組裡叫我帶兩張銀聯卡去睿森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後來也指示我將帶走的黃金交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348至359頁)。

4.其中,證人黃國榮證稱被告李俊安即「阿Ben」,核與證人彭一茜上開證述相符。證人王鴻章證稱其刷卡金額與數量均由群組通報而來,多數時候均未實際拿到黃金,僅一次短暫取出後又依指示從後門旁咖啡廳交回,未簽任何回售或退款單、未收任何價金,並詢問櫃檯之被告王浩宸「小白單是否要簽甘元意」,獲其確認後即改簽「甘元意」之名,兩張涉案卡來自證人彭一茜的同行友人放在住處,且曾與被告李俊安一同到環匯公司,由被告李俊安入內洽談而其在外等候等語。且並未有睿森銀樓實際出售黃金之出售或庫存證明,證人王鴻章於案發時稱以其刷卡後確實未取得黃金,足認被告李俊安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委由證人彭一茜申辦卡片、集中收受卡片,並與帳密並與群組內「烏龍」及「HK-古天樂」等人有所聯繫,及指示證人王鴻章持卡依指示簽名、刷卡、不領取黃金或將黃金還回睿森銀樓之模式操作,並出面赴環匯公司追回款項,此均足以顯示,被告李俊安對整體金流與操作節點,具有主導與連結地位。

5.又證人彭一茜上開證述稱其將多張卡於辦理完成後,直接交被告李俊安,且依被告李俊安所述案發當時共與證人王鴻章、陳冠廷等人同住在板橋,證人彭一茜偶爾會到我們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5頁),核與證人王鴻章證稱上述銀聯卡係放在當時其住處相符,而證人彭一茜之銀聯卡既為被告李俊安以4萬元1張為代價購入,豈會無端出現在被告李俊安與證人王鴻章居住之居所,並作為本案之用,顯係被告李俊安從中安排。而被告李俊安、王鴻章為舊識,證人王鴻章所為證述非無可能避重就輕,以維護被告李俊安。因此,證人王鴻章縱證稱其並未實際購買黃金之流程都由群組遙控,仍係被告李俊安與詐欺集團之群組共同為掩飾實質以刷卡搬運資金之「假交易」行為,況被告李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交付卡片予王鴻章,並與王鴻章在同一群組內。又被告李俊安事後仍以股東名義赴環匯公司追討未撥之款項,足見其自始即理解該等刷卡交易之目的在於移轉境外款項而非真實買賣,且以他人姓名偽簽並遞送收單機構請款。參以證人彭一茜辦卡後旋遭詐欺集團所用,並用於本案犯罪,且被告李俊安迄今未能提出其有從事「代儲代付」、「支付寶綁定」等合法商業用途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李俊安自始即知委請彭一茜所申辦之卡片、係遂行詐欺之用,對涉案資金為詐欺所得亦有知悉,故被告李俊安辯稱其請證人彭一茜赴中國大陸申辦銀聯卡之目的僅為配合其從事「代儲代付」、「支付寶綁定」等合法商業用途,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指示他人以該卡購買黃金,又稱其前往環匯信用卡公司了解未撥款情形,係基於以往商務合作及協助了解金流,並非涉入詐欺金流追討之所辯,難認有據,是被告李俊安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三)被告王浩宸部分

1.依上開證人王鴻章證稱其係依櫃檯人員即被告王浩宸要求改簽「甘元意」之名於信用卡簽單上,且被告王浩宸依電話通訊軟體之群組交代要求並確認後為之等語(見訴字卷第357頁),此與被告王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依照涂誠文交代之指示而與證人王鴻章完成交易之情節(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156至157頁,偵字第1638號卷第371至372頁)相符。再者,證人王鴻章曾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28秒及111年11月25日14時19分10秒,分別於環匯公司信用卡簽單上先簽屬王鴻章之名,此有環匯公司信用卡簽單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223頁、第233頁);復於111年11月25日17時47分、51分、57分、同日18時5分、8分、12分、15分、20分、27分許,及111年11月24日、25日,分別於環匯公司信用卡簽單上簽屬「甘元意」之名,此有環匯公司信用卡簽單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233至235頁),足認被告王浩宸對於證人王鴻章於111年11月23日及25日時,分別在其面前,先以證人王鴻章自己名義簽屬信用卡簽單後,又再以第三人名義即「甘元意」名義多次簽屬信用卡簽單,已有明確之認識。因此,被告王浩宸即對於其依照被告李俊安與睿森銀樓負責人涂誠文等人之指示,任由證人王鴻章非以自己之名義而以「甘元意」名義簽署並交由收單機構行使,就該共同之行為即有認識。

2.被告王浩宸雖辯稱以其僅係依睿森銀樓負責人涂誠文指示辦理黃金買賣之收受與交付,交易對象與金額均由涂誠文預先聯繫安排,並將約定數量之黃金交付客戶帶走,且並不認識「甘元意」,僅執行櫃檯作業流程與上級交辦,並無冒名簽署、虛偽交易或涉入不法金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王浩宸自承其不認識「甘元意」,但仍依其老闆事先聯繫之交代,便任由證人王鴻章簽署他人姓名等語(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155至157頁),顯然對證人王鴻章所簽之名可能與王鴻章之真實姓名不符已有認識,卻任由證人王鴻章簽屬他人之名字數次,參以證人於密接時間進行多筆交易、總金額高達1,890萬元,被告王浩宸不可能未核對證人王鴻章之身分或任由證人王鴻章隨意偽簽他人之名,而導致交易失效或產生其他風險,顯見被告王浩宸對於證人王鴻章偽簽「甘元意」之名已有認識。再者,證人王鴻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於刷卡後實際拿到黃金過,或曾有一次交付黃金復又送回睿森銀樓,且其有問櫃檯人員即被告王浩宸,小白單要簽「甘元意」之名,經其確認後才簽,被告王浩宸應該知道我原本簽自己名字後來才改簽「甘元意」,不然我這樣簽名也很奇怪等語(見訴字卷第358頁),上開證言及客觀事證顯然與被告王浩宸於警詢時稱其不會留存客戶的影本及登記證件云云(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156頁)顯不相符;又被告王浩宸復於偵查時稱其只有留存「甘元意」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374頁),顯見被告王浩宸於警詢之陳述係為掩飾其實際所為,故不相符,因此,被告王浩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前後反覆及於本院之所辯,均不可採信。

3.參以勘驗被告王浩宸之個人手機之結果,此有被告王浩宸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手機畫面截圖,顯示證人王鴻章之信用卡簽單及證人王鴻章之身分證於111年11月17日刷卡時同時顯示之畫面,及買家為「甘元意」及王浩宸名稱之銷售整理表格之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343、359頁)。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號之手機內,顯示睿森銀樓匯款部分群組,該群組內除有被告王浩宸外,尚有暱稱「錢涂無量」之涂誠文、US-STELLA、HK-烏索布、HK-魯夫等人,而於該群組內均有討論刷卡之情形,並要求被告王浩宸將刷卡資料均拍照等,惟均無討論證人已大量購買黃金一事,甚且被告王浩宸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工作手機內,並未有交易黃金之照片或討論等情,亦無被告王浩宸所稱有「甘元意」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討論刷卡一事(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355至364頁),實難認有如被告王浩宸所辯之正常交易存在。

4.被告王浩宸實際上對於顧客即證人王鴻章之實際身分、其所簽之名及目的係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前開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顯僅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應認被告王浩宸明知證人王鴻章無權以「甘元意」之名義而簽發信用卡簽單,卻任由證人王鴻章以「甘元意」之名義而簽名之事已有認識,且被告王浩宸對於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對於被告李俊安及證人彭一茜、王鴻章、睿森銀樓負責人涂誠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等人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是被告王浩宸所為上開不知情之所辯,即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層及本案帳戶,已達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又本件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有自白,故不論新舊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則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俊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李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李俊安共同偽造「甘元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王浩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浩宸共同偽造「甘元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彭一茜、王鴻章、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龍」、「HK-古天樂」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與證人王鴻章共同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刷

卡9次、洗錢9次、於該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甘元意」之署押9次,均各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洗錢、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李俊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浩宸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王浩宸已著手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俊安部分,既因想像競合而從一種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將於量刑審酌中參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李俊安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之偽造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不該;且均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21至28頁)之素行;審酌其等犯罪之分工、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暨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另查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與王鴻章共同於上開消費簽單9張之

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甘元意」之署名共9枚(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55、59至60頁),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單因已交付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已由被告李俊安交付證人王鴻章及其詐欺集團,已非被告李俊安所能實質掌控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再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藍色機身、黑色手機殼)

,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安所有,供其與證人彭一茜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李俊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638號卷第12頁,訴字卷第364至365頁),為被告李俊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XS、紅色機身,含SIM卡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浩宸所有及平時使用,係供其與本案共同被告聯繫之用,亦據被告王浩宸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65頁);另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王浩宸所使用之工作手機(見訴字卷第365頁),因該手機內亦有討論刷卡一事,業如前述,亦為被告王浩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本案犯行有關或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即均不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因否認本件犯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俊安及王浩宸因本案而有其他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浩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

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俊安指示彭一茜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4日間某時,前往大陸地區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銀聯卡等資料交與被告李俊安,復由被告李俊安轉交與王鴻章持用,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對被害人鄭柳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及本案帳戶,合計有人民幣440萬2,600元轉入本案帳戶內,待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涂誠文、「烏龍」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鴻章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27分前往睿森銀樓,而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假裝購買黃金9筆,合計1,890萬元,涂誠文並指示被告王浩宸,要求王鴻章在上開9筆消費簽單上,偽簽大陸地區人民「甘元意」之署押,再交與被告王浩宸轉交與環匯公司以行使之。因認被告王浩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王浩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詞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浩宸與其辯護人並辯稱:睿森銀樓點到的錢是不合法,但我當初不清楚是不合法的,我是替僅執行櫃檯作業流程與上級交辦,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156至157頁,偵字第1638號卷第375頁)。

㈢查被告王浩宸上開所述,及卷內現有事證,被告王浩宸除未

與被害人鄭柳書聯繫,又對於本案帳戶未曾實質掌控。即被告王浩宸未與被告李俊安、「烏龍」、「HK-古天樂」及證人彭一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被害人如何施用詐術及分工,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僅能論被告王浩宸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如前所述。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王浩宸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王浩宸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鄭柳書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34分 ㈡自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海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476.3萬元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9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49萬7,900元,合計399萬7,900元 無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53分、6時3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萬9,999、49萬9,999元,合計59萬9,998元 ㈠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6分 ㈡自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40萬4,700元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李俊安所有之廠牌蘋果、藍色機身、黑色手機殼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浩宸所有之廠牌蘋果、型號為XR、紅色機身,含SIM卡壹張 3 行動電話1支 被告王浩宸所有之工作手機,型號為XS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