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樂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3號、第22447號、第231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樂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樂嘉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房聖博(另行通緝)、曾揚傑、林坤正、陳冠瑜、劉澤、吳志翰(前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拉不拉多」、「暴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劉警官」、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予賴彥煇,佯稱:因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財物協助調查云云,致賴彥煇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交付日幣900萬元、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2張、黃金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冒充法院替代役男之房聖博;房聖博取得上開贓物後,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2張後,復指示陳樂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2張,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陳樂嘉將所提領之贓款共計38萬2,000元交付予林坤正後,另由林坤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劉澤,劉澤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吳志翰則負責在旁監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樂嘉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賴彥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理人賴芳緣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22053卷第29至35頁、審訴1947卷第109至118頁、訴1423卷一第126、159至160頁、訴1424卷一第63頁)。
㈡證人趙成葉於警詢、證人鄭琨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
2053卷第43至46頁、偵23178卷第43至45、47至53、433至434頁)。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53卷第103至112、113至115頁)。
㈣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表(見偵22053卷第123至1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397卷第207至211、227至232頁、偵22447卷第173至212頁、偵7798卷第465至469頁)。
㈥同案被告林坤正與曾揚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3178卷第195至204頁)。
㈦同案被告房聖博、曾揚傑、林坤正、陳冠瑜、劉澤、吳志翰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偵7798卷第131至149頁、偵22447卷第15至17、19至27、269至272頁、偵22053卷第11至13、15至24、161至164頁、偵23178卷第15至19、21至36、435至437頁、偵26397卷第15至32、279至281頁、審訴1947卷第109至118頁、訴1423卷一第37至49、63至76頁、訴1423卷二第49至53、113至147頁、原訴卷一第67至71頁)。㈧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24
47卷第35至42、49至59、275至278頁、審訴1947卷第112至118頁、訴1423卷一第117至128頁、訴1423卷二第231至250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增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始得減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行為時有猜到可能與詐騙有關,但我不知道是用假檢警及假公文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審訴1947卷第117頁),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同案被告房聖博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論以該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坤正、暱稱「拉不拉多」、
「暴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1423卷一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業如前述,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其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而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訴1423卷一第173至176、181至18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配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1423卷二第24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訴1423卷一第173至176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1423卷二第247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業如前述,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提領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係從事車手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房聖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劉警官」、主任檢察官張介欽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需提供財物協助調查云云,並將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文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4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交付日幣900萬元、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2張、黃金1批予冒充法院替代役男之同案被告房聖博,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行為時有猜到可能與詐
騙有關,但我不知道是用假檢警及假公文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審訴1947卷第117頁),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擔任提款車手,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房聖博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提領車手 賴彥煇之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陳樂嘉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0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3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萬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 2萬元 共計38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