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亞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石亞倫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尚豪」、「We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石亞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公訴,詳如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欺而交付之現金,並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先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緣前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理財之廣告,吸引王詩慧點閱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聚杰富進」即向王詩慧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詩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聚杰富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無證據證明石亞倫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後石亞倫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假投資之方式再與王詩慧聯繫(無證據證明石亞倫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進行散布而行騙),並使王詩慧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甲錢包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交與石亞倫,石亞倫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詩慧,石亞倫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於112年11月11日,王詩慧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欲再施以相同方法而要求王詩慧交付財物,王詩慧為配合警員查緝而假意表明願繳交40萬元之款項,經與石亞倫議定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後,王詩慧遂依約於112年11月20日19時57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全家○○門市內與石亞倫碰面,待王詩慧將警員預先準備好之假鈔40萬元交與石亞倫時,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隨即上前逮捕石亞倫,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石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98-2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詩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有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告訴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伊有依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之USDT匯至告訴人指定之甲錢包,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
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錢包為其所有,復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至「聚杰富進」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告訴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聯繫,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北檢偵45545卷第15-21頁、第403-404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經查:
⒈首就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王詩慧於
警詢時證稱:其當初係依「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介紹,依指示匯款而參與對方所稱之投資理財活動,事後欲領出獲利金額時,對方又表示須繼續參加投資活動才能領出現金,並要其以虛擬貨幣USDT進行投資,經對方提供虛擬貨幣幣商之資訊後,其才與被告聯絡購買USDT等語(見北檢偵45545卷第23-2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對虛擬貨幣並不瞭解,當時係「聚杰富進」介紹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其才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聚杰富進」從頭到尾只有向其介紹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193頁),就附表一所示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緣由,證人王詩慧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復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係向告訴人表示須購買USDT以進行投資後,即將被告之聯絡資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個人幣商)擷圖傳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透過被告斯時之通訊軟體LINE之ID「aba0333」與被告取得聯繫以購買USDT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北檢偵45545卷第277-279頁、第291頁)附卷可憑,亦核與證人王詩慧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遭「聚杰富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後,確係依據「聚杰富進」等人提供之資訊而與被告聯繫,且係依「聚杰富進」等人之指示,始向被告購買USDT甚明。
⒉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復因證人林源吉、鍾承祐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因而向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財神個人商家」(ID:ggap03)之被告購買USDT;於113年6、7月間,則係因證人沈俊宏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類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投資理財詐術,而向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師兄個人幣商」(ID:AKL8891)之被告購買USDT,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分別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第47-64頁、第163-177頁)存卷可考,而觀諸證人林源吉、鍾承祐、沈俊宏(下合稱林源吉等3人)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林源吉等3人皆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而與被告聯繫及購買USDT乙情,業據證人林源吉等3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55-57頁、第129-133頁、第141-143頁,嘉義警卷第14-22頁),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駿紘Vincent」、「尚豪」等人暨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3-123頁、第153-158頁、第163-185頁,橋檢偵7151卷第23-24頁,嘉義警卷第28-51頁、第66-6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因本案為警逮捕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係被告將USDT出售與證人鄭沛潔、鄭傑仁、張翡珊、胡家瑜、駱俊哲、陳淑婷、林妙茹、盧亞潔(下合稱鄭沛潔等8人)等人所填寫之契約文件(見北檢偵45545卷第105-111頁、第117-135頁、第157-159頁、第189-191頁、第197-211頁、第217-219頁),而細究鄭沛潔等8人向被告購買USDT之緣由,鄭沛潔等8人亦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理財或交友等詐術,在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及提供聯絡資訊下,因而與被告聯繫而購買USDT等節,亦經鄭沛潔等8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北檢偵45545卷第319-326頁、第323-336頁、第337-366頁、第369-371頁、第383-387頁、第389-391頁、第393-394頁、第395-399頁),綜觀本案告訴人王詩慧與另案之被害人即證人林源吉等3人、證人鄭沛潔等8人(下合稱王詩慧等12人)遭詐騙之經過,除詐欺集團施行之詐術內容及取財之手法均如出一轍外,若細觀王詩慧等12人與被告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費盡心思向王詩慧等12人施以詐術,成功讓王詩慧等12人陷於錯誤後,竟不約而同向王詩慧等12人指定須與被告進行USDT之交易,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在詐欺集團行騙王詩慧等12人之過程中,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若非詐欺集團事先早與被告謀議而確立分工內容者,詐欺集團焉有將決定詐欺犯行成敗之關鍵繫諸於無法掌控且充滿不確定性之被告之可能?⒊再參以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買賣對象至少有33人,其中已報
案並指證被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王詩慧等12人,其餘報案提出詐欺告訴之人亦有證人朱靜怡、吳格爾、李緯穠等3人(下合稱朱靜怡等3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偵45545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王詩慧等12人、朱靜怡等3人(下合稱王詩慧等15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55-57頁、第129-133頁、第141-143頁,嘉義警卷第14-22頁,北檢偵45545卷第23-27頁、第29-34頁、第319-399頁,本院訴字卷第188-19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見北檢偵45545卷第93-231頁)存卷為證,是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交易對象中竟有將近半數之人確立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等比例顯難認係一般交易之合理現象。另告訴人及林源吉等3人係因詐欺集團提供之聯絡資訊,而分別與斯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夢想個人幣商」、「金財神個人商家」、「大師兄個人幣商」之被告為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8日、9日及同年月20日與被告交易;證人林源吉、鍾承祐分別係於113年3、4月間與被告交易;證人沈俊宏則係於113年6、7月間與被告進行交易,是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遭詐欺集團行騙而與被告交易之日期相差甚遠,且被告於上開期間除因涉犯詐欺等罪嫌而多次為警當場逮捕(見高雄警卷第16頁,嘉義警卷第2頁,北檢偵45545卷第16、41頁)外,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個人幣商」、「金財神個人商家」、「大師兄個人幣商」之名稱及ID亦均不同,若被告事先未與詐欺集團聯繫而提供更改後之聯絡資訊者,則詐欺集團何以有辦法在成千上萬之個人虛擬貨幣幣商中,精準無誤的找尋到被告,而將之介紹與被害人?又不肖之個人幣商多如牛毛,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者,豈有詐欺集團明知被告已為警查獲,卻仍甘冒「被告若依過往被捕經驗察覺為詐欺犯罪而報警,其等花費大量時間向多名被害人騙取之財物即落空」或「被告為減輕自身罪責而配合警員向上溯源,致詐欺集團成員遭一網打盡」,抑或「被告見財起意而捲款逃匿,然因不認識被告而束手無策」之風險,亦不願另行尋覓其他個人幣商以分散風險或減少損失,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況觀諸詐欺集團與證人林源吉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在向證人林源吉施以前開詐術之過程中,雖曾提供2位個人虛擬貨幣幣商之聯絡資訊,然1人為「夢想個人幣商」,另1人則係「金財神個人商家」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橋檢偵7151卷第26、34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致使詐欺集團始終如一的堅信被告,並不惜故佈疑陣而誘使證人林源吉誤信有不同之選擇,俱徵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且為前開詐欺集團內施行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在外有積欠約上百萬元之債務
未還,名下帳戶之款項會被強制扣款,而伊有向家人借款上百萬元,其中40多萬元係用來從事個人幣商之資金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0頁,偵45545卷第19頁,橋檢偵7151卷第16-17頁,嘉義偵卷第17-18頁,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個人資力狀況不佳,從業之資金來源多係向家人之借款,則被告在運用資金進行投資前,理應對投資項目之內容及運作方式具有相當之熟悉程度,並於投入資金時,亦應小心謹慎而步步為營。而被告雖辯稱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0頁,橋檢偵7151卷第16頁,嘉義警卷第2頁,北檢偵45545卷第17-20頁,本院訴字卷第99、101頁),惟於警詢時曾供認: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及交易數量等歷史紀錄,伊不知道該如何提供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對於虛擬貨幣僅知道平台、匯率、手續費,對於虛擬貨幣之其餘事項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僅係一知半解,除未具備諸多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常識外,更對虛擬貨幣錢包之使用方式一無所悉,在此等宛如瞎子摸象之情況下,被告卻仍無所畏懼的將僅有之上百萬元資金一次投入(見嘉義偵卷第16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又參以被告雖供稱係以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然虛擬貨幣USDT之價值因與美元掛勾,波動幅度相對微小,而為幣圈所稱之穩定幣,是若欲藉USDT之交易而獲取價差者,理應會長期關注USDT及美元之匯率走勢,且為對有限之資金創造最大效益,必會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囤貨,或盡力在交易市場上找尋匯率相對低廉之賣家而購入,待匯率反轉時再脫手賣出以求利益最大化,但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伊固定一個禮拜會購買2次USDT,伊都係去找實體店面之交易所購買,但伊知道交易所之匯率不可能會低於市場行情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1頁,橋頭地院審金訴88卷第53頁,嘉義警卷第5頁,嘉義偵卷第15頁,北檢偵45545卷第19頁),被告明知實體交易所因人力及店租等成本因素,賣出之虛擬貨幣匯率大多略高於一般市場價格,被告既係藉賺取匯率之差額而獲利,豈有不顧市場行情而以固定頻率向出售價格相對高昂之交易所購買,而以此故意墊高自身入手成本之方式,致使自己白白蒙受損失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均
係以匯率1:34為計算,然USDT於11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之市場當日最高匯率為1:32.27、1:32.34乙情,有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及USDT歷史匯率查詢資料等(見北檢偵45545卷第93-99頁,本院訴字卷第137-14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與證人沈俊宏進行交易時,分別係以匯率1:34.3、1:34.5為計算,惟USDT於該段時間之匯率僅為1:32多元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3年7月4日之訊問筆錄(見嘉義警卷第49-50頁,嘉義偵卷第19頁)存卷為憑;另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同意書上所載之交易內容,交易之匯率亦均顯逾當日之市場最高行情價格等節,亦有該等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及USDT歷史匯率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46頁)附卷可證,被告既辯稱係賺取匯差以獲利,而告訴人、證人沈俊宏及附表二編號1之同意書上所載之交易對象之購買金額亦非少數,更對顯逾市場行情價格之交易匯率毫無知覺,對被告而言,該等交易對象均應屬難能可貴之「優良大戶」,實無任意刪除該等交易對象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於112年11月9日與告訴人交易時,因雙方係第2次交易,所以在現場沒有清點金額數目,但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若後續有問題會再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北檢偵45545卷第19頁),且被告已因USDT之交易涉及詐欺等犯罪而多次進出警局,是被告明知縱交易雙方在買賣當下沒有意見,日後仍可能因其他因素而對交易內容有所爭執,故保存對話紀錄在內之完整交易資料,不僅可建立客戶之資料庫,亦可保護自身免於交易糾紛,更可作為日後若涉入刑事案件時之有利事證,被告竟捨此不為,除一再刪除所有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外(見嘉義警卷第4-5頁、第9-10頁,北檢偵45545卷第20-21頁),更主動將通訊軟體Telegram預設關閉之自動刪除訊息功能打開,且設定訊息在24小時後即自動刪除等節,有自動刪除訊息網頁資料(見嘉義警卷第78-85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保留對話紀錄之意願,亦對日後若生交易糾紛時之聯繫、舉證等事宜漠不關心。再參酌被告係賺取匯率之差價,理應有購入成本之相關分析及紀錄存在,被告卻對自身購入虛擬貨幣USDT之成本價格毫無所悉(見高雄警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控制成本及保存完整紀錄等一般常規交易之基本事項毫不在意,反用心上網學習如何將Telegram之自動刪除訊息功能打開(見嘉義警卷第4頁),以確保對話紀錄能夠在短時間內即自動刪除乾淨,被告所為皆與合法交易之模式顯不相符合,則被告辯稱其係個人幣商等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⒊再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在從事個人幣商之前,有上網學習洗
錢防制法的東西,在與買家進行交易之前,要先做好KYC之實名認證之動作,還要向買家告知市場上之行情、該次交易之匯率及從中獲利之金額等事項,而伊都有向買家作KYC實名認證,並確認聯絡資訊之取得管道,且有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當場亦會向買家確認是否確有收受虛擬貨幣,每次交易之流程大致都係如此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1頁,嘉義偵卷第14頁,嘉義地院聲羈104卷第40頁,北檢偵45545卷第18頁)。惟所謂KYC係「Know Your Customer」之縮寫,亦即「認識你的客戶」,其內容上主要包含:客戶身分確認(CIP)和客戶盡職調查(CDD)兩大部分。而客戶身分確認(CIP)係指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另客戶盡職調查(CDD),則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被告既自承係自網路上學習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知悉要對客戶進行KYC之認證,且事先與實體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時,除經實體交易所告以相關事項外,亦多次在載有洗錢防制法規範及進行KYC確認事項等相關內容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確認(見北檢偵45545卷第49、51、53、59、71、73、75、79、81、83、85、87、89、91頁),當無對此等洗錢防制法及KYC之基本事項視而不見之可能。本院觀諸被告所為「KYC實名認證」之內容,被告固有要求買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確認身分(見高雄警卷第157頁,橋檢偵7151卷第24頁,嘉義警卷第49頁,北檢偵45545卷第293頁),並簽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意書,惟王詩慧等15人皆係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在短期內大量購買USDT,其等事前並未接觸過USDT,更對於USDT之運作方式、市場行情等基本事宜均一無所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提醒對方投資有風險等語(見北檢偵45545卷第1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意書可參,是被告在與王詩慧等15人進行USDT之交易時,若有就前開客戶盡職調查(CDD)之事項稍加詢問王詩慧等15人,即可輕易察覺此等異常之處,被告卻一再對KYC認證中客戶盡職調查(CDD)之事項置若罔聞,更對王詩慧等15人在交易過程中所顯現之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視而不見,被告所辯均與自身作為大相逕庭。況觀諸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之前,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曾向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表示:要向被告表示係在某某網站上看到被告等語,而後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詢問該等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橋檢偵7151卷第16頁),並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橋檢偵7151卷第
23、26頁,嘉義警卷第49頁,北檢偵45545卷第279、291頁)為憑,被告前後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ID均不相同,然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提問之問題卻均能未卜先知,甚事先擬好「正確答案」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源吉等3人使用,益徵被告所為之「KYC實名認證」僅係為欺瞞司法偵察機關之手法,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
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犯罪部分: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3頁)。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臉書上投放不實投資理財之廣告,致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並提出其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被告有看到其在用手機,但其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到其有點擊詐欺集團提供之網站以確認USDT是否入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統工程部」、「駿紘Vincent」、「
尚豪」、「We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112年10月20日之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月8日、9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因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而在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其餘款項均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第78-79頁,訴字卷第67、105頁、第209-21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8-209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收取之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0-211頁),另衡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從事前開USDT交易之物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北檢偵45545卷第17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詐欺等犯行之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9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25萬元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北檢偵45545卷第19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
案詐欺等犯行無關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北檢偵45545卷第17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雖有於112年11月20日交付40萬元與被告,然該等款項係警員預先準備之假鈔,業經警員收回而未扣案,是就此假鈔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系統工程師」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於本件起訴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57-64頁、第165頁)在卷可查,而本案係113年7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112年11月8日17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本院逕予更正)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50,000元 TLQMK59zr5p4rU2CgTF64tS5Zt2M8wCp5F(本案稱甲錢包) 112年11月9日19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本院逕予更正)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全家○○門市內。 2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王詩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545卷第23-27頁、第29-34頁,本院訴字卷第188-197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45545卷第233-24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545卷第241-250頁、第265-297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偵45545卷第93-99頁、第299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幣流分析報告(偵45545卷第301-303頁、第305頁、第425-435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37份 見偵卷第45頁、第55-57頁、第93-231頁、 2 I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5頁 3 IPHONE 15 PROMAX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67頁 4 COIN WORLD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5張 見偵卷第45頁、第49-53頁、第59、67頁、第71-91頁 5 K盤、K卡 1組 見偵卷第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