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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第29374號、第33316號、第37569號、第44641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瑋軒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擔任金永生精品店負責人,並以該商號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張瑋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或商號從事金融交易之重要工具,而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常係為供財產犯罪收受、提領或轉移犯罪所得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112年2月底因有意出售金永生精品店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透過友人賴俊辰尋找買家後,於同年3月1日與賴俊辰及自稱「林姿柔」之人(下稱「林姿柔」)商談金永生精品店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買賣事宜,並當場收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後,將金永生精品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姿柔」,容任「林姿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姿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瑋軒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金永生精品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買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出售金永生精品店,才與買方「林姿柔」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林姿柔也有簽署買方聲明確認書,表示購買商號是要經營進出口業務,並會依正常程序至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因此,我才將商號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買方。後來是買方趁負責人變更期間,擅自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拿去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另我先前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曾向華南銀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人冒用我的身分,持非我本人所有之身分證件臨櫃提領500萬元;我的身分證正本一直都在我身上,實際提款之人所持證件應該是假的。我對這些提款及詐欺行為都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身分遭冒用的被害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底因有意出售金永生精品店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透過友人賴俊辰尋找買家後,於同年3月1日與賴俊辰及「林姿柔」商談金永生精品店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買賣事宜,並當場收受3萬元之價金後,將金永生精品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姿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569號卷第41-44頁、第231-24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6-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第272-277頁),與被告提出其與賴俊辰之LINE對話紀錄、股權轉讓契約書、112年3月1日代辦委託書、買方身分確認聲明書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7569號卷第96-100頁),上情已堪認定。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足參,上情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我當時沒有在經營金永生精品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也沒有在使用。後來我在賴俊辰的臉書或Instagram限時動態還是貼文看到他刊登收購公司帳戶的廣告,覺得我本來就沒有要繼續經營,公司一直放著還可能有稅務問題,而且出售後也可以拿到錢,所以我就主動聯絡賴俊辰。賴俊辰跟我說會有人評估公司帳戶值多少錢,之後再幫我找買家。後來他告訴我,因為金永生精品店是企業社,不是有限公司,所以價格會比較低。之後我就和賴俊辰及買家約在咖啡廳見面,當場簽文件,並把金永生精品店的資料、大小章、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買家,買家則給我3萬元,我當時主要就是要把公司帳戶出售給別人換取價金等語(見偵字第37569號卷第235-236頁),足見被告自始交易之目的即在藉由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取得對價,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出售有實際營運之商號,而附帶移轉銀行帳戶。

2.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初自友人處承接金永生精品店,並非真有經營精品生意的意思,而是有資金需求,欲利用公司戶申辦貸款;金永生精品店實際上並未從事相關營業,我為申辦貸款,曾將自己的資金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與個人帳戶間來回轉帳,以製造帳戶有交易金流的外觀,嗣因華南銀行貸款未能核准,方另至臺灣企銀開戶並以相同方式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偵字第37569號卷第235頁),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金永生精品店沒有客戶等語(見偵字第44641號卷第16頁),金永生精品店於出售前既無實際營業、客戶或其他足認具有相當營業價值之事實,買方卻願支付3萬元取得該商號及其銀行帳戶資料,實難認其交易重點係在承接既有營業事業;反而與被告前述因看到「收購公司帳戶」廣告而主動洽詢之供述相互吻合,足認本案交易係以既存商號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標的之實質。

3.且由被告與賴俊辰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見偵字第37569號卷第243-254頁),賴俊辰於被告提供金永生精品店名稱及統一編號後,旋詢問「企業社?」、「名字不是有限公司?」,並直接告知被告「企業社賣不多喔,先跟你說」,被告則回稱「沒關係」,可見商號究係企業社或有限公司,乃雙方衡量能否出售及價格高低之重要因素。嗣被告告知賴俊辰「應該華南跟台企銀都有」帳戶,復稱「但是台企銀的有青創貸款」,賴俊辰即追問貸款「多少啊?」,被告答稱「50」後,雙方旋即談及「這樣好像就麻煩了」、「還繳不到一年」等情,賴俊辰並進一步向被告表示:「我必須先給你心理預期,企業社可能只能賣3萬到4.5萬區間」,被告則回覆「了解」。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雙方於議價過程中,非但未曾討論金永生精品店有何商品、客戶、營業額或其他營業資產,反而係先確認其是否為有限公司,繼而確認名下有何銀行帳戶、其中何一帳戶負有貸款,再據商號組織型態及帳戶狀態告知可出售之價格區間。尤其賴俊辰所稱「企業社賣不多」、「可能只能賣3萬到4.5萬區間」,與被告嗣後實際取得之3萬元價金亦大致相符,益見本案3萬元並非依金永生精品店之實際營業價值所為之估價,而係著眼於該商號形式及其既有銀行帳戶所具有之利用價值。是被告對於買方願支付價金所欲取得者實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限,顯然知之甚詳,而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出售商號,銀行帳戶只是附隨於商號而一併交付。

4.本院衡酌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常情,具有正常營業需求之商號或負責人,本可檢具相關身分及商業登記資料,依通常程序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縱金融機構於開戶時仍會進行身分確認及相關審查,亦無須特別支付數萬元價金,購買他人原已申設且尚登記在原負責人名下之既有金融帳戶使用。況本案金永生精品店原無實際營業,亦無客戶、存貨、商譽或其他足以顯示具有相當營業價值之資產,而「林姿柔」竟願支付3萬元取得該商號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且於銀行端之負責人資料尚未辦理變更前,即要求取得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以立即操作該帳戶之資料,此種交易型態,顯與一般基於正常營業目的而承接商號之情形有別。被告對此等顯不尋常之情狀,自難諉為毫無所悉。尤以被告並非偶然因出售商號而附帶交付銀行帳戶,而係因見賴俊辰刊登「收購公司帳戶」之訊息始主動聯繫,賴俊辰並依商號組織型態、名下銀行帳戶及貸款狀況評估交易價格,被告於偵訊時亦明確承認其主要係將公司帳戶出售予他人獲利。則被告既知買方願支付3萬元之原因,並非在取得金永生精品店既有之營業、客戶或商譽,而係特別重視其已申設完成、可供立即使用之銀行帳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足以預見買方捨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之通常方式不用,反而支付相當價金取得他人既有帳戶,極可能係為規避以自己名義使用金融帳戶所生之查核、追查風險,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移不法犯罪款項之用,然被告猶為取得3萬元價金,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權限交付對方,足認其有縱使收受者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5.至被告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代辦委託書及買方身分確認聲明書,其上固有關於商號讓渡、買方經營用途及後續辦理變更登記等記載,且金永生精品店嗣後亦確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然此至多足認雙方形式上確有辦理商號移轉程序,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對其所交付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收取、移轉款項工具一事全然不知,當無從以前開書面證據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對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均受有不輕之損失,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陳志成及徐敏莉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並迄今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出售金永生精品店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3萬元,上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志成1萬2,000元及賠償告訴人徐敏莉1,000元,自可認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故本院僅就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不法所得1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陳志成(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蕭明道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吸引陳志成加入「股漲金來」之LINE群組後,向陳志成佯稱可以「雙豐」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而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匯款234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569號卷第135-141頁) 2.告訴人陳志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37569號卷第147-149頁、第153-169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37569號卷第114-116頁;偵字第44641號卷第25-28頁;偵字第29374號卷第31-35頁、第89-90頁)。 2 徐敏莉(提告) 於112年2月間,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並以LINE暱稱「MR.吳」向徐敏莉佯稱可以「豐利」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4641號卷第57-59頁。 2.告訴人徐敏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4641號卷第69-145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37569號卷第114-116頁;偵字第44641號卷第25-28頁;偵字第29374號卷第31-35頁、第89-90頁)。 3 何旺國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何旺國加入「股友之家R5」之LINE群組後,向何旺國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何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348號卷第13-15頁) 2.告訴人何旺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7348號卷第17-27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348號卷第29-31頁)。 4.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偵字第17348號卷第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