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立傑選任辯護人 游宗翰律師
蕭奕弘律師被 告 簡婉婷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立傑、簡婉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傑、簡婉婷於民國110年6月至112年8月間,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行政組組長及行政組警務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警察機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費支給要點明訂: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者,每案每人最高核發「個人工作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案核發金額以5,000元為限,且支領對象以實際從事疫調工作等相關人員為限,竟為以下犯行:
㈠萬華分局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期間,實際辦理如
附表所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者係萬華分局行政組巡佐李維哲,且李維哲已於110年12月13日檢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1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個人工作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個人工作費申請表(下稱申請表)等文件上簽(下稱第1版簽呈),以實際承辦人名義請領上揭個人工作費共34,900元,被告吳立傑於同(13)日核章同意,再由萬華分局分局長核章後,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因部分單位請領費用未達可申報請領上限(即每位確診病例總額5,000元)而統案退回。
㈡被告吳立傑知悉第1版簽呈遭退回,且李維哲已於111年2月21
日離開行政組,改調往警備隊任職,遂與被告簡婉婷謀議,由被告簡婉婷出名詐領上揭個人工作費,謀議既定,被告吳立傑、簡婉婷即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由被告吳立傑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潤孝(即承接李維哲工作之後手)重新製作簽呈(下稱第2版簽呈)請領上揭個人工作費,並指示陳潤孝在印領清冊、申請表內,將以電腦繕打之申請人「李維哲」處,以修正帶手工塗改為「簡婉婷」之不實登載內容,陳潤孝遂依指示辦理後,再於修正處蓋職章,交由被告簡婉婷於印領清冊上親自蓋印私章,表彰被告簡婉婷申領此筆個人工作費之意,陳潤孝復將之送請被告吳立傑核章同意,被告吳立傑用印後,層轉至機關首長處而行使之,嗣因機關首長認申領個人工作費不宜有塗改痕跡之故而退回。陳潤孝於111年2月24日再次製作內容同於第2版簽呈之簽呈(下稱第3版簽呈),僅申請人「簡婉婷」姓名改以電腦繕打,由被告簡婉婷親自蓋印後,循前揭程序送閱,被告吳立傑、簡婉婷以此行使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詐術,致萬華分局出納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均陷於錯誤而核可第3版簽呈,出納單位旋於111年6月10日,將原應交付李維哲之個人工作費3萬4,900元,以匯款至被告簡婉婷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簡婉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維哲、陳潤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萬華分局行政組人員陳南志於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110年11月26日函、「警察機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費支給要點」及「警察機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費作業要點」、證人李維哲於110年12月13日製作之第1版簽呈及所附之印領清冊、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獲衛生局請求協助調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資料警政調查申請表、電子郵件、證人陳潤孝於111年2月22日、24日所製作之第2版、第3版簽呈及附件印領清冊、申請表、辦理疫調個人工作費申請及實際敘獎比對表;111年5月24日被告簡婉婷製作,被告吳立傑核可之疫調工作有功人員敘獎簽呈、附件獎勵名冊、本案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附件、被告簡婉婷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而為下列答辯:㈠被告吳立傑辯稱:其於110年6月7日任職萬華分局行政組組長
,5月萬華爆發疫情,阿公店成為破口,其身為單位主管要先了解當時疫情爆發之後的實情,所以其有跟組內同仁了解之後,當時防疫聯絡窗口的李維哲請喪假,被告簡婉婷一肩扛起全部的疫調工作,其到任後被告簡婉婷持續協助處理疫調工作,其認為被告簡婉婷從疫情爆發到趨緩都一直在從事疫調工作,而且在疫情期間5月份疫調的非常複雜,一件疫調都要做8個小時以上,所以其認為被告簡婉婷就是最辛苦、貢獻最多的人;再者,陳潤孝所製作的工作費簽呈,因為陳潤孝剛接業務,所以其對他的業務會比較留心稍微看了一下,其發現工作費是分配給劉建宏,但劉建宏沒有從事疫調工作,他是行政組的後勤業務,所以其指示陳潤孝把這部分的費用改發給一直在從事疫調最出力、最辛苦的被告簡婉婷;被告簡婉婷覺得因為疫情大家都很辛苦,就把金額全部提供給組內同仁來分享使用,後面全部的金額也都用在同仁的身上;其從警31年已經到了可以退休的年紀,沒有任何的犯罪動機,也沒有貪圖一分一毫的錢,其只是發現清冊裡面有一個不應該請領的人,把他改成實際一直從事疫調工作的被告簡婉婷等語。
㈡被告吳立傑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吳立
傑、簡婉婷共謀,讓被告簡婉婷出名詐領34,900元工作費,是被告吳立傑指示陳潤孝將請領人更改為被告簡婉婷,簽呈被退回後,再要陳潤孝去繕打請領人為被告簡婉婷的情況;對被告吳立傑來說這個案子其實很單純,他內心的主觀就認為在疫情期間工作量最大,且為了警察機關去承擔當時最急迫的事情是被告簡婉婷,基於這樣的情況,當時李維哲正在請喪假,被告簡婉婷是臨危受命,也因此所有疫調的工作都是由被告簡婉婷在摸索中的進展;為什麼後來所謂的工作費是從6月以後的疫調才可以請領,這件事情我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吳立傑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因為被告吳立傑連這工作費是從6月開始都沒有注意到;即便李維哲銷假上班,被告簡婉婷仍然繼續從事疫調工作,在起訴的過程中,沒有留意到劉建宏曾經出現在簽呈的塗改過程,這件事情其實沒有那麼清楚,一直到審理時,辯護人去把原本的卷拿出來看後,也確認真的是塗改過後的請領人是劉建宏,但是被告吳立傑從來就不知道為什麼會是劉建宏請領,李維哲有他的說法,但李維哲就是一個對被告吳立傑與簡婉婷有非常敵視的角色,李維哲的證詞其實並不可信,也因此被告吳立傑知道被告簡婉婷的疫調工作量很大,但當李維哲一開始簽自己的時候,就是唯一的請領人,第一次簽呈的時候就只有他自己,被告吳立傑是沒有說什麼的,被告吳立傑也知道李維哲的出力有限,但他既然是名義上的承辦人,被告吳立傑也是予以尊重,如果被告吳立傑真的要詐領財物,被告吳立傑其實在那時不要蓋章就好,但被告吳立傑沒有這樣做,至於為什麼後來會變成是被告簡婉婷請領,是因為後來第二次陳潤孝送簽的時候,當時一份公文來來回回經過二個月,被告吳立傑也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但被告吳立傑知道請領工作費的人居然是跟疫調絕對沒有任何關係的劉建宏時,才把這部分讓被告簡婉婷來請領,以主管的角色來說,被告吳立傑內心想的就是如果這個工作費只能一個人領取的話,那當然應該給出力最多、最辛苦的人,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也才符合被告吳立傑身為主管的角色;被告吳立傑沒有必要為了這34,900元的工作費,去冒著讓自己公職前途盡毀的風險,跟被告簡婉婷共謀詐取財物,被告吳立傑並沒有犯罪的動機,更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況且這筆工作費沒有一塊錢是進到被告吳立傑的口袋裡面等語。
㈢被告簡婉婷辯稱:其不知道有疫調工作費,當時陳潤孝在製
作簽呈時,才說其有分配到疫調工作費,須要其私章蓋章,其就跟陳潤孝說印章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請陳潤孝自己拿去蓋,其那時才知道有被分配到疫調工作費,當無與人有事先共謀的情形;110年5月時李維哲請喪假,其是他的職務代理人,其就直接幫他扛下疫調工作,因為那時還沒有建立系統,是要透過手機的經緯度一筆一筆去查定位,去確認確診者的足跡,每一筆都要做好久,其有自己的工作要做,還要負責李維哲的疫調工作,李維哲之後雖然銷假回來,但是他無法做得這麼快,所以其一直在協助疫調工作;110年7月開始,只要填寫調閱通聯的申請表,這個部分其有協助,電子郵件則由李維哲統一列印送批;其自110年5月疫情爆發,就一直從事疫調工作,所以陳潤孝說其有分配到這筆獎金時,其覺得合情合理,但事後其也全數將獎金拿出來交付給組內給劉建宏做公務聚餐使用,其沒有任何犯罪等語。
㈣被告簡婉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簡婉婷事前完全不曉得
有工作疫調費,是在事中經過承辦人告知才知道;被告簡婉婷確實就是實際做疫調的人,且依李維哲在審理過程作證之內容,他顯然不清楚110年6月前後疫調的製作有何差異;更何況被告簡婉婷拿到工作費之後,也將之交給組內的總務劉建宏作為公務使用,可認被告簡婉婷並無貪污的不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立傑於110年6月7日至112年8月17日間,擔任萬華分局
行政組組長;被告簡婉婷自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9月27日間,負責萬華分局行政組行政科勤務股業務;李維哲於108年7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間,在萬華分局行政組任職,於109年12月初左右,承辦行政科警政股業務(含防疫工作);陳潤孝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8日間,調任萬華分局行政組,承接李維哲原本之業務;劉建宏於104年8月4日至112年9月24日間,在萬華分局行政組任職,負責承辦公關、財產管理及庶務等業務等節,業據證人李維哲、陳潤孝、劉建宏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8840號卷(下稱偵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463頁至第46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4頁),並有萬華分局行政組業務職掌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1號相關卷資卷,下稱本院卷資卷,第7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109年1月間,國際間因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肺炎疫情有擴
散蔓延趨勢,我國亦隨之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嗣於110年5月間,COVID-19疫情在我國境內日趨嚴峻,其中臺北市萬華區出現多起本土群聚感染,為釐清確診者感染前後之足跡,而有賴各轄區員警進行相關疫調工作等情,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且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政股王明祝(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股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將確診者的疫調工作商請警政署協助,警政署就交由各分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3頁至第354頁),並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是確診者之疫調工作係由各轄區警察同仁負責一事,堪予認定。
㈢警察機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之調查工
作,得依內政部於110年11月26日台內警字第11008730821號函檢附之「警察機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費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工作費支給要點」,申請個人工作費,上開要點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有上開內政部公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李維哲父親於110年4月27日過世,李維哲於110年5、6月間,
因父親過世請喪假時,其職務代理人為被告簡婉婷乙節,業據李維哲於偵訊中陳明(見北檢113年度他字第62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8頁),被告簡婉婷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85頁),並有李維哲父親之訃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63頁),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㈤李維哲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13日第一次簽辦工作費時,
係以其名義申請,送到警政署後,警政署因部分單位請領費用未達5,000元之上限,而遭警政署統案退回等語(見偵卷第31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第一次上簽呈請領工作費,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吳立傑也有蓋章,但後來警政署統案退回,因為其當時已經要調職,且被告吳立傑之前就有要求其將該筆工作費作為行政組的公基金使用,其對此不滿,就將原本的請領人改成「劉建宏」,並將該隨身碟檔案交給接手的陳潤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陳潤孝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有在萬華分局行政組任職過,當時是去接李維哲的防疫及資工業務,那時的行政組組長是被告吳立傑,請領疫調工作費的申請表李維哲已經都做好,其沒有再調整,就直接列印出來,當時申請表上的請領人是劉建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李維哲製作之第1版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資卷第251頁至第454頁),基此,請領疫調工作費第1版簽呈之請領人係李維哲,第2版簽呈則係內政部警政署統案退回後,李維哲自行將請領人改為劉建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證人陳潤孝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將第2版簽呈送請行政組
組長即被告吳立傑核章時,被告吳立傑要其將劉建宏的名字改為被告簡婉婷,但沒有說原因,其也沒有追問,就直接在上面塗改,但送到副分局長那邊時,有告知該清冊不能手寫塗改,所以要拿回來重做,其就將電腦檔案中的劉建宏改成被告簡婉婷再列印出來,並放在被告簡婉婷的桌上讓她蓋章,這算是第3版簽呈,其與被告簡婉婷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後來第3版簽呈送出去後就沒有再被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41頁)。佐以本院所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1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病例接觸史調查個人工作費印領清冊塗改後之退件(見本院卷資卷第455頁至第555頁),足認證人陳潤孝上開證述為可採。
㈦被告簡婉婷雖辯稱:其從來沒有看過請領工作費的簽呈,也
沒有在請領清冊上面蓋章云云。惟:被告簡婉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吳立傑有對其表示,當時承辦疫調工作很辛苦,所以其有分配到獎勵金等語(見偵卷第486頁);於偵訊中亦陳稱:承辦人陳潤孝有對其說過有分配獎金,陳潤孝經其同意拿其私章去蓋印等語(見他字卷第372頁);佐以證人即萬華分局行政組警員陳南志於警詢中亦證稱:據其所知,被告簡婉婷的私章係自行保管,其製作超勤加班費支領明細後,會拿去給她蓋章等語(見偵卷第469頁);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簡婉婷與陳潤孝僅為同事關係,陳潤孝應無私自拿取被告簡婉婷之個人印章使用之可能;直言之,第3版簽呈之請領清冊上所蓋之被告簡婉婷私章,係其自行用印甚明,被告簡婉婷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㈧依第3版簽呈之核算結果(即如附表所示),被告簡婉婷得領
取之疫調工作費共計34,900元,該筆款項於111年6月10日匯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乙節,有被告簡婉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供確認(見偵卷第45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㈨證人王明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9年11月至111年3
月30日間,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警政股任職,110年5月疫情大爆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請警政署做確診者的疫調,警政署再交由各分局辦理,要去調監視器,打電話給確診者,詢問活動狀況,並以基地台位置定位確診者的經緯度,當時其與各分局的承辦人有建立LINE群組,萬華分局的是李維哲,被告簡婉婷雖然沒有在該群組裡面,但其於110年5月間有透過LINE交辦她工作上的業務,那時應該是承辦人李維哲請假,其忘記承辦人員何時回來上班,印象中承辦人請假,其就是直接找被告簡婉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頁至第372頁)。證人劉建宏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是負責萬華分局行政組的後勤部分,對於疫調工作費的事情其不清楚,疫調工作應該是李維哲、陳潤孝及被告簡婉婷處理,但其不清楚被告簡婉婷具體負責何項疫調工作,因為很雜,所以有分工,其不清楚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依此而觀,被告簡婉婷辯稱其在110年5月後,仍有協助疫調工作乙節,非無可採。況,李維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診者之疫調工作,均由其個人單獨完成乙節,僅泛稱「可領錢的這種疫調工作都需要聯繫,如果交給其他人會亂掉」等語(見他字卷第419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疫調工作可請領工作費一事,係在110年11月始為公告,易言之,李維哲在110年7月間從事疫調工作時,應無法知悉何種疫調工作可請領或不可請領,是本院要難僅憑李維哲片言,遽認被告簡婉婷於110年7月間完全未從事疫調工作。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疫調工作費以被告簡婉婷為請領人,被告簡婉婷並在其上蓋章,當非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不法行為,亦無從認定其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㈩如附表所示之確診者疫調工作費之請領簽呈,前後共有3個版
本,業經敘明如前,在李維哲送出第1版簽呈,其上之請領人為李維哲時,被告吳立傑仍予以核章(見本院卷資卷第251頁至第275頁),並未指示李維哲要將請領人改為被告簡婉婷,嗣因內政部警政署統案退回後,李維哲才自行將請領人改為劉建宏,並將檔案移交予後續之承辦人陳潤孝,被告吳立傑再次核章時,發現請領人係未曾從事疫調工作之劉建宏,遂指示陳潤孝將之改為有從事疫調工作之被告簡婉婷等節,業由李維哲、陳潤孝於審理中證述如上;據此,已難認被告吳立傑主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李維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吳立傑曾叫其進入辦公室,詢問
疫調工作費的事,其表示確實有疫調工作費,被告吳立傑就要求其將該筆費用納入組內公積金,但其不以為然,就沒有按照被告吳立傑的指示做云云(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16頁);惟被告2人均否認萬華分局行政組有所謂公積金之設置,證人陳南志於警詢中亦稱:組內有無公積金制度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68頁);證人即萬華分局行政組巡官陳烱龍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偵卷第472頁);證人即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小隊長張榮宗於警詢中陳稱:其在萬華分局行政組服務時,沒有聽過組內有公積金等語(見偵卷第476頁)。依此觀之,對於萬華分局行政組有無設置公積金制度一事,李維哲之供述與他人之說法顯然有別,則其所為對被告吳立傑不利之陳述,即無從逕信為真,況李維哲所製作之第1版簽呈,被告吳立傑亦未要求李維哲更改請領人,自難以此率認被告吳立傑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至被告吳立傑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西門町派出所、龍山派出所
、康定派出所、東園派出所、西園派出所、華江派出所及青年派出所於110年7月1日至8月30日之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登錄使用情形,以確認李維哲所述之疫調工作有所不同(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並聲請向萬華分局督察組調取李維哲所提交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明,就此部分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確診案例編號 請領金額 1 15181、15190、15198、15211、15352、 15798、15852、15892、15947、16033、 16539 7,400元 2 15212、15213、15225、15226、15250 5,000元 3 15273、15277、15284 3,000元 4 15261、15274、15276 3,000元 14518、15189、15142、15159 4,000元 15301、15329、15377、15390 4,000元 5 4375、15397、15412、15426 2,500元 6 15317、15318、15325、15591 4,000元 7 15302、15316 2,000元 合計 3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