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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宇祥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8號、第16219號、第16220號、第16221號、第16222號、第16223號、第16224號、第16225號、第16226號、第16227號、第16228號、第16229號、第162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宇祥犯如附表己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己「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應補充:關於宋宇祥參與之各項詐欺犯罪中,共犯人數應包含未經查獲之話務及網路機房人員,均達3人以上;起訴書附表應修正為本判決附表(被害人序號未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④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等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最高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已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含附表已查獲之共犯及未經查獲的機房組、電腦手等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詐欺同一被害人而由被告及共犯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次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為達成詐取各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於不同被害人侵害其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

㈣被告宋宇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吳孟哲、江俊毅,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0678號卷第304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宋宇祥與吳孟哲、江俊毅共犯之罪減輕其刑(即附表已編號1所示各罪)。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洗錢罪之部分,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附表已所示之詐欺集團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已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之良好犯後態度、附表已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等情,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刑分別量處如附表已「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分工較為次要,也非犯罪首謀或終局獲得贓款之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參與之犯罪甚多,且缺乏書面證據(例如匯款單據、交易明細等)可以精準計算其犯為罪所得,而參以被告於另案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期間,共獲得不法報酬約20萬元等語(見110訴973卷三第246頁),又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其中犯罪所得1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2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2000元,此部分應予由被告總犯罪所得之20萬元中扣除,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可以推估為18萬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己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業經提領轉交上游或轉匯他處,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或下層提款車手等邊緣角色,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已(宋宇祥)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6、17、18、22、23、26、27、29、30、36、37、40(40與41為同一事實)、42、43、44、45(45與46為同一事實)、47、48、49、50、51、52、53、56、79(79與78為同一事實)、82、83、85、86、87、88、89、90、91、92、93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編號15、20、21、28、57、58、60、66、67、68、69、70、71、72、73、74、75、76、77、80 宋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