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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億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億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廚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億為盧傑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盧億前因認盧傑分得較多家產而心生不滿,與盧傑有糾紛,經盧傑訴請盧億返還贈與物,且經本院判決盧傑勝訴確定後,盧傑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派員會同盧傑與員警陳照明、鄭翔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查封盧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盧億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前開停車場,見盧傑持手機正依執行人員指示將前開車輛拖吊過程拍照存證,即不斷逼近盧傑且數度以肩膀頂撞盧傑之肩膀及手臂,復從後腰際取出廚刀1把朝向盧傑比劃,致盧傑驚懼奔逃呼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盧傑行使自由行動暨拍照之權利。嗣陳照明、鄭翔友聞訊即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盧億並扣得本案廚刀1把。

二、盧億因對盧傑有前揭侵害情形,且另有入侵盧傑住處、損害盧傑物品等節,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盧億不得對盧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盧傑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且應遠離盧傑住居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房屋至少5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盧億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認自幼遭盧傑欺負,且前開糾紛亦導致其及其配偶均遭盧傑提告,其財務狀況因之惡化,竟萌生殺機,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攜帶藍波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家,先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至3段間游盪,而後返回住家即同市區央北二路附近,又再度騎往安康路2段,於同日6時6分許起至6時29分許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騎車至盧傑住處附近即距離本案房屋不到500公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玫瑰路與安一路3段交岔路口、同市區雙城路與裕合街交岔路口等處徘徊,發現盧傑獨自在址設同市區○○路0段00號「通得豆漿店」用餐後,即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雖知悉頭、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利刃猛力揮刺,極可能造成該人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步前往前述豆漿店並取出前述藍波刀,趁盧傑低頭飲食且無人注意之際,悄然從後方接近毫無防備之盧傑,猝然持刀朝盧傑之腰腹部、大腿處刺擊,見盧傑跌坐在地後,仍持刀朝其腰部後側揮刺,盧傑為抵抗即與盧億相互拉扯,雙方因而一同摔跌在店外道路,過程中盧億仍未罷手,持刀不斷朝盧傑腹部、頭部揮刺,致盧傑受有腹部穿刺傷、頭部穿刺傷併顱骨骨折併腦部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悖於遠離本案房屋之誡命暨對盧傑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盧傑趁隙奔離現場,沿途向附近車輛內之張智媛等人求救,盧億仍騎乘本案機車一路追趕盧傑,其所持藍波刀則掉於路面,經路人拾獲交付員警扣案。所幸盧傑經人載送至安康派出所後,警方迅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盧傑送醫急救,盧傑始倖免於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億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05頁)。就事實一之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傑、證人即在場員警陳照明、鄭翔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19545號函、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另有廚刀1把扣案可證。就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李沛晴及張智媛於警詢、證人許圳義、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辨識系統所示本案機車行車軌跡圖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於Google地圖路徑距離計算結果截圖、被告於派出所外遭警方逮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在前述豆漿店內,自告訴人後方接近,持刀大幅度朝告訴人之腰腹部、大腿處刺擊,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未罷手,繼續持刀朝告訴人後腰處揮刺,嗣告訴人與被告扭打至店外道路,被告仍持續持刀不斷朝告訴人腹部、頭部揮刺,雙方跌倒後,被告又起身朝告訴人背部、頭部揮刺,告訴人又跌坐在地,被告則揮刀刺向告訴人頭部後方,告訴人起身推開被告,被告再度揮刀刺向告訴人頭部後方,直至告訴人跑離現場,被告猶自後追趕,前後歷時約59秒等情,已據本院當庭播放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復有扣案藍波刀可證。另本院於113年10月1日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業經告訴人收受而生效力,且為被告所知悉,各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4卷〔下稱偵34624卷〕第229頁、 訴字卷一第180頁),足證被告知悉保護令所為禁制猶仍違反。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就本案情節有所爭執,而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攻擊行為,係緣於其失眠而騎車散心,於返家途中偶見告訴人乃起意犯案,且原係基於傷害犯意,故僅朝告訴人之腹部、腿部揮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始升高犯意為殺人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騎車出門之際,即攜帶作案用之藍波刀1

把,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34624卷第19頁)。且該刀具為金屬材質且邊緣鋒利,全刀含握把部分約長24公分,刀刃部分長度約為13至14公分,亦經本院勘驗在卷,並有扣案物影像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12、425頁)。此等長度之刀具顯非可長期、輕易置於口袋隨身攜帶之物,足見被告當日出門之際已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罪意圖,方刻意攜帶刀具同行。又參酌被告案發當日先於凌晨3時57分許起,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至3段間游盪,於同日5時46分許返回住家即同市區央北二路附近,又再度騎往安康路2段,於同日6時6分許,騎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2度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度行經同市區玫瑰路與安一路3段交岔路口、3度行經同市區雙城路與裕合街交岔路口等處,有本案機車行車軌跡圖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偵34624卷第57至74頁),亦見被告於返回住家附近後,並未放棄犯罪意念,又攜帶刀具騎車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反覆徘徊,顯意欲伺機加害於告訴人,並非見告訴人後偶生犯意。辯護人主張被告係於返家途中臨時起意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刀具勘驗結果,已可知此等長度之利器如用於攻擊人

身,顯然可輕易造成嚴重穿刺傷害而生死亡結果。再依本院前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見訴字卷一第410至411頁),亦可見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前後僅約59秒,時間甚短;且被告進入前述豆漿店後,即自告訴人後方朝其腰、腹處大幅度揮擊,可知攻擊力道非輕。又隨後告訴人雖有抵抗,然依其等往店外方向扭打而跌倒馬路之過程以觀,告訴人之反抗行為實係意在逃離現場,惟被告之攻擊行為並無因此有何停頓,反而持續揮刺,短時間內即總計有9次揮刺行為。又被告行兇後,見告訴人受傷流血而逃逸,仍追趕在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智媛證述明確。告訴人頭部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出血併2處穿刺傷,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佐(見偵34624卷第217、305頁),告訴人腹部之穿刺傷亦深致臟器外露,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見偵34624卷第78頁)。而頭、腹部乃人體血脈、重要器官等攸關生命維繫功能組織之所在,屬人體要害部位,持刀揮砍人體上開部位,可能因此導致深度傷勢,將造成人之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通常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前述被告手持利刃,朝告訴人要害處數度、大力攻擊,見告訴人有逃逸之舉,仍不罷手而揮刺、追趕,且告訴人確有多處要害受創、受傷非輕等情觀之,足證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下手行兇。且其進入前述豆漿店內即於極短時間加以強烈攻擊,亦可證其自下手之初即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並無先傷害後升高為殺人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係先朝告訴人腹部攻擊而主張伊始僅有傷害犯意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43624卷第10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強制、殺人未遂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朝告訴人逼近、頂撞嗣並持刀比劃之強制行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多次騎車靠近告訴人住處而未遠離500公尺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殺人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殺人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被告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語句及圖片,對該案被害人施以恫嚇,有判決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卷〔下稱偵15255卷〕第205頁),可見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強制罪部分,均屬對他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罪質相近,且後案危害升高;與本案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罪質雖不相同,但手段有自言語暴力迭升為肢體暴力之關聯,亦即具有危險犯轉變為實害犯之關係,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又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既著手殺人,惟因告訴人遭即時救護而倖免於死,未能遂其殺人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之。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有關被告責任能力之抗辯,惟查: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依被告所述內容及多年醫療紀錄,其長期精神疾病病程顯示具有雙極性疾患特徵,伴隨情緒不穩、失眠、衝動控制差等情況;本案發生時,被告並無明顯影響日常功能的持續妄想及幻覺,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尚有足夠能力。理由則併指出:案發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有以LINE向配偶表達歉意及自首意願,隨後主動前往派出所,表現出其一定的自知力及法律責任承擔意識,顯示部分現實檢核能力尚存;被告鑑定時雖陳述疑似宗教妄想之內容,聲稱上帝聲音指示其行動,然後續並未有持續幻聽或幻覺症狀,無明顯破壞日常功能的持續幻覺,且聲音多為自我內在語言可能性大,其言詞及行為中,部分呈現疑似妄想內容,但情緒波動與思維邏輯尚能部分維持連貫,顯示精神症狀有一定程度之控制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卷二第285至304頁)。衡以該鑑定報告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犯罪過程、社工報告,並對被告為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而為綜合研判,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⒊佐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殺人未遂部分,雖均供稱其持刀刺

向告訴人左大腿一刀後,其餘都不記得云云。惟其就本案行兇其他客觀過程,關於其深夜騎車外出遊晃,看到告訴人後,停車走向告訴人,行兇繼續追趕,隨後前往派出所等情,均能陳述明確;且就行為動機,亦一再陳明係因家庭房產分配問題而生嫌隙。另就強制部分,其雖於警詢時辯稱都不記得等語,然於偵查中仍能清楚陳述作案經過,顯見被告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錯亂混淆或其他與現實脫節之情。是本院綜合卷證,亦認被告雖有精神疾患,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貪財之舉難以容忍而犯下本案,請求就殺人未遂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殺人犯行止於未遂,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刑度已有所減輕,對照其行為惡性,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憾。

⒊再者,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緣起於其父親盧俊繼承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新店區兩處房產(址詳卷)之分配問題。盧俊前曾將上述2處房產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以其中新店房屋為其居所,嗣盧俊與被告、告訴人商議分配房產,議定將中和房產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扣除稅金後,除其中100萬元給告訴人之母楊小梅外,其餘款項則平分予盧俊及被告、告訴人,每人約可分得500萬元,另將告訴人所居住之新店房產作價400萬元予其等3人平分,意即由告訴人各給付約133萬元給被告及盧俊後,取得新店房產之處分權限。依此計算,告訴人各應給付被告、盧俊633萬元,故告訴人嗣後以贈與之名義,於扣除贈與稅後,給付被告600萬元,且另給付盧俊4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盧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56至57、144至145、

148、150至151頁)。惟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向告訴人主張其應將新店房產以100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並以告訴人未應允為由,至該新店區房屋毀損告訴人財物(此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5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二第405至406頁)。又被告辯稱前述「告訴人應以100萬元出售新店區房屋給伊,是爸爸盧俊的意見」一節,則為證人盧俊所否認(見訴字卷二第144、151頁)。告訴人遭被告索求房屋及財物侵害後,即主張撤銷贈與,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60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544號判決判准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偵15255卷第165號至177頁),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生事實欄一之事件,而後被告再因同一情由心生不滿,遂發生事實欄二之殺人未遂事件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9至40頁)。綜合前情,可知被告因認父親房產分配不公,而對告訴人心有不忿,然此等財務問題本已有處理共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證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尚有餘款未給付被告及盧俊一節,就盧俊部分,盧俊並未表示追究(參見訴字卷二第293頁),就被告部分,差額僅約33萬元(原應給付633萬,實際給付600萬),並非鉅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解釋稱該差額係用以支付贈與稅款(見訴字卷二第56至57頁),惟被告前述破壞告訴人財物時,並非要求告訴人補足差額,而係要求告訴人以100萬元之代價將新店區房屋出售給伊,顯係對原先議定分配方式有反悔之情,而欲重行分配。從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再起,應認係被告對於前述房產分配另有他見所致。而若被告另有分配意見,亦應透過協調或其他理性方式解決,惟被告為遂行己意,首先選擇以破壞告訴人財物方式向告訴人施壓,使2人日漸對立,嗣遭告訴人以民事訴訟方式反制,姑不論告訴人於訴訟上之主張是否合於真實,然被告亦未再透過法律途徑謀求解決之道(該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後即確定),也未再尋求親友協調,即再度選擇暴力手段,先持刀比畫威嚇,終致持刀對告訴人行兇,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尤針對下列量刑因素盤點論列如下:

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⑴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本案兩次犯行之起因,均係源於

房產分配糾紛所致,已詳敘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關於房子的分配,有兩、三個版本,每次討論結果都不同,我很在乎的是,最初我們講好我分中和的房子,告訴人分新店的房子,但是房子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就裝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6頁),可知被告對於房產分配執念甚深,即便該等房地前曾經被告、告訴人及盧俊商定分配方式,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猶執著於過去曾經討論的分配版本,並基於對於房價不同認知,產生心理落差,自認遭受不公,才引發不滿。再因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導致被告財務狀況惡化,心理有被剝奪感,而受有重大刺激。

⑵參以前開鑑定報告中所指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伴隨情緒不

穩、失眠、衝動控制差等情況,及被告自述自小受家暴,於殺人犯行前嚴重失眠,可徵其於前開事件中,卻受有刺激而情緒不穩,行為控制能力有所減低(然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指程度,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量刑時予以寬待。

⑶被告行為動機雖非出於純粹的惡意,但主觀上仍具有強烈報

復情緒;本案儘管源起為財產分配認知落差,但後續的強制、殺人行為明顯升級。其中強制犯行部分,發生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堪認係一時情緒衝動所為,尚可作為從寬量刑之因素。惟殺人部分,由被告夜間出門攜帶刀械、案發前於告訴人住處騎車徘徊等情以觀,足徵其行為係不滿情緒醞釀多時所致,雖其控制能力恐因疾病、失眠而略受影響,然本案究非隨機或臨時失控犯罪,而屬計畫性報復,被告於案發前騎車在外遊晃,容有思考時間,本可選擇罷手,卻於親見告訴人在豆漿店內用餐時,仍執意下手,其預謀犯罪之危險性甚高,不宜輕縱。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前開2犯行,均係持刀械為之,於強制犯行部分,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強大之心理強制力;於殺人之部分,其多次朝向告訴人身體持刀刺砍之手段,終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嚴重傷害,手段可謂兇殘。

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除前述妨

害自由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尚有因犯強制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一女,年僅2歲,現由母親即被告配偶全職照顧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09、412、420頁),均為一般狀況,無特殊為從重或從輕審酌之處。

⒋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依證人盧俊、楊小梅之證述,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成年後情感疏離,並因分產分配之事早有不睦,與父母亦少有聯絡(見訴字卷二第141、154頁)。被告亦供稱自小對告訴人有怨(見偵43624卷第193頁),可見二人嫌隙已深。本案案發迄今,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56、409頁),可見其等關係破裂,至今無法修復。

⒌犯罪所生的危害:被告強制犯行行為短暫,危害尚屬輕微;

殺人未遂部分,造成告訴人要害受創,所幸外傷部分緊急就醫後已日漸康復,然告訴人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深,業據其陳明在卷,犯罪危害非輕。

⒍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偵中,於主觀上殺人犯意一節

,模糊其詞,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其雖稱有書寫道歉信函予告訴人,然參其信函內容僅略提及「因弟弟關係讓人家人都不好過,由其對你非常不住,弟弟真心對你道歉」,對於自己行為之惡輕輕帶過,未明確承認行為錯誤,亦欠缺對於行為造成傷害之具體反省,而後即逕稱希望告訴人「放下恩怨」、「放開雙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23頁),堪認其信件徒具形式,未見有何真摰悔意,遑論有何慰撫告訴人身心創痛與恐懼之積極表現,自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是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被告雖稱希望啟動司法修復機制,然審酌其前開行為表現,並考量雙方目前對立情緒仍然高漲,本院認現階段尚非安排雙方調解、修復關係之時機,併予指明。

⒎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司法量刑之立法控制與指示,刑法第57條設有量刑基準,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且以例示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上具有法效之相關規定,均係整體法秩序之一部,彼此建構形成體系性之法規範,透過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之樞紐,將涉及被告科刑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等相關規範,涵納在整體量刑審酌之事由或情節之中,並授予事實審因應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刑罰之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育有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料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其受監禁期間,幼女仍尚有母親照護,則被告應受刑罰執行而與子女分離一情,尚認無違反兒童最佳利益,惟此因子仍應於具體量刑時併予審酌。

⒏綜上,本院考量刑法的目的,非僅在懲罰,同時有預防再犯

、教化等功能,經盤點列舉的上述量刑因素,認被告強制犯行係出於一時衝動,危害尚輕;惟殺人犯行具有計畫性,手段激烈,犯罪雖止於未遂,但所生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行兇動機均非出於單純惡意,被告與告訴人長久糾紛尚難輕易論斷是非,且被告有精神疾患,行為控制能力究與常人有別,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之廚刀1把、藍波刀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