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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義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告 張庭穎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福義自民國103年7月14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之負責人;張庭穎則自105年起至109年3月止,擔任上開公司之會計,其等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陳福義、張庭穎均明知附表一所示由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開立之發票,實際內容係華藝公司代林伯容向大陸地區成都盛和公司(下稱成都公司)所請領之費用,華藝公司本身與大同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竟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庭穎依陳福義之指示,填製附表一所示發票張數、銷售金額之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供華藝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華藝公司告發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福義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庭穎、證人林伯容於檢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檢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庭穎、林伯容於檢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就被告陳福義是否有指示被告張庭穎將附表一之不實發票充當華藝公司之支出,於審判中證述較為簡略或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第144頁、第154頁),應認其等於檢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因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陳福義、張庭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福義、張庭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庭穎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林伯容於檢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080卷一第681頁至第687頁、第989頁至第995頁、他2080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他10911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56頁)、證人蘇照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0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福義於檢詢時之證述(見他2080卷二第427頁至第428頁、他1091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1131942號函暨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10911卷第79頁至第10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21181493號函暨華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8年度營今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終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二)、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他10911卷第53頁至第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12652229號函暨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大直門市部108年7月至109年1月營業稅申報暨進、銷項明細資料(見他2080卷一第331頁至第3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2851864號函暨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至109年1月之營業稅申報書進、銷明細資料(見他2080卷一第347頁至第673頁)、華藝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2080卷二第163頁)、零用金報銷申請單暨請款發票(他2080卷一第33頁至第280頁、第309頁、第779頁至第939頁)、大同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影本(他2080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大同公司銷貨憑單(他2080卷一第307頁)、華藝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零用金報銷申請單請款公司傳票(他2080卷二第371頁至第417頁)、109年盛和收支帳—USD、NTD帳戶(見他2080卷一第943頁至第981頁)、會計人員109年2月4日電子郵件(見他2080卷一第9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庭穎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陳福義部分:

訊據被告陳福義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發票都是假的,華藝公司沒有跟大同公司買酒,發票內容都是林伯容拿給張庭穎,張庭穎幫他開不實發票,本案是林伯容跟張庭穎共犯,我沒有要張庭穎開假發票來報帳,也不是我指示她要開這些發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福義辯護稱:被告陳福義沒有經手、審核附表一所示這些假發票,被告陳福義只有在款項要撥款時有做放行、許可的動作,但他並無指示張庭穎去拿假發票報帳或買假發票;又本案當初是被告陳福義發現華藝公司內部有諸多假發票,甚至有空白的發票,但公司的款項都進到林伯容的口袋,才對林伯容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故被告陳福義並無動機逃漏稅捐,主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經查:

⒈被告陳福義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9年3月29日止,擔任華藝

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華藝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之並無實際交易,且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均為不實之發票,係由被告張庭穎將之填載於華藝公司轉帳傳票及記入華藝公司帳冊,並持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等情,為被告陳福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並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林伯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到109年間我任職於成

都盛和公司(下稱成都公司),我所有請款都是跟成都公司請款,成都公司再請華藝公司代付;附表一的發票是我在臺灣交際應酬所用,由我先付款,之後再跟成都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被告陳福義於偵查及本院審準備程序供稱:林伯容是成都公司的員工,他沒有任職於華藝公司;華藝公司跟成都公司有簽協議,由成都公司每季匯款3萬美金給華藝公司,如有不夠我也會跟成都盛和反應,林伯容所請領的交際等費用也都是從上開顧問費用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附表一所示由大同公司開立之發票,均係用以支應證人林伯容買酒、交際、尾牙等費用,且係由證人林伯容先行墊付後,再製作請款單向成都公司請款,由成都公司自定期撥付予華藝公司之費用中支應,如有不足被告陳福義再跟成都公司請款。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應係存在於成都公司與大同公司間,華藝公司均未參與等情,已可認定。⒊證人張庭穎於檢詢時證稱:陳福義在審核撥款時,我會附上

差旅費即零用金申請單,不會把發票附上,但後來108年間陳福義跟林伯容撕破臉,陳福義有要求我將林伯容所有報支的單據都要掃描MAIL給他等語(見他2080卷一第4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的時候陳福義有請我跟其他員工去竹北開一個會,那時候是說不論如何成都公司匯進來的錢都當成華藝公司的收入,這些錢就是給員工請款用的,不論有無統編,我都會入華藝公司的帳,有統編的我會入交際費、無統編的會入暫付款,這些事情陳福義都知情,我都有通知陳福義,我會跟陳福義說林伯容請領了怎樣的費用,也有掃描excel檔案給陳福義,上面有註明這是什麼費用、入什麼科目,由他同意放行這些款項給林伯容;附表一的發票是林伯容拿給我的,然後我問陳福義付不付錢,他說付,我就不會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9頁),核與被告陳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張庭穎報帳時,我有看到會計支出表(即支出傳票),用途有交際費、雜費、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相符。可見被告張庭穎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整理完畢,並填載於華藝公司轉帳傳票及華藝公司帳冊前,均有經過被告陳福義審核(自108年起甚至連各該發票均有給被告陳福義過目),最終由被告陳福義決定款項是否放行。又觀諸華藝公司歷年轉帳傳票資料,其上「摘要」欄記載數筆「PAUL(即林伯容)特支」、「PAUL差旅費」等情(見他2080卷二第371頁至第417頁),核與卷附成都公司收支帳(內帳)中所載數筆「PAUL特支」相符(見他2080卷一第941頁至第981頁),且被告陳福義、張庭穎、林伯容均有參與成都公司106年5月間之會議,並於會議中通過支出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者,由華藝公司代成都公司支付;2萬元以上者,由成都公司支付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他10911卷第137頁),足見上開帳冊即為華藝公司、成都公司之內帳,且華藝公司支出之款項均係由成都公司支應、華藝公司之帳冊均係配合成都公司製作無訛。再者,上開帳冊復經被告張庭穎傳送email予被告陳福義收受,有email截圖可參(見他2080卷一第983頁),是被告陳福義對於林伯容欲請領之款項實為成都公司應支應之交際款,且華藝公司實際上僅係為成都公司代收代付,本身並未有附表一所示各該發票所載交易之支出等情均知之甚詳,仍同意放行這些款項給林伯容,並指示被告張庭穎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為支出證明,客觀上自屬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主觀上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陳福義雖辯稱:我不知道附表一這些發票的細節,我也

沒有指示張庭穎開假發票來報帳等語;辯護人則主張:陳福義沒有審核附表一所示的假發票,只有做放行的動作,主觀上也不知道張庭穎會拿假發票去報帳等語。然查,被告陳福義自106年5月間起,即已知悉華藝公司收自成都公司之款項,均係用以支應成都公司在臺員工交際費等費用,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且與證人張庭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支付成都公司在台灣的費用,四川和芯集團安排由超微科公司預付款項給華藝公司,再由華藝公司代付各項費用,如有不足則由超微科公司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相符;又被告陳福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成都公司給我執行董事的職務,林伯容是成都公司的執行長,他沒有任職於華藝公司等語(見他2080卷一第991頁),且自承於每次放行華藝公司款項前,會看到被告張庭穎傳送之華藝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86頁),內容與成都公司之內帳一致(見他2080卷二第371頁至第417頁、他2080卷一第941頁至第981頁),是被告陳福義對於附表一所示發票均係為配合成都公司給付林伯容之交際款而不實填製乙節自屬明知;況證人張庭穎於檢詢時證稱:林伯容報銷的對象是成都公司,成都公司不需要臺灣的發票,只需要華藝公司開具INVOICE給成都銷帳等語(見他2080卷二第475頁),可見成都公司亦不需要華藝公司開立發票,只需要INVOICE,益徵華藝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發票列為華藝公司之支出,顯係填載內容不實之交易憑證(發票),被告陳福義明知此情,仍指示並同意被告張庭穎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列為華藝公司之支出款,而由被告張庭穎填載完竣,自係與被告張庭穎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福義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主張,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⒌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是被告陳福義先發現林伯容侵占華藝公

司款項,且找到諸多不實發票而提出告訴,故其沒有動機犯案,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經查,華藝公司前因發覺林伯容請款之單據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之發票,而以林伯容為被告提起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26548卷第31頁至第45頁),而被告陳福義、張庭穎及證人林伯容自106年5月間起即有共識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作為華藝公司(對成都公司)之支出憑證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張庭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認知是他們(陳福義及林伯容)當初都講得好好的,也合作的很愉快,是109年3月鬧翻之後陳福義才開始說要查林伯容的帳,就是查酒發票,之前發生的事情當下他(陳福義)都說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陳福義、證人林伯容事後合作破裂始經被告陳福義自行抖出,然被告陳福義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本與其另案對證人林伯容所提出之告訴互不衝突;況被告陳福義於兩人合作多年後始對被告林伯容提出告訴,並檢附含附表一不實發票在內之大量單據為證(見他2080卷一第13頁至第309頁),反而可徵被告陳福義對於證人林伯容先前持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作為請款單據向華藝公司請款等情俱屬明知,僅係因為其他原因(犯罪動機)始決定對證人林伯容提告,尚無從解免被告陳福義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⒍辯護人再主張: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實際上均存在,自無

所謂不實交易之情形,且華藝公司本身是代收代付,亦不生不實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然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證人林伯容持以買酒、用於交際費用等支出,已如前述,然此些交易之雙方主體本質上應係成都公司與大同公司間,華藝公司則不與焉,是不論華藝公司本身是否為代收代付成都公司匯入之款項,其均不能將原非屬於華藝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之交易,列為華藝公司之支出,此項不實之內容,亦不因華藝公司本身是否為代收代付成都公司有異,被告陳福義身為華藝公司當時負責人,對華藝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列為公司支出已屬明知,仍指示被告張庭穎填製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自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並不可採(至辯護人所稱本案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福義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陳福義、張庭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被告陳福義指示被告張庭穎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期不實統一發票,係為供華藝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於社會評價上,自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被告2人各期提供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以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福義身為華藝公司負

責人、被告張庭穎則為該公司會計,均當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公司使用,將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竟仍由被告陳福義指示被告張庭穎為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庭穎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福義則始終否認犯行,欲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張庭穎、證人林伯容,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陳福義有傷害前科、被告張庭穎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普通。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以及被告陳福義於本案為主謀、被告張庭穎則為聽命行事之公司會計等共犯分工,暨被告2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末查被告張庭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穎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案為單純依被告陳福義指示行事之會計人員,且各該款項均經被告陳福義核准後始可放行,可見其並無決定權,屬於較邊緣之角色。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庭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張庭穎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張庭穎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未實際存

在,竟共同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庭穎依被告陳福義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填製華藝公司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並持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萬4,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華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1131942號函檢附之華藝公司106年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121181493號函檢附之華藝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㈣惟查,證人張庭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藝公司在臺灣沒有

任何收入,我不知道華藝公司在賣什麼產品,華藝公司在臺灣幾乎沒有開發票,華藝公司主要收入就是成都公司匯進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34頁),以及證人林伯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華藝公司從106年後只有陳福義一名員工,華藝公司在新竹有幫成都公司的員工租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被告陳福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華藝公司到106年有一些變動,所以只剩我1名員工,兼職還有張庭穎;我們在臺灣沒有業務的進行,我們在竹北設辦公室,但沒有進行銷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71頁),足見華藝公司除成都公司匯入款項外,別無其他營業活動及收入,且員工僅有被告陳福義1人,顯為空殼公司,難認華藝公司有何實際營業行為,亦無法與其他公司有任何交易,僅係虛增營業額,揆諸上開說明,華藝公司既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即不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縱經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因最

終均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均不成立修正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ㄧ: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張數 金額(元) 主文及宣告刑 1 106年11月 QU00000000 2 14,875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U00000000 14,595 小計 29,470 2 107年2月 YT00000000 3 14,63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T00000000 15,000 YT00000000 10,360 小計 39,990 3 107年3月至4月 AQ00000000 4 5,46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Q00000000 11,800 AQ00000000 20,300 AQ00000000 9,772 小計 47,332 4 107年5月至6月 CN00000000 3 3,30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N00000000 8,000 CN00000000 17,700 小計 29,000 5 107年7月至8月 EK00000000 3 58,905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K00000000 21,840 EK00000000 25,312 小計 106,057 6 107年9月至10月 GG00000000 3 11,144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G00000000 23,500 GG00000000 5,600 小計 40,244 7 107年11月至12月 JD00000000 4 7,35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D00000000 4,100 JD00000000 45,900 JD00000000 22,600 小計 79,950 8 108年1月至2月 LE00000000 43 1,575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00000000 1,715 LE00000000 3,500 LA00000000 6,000 LB00000000 63,060 LA00000000 8,980 LA00000000 16,930 LA00000000 9,507 LA00000000 21,317 LA00000000 19,800 LA00000000 86,021 LE00000000 5,640 LA00000000 13,930 LA00000000 15,900 LA00000000 37,340 LA00000000 19,800 LE00000000 1,820 LA00000000 7,680 LE00000000 3,150 LA00000000 7,680 LA00000000 7,680 LB00000000 2,700 LE00000000 42,000 LA00000000 19,447 LA00000000 16,910 LA00000000 28,396 LA00000000 13,087 LA00000000 34,613 LA00000000 13,300 LB00000000 67,547 LA00000000 26,280 LA00000000 11,400 LA00000000 32,500 LA00000000 36,160 LA00000000 8,400 LA00000000 5,700 LE00000000 20,562 LA00000000 15,120 LE00000000 10,136 LA00000000 41,986 LA00000000 47,145 LA00000000 5,700 LA00000000 1,935 小計 860,049 9 108年3月至4月 MX00000000 34 11,34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X00000000 24,200 MX00000000 72,830 MX00000000 8,600 MX00000000 53,100 MX00000000 40,313 MX00000000 19,400 MX00000000 22,300 MX00000000 17,700 MX00000000 9,450 MX00000000 9,900 MX00000000 24,200 MX00000000 8,490 MX00000000 19,800 MX00000000 15,500 MX00000000 16,500 MX00000000 21,780 MX00000000 33,460 MX00000000 92,764 MX00000000 7,980 MX00000000 46,000 MX00000000 12,000 NA00000000 20,672 NA00000000 17,181 NA00000000 9,786 NA00000000 45,612 MX00000000 12,075 MX00000000 12,250 NA00000000 10,115 MX00000000 49,112 MX00000000 11,130 NA00000000 8,980 MX00000000 1,988 MX00000000 13,650 小計 800,158 10 108年5月至6月 PU00000000 18 80,271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U00000000 18,338 PU00000000 9,462 PU00000000 21,525 PU00000000 12,586 PU00000000 7,686 PU00000000 38,475 PU00000000 5,178 PU00000000 16,890 PU00000000 17,980 PU00000000 18,600 PU00000000 3,920 PU00000000 46,000 PU00000000 8,715 PU00000000 48,500 PU00000000 9,900 PU00000000 8,050 PU00000000 75,706 小計 447,782 11 108年7月至8月 RU00000000 21 10,36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U00000000 2,345 RR00000000 9,240 RU00000000 2,086 RU00000000 2,660 RU00000000 44,100 RU00000000 4,126 RU00000000 8,820 RU00000000 6,286 RU00000000 1,935 RU00000000 2,000 RU00000000 17,360 RU00000000 2,765 RU00000000 3,700 RU00000000 1,913 RR00000000 17,752 RR00000000 18,606 RU00000000 12,198 RU00000000 18,892 RU00000000 9,800 RU00000000 6,860 小計 203,804 12 108年10日 TN00000000 1 15,372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8年12月 VK00000000 3 5,40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K00000000 8,800 VK00000000 26,901 小計 41,101 14 109年2月 XG00000000 1 46,060 陳福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庭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發票金額 實際扣抵營利事業所得金額 稅率 逃漏稅金額 1 106年度 2萬9,470元 2萬9,470元 17% 5,010元 2 107年度 34萬2,573元 17萬2,865元 20% 3萬4,573元 3 108年度 32萬5,208元 27萬6,246元 20% 5萬5,249元 合計 9萬4,832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