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黃郁婷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有U」、「阿瑞」、「阿財」、「AJ」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沐芸,佯稱欲購買黃沐芸刊登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請求黃沐芸聯繫客服人員查證匯款資訊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黃沐芸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並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陸續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黃郁婷再依「不要不要」及「黑白」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要不要」及「黑白」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不要不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黃沐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黃郁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408頁,訴卷二第32、36、39-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沐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2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9頁)、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案發當天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圖(見偵卷第55-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於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且本案事實亦非該條所定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本案復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若適用行為時法,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現行法,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於本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不要不要」、「黑白」等人,顯為三人以上,且組織成員顯有負責向被害人施詐、分派指示車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分工,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上揭條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既於113年7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23-27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書雖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比較後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見訴卷一第54、409頁,訴卷二第31、35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不要不要」、「黑白」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1.被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迄至115年2月13日緝獲後經本院訊問始自白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詐欺案件愈發猖獗,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仍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定,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令民眾人心惶惶,司法體系疲於奔命,應嚴加非難。衡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在押,須扶養自己的三名幼子,亦須照顧姊姊的兩名小孩,媽媽最近跌倒肋骨斷裂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0頁);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23-27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本案參與詐欺行為之分工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所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上繳給「不要不要」,被告並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20、84頁,聲羈卷第38頁,訴卷一第55、410頁,訴卷二第3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獲配上開款項或領得個人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不予沒收洗錢財物之說明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供稱其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要不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終局取得,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僅屬受指揮之角色,倘就其本案洗錢標的予以諭知沒收,毋寧過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所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Sapana Regmi」)與告訴人黃○○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並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請求告訴人黃○○聯繫客服人員查證匯款資訊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黃○○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並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15分、19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威霆)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8分至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冠冠門市 1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嶄新門市 提領2次,共計4萬元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寶新門市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