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智裕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曾巧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智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智裕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X-FB-ㄚㄚ」之人(下稱「ㄚㄚ」),再經「ㄚㄚ」介紹聯繫上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LINE暱稱「X-ㄚㄚ-財務」(下稱「財務」)之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至112年11月15日,先依「財務」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又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之辦公室內,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INE傳送予「財務」,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財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直接或輾轉匯入蕭智裕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蕭智裕、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LINE傳送予「財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幫助「ㄚㄚ」所屬之公司節稅,所以才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同公司之「財務」;後來密碼被改掉了,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只能看到資金轉出,資金的轉入來源及過程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是被騙才會交付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而未參與提款行為,在客觀上不構成洗錢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從未指示告訴人匯款;實際上,被告是遭「ㄚㄚ」、「財務」欺騙始提供帳戶。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5日,先依「財務」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又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之辦公室內,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LINE傳送予「財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474號偵查卷第25頁、第284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有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ㄚㄚ」、「財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7474號偵查卷第287頁至第293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裕、高麗雲、羅仁智、范馨方、彭美蘭、洪盧淑玲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見7474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36頁、142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上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7474號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55頁)、訴外人李書銘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4202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2、依被告與「財務」之對話紀錄,「財務」於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聯繫之始,即以訊息告知「1.我介紹下我們公司要收USDT所以需要一些私人帳戶來規避稅2.這邊用你提供的銀行卡收款會按流水的一個點返還給你15天為你結一次帳3.額度看你銀行綁定後的額度走正常一天200至300萬台幣4.請問你是要用什麼銀行綁約定」,隨後即指示被告拍攝身分證照片傳送,再指示被告盡快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依上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予「財務」使用之前,已經明確知悉其提供之帳戶每日將有200萬元至300萬元之款項匯入、轉出,且「財務」雖告知公司要收USDT云云,惟收受泰達幣僅為收受款項之方式,該等款項之來源、對方給付之目的均屬不明,被告亦未請求「財務」釐清。然而,因「財務」承諾給付匯入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同意提供帳戶,且依「財務」之指示,先前往銀行將「財務」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堪認被告雖經「ㄚㄚ」介紹始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財務」取得聯繫,然依被告行為時之認知,其並非基於與「ㄚㄚ」間之情誼,提供帳戶供「ㄚㄚ」個人使用,而是基於取得高額報酬之動機、目的,將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當作兼職工作,而在與「財務」接洽後,依「財務」之指示實行提供帳戶之步驟,此與實務上常見販賣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為之情節相同,被告辯稱其係遭「ㄚㄚ」騙取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3、再查,依「財務」在對話紀錄中承諾之內容,被告無須投入任何資金,亦無須付出勞力,則可於自每日匯入其提供帳戶之200萬元至300萬元中抽取1%之報酬,且「ㄚㄚ」、「財務」完全未告知被告利用其帳戶之公司名稱、從事之業務等資訊。甚至「ㄚㄚ」介紹「財務」給被告時,2人僅在網路上認識聊天4日,難認有何信賴基礎,竟願介紹報酬豐厚之兼職工作予被告,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皆能察覺「ㄚㄚ」所稱之兼職工作與常情有違。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科技業監控技術管理職務,月薪6萬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亦向「ㄚㄚ」詢問:「請教目前這樣是否有風險?」(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招致法律責任已有認知,然在遲疑之後依然決定依「財務」之指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其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被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之詐欺款項。
4、另查,依被告與「財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其於112年10月31日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經「財務」提供「約定轉帳之對象是自家親戚,下週要還錢給對方」之不實說詞,要求被告如遭行員詢問應按此回答,被告應允並完成設定。嗣於開始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款項前,「財務」再以訊息指示被告稱:「開始交易時,我會發數據給你,如果銀行有打電話問,就按我發的數據回答就行」,被告除應允外,主動稱:「因為是大筆交易...難免銀行會為..所以我的說法是..朋友有是合作供應商...大額交易才可以過關」、「有搞子可以練練膽子...避免我說話脫鉤阿!」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均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已知悉此為不法行為,故不可讓銀行行員知悉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而與「財務」共同編造不實說法規避銀行反制詐欺、洗錢行為之措施。
5、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間,曾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受有3萬元損害,該案件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查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收受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此經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身分收受詐得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應能預見,並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責任,惟仍將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財務」,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縱使帳戶被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並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自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匯出後之去向、提領上開款項之IP位址,及聲請調查「ㄚㄚ」、「財務」帳號之持有人身分等情,均係聲請調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身分,而屬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偵查,惟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無涉,故無在本案中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為幫助犯等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財務」時,應能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用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增添查詢金流紀錄之困難,並在警方查得詐欺犯罪所得確實之去向前,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為本案之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得詐欺款項,並迅速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被告本案之行為,固未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上開說明,仍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正犯實行犯罪施以助力,而助成結果之發生,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應構成幫助洗錢罪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先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又透過LINE陸續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復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款項迅速轉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又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再考量本案詐欺之金額甚高,被告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兼衡其無前案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現行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財物,為被告幫助洗錢之客體,而屬前揭規定中洗錢之財物,本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財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已失去對該等帳戶之控制權,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等帳戶匯出,並未扣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財務」雖承諾被告將給付匯入款項之1%,作為被告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報酬,然依被告與「財務」之對話紀錄觀之,「財務」並未實際給付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怡修、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1 黃世裕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因黃世裕在YouTube上點擊廣告連結而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暱稱「林恩如」、「張敬伊」之帳號向黃世裕佯稱:這運行很久了,每晚會在群組給學員分析今日股票走勢云云,並提供「一京證券」的應用程式供下載。黃世裕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LINE暱稱「一京證券營業員」指示黃世裕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4日上午10時46分 4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高麗雲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因高麗雲在Facebook上點擊廣告而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暱稱「張舒儀」向高麗雲佯稱:其為蔡尚樺的助理,是跟股票老師劉有威一起工作云云,並提供「如意證券」的應用程式供下載。高麗雲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如意證券營業員之名義指示高麗雲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58分 (委由黃玥萍匯款) 465,9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羅仁智 於11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因羅仁智在網路上點擊廣告而取得聯繫,再透過LINE向羅仁智佯稱:可下載一正投資公司的「一正」的應用程式投資云云。羅仁智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一正投資公司營業員之名義指示羅仁智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7日下午3時34分 317,708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范馨方 於112年9月間某日,因范馨方在Facebook上點擊「紅姐當沖小日記分享社團」之廣告而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淑雲」向范馨方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股漲金來」,並下載「俊貿國際」應用程式投資云云。范馨方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俊貿國際營業員之名義指示范馨方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11分 26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5 彭美蘭 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 因彭美蘭在Facebook上點擊廣告而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舒雅」向彭美蘭佯稱:可跟投資大戶連結當沖獲利,可下載「泓勝」應用程式操作云云。彭美蘭陷於錯誤下載後,再以泓勝營業員之名義指示彭美蘭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53分 3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洪盧淑玲 於112年9月間某日,先以LINE群組「勢如破竹dollar」與洪盧淑玲取得聯繫,再以LINE「瑤瑤」向洪盧淑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至「一京證券」應用程式註冊操作云云,洪盧淑玲陷於錯誤註冊後,再指示其匯款投入資金。 112年11月28日9時47分 300萬元 洪盧淑玲受詐欺匯款300萬元至李書銘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分、10時3分匯款180萬元、1,199,2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