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維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法扶)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6、36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家維、許家豪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許家維、許家豪二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之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6、3695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繫屬,經本院認其等均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案卷宗可稽。
㈡本院審酌:
⒈訊據被告許家豪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許家維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部分之犯行(見113訴1502卷【下稱訴卷】第103-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儀、曾璽綸、邱意婷、林佩盈、林紀汾、陳榮、黃采婷、黃義賢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可稽,亦有證人即犯罪組織其餘成員少年廖○碩、陳○良、郭○墐、李○彤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前揭犯罪之嫌疑均屬重大。
⒉訊據被告二人固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罪嫌,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證人即少年廖○碩、陳○良、郭○墐、李○彤分別證述各情明確,被告二人涉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⒊鑒於被告二人坦承前揭⒈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該部分之罪數非寡;又其等俱否認前揭⒉所示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實行犯罪均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亦有待本院調查,而尚難排除被告二人為求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入監接受刑罰執行而離開國境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業定於115年3月1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進行
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少年李○彤、廖○碩、郭○墐、陳○良與言詞辯論,衡酌全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二人自由受限制程度各情後,認本案應有延長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上,爰命被告二人均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