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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銘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洪銘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得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應知悉依他人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小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銘謙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大雙禧商行洪銘謙」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戶名為「大雙禧商行洪銘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邱」,並負責依「小邱」指示自上開2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而由洪銘謙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人依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ㄧ「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轉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不詳之人即如附表一「匯、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匯、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將該款項逐層匯、轉,而將如「匯、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轉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洪銘謙依「小邱」之指示,依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提領該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轉交「小邱」,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洪銘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45至150、2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6至37、143至14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文慧、賴又慈、陳鳳春、黃亞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053卷第80至82、107至112頁,本院聲扣卷第315至323、426至428頁)、證人洪春惠、吳惠琴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053卷第299至301、307至309頁),並有113年4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4月19日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雙禧商行之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告訴人董文慧之歷次交易紀錄明細表、告訴人賴又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與暱稱「72 Pro官方在線...」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POINT72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2053卷第23至27、45至48、61、83、131、135至139、144至159、164、285至287、317至327頁)、113年4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彥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周乙貞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郭菀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林鈺涵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鳳春與暱稱「蔡心怡」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亞青與暱稱「72 Pro」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扣卷第59、75至81、87至103、328至331、340、353、440至4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復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邱」,再依「小邱」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小邱」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44、266頁),可見被告就本案除「小邱」以外,並未與公訴意旨所認之「劉曉傑」、「願」等人聯繫,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5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邱」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轉帳至第一層帳戶等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循正途行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小邱」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董文慧成立調解但全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69至170、252頁之調解筆錄、被告供述),被告與告訴人賴又慈、陳鳳春、黃亞青均因所提調解條件之差異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訴卷第228頁之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暨告訴人陳鳳春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67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2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大雙禧商行」印章、「洪銘謙」印章各1個,乃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0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4至1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本案被告所涉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㈣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見本院聲扣卷第473至480頁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1日函、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狀、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刑事裁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如事實欄所載之部分外,被告亦與暱稱「小邱」、「劉曉傑」、「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兼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後,即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五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五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五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五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小邱」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後,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小邱」,以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五部分,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銀秀之指訴、告訴人陳銀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陳彥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乙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五部分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告訴人陳銀秀於113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轉帳至陳彥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5萬元,實係旋於同日13時21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自該帳戶轉帳50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該款項內含告訴人陳銀秀上開轉帳之15萬元)至周乙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嗣又於同日13時22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50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該款項內含告訴人陳銀秀上開轉帳之15萬元)至他人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扣卷第77、85頁,本院訴卷第153至157頁),是公訴意旨認為陳銀秀上開轉帳之15萬元係如附表五所示經層轉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乙情,容有誤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就附表五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五之事實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予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禹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匯、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匯、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董文慧 佯稱可投資獲利 ⑴113年4月19日9時3分許/ 4萬7,000元 ⑵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 5萬元 ⑷113年4月19日9時6分許/ 5萬元 ⑸113年4月19日9時6分許/ 5萬元 ⑹113年4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⑺113年4月19日9時8分許/ 5萬元 ⑻113年4月1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⑼113年4月19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 18萬7,000元 ⑵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 35萬2,000元 ⑶上開⑴及⑵之金額,內含告訴人董文慧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39萬7,000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9時15分許/ 54萬元(內含被害人董文慧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39萬7,000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36萬元(內含告訴人董文慧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39萬7,000元、告訴人賴又慈匯、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中之83萬5,000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2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賴又慈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19日9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4日9時47分許」,應予更正)/ 84萬元 吳惠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4日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83萬8,000元 洪春惠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4日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83萬5,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3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鳳春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23日12時28分許/ 115萬元 陳彥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許/ 115萬1,000元(內含告訴人陳鳳春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115萬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周乙貞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12時29分許/ 115萬1,000元(內含告訴人陳鳳春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115萬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95萬元(內含告訴人陳鳳春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115萬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4 (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亞青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 98萬5,827元 郭菀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許/ 98萬6,000元(內含告訴人黃亞青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98萬5,827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林鈺涵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47分許/ 114萬9,000元(內含告訴人黃亞青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98萬5,827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 不詳地點/ 200萬元(內含告訴人黃亞青匯、轉入第一層帳戶之98萬5,827元,餘款則為非本案範圍之不明款項)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洪銘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洪銘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洪銘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洪銘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大雙禧商行」印章、「洪銘謙」印章各1個附表四:

編號 扣押之帳戶及金額 備註 1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255萬4,255元 依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予以扣押 2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14萬5,195元附表五(即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⑴提領地點 ⑵提領時間 ⑶提款金額 陳銀秀 (提告) 於113年3月初,在Youtube上張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小瑄聊股市」之廣告連結,俟告訴人陳銀秀加入上開群組後,暱稱「張育瑄」即向告訴人訛稱可使用「遠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9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陳彥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0日0時5分許 ⑵13萬500元 周乙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0日0時7分許 ⑵12萬9,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未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