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DINH DAT(中文名:武停達)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VU DINH DAT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VU DINH DAT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先以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嚴子蔚聯繫第二級毒品大麻交易之事宜,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麻數量及交易價格,分別與嚴子蔚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VU DINH DA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訴字卷第50-51頁、第217-22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21-22頁、第115-116頁,訴字卷第49、217頁),核與證人嚴子蔚、裴飛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63-72頁、第159-162頁,訴字卷第155頁、第156-162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13頁、第37-41頁、第51-55頁、第85-91頁、第93-99頁、第129-13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之前,先係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證人裴飛英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裴飛英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見訴字卷第161-16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本案係以一公克1,500元之價格與證人嚴子蔚進行交易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向外販賣大麻之價格,高於其購入成本,堪認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一所示3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嚴子
蔚之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查緝警員表示交易之大麻均係自證人裴飛英處所取得,復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IG頁面等擷圖為證,而證人裴飛英已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且對提供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乙情均坦承不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4882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話紀錄及IG頁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31-34頁、第53-55頁,訴字卷第73-77頁、151-162頁)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21-22頁、第115-116頁,訴字卷第49、217頁),就該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自白犯罪,且非素行不良之罪犯,被告因隻身來台求學而須獨力負擔學雜費、住宿費等費用,被告雖有在外打工賺取所需,然經濟壓力仍屬沉重,因而一時失慮涉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79-180頁、第224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不思循規蹈矩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販賣之次數非少,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皆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得以向上追溯而切斷毒品供應鏈,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自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應非屬大、中盤之毒梟,再審酌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期間長短(見偵字卷第93-9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83-207頁、第224-2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字卷第16、19頁,訴字卷第223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93-99頁、第129-130頁)為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嚴子蔚分別取得1,500元、4,500元、4,500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籍之外國人(見偵字卷第25頁),雖在我國前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見訴字卷第211頁),然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觀諸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被告在我國境內從事販賣毒品之期間非短,亦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漠視我國法秩序之程度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嚴子蔚 112年12月19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之0號 1公克之大麻煙草1包 1,500元 2 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某處 3公克之大麻煙草1包 4,500元 3 113年3月21日2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前 3公克之大麻煙草1包 4,5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見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3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VU DINH DAT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VU DINH DAT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VU DINH DAT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