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屏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錦屏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楊錦屏因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114年8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兼衡本案審理進度,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綜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