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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屏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錦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錦屏於民國112年(下皆稱同年)1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語言交換學習社團,結識時年23歲,以中文姓名「李森」,在淡江大學(自111年7月19日起)就讀中文學程之澳洲籍留學生Alexander Charles Shorey(下稱Alex),於同年1月19日初次見面起即頻繁碰面,Alex以每週約3次頻率前往楊錦屏敦北租屋處,利用敦北租屋處寬裕之空間及楊錦屏較佳之筆記型電腦設備進行線上教學,也會在該處由楊錦屏招待用餐。嗣楊錦屏於同年3月20日得知Alex提前於同年4月16日返回澳洲,心生不滿,竟於同年3月24日不詳時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不詳數量毒物撲滅鼠摻入葡萄果汁中,並覷機使Alex飲用,Alex飲用後,自同年3月25日起,開始出現腹瀉、腹痛、嘔吐、不斷流鼻血、血尿、皮膚及舌頭出現血點,未明示的血容量不足等凝血功能異常症狀,並曾在陳淑芳或楊錦屏之陪同下,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醫,直至同年4月10日方經高志平醫師診斷應是遭受來源不明之超級華法林類毒物毒害,持續接受撲滅鼠毒物解毒劑維他命K1之治療,以消弭體內撲滅鼠毒物對凝血機制之破壞,靜待撲滅鼠毒物衰減徹底排出體外。

二、詎楊錦屏知悉Alex之父親Stephen Bernard Shorey(下稱Stephen)於同年4月9日來臺,安排預計於同年4月16日接Alex搭機返澳接受治療之行程後,不甘其計畫失敗,竟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知悉Alex接觸撲滅鼠毒物後,已產生身體多處出血、腹痛、嘔吐、體虛之反應,且Alex身體凝血機制尚未恢復,大腦、腦幹有隨時出血之可能,如再次攝入撲滅鼠毒物,有高度可能危及Alex生命安全下,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藉由照顧Alex飲食之便,於同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含有毒物撲滅鼠之液態老鼠藥摻入Alex飲食之中,導致Alex於該日晚間,開始出現嘔吐、腹痛、頭暈、虛弱,以及低血容量之中毒反應,Alex隨後在Stephen強烈要求下,由楊錦屏呼叫救護車送往北醫救治,而Alex因產生低血容量性休克、脫水之症狀,經院方提出應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要求,惟楊錦屏不願Alex進入無法陪病之加護病房治療,竟藉由Stephen不諳中文,逕自向醫護人員表示家屬不願讓Alex進入加護病房,並使Stephen在不知情下,著手簽署拒絕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待Stephen詢明楊錦屏渠所簽署文件意義後,Stephen嚴正表明希望讓Alex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後,醫護人員始知悉Stephen之真意,於同年4月18日22時39分許,使Alex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向Stephen開立Alex病危通知書,Stephen亦將原訂推遲於同年4月20日與Alex返回澳洲之班機取消。嗣Alex在治療後脫離險境,於同年4月19日轉回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由楊錦屏與Stephen輪流照護。

三、復因Alex對盤尼西林類藥物及維他命K1同時有過敏反應,導致Alex於接受治療時發生過敏性休克、瀕臨呼吸衰竭,於同年4月24日23時2度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因Alex當時病況為休克且呼吸衰竭,但又因撲滅鼠中毒導致其凝血功能嚴重缺失,為避免產生不可預測之肺部大出血,醫療團隊無法採取最有效之插管處置,僅能使用非侵入性之呼吸面罩維生,致Alex面臨生命危險,故醫護人員於同日23時45分許,再次向Stephen與於同年4月23日抵臺之Alex母親Julie Dawn Shorey(下稱Julie)開立Alex病危通知書。楊錦屏則因加護病房禁止直系親屬外之人探訪,無法再對Alex實施照護。嗣Alex在藥物治療以及將維他命K1注射劑改以口服配合抗過敏藥物後,乃脫離生命危險,並於同年4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楊錦屏照護。其後Stephen為Alex募得可以搭乘醫療專機返回澳洲治療之費用,計畫於同年5月3日早晨離臺返回澳洲,楊錦屏見其計畫再次失敗,竟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藉由照護Alex飲食、服藥之便,再以不詳次數及具體方法,將不詳數量含有毒物撲滅鼠之液態老鼠藥混入Alex飲食之茶湯、飲料或藥物或點心中不詳次數,使Alex自同年4月30日起病情逆轉,再次感到腹痛、噁心、失去食慾,即使在投入維他命K1治療下,體內凝血功能仍再度失控惡化。

四、嗣Julie於同年5月1日為準備Alex返回澳洲,於楊錦屏敦北租屋處為Alex收拾行李,在Alex居住房間衣櫥下方抽屜,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橘色後背包,及裡面裝有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含有毒物撲滅鼠成分之「台衛快滅鼠液餌劑」(30毫升)空瓶1個,因空瓶上外觀有老鼠圖案,Julie驚覺可能與Alex中毒病況有關,遂透過Stephen轉知高志平醫師,經高志平醫師確認為老鼠藥,並對Stephen、Julie示警,另囑咐醫護人員不得再由楊錦屏為Alex提供藥物服用,而北醫醫事人員則於同年5月2日於Alex病房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警執行搜索扣押,另員警於楊錦屏敦北租屋處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5至6送驗後,檢出含有毒物撲滅鼠成分,始查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錦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Alex如事實欄所示之關係、相處過程及告訴人因超級華法林中毒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如該欄所示之中毒反應、治療過程,而後告訴人母親Julie於其敦北租屋處衣櫃抽屜發現裝有老鼠藥空罐之包包,嗣告訴人在其父Stephen、母Julie陪同下搭乘醫療專機撤返澳洲繼續接受救治,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告訴人接觸老鼠藥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公訴意旨所指同年3月24日部分,告訴人歷次指述之遭摻毒的葡萄汁數量皆不同,且其於同年3月25日即有鼻子出血症狀,不符合超級華法林中毒第3至9天,病患才有出血症狀之情,且告訴人當時還有與超級華法林中毒無關之「背痛」症狀,可見其當時是自行服用其他藥物,像是合成大麻等所致;另同年4月17日前後部分,人體有嘔吐、暈眩、頭痛等症狀因素甚多,不能單以上開症狀即認告訴人係再次接觸該毒物,且告訴人凝血時間檢驗延長是因為告訴人父親未依醫囑幫告訴人施打維他命K1所致,也不能作為判斷告訴人是否有再次接觸毒物之依據;又同年4月30日前後部分,告訴人症狀反覆,採集血液中檢出撲滅鼠濃度升高,依鑑定報告,不排除毒物從脂肪中慢慢釋出,跟中毒時間無關,且發現空瓶之房間係被告供告訴人所住之處,如係被告所為,何以不將重要證據丟棄,反而放在告訴人房間?更不可能將投毒所用之投藥塑膠杯及紙杯擺放於病床旁而未丟棄,尤其上開杯子未檢測出被告生物跡象,綜上,檢察官提出證據既間接且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成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認識、互動、告訴人因有如該欄所示之症狀而就醫及救治經過,及告訴人返回澳洲歷次安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202至20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其父母、其父友人繆昕、告訴人友人陳淑芳、告訴人在臺就醫主治醫師高志平、輪值護理師潘又瑄、林晏如、鄭杼芸、張馥筠、張玟惠及蔡尚達、護理長李佳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67至69、73至78、91至95、385至390頁、他卷二第243至253、279至287頁、他卷三第15至17、65至101、105至119、133至151、281至288頁、偵卷二第297至314頁),且有告訴人北醫就醫病歷暨血液數據統整表、北醫同年6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4742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臺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告訴人於澳洲昆士蘭州「Queensland

Health」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局同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7377號及同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58045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同年5月18日校廣字第112000422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華語文獎學金證明書、111年7、9月份入學許可證、護照簽證影本、學費付款證明、來台機票、111年9、12月出席紀錄、研習證明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07年3月16日核定「台衛快滅鼠液餌劑」標示說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6020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台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17日(112)台衛總字第302號函,及該公司113年8月6日(113)台衛總字436號函在卷(見他卷一第57至58、81至83、155至161、163至175、243頁、他卷二第17至41、79至82、97、115至118、199至201、257至259頁、他卷三第195至223頁、病歷卷一、二、偵卷一第151至177、289頁、偵卷二第275、589至598頁、偵卷三第95至101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之不詳時間、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告訴人於同年4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時起至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共多次接觸毒物撲滅鼠而超級華法林中毒之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北醫之主治醫師高志平醫師於偵查時證述:我畢業於北醫醫學系,於臺北榮總進行住院醫師及血液學專科訓練,而後於台中榮總擔任7年主治醫師,再回到臺北榮總血液腫瘤科,於107年擔任血液科主任,於111年7月退休,嗣北醫延攬我擔任血液腫瘤科主治醫師至今,醫學專業領域是血液腫瘤、血液學。告訴人同年間數次前來北醫治療,先前有3次急診,後於同年4月7日轉至血液腫瘤科,當時門診醫師有疑義而詢問我,但因我尚無檢驗資料,僅口頭告知懷疑是華法林中毒,嗣告訴人於同月10日至我門診,經得知相關檢驗資料後,較確定他百分之90至95為華法林中毒,因為華法林會影響人體第2、7、9、10凝血因子,若各凝血因子有缺,透過PT、APTT做基本篩檢,即可在短時間內知悉

PT、APTT有延長乙情,而當時告訴人檢驗結果即是如此,所以我判斷是多重凝血因子缺乏,加上他沒有過去病史,且發病前並無出血症狀,而研判高度可能為超級華法林中毒:

1、一開始醫囑是每日3次,每次施打30mg維他命K1,但於同月10日見告訴人仍嚴重,考量院內沒有床位及其父親是醫師,便讓告訴人回家,由其父親施打。

2、同月12日回診時,其父親反應告訴人施打維他命K1,身體不舒服,便讓他轉急診,留院3日,待告訴人穩定一點後讓出院。

3、同月17日告訴人回診時,告訴人父親稱上次從醫院返家後,告訴人施打維他命K1身體不舒服,所以有減量或停打,且見告訴人很虛弱,有脫水及無法進食之情形,我便於17至18日又將告訴人轉急診,後來同月18日告訴人血壓降低,腎功能變差,疑似休克,第1次進入加護病房,經相關治療脫水狀況改善,於同月19日轉回普通病房,就算告訴人父親停打維他命K1,臨床上也不可能這樣劇烈變化,導致告訴人脫水、難以進食進水,甚至腎功能嚴重受損,使告訴人Cr指數已達到2.4,為中等程度之腎功能異常,這是告訴人再次中毒之跡象。

4、告訴人轉回普通病房後,因告訴人父親表示告訴人施打維他命K1很不舒服,所以醫院停打,改以輸血漿、直接補充凝血因子治療,但不太順利,告訴人有點發燒,所以住院醫師給予抗生素,告訴人卻休克,於是在同月23日又住進加護病房,後聽抵臺之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從小即對盤尼西林過敏,所以研判這次休克應該是抗生素嚴重過敏所致;於同月24日早上再對告訴人施打1次維他命K1,僅10mg,有呈過敏情形,但不嚴重,先給予預防過敏藥物後再施打低劑量維他命K1,而後於同月25日則將施打改以口服注射液,告訴人狀況明顯好轉且凝血時間變短,在同月26日病情即穩定,是因床位問題才於同月28日轉出至普通病房,我每天去看他,他很高興。

5、但告訴人於同月30日又不舒服,反應沒胃口、肚子不舒服等症狀,還說維他命K1難吃,很噁心,吃起來不舒服,在同年5月1日抽血時,他也不舒服,上開症狀也更明顯,且發現凝血檢驗時間又變長,從同年4月30日後告訴人病況就沒有繼續改善,甚至有惡化現象,讓人納悶,因為告訴人在同年4月26日至28日於加護病房期間,狀況是很好的,不論是從INR(凝血時間距表現)、進食等臨床狀況觀察,告訴人也沒說維他命K1難吃,是回到普通病房後才又開始變差,但也沒有更改投放劑量。

所以依上開告訴人就醫過程,其病情反覆變化,像是噁心想吐、難以進食是超級華法林中毒的一個立刻表現的臨床症狀,但會隨時間,約2-3天消退,不會因單次中毒而反覆出現該等症狀,但告訴人卻反覆出現噁心想吐症狀,就算告訴人父親有停止給予維他命K1,應該僅影響是告訴人INR或是出血狀況,是判斷告訴人有多次中毒,而有再接觸到超級華法林毒物之情形,可能明顯接觸毒物時間是同年3月24日前後、同年4月17日前後、同年4月30日前後:其中於4月17日,告訴人急診時隨後進入加護病房,當時他難以進食進水,導致脫水,腎功能嚴重受損,已達中等程度之腎功能異常,是他再次中毒跡象;另於同年4月26至30日前,治療藥量未變,告訴人病況也持續好轉,但他的INR指數在同年30日卻異常升高,可證他再次接觸毒物,否則不太可能如此。就中毒劑量及出血程度來看,告訴人凝血時間曾多次非常長,超出檢測範圍而無法檢測出來,經電腦斷層檢查,他有出現髖關節出血、腸道出血增厚、血尿之現象,在臨床上是非常嚴重之出血情形,他當時狀況是隨時可能發生腦出血或其他嚴重出血進而致死之可能等語(見他卷二第279至287頁、他卷三第281至288頁)。另證人高志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充:在上開1、前之同年3月26日,告訴人不舒服至北醫第1次急診時,他走路有困難,做了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髖關節有積液,事後想應該是出血,當時他也有噁心、嘔吐、肚痛,後來同年4月3日第2次急診時,還是類似的不舒服,髖關節痛、不太能走路,第3次急診即同年4月6日時進行第1次凝血時間檢查PT、APTT,便發現非常不正常,都延長,所以給了維他命K1,後來由我接手,那時候我根據手邊資料及臨床變化,即判斷他是長效型滅鼠藥中毒,所以他於同年10日來我門診時,我增加維他命K1劑量之治療,而後於上開2、時,告訴人再來我門診,看起來人很虛弱,所以我將他轉急診,能夠住院就住院,所以他於同年4月12至14日期間,在北醫急診內,持續給藥治療同時觀察、等住院,該期間還算穩定,同年4月12日凝血時間非常長,治療後已接近正常,其PT(即起訴書附件1第2欄「PT_FIB(sec秒)凝血酵素原時間(凝血酶原時間)部分)於同月13日縮短為20秒、同月14日縮短為15.9秒,有明顯改善,表示治療效果非常好,於上開4、時,因告訴人父親解釋告訴人可能維他命K1過敏而拒絕打針,同年4月22日晚上就沒有施打,告訴人凝血時間到70幾秒,值班住院醫師便給予血漿,告訴人突然會喘且再度休克,於是同年4月23日凌晨轉加護病房,後來我還是讓告訴人試打1次維他命K1,就把藥改成口服,其緊急狀況又改善了,凝血時間縮短至50幾秒,甚至至30幾秒,告訴人情況逐漸穩定,他跟我說現在好的不得了、什麼事都沒有,沒有過敏,且已經開始進食,但同年5月1日人又非常不舒服,同時凝血時間又開始惡化。超級華法林中毒缺乏維他命K1,所以補充維他命K1,凝血時間就會改善,即使因病患怠於吃藥、拒絕吃藥,沒有好好治療,也僅是凝血時間延長,不應該更不舒服,凝血時間延長至相當程度,才會有很厲害之出血現象,不至於說少一次藥,就開始很不舒服、噁心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07至441頁)。審酌證人高志平醫師係告訴人於北醫就診之主治醫師,親身親聞告訴人治療經過,且所述內容與病歷呈現之客觀事證(見病歷卷一、二),及告訴人所述症狀及治療過程(詳後述),無齟齬之處,堪認其所述屬實可信。

(二)另鑑定人許仁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臺北榮總臨床毒物科之主治醫師,執醫13年,於臨床上有接觸數例超級華法林中毒個案,替病患治療之經驗,我認為人接觸超級華法林後,有噁心、嘔吐、腹痛反應在臨床上是有可能發生,畢竟它是外來物,在我引用文獻內容中亦提及超級華法林中毒之人除出血外,可能有腹痛、頭痛等非出血症狀,但剛吃下去,凝血功能不會立即異常,要過幾個小時到幾天,而腸胃道症狀馬上發生較合理,又超級華法林具高度脂溶性及長期儲存於脂肪及肌肉組織中,隨後緩慢釋放回循環系統,導致凝血功能反覆惡化或延遲性加劇,文獻有提過,我臨床經驗也是如此,但因為超級華法林到頂點的時間大概是幾小時到幾天,而後會慢慢下降,所以就算組織濃度釋放出來,應該也不會超過那個頂點,不會突破前高,中毒量不管高不高,都會到達一個頂點,而後要下降,且即使是毒物從組織釋放出來,應該也不會上升太多,但目前沒有文獻說明前高是在何時,所以要從病例去綜合判斷,例如凝血功能異常時間點、超級華法林濃度時間點,有關證人高志平醫師所稱超級華法林毒物濃度代謝速度慢,但整體是下降趨勢,我沒有意見,在我引用之文獻中,濃度到達頂點後下降趨勢呈二次模型,即分2階段,第1階段是毒物從血液經尿液被代謝,較快速下降,第2階段則是儲存於組織之毒物從血液經尿液被代謝,所以速度較慢,因此如病患血液中超級華法林濃度快速下降,代表病患是近期接觸毒物,若緩速下降,則表示距離接觸時間較長,且如逐日檢測血液所存之毒物濃度中出現陡升,則表示病患有重複接觸毒物之情;記得本案患者血液中超級華法林濃度從900奈克上升至1400奈克,上升有點多,不太符合上述超級華法林因高度脂溶性及長期儲存於脂肪及肌肉組織中,隨後緩慢釋放回循環系統之緩慢釋放狀態,可能還在早期,1000多奈克數值就我臨床經驗來看算蠻高的;以本案來說,縱使停止給藥,也應該要緩慢下降,且病患補充維他命K,凝血時間即改善,但若病人未好好服用該藥物,也只是讓凝血時間檢驗延長,不應該更不舒服,不至於少1次藥物治療,就開始不舒服、噁心等節,我沒有意見,有關本案病患同年5月1日血清內毒物濃度為965奈克,隔天是1476奈克,我認為應該是急性中毒之狀況,不會是組織釋放出來之狀況,組織釋放不會這麼高,具體發生什麼事還是要看病歷,但我認為有新發生之暴露可能性應該是超過一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24至346頁)。

(三)又鑑定人周聖傑醫師於偵查中結證稱:超級華法林中毒會使人體凝血功能降低之一定程度,更多劑量延長毒物排出時間,而排出毒物時間越長,人體嚴重出血與否之風險程度也越高,像腦出血,較低出血量即能致死,所以超級華法林中毒之病患若腦出血,致死率很高,而在臨床實務上,超級華法林中毒治療方法是給予高量維他命K1,根據告訴人於榮總毒物檢驗報告,共採驗4次,同年5月2日最後採驗,但毒物濃度反而是最高,有2種可能:一是告訴人反覆接觸毒物,二是毒物跑去脂肪組織再跑回血液,但同年4月28日檢測數值不及同年5月2日檢測數值之一半,是告訴人於就醫期間再度接觸毒物可能性較高;噁心腹痛有很多可能性,接觸毒物為其一,噁心腹痛不是超級華法林中毒正常療程會發生之情形;告訴人做過2次腹部電腦斷層,但未找到足以引起他腹痛或無法進食之病因,故我認為高志平醫師所稱:告訴人脫水性休克是無法飲水、進食,因而推測告訴人是接觸撲滅鼠毒物所致一情是合理、有可能等語(見偵卷一第295至308頁)。

(四)基前,證人高志平醫師與鑑定人許仁毓醫師、周聖傑醫師皆證稱略以:超級華法林中毒之急性症狀可以包括噁心、嘔吐、頭痛、腹瀉,若綜合後續凝血功能異常及毒物濃度資訊,是可以作為是否接觸毒物之判準;且超級華法林中毒後,因該毒物特性,病患血液中毒物濃度雖有反覆升降之可能,但不至於有陡升一情,整體也應呈下降趨勢為是,且下降趨勢呈二次模型,若該濃度陡升,病患即有重新接觸毒物之高度可能,致使其血液中毒物濃度有前開變化;又即便超級華法林中毒病患停止維他命K治療,僅病患使凝血功能時間檢驗延長,但不應該有更不舒服、噁心之症狀等語;加以其等均具有超級華法林方面之臨床實務專業知識與經驗,並有參酌學說文獻而為上開證詞,是證人高志平醫師、鑑定人許仁毓醫師、周聖傑醫師上述有關如何判斷是否超級華法林中毒、接觸時間、症狀,及症狀存續消長原因等證詞應為真實且具相當憑信性。

(五)則參證人高志平醫師上述告訴人就醫情形,可知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即因鼻血血流不止、腹部脹痛、噁心,於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3日已先後至北醫急診,嗣於同年4月6日被診斷可能是超級華法林中毒後,且經檢查身體有內出血症狀,旋即持續接受維他命K1治療,後於4月12至同月14日更留院觀察3日,病情有所穩定而返家;詎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卻脫水、休克而就醫(即上開(一)1至3、部分),經證人高志平醫師認病況危急而發病危通知,旋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則依上開證人及鑑定人證詞內容,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即同年4月17日前,應認有再接觸超級華法林而中毒之情;另輔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後之凝血功能數據(參病歷卷一、二,及起訴書附件1第2欄「PT_FIB(sec秒)凝血酵素原時間(凝血酶原時間)部分」所示之數值)變化情形略以:於同年4月6日至12日整體超出得檢測範圍,於同年4月12至14日數值明顯下降,且趨近參考標準值上限,嗣於同年18日後又上升之情,核與參前開鑑定人許仁毓醫師所述略以:接觸超級華法林後之病患立即發生腸胃道症狀等非出血症狀,但出血症狀要數小時後甚至數天始出現,故要綜合後續凝血功能時間檢驗、血液毒物濃度等資訊,方能完整判定等情一致,益徵上情。基前,可認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前已接觸超級華法林而中毒,而有上開腹痛、出血及凝血障礙等症狀出現;嗣於同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又再度接觸超級華法林,始於留院持續治療維他命K1,病情有所穩定之際,卻又出現更加不適之外顯症狀,而後凝血功能惡化等情。

(六)又觀諸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病情穩定,在同年4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即上開(一)4至5、部分),竟於同年4月30日再度出現噁心、胃口、肚子不舒服等症狀,嗣在同年5月1日前開症狀更明顯;併參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在醫院為血液檢驗,經採集血清檢出撲滅鼠濃度趨勢(參起訴書附件1「備註」欄於各該日期對應內容),於同年4月26日至28日呈緩慢下降,隨即數值陡升直至同年5月2日,復於同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4日即呈整體下降情形,則依上開證人高志平醫師及鑑定人許仁毓醫師及周聖傑醫師證述接觸超級華法林患者通常病程,足認告訴人於4月30日前後確有再度接觸超級華法林之情事。

三、告訴人多次接觸撲滅鼠毒物應係被告所為:

(一)查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同年1月18日在臉書的語言交換社團上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有親密行為之朋友關係,在同年4月1日前,每周約3次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02室之住所居住,同年4月1日後便一直住在那邊,我記得於同年3月24日上午有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感到肚子很脹、噁心、流鼻血且血流不止,於21時37分初次至北醫急診,同月27日回診,同月30日晚上感到非常不舒服,便於被告住所休息,同年4月15至18日在其住所也有喝被告給的仙草,同年4月24日進入加護病房治療,證人高志平醫師開始嘗試讓我口服液態維他命K1,同年4月28日出加護病房後,感覺體況比之前好,但過1、2天之後覺得又變差,嘔吐感及身體更加虛弱,於同年4月30日向醫院反應沒有胃口、肚子不舒服,於同年5月1日明顯,我出加護病房後,被告協助我吃飯、服藥,於傍晚至隔日早晨時間由被告單獨全日陪病,被告會以扣案之投藥塑膠杯(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餵我喝液態維他命K1混合飲料服用,通常混可樂、汽水、果菜汁、茉莉茶,一直到同年5月2日,母親即證人Julie告訴我不要再喝被告給的任何東西之前,幾乎都是被告提供飲料給我,只要我需要喝,她就會提供,每天都會發生,於同年5月3日返回澳洲治療後,醫師對我進行毒物檢測,體內有撲滅鼠成分,數值分別為5月4日510ng/g、同月8日150ng/g、同月24日14ng/g,還有1次是0ng/g等語(見他卷三第133至151頁、偵卷二第297、302至31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補充:我於同年4月1日後即住進被告敦北租屋處,在同年4月9日前,我於北醫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而有髖關節出血、腸道出血、血尿等病狀,於同年4月15日至17日住在該處時,被告多次提供飲料給我喝,於同年4月18日就醫時,被告不希望我去加護病房,我在住院期間,除在加護病房,被告全天候於病房陪我,她勸阻我父母晚上回其敦北租屋處休息,由她單獨照顧我,被告用投藥杯或紙杯餵食我飲料及藥物,像是提示如他卷二第257頁所示之藍白條紋紙杯(即如附表編號6之白底藍條紋紙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9至153頁)。

(二)告訴人父親即證人Stephen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跟我聯繫,說他身體不適,我於同年3月27日透過告訴人電話與被告通話,得知告訴人腹脹很嚴重且虛弱,後於同年4月9日從澳洲抵達臺灣,於同年4月10日經醫師告知告訴人超級華法林中毒,在告訴人生病期間,除了我、告訴人母親即證人Julie外,僅被告接觸告訴人,她會單獨待在告訴人旁邊照顧告訴人,她提供其敦北租屋處為住處供我及證人Julie休息,我和證人Julie9、10時抵達醫院,22時離開,大約持續2週,每晚皆如此。同年4月18日告訴人狀況不好,需要入住加護病房,但被告向醫院表示家屬不願意,要我簽拒絕入住同意書,但實際上我希望讓告訴人入住。我及證人Julie於同年5月1日在被告住所發現老鼠藥,證人Julie於當日晚上即前往醫院,我則是翌日即同年5月2日前往醫院,讓證人Julie回家收拾行李,而後我、告訴人及證人Julie於同年5月3日撤離等語(見他卷一第91至95頁)。

(三)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原互動緊密之關係,本應無怨隙,且就病程經過亦與卷內病歷所示之客觀事證及上開證人高志平醫師證述內容一致;而告訴人與證人Stephen證述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受被告照護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及證人Stephen所為前開證詞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承告訴人於身體出現不適前,有飲用其製作摻有老鼠藥之飲料等語,惟辯稱係不慎讓告訴人誤飲(然該部分辯詞不足採,詳後述)(見他卷一第135至136、311至312頁)。是以,從告訴人身感不適以來,尤其是經診斷是超級華法林中毒而持續就醫期間,其飲食主要提供者為被告,協助告訴人服用藥物之人也是被告,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二度病危,數次進出加護病房,已無自行打理生活起居之能力,則告訴人所以數次接觸超級華法林而中毒,僅可能是被告所為。

(四)另證人Julie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我於同年4月23日抵臺後,幾乎都是被告全日照護告訴人,我和證人Stephen有跟她說傍晚或晚上後可以回其敦北租屋處休息,由我陪伴告訴人即可,但她總說不要,要我和證人Stephen回去休息,她來照顧就好,當告訴人在普通病房時,餵食投藥大部分是被告處理,醫院用小塑膠杯投藥,藥物本身是小玻璃瓶裝,要倒在塑膠杯讓告訴人喝,被告總是插手將藥接過去,由她交告訴人服用;後來我於同年5月1日在被告住所幫告訴人打包時,於衣櫃最下層抽屜發現扣案之橘色女用包包,覺得很奇怪,所以打開看,包包內有黑色手套及黑色老鼠藥藥罐,罐子上面有老鼠圖示,我便交告訴證人Stephen,與他討論後,決定停止打包,由我先立刻回到醫院照顧告訴人,當務之急是看他是否還活著,並警告他不要再從被告手中接取任何飲料或食物,我於半夜抵達,但不想先驚動被告,所以還沒有跟她說發現老鼠藥的事,隔天早上即同年5月2日6點,我有聽見告訴人用紙杯及投藥塑膠杯飲用,是被告餵告訴人的聲音,她叫醒他,問他是否要喝東西,後來我是趁被告上廁所時,趕快跟告訴人說不要再吃喝她提供之食物或飲料,提示如他卷二第257至259頁所示之扣案物品是我當天早上從告訴人病床旁邊桌上所收集,其中杯子、瓶罐部分是被告照顧告訴人所用之物,她本來就會放很多杯子及告訴人愛喝的飲料在桌上,像是果汁、可口可樂,有時買運動飲料,將飲料倒入杯子餵食告訴人,我有目擊幾次她有時候有攪拌動作,告訴人用藥時,也會搭配被告準備好的飲料一起服用等語(見他卷一第73至78頁、本院訴卷二第206至218頁);又告訴人在臺就醫輪班護理師即證人潘又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同年4月19日、4月30日、5月1日及5月2日擔任值班護理師照顧告訴人,扣案含有褐色液體之紅色紙杯、投藥塑膠杯、寶礦力保特瓶、可口可樂保特瓶即如他卷二第257至259頁所示之物都是由我和住院醫師林名仁醫師一起封裝,其中第257頁所示之2個紙杯包含內裝投藥杯部分是從告訴人所住病房病床旁櫃子上面拿取,另第259頁所示之紅白紙杯也是於該處取得,當時杯內即裝有褐色液體,故和該紅白紙杯一起裝袋,當時告訴人父母待在病房內,我和醫師則在病房外護理車旁,病房門是開的,所以我看得見該等物品從何處收集,但因醫院不會去動病人私人物品,所以是告訴人父母於病房內將該等物品交與林名仁醫師,醫師交與我,我和他一起將該等物品送檢,封裝時間是當日17時30分我交班前,我先前在普通病房有見被告餵告訴人吃藥、喝水、早午餐及飲料,我看到的餵食狀況都是只有被告和告訴人單獨在場,依護理紀錄,告訴人使用口服維他命K1時,搭配飲料使用,飲料要果汁類,院方有告訴家屬跟告訴人要這樣子吃,應該是被告進行混合,因為告訴人一直都待在床上,他不太下床,晚上時間通常只有被告單獨陪病告訴人,我有見過被告提供告訴人可樂、顏色像果汁之液體,但在同年5月2日下午因上開事情後,護理師就親視告訴人服藥,就直接將藥交與他,看他吃完才離開,不經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二第243至247頁、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29頁)。互核上開證人Julie Dawn Shorey、潘又瑄證詞,除於告訴人治療期間,被告係負責告訴人在院飲食、服藥之人,被告混以液體讓告訴人與藥一起服用,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Stephen 所述一致外,另可知證人Julie於被告敦北租屋處發現老鼠藥罐,而後與醫院一起收集告訴人病床旁放置並封裝如他卷二第257至259頁所示之物品,經院方送檢驗,其檢驗結果:該老鼠藥罐、其中投藥塑膠杯及白底藍條紋紙杯均檢出毒物撲滅鼠(參附表編號2、5至6「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即告訴人超級華法林中毒之毒物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7377號暨同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58045號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同年5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6020函及所附參考資料在卷(見他卷一第81至83、155至161、173至175、243頁、他卷二第79至82、117至118、257至259頁、偵卷一第151至161頁)可佐,均足證告訴人數度接觸撲滅鼠毒物而超級華法林中毒,應係被告利用協助告訴人飲食、用藥之機會,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下服用老鼠藥,應為明確。

四、被告數次餵食告訴人毒物之行為具傷害後提升殺人之犯意:

(一)查老鼠藥係人體不得食用之毒物,如吞食之,當有傷害人體身體健康可能,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卻於同年3月24日將老鼠藥摻入果汁使告訴人飲用,雖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投餵劑量,且當時告訴人身體外顯症狀為鼻血血流不止、腹痛、噁心等,亦無法以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推認被告於斯時即剝奪告訴人生命之作為,然衡諸前情,應可認定被告當時即存有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犯意。

(二)而後被告於告訴人本案中毒後之就醫期間,皆伴告訴人往返就醫及留院觀察,親自見聞告訴人身體狀況如何不適及幾經波折之治療經過;加以超級華法林中毒影響人體凝血功能,恐導致人體內出血,視出血部位不同,有不同風險,如引發腦出血,有致死可能,是施打、服用維他命K1以改善病患凝血功能等情,業據上開證人高志平醫師、鑑定人許仁毓醫師及周聖傑醫師證述在案,而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接觸該毒物後,其身體即出現出血情形,因而於同年4月6日起進行維他命K1治療療程,並於同年4月10日經證人高志平醫師診斷確定為超級華法林中毒,業如前述,則被告就該毒物已致告訴人身體凝血功能異常,引發告訴人內出血,要靠維他命K1改善凝血功能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告訴人中毒後經與告訴人往返就醫及甚至留院觀察時,當知如再讓告訴人接觸該毒物,將致告訴人凝血功能異常,且已出現之內出血症狀勢必無法改善,進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風險,此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後來看起來的確很不舒服,他躺在他租屋內地板的靠墊上,我把他從地上拉起來,讓他坐到床上,他努力咬一口白飯,但沒辦法吃下去,同年4月6日早上,我帶他去北醫看腎臟科,回家沒多久,腎臟科醫師就叫我趕快把他帶回去打血清跟維他命K1,讓他血液凝固,因為腎臟科醫師有抽血,發現告訴人INR過高等語(見他卷一第133至143頁)亦可明,其竟於同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再度餵食告訴人該毒物,且造成告訴人送醫,其病情已為醫院發病危通知、令告訴人旋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之程度,足證被告再度餵食告訴人該毒物時,其對於告訴人生命存續存有輕忽之蔑視態度,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已提升犯意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三)就此,觀諸北醫同年4月18日之護理紀錄單內容略以:20:16病人家屬表示希望可以一直陪在病人身邊,如不行,希望可以讓病人到一般病房住院,20:20醫師向病人家屬解釋病情,病人情形不穩定,仍建議到加護病房觀察數天,21:00病人家屬仍表示拒絕入住,醫師再次解釋病人病情中,22:

16醫師再次向家屬病情解釋,家屬拒絕加護病房,簽署拒絕同意書中等,另同年4月19日部分內容略以:病患家屬拒絕施打維他命K1等(見病歷卷一第167至169頁、卷二第45頁);復佐以證人Stephen證稱:當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狀況不好,需要入住加護病房時,被告卻向醫院稱家屬不願意,但實際上我是想讓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她卻要我簽拒絕入住同意書,而我以為是簽署要讓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之同意文件等語(見他卷三第23至2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在臺就醫輪值護理師林晏如於證稱:我於同年4月19日18時21分帶維他命K1針劑到告訴人病房內準備要投藥,告訴人、被告及證人Stephen都在,我有告知他們要投藥,被告直接代替告訴人拒絕施打,告訴人及證人Stephen沒有表示意見,我便帶著藥離開病房並將上情登載在護理紀錄等語(見他卷三第65至71頁)。基前可知,北醫於同年4月18日要告訴人立即入住加護病房救治,被告不僅誤導證人Stephen拒絕同意,欲令告訴人無法入住加護病房;甚且於告訴人後轉入普通病房時,被告亦有阻撓醫院救治告訴人等行舉。是從被告於再度餵食告訴人毒物,告訴人身體不適反應更加劇烈,而面臨病危情形之際,猶為前開行為,益徵被告使告訴人2度接觸該毒物時,主觀上已非僅有傷害犯意,而可認已提升至具剝奪告訴人生命之不確定犯意。

(四)嗣於告訴人轉普通病房後持續治療期間,因盤尼西林過敏再度為醫院發病危通知入住加護病房,歷經救治波折,終能轉入普通病房,而入住普通病房,可由家屬陪伴照護之際,被告又於同年4月30前後不詳時間,趁照護告訴人飲食用藥之機會,再度餵食告訴人該毒物,致使告訴人身體再度出現不適症狀,而後血液中毒物濃度攀升,已如前述,則綜前被告所有行舉,堪可認被告有前開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於同年3月24日前後有接觸毒物而致超級華法林中毒,告訴人相關症狀不排除是接觸合成大麻等藥物所引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搬到敦北租屋處時,購買老鼠藥,復於同年3月某日,將裝有老鼠藥的葡萄汁放桌上,一轉身就看見告訴人喝了超過一半,之後他有不舒服,我便趕到他公寓,見他坐在地上,他說昨天還是前天流鼻血,於是我就帶他前往北醫就診等語(見他卷一第135至136頁),已清楚供稱告訴人於被告敦北租屋處飲用含有老鼠藥之果汁,而後流鼻血,由被告陪同其就醫,則上開辯詞顯與被告原供稱內容齟齬,難認可採。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略以:我於同年3月24日在被告敦北租屋處飲用被告準備之葡萄汁,而後即身體不適就醫,核與前開被告警詢時所述一致;嗣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經證人高志平醫師確定係超級華法林中毒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應係於當日飲用該摻有老鼠藥之果汁而超級華法林中毒,足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不可採。至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無意讓告訴人飲用,他是不慎誤飲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所稱不慎使告訴人接觸毒物之情境:我當時有一點想不開念頭,便將老鼠藥摻入果汁,打算喝掉,告訴人正準備線上教學,剛好該杯果汁放於該桌上,我一轉身,他就喝掉了云云(見他卷一第135頁),可知被告將所製作用來結束其生命之毒物,隨意擺放於告訴人面前,且該毒物就在其稍不注意時,恰巧被告訴人喝下,已難認合理;且被告既發現告訴人誤飲,衡情理應制止告訴人、告知他,但被告非但未為之,且於知悉告訴人身體極度不適、陪伴其就醫時,繼續隱瞞,甚至其後還2次讓告訴人接觸該毒物,是被告所辯,顯無從採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前後之凝血功能未改善係因證人Stephen控制維他命K1施打量,故無從單以告訴人有嘔吐、暈眩、頭痛等此類人體常見之不適症狀,即認定他有再度接觸毒物云云。然證人高志平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Stephen於同年4月12日來跟我說他有時候減藥,但減藥還是會有效果,只是沒有原來好,而且如果只是沒有打針,不至於讓告訴人更不舒服,但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來醫院時,呈現另一種現象休克、腎功能不好,人非常不舒服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414頁),可知依證人高志平醫師之專業判斷,告訴人症狀顯非僅是人體常見不適症狀而已;復參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12至15日皆留院觀察、由醫護人員為其進行維他命K1施打,待告訴人病情穩定於同年4月15日返家時,讓證人Stephen攜回維他命K1為告訴人施打,可知縱證人Stephen減量施打,亦不過係同年15至16日部分,則依上開證人高志平醫師證詞及鑑定人許仁毓醫師所為證述內容,即使停藥1次、減藥,超級華法林中毒之病患病情均不致此,然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旋即出現上開症狀,益徵證人Stephen減量施打與否與告訴人病情發展無直接關聯,可認定告訴人係於同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再度接觸毒物,而引發上開症狀。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症狀可能成因甚多,告訴人凝血功能未改善係告訴人減量施打維他命K1云云,均無從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30前後症狀反覆,採集血液中檢出撲滅鼠濃度升高,依鑑定報告,不排除毒物從脂肪中慢慢釋出,跟中毒時間無關云云。然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14日為醫院採集血液進行之血清所含撲滅鼠濃度之檢驗結果,其趨勢不可能係毒物釋出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詞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再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包包及其內滅鼠藥罐並非被告所有;如被告係下毒之人,何以不將犯案工具丟棄,反而放在家中?更不可能將投毒所用之投藥塑膠杯及紙杯擺放於病床旁而未丟棄云云。然何以未將老鼠藥罐及投藥杯丟棄,或因遺漏,或因未及處理,動機及原因良多,實無從憑此推翻被告並無使告訴人接觸本案毒物之有利證據。且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該包包原放在鞋櫃上,滅鼠藥罐在該包包內,本來打算帶該包包出門將滅鼠藥處理掉,但因有客人要來,便將包包收在抽屜內等語(見他卷一第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原本並非沒有丟棄該等物品之打算,僅因未及處理,便先將該等物品改放在抽屜內,亦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道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更非辯護人所稱被告係無辜之人,方無丟棄該等物品之意,而係將該等物品收放其敦北租屋處之情。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有關被告責任能力之抗辯,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依鑑定當日被告其三姊口述、司法卷證中Alex及相關證人(包括北醫醫療團隊)之證詞。雖被告其三姊回憶,被告自同年1月其夫過世後,曾精神恍惚、飲酒增加、與亡夫對話之經驗、生活自理功能下降及疑似自殺行為,惟該段期間並未接受精神科評估或治療,亦無醫療紀錄可證實其於同年1月至5月間存在持續且顯著之精神症狀或生活失能。同時,告訴人、其父母及北醫醫療團隊於證詞中,對被告於同年1月至5月間之表現,多描述其能維持一般日常與休閒活動,持續經營親密關係,並在告訴人住院期間長時間擔任主要照顧者,主動代表家屬與醫師、護理人員溝通醫療決策,並頻繁協助餵食與給藥。上述描述並未顯示被告在該期間有明顯定向力障礙、語言或思考混亂、重大精神病症狀,且與其三姊於會談中所形容之被告狀態及「功能退化」存在顯著落差。此外,倘若當時確有多次明確自殺企圖或嚴重精神病性症狀,依一般家屬之照護反應,多會儘速帶其至醫療院所就醫。然被告於該段期間並未就醫,因此僅惟被告其三姊一方之說辭。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年1月至5月間),其現實感、基本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整體仍多維持在可運作範圍內,未達失去現實感或嚴重思考障礙程度,亦未見明顯情緒困擾導致之生活功能減損,未患有重大精神疾患。就目前可獲得之資料與兩次鑑定時之臨床觀察而言,僅能確認被告現階段呈現焦慮狀態及非典型之幻覺經驗,無法以此回推其於本案行為時,存在使其責任能力明顯受損之精神障礙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55至110頁)可憑。衡以該鑑定報告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病史、犯罪過程、社工報告,並對被告為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而為綜合研判,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3、佐以被告於偵查時,均能明確陳述與告訴人認識及陪同告訴人就醫細節;另從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平醫師、林晏如證述與被告互動以觀,被告具備照顧他人日常生活飲食、理解告訴人病情及所接受之治療內容之能力,顯見被告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至被告提出其經診斷罹患精神疾病,法院並裁定其受輔助宣告等文件均係在本案案發期間後所發生,且本院綜合卷證,亦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異常,確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

4、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著手為傷害行為,嗣轉化其犯意提升為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而繼續實行餵食告訴人撲滅鼠毒物,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且應係本於相同殺人犯罪之動機,依上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幸因告訴人就醫治療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尤針對下列量刑因素盤點論列如下:

(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1、依告訴人及證人Stephen、Julie證述內容(見他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訴卷二第134至135頁),被告都向其等佯稱父親是高等法院退休法官,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期間,2次遍尋不著護照,後來皆是被告交還告訴人,被告告以告訴人略以:是其退休法官之父親聯繫員警而尋獲告訴人護照等情;另被告亦於生活照護、金錢上支助告訴人,且無償提供住所供告訴人居住,可見被告上開作為應係為加深告訴人之依賴,而有掌控告訴人之意欲。

2、復參以被告本案使告訴人接觸撲滅鼠毒物時點,皆係告訴人安排離臺返回澳洲之際,此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同年3月即預計於4月返回澳洲,在我感覺到有中毒症狀前2天有告訴被告,所以她知道我要回澳洲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35頁);另證人Stephen於偵訊時證稱:原本預定同年4月16日航班要帶告訴人返回澳洲,預定航班時間有告知被告,因當時都是靠她幫忙,後來我完成募款、醫療專機撤離時間,她也都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98至299頁)可明。

基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及前開告訴人預計返回澳洲時點與被告犯案時點相合,可認被告數次餵食告訴人毒物之動機應係受告訴人計畫離臺之刺激,不滿告訴人即將離臺之緣故。

(二)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期間長伴告訴人,當應見聞告訴人身心因超級華法林中毒所承受之煎熬及痛苦,卻仍2、3度使告訴人接觸撲滅鼠,僅為滿足其私欲,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三)犯罪所生的危害: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創時間非短,程度亦非淺,所幸經長期就醫後現已康復,然觀諸告訴人證述,亦知告訴人案發期間承受莫大煎熬,其及父母亦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深,可見被告造成犯罪危害非輕。

(四)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於警、偵中翻異供述,未見有何真摯悔意,遑論有何慰撫告訴人身心創痛與恐懼之積極表現,自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是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

(五)綜上,本院考量刑法的目的,非僅在懲罰,同時有預防再犯、教化等功能,經盤點列舉的上述量刑因素,認被告行為具有計畫性,手段惡劣,犯罪雖止於未遂,但所生危害非輕,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意見、告訴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至5月2日前期間,藉由照護告訴人飲食、服藥之便,再以不詳次數及具體方法,將不詳數量含有毒物撲滅鼠之液態老鼠藥,以及降血壓藥物「脈優」混入告訴人飲食之茶湯、飲料或藥物或點心中不詳次數。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卷內無證據證明混入告訴人飲食之「脈優」數量若干,已難逕以告訴人血液、紙杯均驗出「脈優」成分一節,即認定被告使告訴人服用「脈優」,係剝奪告訴人生命之舉。另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即證人Stephen Bernard Shorey證稱:告訴人回澳洲進行毒物血液檢測,有發現「脈優」成分,是認為告訴人在臺時期體內「可能」有高劑量「脈優」成分等語;證人高志平醫師證稱:如「針對性」給予超級華法林中毒患者「脈優」藥物,當然對其血壓過低情形造成惡化等語;鑑定人周聖傑醫師證稱:「脈優」不是特別強效的降壓藥,服用相當數量造成低血壓,但不至於立即危及生命。以告訴人超級華法林中毒,有出血情形,身體應該收縮血管進行保護,「脈優」為血管擴張劑,會抑制掉這樣的保護機制,可以說在出血狀況下,「脈優」會增加告訴人生命危險等語,該等證人及鑑定人固然皆肯認「脈優」將增加超級華法林中毒病患致死風險,但其等亦稱要針對性、達一定量之攝取;然本案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稱期間,究竟攝入「脈優」若干量未明,已如前述,實難進而認定被告使告訴人攝入「脈優」,即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

三、又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一事,則應從其自身主觀上具備之知識為判斷依據,尚不得以被告毫無事先理解可能性之醫學專業判斷,遽論其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攝入「脈優」即有可能使告訴人死亡之預見。而查「脈優」如何影響人體機轉、如何使超級華法林病患中毒之凝血功能惡化、出血症狀風險升高等情,實為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及判斷,恐非被告或一般不具醫學知識之人所得事先理解,加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醫學上專業知識及經驗,或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已接觸而知悉上開醫學專業知識,則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即有疑義。

四、從而,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既存有上開懷疑無法排除,自難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橘色背包1個 2 台衛快滅鼠液餌劑1瓶 檢出撲滅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57377號鑑定書在卷(見他卷一第243頁) 3 可口可樂保特瓶1瓶 4 寶礦力水得保特瓶1瓶 5 投藥塑膠杯3個 投藥塑膠杯3個及其中紙杯1個檢出撲滅鼠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58045號鑑定書在卷(見他卷二第117頁) 6 紙杯2個(白底藍條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