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珈瑄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具 保 人 高詩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被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0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卷第137-144、147)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為傳喚並執行拘提,被告均未
到案接受訊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拘票暨報告書3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北檢力執分緝字第4665號通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又本院通知具保人於114年6月30日偕同被告到案,且具保人
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本院刑庭通知書(稿)1紙、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