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廷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廷係東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宜廷明知公司應收股款,不得任意發還,公司於設立後至解散前,應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以落實資本維持原則,竟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與姊姊陳宜君一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指示陳宜君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筆1,000萬元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匯入陳宜君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宜君彰銀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使用陳宜君彰化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分成2筆,各為500萬元、500萬元轉存至東基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充作東基公司增資款。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匯入東基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1,000萬元其中之80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自行使用,而未將此1,000萬元作為東基公司營運之用,東基公司之現實財產即非變更登記後之資本總額。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儷文會計師於同年月14日,出具東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東基公司已收足1,000萬元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4月6日完成增資登記。陳宜廷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設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宜君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儷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4月17日彰南重字第1130030號函所附之個人資料、陳宜君彰銀帳戶、東基公司彰銀帳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5497號函所附之東基公司登記案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東基公司股東名冊、東基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董事同意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東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陳宜君貸款所得1,000萬元於112年3月9日匯至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充作東基公司增資款,由陳儷文會計師於同年月14日,出具東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4月6日完成增資登記。被告於同年月15日將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內其中800萬元轉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辯稱:款項是東基公司為了清償我的借款,並非將股款發還股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0、44、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本案已經會計師核認是合法增資,東基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亦屬公司營運所需,難認本案有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罪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85頁)。經查:
一、被告為東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東基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資1,000萬元,而被告與證人陳宜君於112年3月8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由陳宜君貸款1,000萬元。此筆貸款金額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匯入陳宜君之彰銀帳戶,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陳宜君彰銀帳戶內1,000 萬元轉存至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充作東基公司增資款。由陳儷文會計師於同年3月14日,出具東基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4 月6 日完成增資登記,有東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07頁)、股東名冊(偵卷第145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卷第147頁)、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偵卷第45、399頁)、出席簽到表(偵卷第400頁)、董事同意書(偵卷第401頁)、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5497號函所附之東基公司登記案卷(偵卷第35至47頁)、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4月17日彰南重字第1130030號函所附之個人資料(偵卷第129頁)、陳宜君彰銀帳戶(偵卷第75至81頁)、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偵卷第57至77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匯入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80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佐(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將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內之800萬元匯至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係清償東基公司對其之債務,並非返還股款予股東:
㈠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制度有所謂「資本三原則」,即資
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產生之原因,係國家為保護公司利害關係人及維護公司信用而設。以前開三原則觀之,公司「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缺之要素,且不論係資本確定、維持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免淪為空談。公司為獨立法人,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
㈡證人陳宜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東基公司的股東間監察人
,在112年3月8日有去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作為東基公司增資使用,我跟被告有討論要如何處理東基公司的欠款、營運需求,增資的事有開股東會決定,會後由我去貸款增資給東基公司使用,讓公司可以營運,一部份的錢還給被告,因為被告出的錢比我多很多,而且是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所以想說要把一部份的錢先還她等語(偵卷第487至490頁),互核前述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偵卷第45、399頁)、陳宜君彰銀帳戶(偵卷第75至81頁)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卷第147頁),可見本案東基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增資後,係由股東即證人陳宜君貸款後出資1,000萬元匯入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內,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該等增資款項有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發還予證人陳宜君或證人陳宜均僅為人頭股東等情,故東基公司彰銀帳戶內800萬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難認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稱發還股款之要件相符。
㈢再者,依東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9頁
),可見東基公司確實自106年至112年間均有非流動負債,會計科目列於「其他應付款-關係人」欄內,而依證人即會計師陳儷文記帳內容亦有記載:「股東往來、股東借款予公司-陳宜廷」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亦有相應款項之存摺影本紀錄足以勾稽核對(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又證人陳儷文會計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東基公司辦理公司增資事宜時,是由陳宜君增資,並非被告;從我106年接手東基公司帳目時,就知道被告有借款給東基公司,至少有4、5年,這些從我提供的財務報表及卷內文件可以查明。本案增資基準日日112年3月13日,驗資日是同年月14日,所以在驗證資本時會以驗資基準日為主,驗資後資金動用是要用在公司營運上,公司營運所需項是要付工程款、償還公司負債、付薪水等等,跟公司有關的就屬於公司營運的相關支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7至368頁、偵卷第413至415頁),足見被告自106年起有陸續借款予東基公司作為營運使用之事實,則東基公司匯款800萬元予被告係為清償公司債務,即非無據,是被告辯稱東基公司於112年3月15日匯款80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係為清償債務,應屬非虛。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怡君於調查局之證稱其名下貸款是被告辦理,認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之實際主導者為被告,被告係以迂迴之方式由證人陳怡君出面貸款,隨後再由被告主導金錢匯款流向,營造繳納股款之人為證人陳宜君,收回股款之人為被告之表象等語。惟證人陳宜君於調查局證述之內容,雖有表示「陳宜廷以我的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貸1000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但同次調查局證述時亦有說「我有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偵卷第26頁)、嗣後偵訊時則稱「由我去貸款增資給東基公司使用」(偵卷第488頁),則由證人陳宜君之證述,對於此次1,000萬元之借款究屬何人之債務,後續係由何人還款,尚有未明。又卷內並無其餘證據可認此次1,000萬元之借款後續實際係由被告償還,公訴意旨認實際借款者為被告等情,並無實據。基此,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股款要件不符,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自難逕以該刑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