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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代 表 人 王堯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0號、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第3695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王堯立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王堯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罪。

王堯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堯立係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之代表人,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移工欲來臺工作,需先由雇主依法向勞動部提出聘僱申請,待勞動部核准後,方可合法來臺工作,又外籍移工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提出接續聘僱申請,待勞動部核准後,該外籍移工始得合法為新雇主工作,不得恣意私下更換雇主或工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堯立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之同月某日,知悉吳坤光有聘

僱外籍移工看護其配偶莊美月之需求,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一家人公司及自己名義與吳坤光洽談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事宜,並於菲律賓籍女性移工BALDELOVAR DAWN VILLA(下稱A女,起訴書誤載為「BALDELVAR」,應予更正)之原雇主邱源勝與新雇主吳坤光間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於同年月12日將A女帶至吳坤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下稱吳坤光住處),媒介A女為吳坤光非法工作,並向吳坤光收取合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讓渡金3萬元、1年份服務費1萬8,000元,共計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3,000元」,應予更正),以此牟利。

㈡王堯立於112年6月初之某日,知悉蔡安雅有聘僱外籍移工看

護其母親方金照之需求後,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安雅謊稱:伊係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為合法仲介,會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蔡安雅實際指揮、使用外籍移工之方式,為蔡安雅合法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但蔡安雅需1次繳納合約費、1年份服務費及外籍移工1年份之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費用(下合稱本案費用)予伊,再由伊按月給付外籍移工薪資云云,蔡安雅因首次聘僱外籍勞工、不諳申請外籍移工相關規定及聽信王堯立具人力仲介之專業,誤信王堯立上開所稱聘僱外籍移工方式係合法,陷於錯誤而同意由王堯立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事宜,王堯立遂於同年月19日左右,帶未辦理接續聘僱程序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外籍移工Mary至蔡安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住處(下稱蔡安雅住處),媒介Mary為蔡安雅非法工作,蔡安雅則於同年月23日在其住處將本案費用共約43萬元交予王堯立,然Mary為蔡安雅非法工作約3週後,蔡安雅認其工作狀況不佳,向王堯立表示欲更換外籍移工,王堯立遂於同年6月底至7月之期間,先後帶未辦理接續聘僱程序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外籍移工Liza、Amor至蔡安雅住處,媒介Liza、Amor為蔡安雅非法工作。嗣Amor向蔡安雅反應未領到薪水並自行離去,蔡安雅向王堯立質詢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勞動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安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4至59頁、第91頁、本院易卷第34至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帶領未完成接續聘僱申請程序之A女至吳坤光住處,媒介A女為吳坤光非法工作,並因而向吳坤光收取費用,及帶領未辦理接續聘僱程序之Mary、Liza、Amor至蔡安雅住處,媒介其等為蔡安雅非法工作之事實,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媒介A女為吳坤光工作,並沒有營利意圖,所以沒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我並沒有欺騙蔡安雅,勞動部允許找一個路人甲來當作需要照顧者,而這路人甲三等親內都放棄當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人時,就可以指定由蔡安雅作申請人,並由蔡安雅實際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利益,且我是因為錢都被哥嫂侵占,才無法給付外籍移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王堯立係被告一家人公司之代表人,從事仲介外籍移工

來臺工作相關事項;被告王堯立於112年2月12日前之同月某日,知悉吳坤光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配偶莊美月之需求,以一家人公司及自己名義與吳坤光洽談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事宜,並於A女之原雇主邱源勝與新雇主吳坤光間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於同年月12日將A女帶至吳坤光住處,媒介A女為吳坤光非法工作,並向吳坤光收取合約金2萬5,000元、讓渡金3萬元、1年份服務費1萬8,000元(計算式:1,500×12=18,000),共計7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堯立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0至51頁、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A女、邱源勝、吳坤光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1600號卷第34至35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被告王堯立112年2月12日書立之收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分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受理案號11201B002505號外勞業務檢查表、被告王堯立與吳坤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堯立112年1月26日書立之接回單及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偵41600號卷第44頁、第49至52頁、第56頁、第69至73頁、第77頁、第155頁、第239頁、第247至24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堯立於112年2月12日書立之收據,其上記載「合約金2

5,000」、「讓(=買)30,000」、「一年12個月(112.2.13-11

3.2.13)的30,000傭薪、2,000就業安定費、1,500健保費、1,500服務費=35,000*12個月=420,000」等內容,此有該收據可稽(見偵41600號卷第74頁)。又被告王堯立於本院供稱:

「合約金」是指仲介公司接受雇主委任,勞動部規定可以跟雇主收的費用,就是簽約費;「讓(=買) 」是指買工費,因為疫情期間外傭不能引入,臺灣很缺工,所以這筆錢是要支付給外傭原仲介公司作為買移工的錢,但A女的原仲介公司就是一家人公司,所以這筆費用我可以拿來支付A女的薪水;「服務費」是勞動部規定外傭每個月要支付給仲介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頁)。是從前揭「合約金」、「讓(=買)(按讓渡金)」、「服務費」等各項費用之實質意義以觀,被告王堯立確有透過媒介A女為吳坤光非法工作之行為,而藉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否則何以要約定且實際收取前揭合約金、讓渡金、1年份服務費等款項,被告王堯立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云,要難採信。至被告王堯立辯稱所收款項均用以支付公司人事及其他營運費用,沒有賺到錢云云,然此乃屬實際獲利多寡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該當,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王堯立、被告一家人公司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關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雅之證詞及狀述內容相符(見偵2813號卷第7至9頁、第57至59頁、第132頁、第137頁),並有被告王堯立112年6月19日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王堯立與蔡安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2813號卷第145頁、第213至233頁),是被告王堯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王堯立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⑴被告王堯立於112年6月初之某日,知悉蔡安雅有聘僱外籍移

工看護其母親方金照之需求後,與蔡安雅洽談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事宜,並於同年月19日左右,帶未辦理接續聘僱程序之外籍移工Mary至蔡安雅住處,媒介Mary為蔡安雅非法工作,蔡安雅則於同年月23日在其住處將本案費用共約43萬元交予被告王堯立,然Mary為蔡安雅非法工作約3週後,蔡安雅認其工作狀況不佳,向被告王堯立表示欲更換外籍移工,被告王堯立遂於同年6月底至7月之期間,先後帶未辦理接續聘僱程序之外籍移工Liza、Amor至蔡安雅住處,媒介Liza、Amor為蔡安雅非法工作,嗣Amor向蔡安雅反應未領到薪水並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王堯立供承在卷(見偵41600號卷第297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雅之證詞及狀述內容相符(見偵2813號卷第7至9頁、第57至59頁、第132頁、第137頁),並有被告王堯立112年6月19日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王堯立與蔡安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2813號卷第145頁、第213至233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

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勞動部制定公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系爭審查標準)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外籍家庭看護之雇主(即申請人)原則需與被看護者具有前揭之一定親屬關係,但若被看護人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方得例外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並非任何人均得恣意濫用他人申請外籍看護資格,而申請外籍看護供自己或第三人私用,否則無異破壞政府管理外籍看護之規範制度,更會使來臺之外籍看護陷於隨意調遣、人力剝削之風險。

⑶被告王堯立於偵訊時自承:我是用路人甲當作病人,將外籍

看護帶給蔡安雅使用,之後再想辦法找申請資格,但因為路人甲程序還沒有完成,外籍看護就跑了等語(見調偵102號卷第34頁),於本院陳稱:找一個路人甲來作被照顧者,而這路人甲三等親內都放棄當申請人,就指定蔡安雅作申請人,並由蔡安雅實際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利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王堯立當初確實係向蔡安雅稱:會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蔡安雅實際指揮、聘用外籍看護之方式,而為蔡安雅合法仲介聘僱外籍看護等語屬實。

⑷證人蔡安雅本案歷次證詞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初,因母親身體有恙,急需找

看護照顧,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王堯立,王堯立聲稱自己開立一間人力仲介公司,是合法仲介,可以幫我尋找合法外傭,因當時情況急迫,且王堯立再三保證是合法的,我們就約在家中碰面簽約,並當場交付43萬元給他等語(見偵2813號卷第7至8頁)。

⒉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6月間,透過朋友介紹知悉王堯立,

王堯立自稱他是人力仲介,已從事人力仲介20幾年,會循合法管道為我找外傭,我在電話中與王堯立談好找外傭之事,王堯立很快就帶Mary來我家,Mary到我家的時間應該是在112年6月19日之前的幾天,王堯立之後有來我家收錢並簽收據,Mary約待了3週左右後,我覺得她工作狀況不佳,我向王堯立表示想更換外傭,後來王堯立就將Mary帶離,於幾天後,王堯立又帶第2位外傭來我家工作,但她工作2天後自己說要離開,王堯立也將她帶離,於第2位外傭離開後1週或10天左右,王堯立帶Amor來我家工作,Amor工作一陣子後向我要薪水,我跟Amor說薪水已經都給王堯立,我跟Amor都有跟王堯立接洽,但王堯立還是沒有付薪水給Amor,Amor就自行離開等語(見偵2813號卷第57至59頁)。

⒊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第一次聘僱外國人,不清楚手續,我請

王堯立幫我辦手續,我付給王堯立的錢也有包含辦手續的錢(見偵2813號卷第132頁)。

⒋於偵訊時證述:王堯立說他經營20幾年的合法仲介公司、還

參加過總統大選,可以幫忙找到合法看護,但他說要先付44萬元,雖然比市面價格高,但我有急需,且王堯立說簽約時可錄影,又說自己人脈很廣,所以我就決定簽約,王堯立跟我接觸時,沒有提供有何資料需要我配合辦理,他只說給他這一筆錢,後續的程序及各種費用他都會處理等語(見調偵102號卷第32至33頁)。

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對人力仲介聘僱資格不清楚,我

沒有對被告提過自己有無聘僱資格的事,但我需要人,朋友介紹王堯立,說王堯立是合法仲介,而王堯立跟我說付1年的人力仲介費用,我就會有合法外傭,我也有上網查王堯立的人力仲介公司有無存在,確實有一家人公司存在,王堯立也說他是合法的,我才會給付43萬元給王堯立,我使用的3位外傭都有跟我討薪水,Amor在第1個月就跟我要薪水,我那時覺得為什麼這事一直發生而心中起疑,Amor跟王堯立要護照,王堯立說護照不在他那,我更覺得被詐騙,我甚至懷疑這些外傭是否合法,後來Amor知道護照不在王堯立那後就跑了;王堯立有說過會用其他人名義申請外籍看護,但提供給我的都是合法外籍看護,因為我不懂,以為案件比較特殊,所以才會一次支付1年費用給王堯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至102頁)。

⑸從證人蔡安雅上開證詞,足證蔡安雅與王堯立接洽時,係首

次聘僱外籍移工,不諳申請外籍移工相關規定,因被告王堯立向蔡安雅謊稱:伊係開設人力仲介公司,為合法仲介,會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蔡安雅實際指揮、使用外籍移工之方式,為蔡安雅合法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但蔡安雅需1次繳納本案費用予伊,再由伊按月給付外籍移工薪資等語,且經蔡安雅上網查詢確認被告王堯立真有經營人力仲介公司,其應具相關人力仲介之專業,致蔡安雅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王堯立所稱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蔡安雅實際指揮、使用外籍移工之方式,係屬合法聘僱外籍移工方式,而委由被告王堯立辦理聘僱外籍移工事宜,並交付43萬元予王堯立等情,堪以認定,並有前揭被告王堯立供述及被告王堯立112年6月19日書立之收據翻拍照片、被告王堯立與蔡安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證據(見偵2813號卷第145頁、第213至233頁),可資補強。

⑹綜上所述,被告王堯立長期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

事項,自深諳申請聘僱外籍移工相關規定,本案被看護者即蔡安雅之母方金照,其並非在我國無親屬者,更非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為其申請外籍家庭看護時,自應依循前揭系爭審查標準第21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然被告王堯立身為專業人力仲介,竟不詳細詢問被看護者方金照之狀況,為其提供合法申請外籍家庭看護之方式,反而,刻意謊稱:會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蔡安雅實際指揮、使用外籍移工之方式,為蔡安雅合法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云云,致蔡安雅陷於錯誤,誤信此為合法申請外籍看護方式,並一次交付43萬元予被告王堯立,是被告王堯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⑺被告王堯立固辯稱:勞動部允許找一個路人甲來當作需要照

顧者,而這路人甲三等親內都放棄當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人時,就可以指定由蔡安雅作申請人,並由蔡安雅實際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審查標準第21條第3項規定,縱使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然該外籍看護所看護對象仍係該申請聘僱案中之被看護者,並非該雇主或其家人,被告王堯立上開所稱方式,絕非係為蔡安雅合法聘僱外籍移工以照護其母方金照之方式。況被告王堯立與蔡安雅於112年6月初在電話中談好找外籍看護之事後,被告王堯立很快就在112年6月19日之前的幾天,帶Mary至蔡安雅住處等情,業如上開證人蔡安雅所證述,從商定仲介聘僱外籍移工時起至Mary到蔡安雅住處時止,此短時間內,被告王堯立要無可能已為蔡安雅完成其所稱之聘僱申請程序,而後續亦係於短時間內為蔡安雅更換外籍移工Liza、Amor,此更無可能已為蔡安雅完成其所稱之聘僱申請程序,被告王堯立所辯,難認可信。

⑻被告王堯立復辯稱:伊係因錢遭兄嫂侵占,後續才付不出薪

資給外籍移工云云。然本案詐術之成立與否,與被告王堯立後續有無給付外籍移工薪資無涉,縱被告王堯立後續有支付薪資予外籍移工,仍無解其本案將非法提供外籍移工方式佯稱為合法申請聘僱外籍移工方式,而詐欺蔡安雅之行為。

⑼從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堯立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王堯立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王堯立媒介Mary、Liza、Amor為蔡安雅非法工作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王堯立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王堯立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堯立身為人力仲介,

明知外籍移工聘雇之程序及法規限制,竟於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率爾媒介A女為吳坤光非法工作,又明知以他人名義申請但由蔡安雅實際指揮、使用外籍移工係屬非法行為,竟謊稱此係合法聘僱外籍移工方式,而向告訴人蔡安雅詐取43萬元,更媒介Mary、Liza、Amor等外籍移工為蔡安雅非法工作,被告王堯立本案所為,致政府機關對於外籍移工無法有效管理,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更造成蔡安雅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竟稱:你罰再多件,我都照樣還是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頁),其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主觀惡性非低,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王堯立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兼衡被告王堯立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5頁),暨被告王堯立未與告訴人蔡安雅和解賠償,與被告王堯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一家人公司及王堯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之刑,併就被告王堯立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王堯立因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向吳坤光收取合約金2萬5

,000元、讓渡金3萬元、1年份服務費1萬8,000元,共計7萬3,000元,業認定如上,是被告王堯立此犯行之犯罪所得7萬3,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堯立固以一家人公司及自己名義與吳坤光洽談仲介聘僱外籍移工事宜,然查,被告一家人公司係由被告王堯立獨資設立,並由被告王堯立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此有被告一家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偵41600號卷第239頁),堪信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財務完全係由被告王堯立支配,且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王堯立本人簽收,是前揭犯罪所得實際均係由被告王堯立個人管領支配,自無庸對一家人公司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堯立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向告訴人蔡安雅收受43萬

元,此犯行之犯罪所得43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蔡安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綜上,未扣案被告王堯立之犯罪所得共計50萬3,000元(計算

式:73,000+430,000=503,000)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堯立稱上開犯罪所得已給付A女或作為公司員工薪資云云,然此係屬被告王堯立本案犯罪成本,自不從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堯立前曾幫徐虹君仲介聘僱外籍移工,因而知悉徐虹君相關個人資料,於112年5月間輾轉獲悉菲律賓籍女性移工LEYNES MARITES MANDANAS(下稱B女)尋覓雇主中,為便於之後仲介B女予新雇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雇主欄位偽造「徐虹君」印文2枚,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新雇主欄位偽簽「徐虹君」簽名1枚,並於同月24日寄送至勞動部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徐虹君係B女新雇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徐虹君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被告王堯立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知悉周泰良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父親周登瀛之需求,明知B女如欲轉換雇主,需依規定先由徐虹君辦理轉出程序,經勞動部許可後,再由接續聘僱之周泰良辦理接續聘僱程序後,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自112年6月6日起媒介B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受雇於周泰良非法從事家務工作,工作期間為112年6月6日迄今,被告王堯立並從B女每月薪資中扣取9,000元,藉此牟利。被告王堯立復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原雇主欄位偽簽「徐虹君」簽名1枚、偽造「徐虹君」印文1枚,並於同月24日寄送至勞動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虹君及勞動部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堯立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堯立、臺一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堯立之供述、證人徐虹君、李敏雲、B女之證述、被告提供給周泰良之承諾書、B女與周泰良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B女與證人徐虹君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B女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徐虹君與臺一公司之委任契約、臺一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5、808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參、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於上開文件上簽署「徐虹君」之名及蓋用「徐虹君」之印文,並將該等文件交予勞動部行使之,且於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媒介B女為周泰良非法工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徐虹君知悉我以其名義申請聘僱外籍移工,並同意我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其名、蓋其印章,我也有因此給付徐虹君報酬,又我雖有於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媒介B女為周泰良非法工作,但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訴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部分㈠被告王堯立於112年6月間,知悉周泰良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

其父親周登瀛之需求,於B女之原雇主徐虹君與新雇主周泰良間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即於112年6月6日將B女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媒介B女為周泰良非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王堯立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B女、證人周泰良之配偶李敏雲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6017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並有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可證(見偵6017號卷第16至20頁、第27至29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堯立於本院供稱:我沒有跟周泰良收取任何費用,我

還補貼B女每月9,000元,因為周登瀛在109年要幫我拿總統選舉的50張連署票,他對我有知遇之恩,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第115頁)。

㈢證人李敏雲證述:B女是王堯立介紹的,但王堯立沒有收取介

紹費,當初跟王堯立說好的B女薪資,由我們出2萬1,000元,由王堯立出9,000元,薪資都是現金給付,由周登瀛先給付3萬元予B女,王堯立再給周登瀛9,000元,但這9,000元,王堯立只有給過1或2次等語(見偵6017號卷第34至35頁)。

㈣證人B女證述:我是經認識的菲律賓人介紹,且王堯立傳訊問

我是不是要找工作,但王堯立沒有跟我收錢,於112年6月6日,王堯立帶我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作,從6月6日到11月6日,都是每月工資3萬元,並由周登瀛直接給付給我,但周登瀛有說其實應該是他付2萬1,000元、王堯立付9,000元,但實際上王堯立都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偵6017號卷第11至12頁)。

㈤綜合上開證人李敏雲、B女之證詞,可見被告王堯立就媒介B

女為周泰良非法工作乙事,並未向B女、周泰良及其家人收取任何費用,甚至還允諾要補貼B女每月薪資9,000元交予周登瀛,是被告王堯立上開所辯,尚非虛言,則被告王堯立於媒介B女為周泰良非法工作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因此獲得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顯非無疑。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王堯立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難認本案已具備就業服服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要難以該罪對被告王堯立相繩,亦無從對被告臺一公司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稱:

被告王堯立從B女每月薪資中扣取9,000元,藉此牟利等語,然此顯與前揭證人證詞不符,容有誤解,併予說明。

㈥另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王堯立固因媒介B女非法為周泰良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然此僅為行政處罰,與刑罰無涉,且本案卷內並無被告王堯立前經裁罰後5年內再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王堯立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論以刑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㈠被告王堯立於112年5月間,於辦理B女之原雇主王雪妃與新雇

主徐虹君間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時,於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雇主欄位蓋用「徐虹君」印文2枚,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新雇主欄位簽署「徐虹君」簽名1枚,並將該等文書交予勞動部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徐虹君係B女新雇主之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上,又於112年11月間,於辦理B女之原雇主徐虹君與新雇主周泰良間接續聘僱申請程序時,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原雇主欄位簽署「徐虹君」簽名1枚、蓋用「徐虹君」印文1枚,並將該等文書交予勞動部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王堯立供承在卷(見偵41600號卷第288頁、本院訴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徐虹君之證詞相符(見偵6017號卷第87頁),並有勞動部112年6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688582A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B女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2份可證(見他1314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偵6017號卷第9頁、第27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徐虹君於本院證述:我同一期間可以申請兩名外傭,我

知道王堯立有用我的名義去申請外傭給別人用,但我沒有去做任何的爭執,這樣應該算是我有同意他借用我的申請資格去為他人提供外傭,又王堯立說謝謝我將外傭借給別人用,並每月有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王堯立與徐虹君間,既存有被告王堯立可借用徐虹君名義聘僱外籍移工,以供他人使用之默示約定,則本案就以徐虹君名義辦理之B女接續聘僱程序,尚難認係未經徐虹君授權所為,又本案因辦理B女接續聘僱所需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等文書,其上簽署、蓋用「徐虹君」之簽名或印文,亦難認係未經徐虹君授權所為,是被告王堯立辯稱其係經徐虹君授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王堯立本案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顯非無疑,本案尚難對被告王堯立以前揭罪名相繩。

肆、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堯立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行之程度,更無從確信被告臺一公司確有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堯立、臺一公司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堯立、臺一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