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廷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倘進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為賺取所匯款項1%之報酬,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Ru」、「捷克」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持有人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9日,應予更正)為止,先由陳怡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Ru」、「捷克」聯絡,並於113年4月12日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存摺封面予「捷克」後,「Ru」、「捷克」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怡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陳怡廷再依「捷克」之指示,以本案帳戶綁定「捷克」指定之ACE、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TGuwXtRM2bnB5-zu9phn3dZa67KAWbTv1G6、TFPRDJBDPYEW5EsvLmm4fUjEFy6-qer3qtp等2組帳戶(下合稱本案電子錢包),將上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扣除1%之報酬後轉為USDT,再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怡廷並因而獲有2萬元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怡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且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係受檢察官暗示,誤認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成立洗錢罪,屬於錯覺誘導之其他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頁)。惟查:
㈠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於113年10月30
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可見檢察官雖有表明其對本案之心證,然其於被告稱:「承認」前,仍2次告知被告得為無罪答辯,並告以新法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於被告坦承後,亦有再次告知被告得為無罪答辯,並未見檢察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訊問被告。
㈡又於上開檔案時間22分36秒許,檢察官稱:「是否承認犯普
通洗錢罪?我看你們答辯意旨好像是做無罪答辯啦齣」時,被告有點頭之舉動。於如附件譯文編號1所示,檢察官在詢問被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時,被告曾4次向右後方轉頭看向辯護人,並在辯護人起稱如附件譯文編號4所示之內容後,被告與辯護人相繼走出偵查庭;嗣於26分31秒許,被告與辯護人相繼走入偵查庭,被告走至檢察官前方第一排左邊第一張座椅坐下,神情、肢體無異狀;於檔案時間26分50秒許,被告稱:「承認」等語時,稍微停頓,但神情、肢體無異狀,語氣平穩。其後於檢察官稱如附件譯文編號12所示內容時,被告有點頭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足認檢察官訊問時之語氣、音量一般,被告全程神情、肢體正常無異狀。而被告於檢察官問是否坦承時,未立即為承認或否認之表示,而係數度轉頭看向辯護人,其並係與辯護人離開偵查庭討論約3分鐘後,方為坦承之表示,雖被告稱:「承認」時稍有停頓,然語氣仍屬平穩。被告於坦承後、檢察官陳述時,亦有點頭之舉,可認被告理解檢察官所述內容,被告亦係於辯護人在場,且雙方充分討論之情況下,始為認罪之表示。
㈢另所謂錯覺誘導,係指偵查人員之訊問或詢問內容,有因其
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所為認罪之表示,係本於被告就自身行為不法之認識所為,而非對於未曾發生過之事實,所為與其記憶相反、不同之陳述,自無錯覺誘導之可言。據此,被告於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並無遭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Ru」、「捷克」之人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有依指示綁定本案電子錢包後,再依「捷克」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為USDT,再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Ru」於113年3月23日主動私訊我,說有一個互惠的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客戶兌換虛擬貨幣,我當下有一份正職的寵物保母工作,但薪水不多,想要試試看,我有問「Ru」這份工作是合法的嗎,「Ru」說他做這份工作已經1年多了,他是女生,也有家庭、小孩,如果這份工作是不合法的,他也不會做,他不可能拿他的人生開玩笑,「Ru」也有正常經營社群軟體,貼文都是他帶小孩子出去玩、生活的動態,也有虛擬貨幣的貼文,所以我就相信「Ru」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僅20餘歲,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不多,其因「Ru」一再告以「不會有任何風險」、「我不是詐騙集團」、「你放心如果違法我不可能會做」、「我還有家庭」等詞,而誤信此兼職為合法工作,且被告依「Ru」、「捷克」指示匯款之過程,與ACE、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官方網站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相符,被告更於113年5月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鎖住後,於同年月2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係受「Ru」、「捷克」詐欺話術蒙蔽,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認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於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Ru」、「捷克」之人聯繫,並於113年4月12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捷克」,及依「捷克」指示綁定本案電子錢包後,依「捷克」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1%報酬後轉為USDT,並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1、317至3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2、11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與「Ru」、「Jack Chen」、「捷克」等帳號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擷圖(見偵字卷第47至80、327至463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卷第47至185、187至191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亦證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已遭本案詐欺成員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並係由被告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而實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況金融帳戶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又詐欺份子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人頭帳號,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於提供帳號資料給對方甚至進而依指示代為操作出入資金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號資料、代為操作轉匯大額款項,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甘冒風險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其如何與「Ru」、「捷克」之人聯繫之過程,於警詢
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3年3月2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Ru」,他告訴我有一個工作性質簡單、時間彈性,內容是類似銀行、機場人員,幫客戶兌換貨幣,但他們的管道可以換到較高的幣值,以賺取中間的價差,可以讓我抽1%左右的金額作為酬勞;「Ru」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公司或商家單位,只是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作,我想要了解工作細節,就互加通訊軟體LINE,「Ru」說他們是幫客戶兌換虛擬貨幣的工作,因為門市有人不在國內,他會透過我去換虛擬貨幣,「Ru」說每個客戶轉的金額不同,拿到的報酬也會不同,有時一單會有2、3,000元之報酬,「Ru」沒有跟我提到勞健保;我當下有一份正職的寵物保母工作,但薪水不多,所以想要試試看,就答應要做這份工作,「Ru」即要求我下載ACE、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的APP,並綁定本案帳戶、註冊上開交易所帳號,再於113年4月10日請我加「捷克」的通訊軟體LINE,「捷克」就要求我去華南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介紹工作內容,就開始給我客戶,即傳訊息叫我去做本案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我沒有跟「捷克」見過面,「Ru」也沒有跟我說他們公司叫什麼名字,我沒有跟「捷克」確認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Ru」、「捷克」也沒有說客戶的身分是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218至220頁)。參以被告與「Ru」之對話紀錄,「Ru」於113年3月23日10時41分許傳送:「你好 我在找互惠的工作夥伴 內容簡單 時間彈性 可以先聽聽看再做決定 你有興趣了解看看嗎?」之前,被告與「Ru」從未有訊息往來,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起,陸續依「Ru」指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電子錢包帳戶、綁定本案帳戶等操作;被告並於同年4月10日16時28分許,傳送貼圖及「我是Ru的朋友」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之人(按:即本案暱稱「捷克」之人),「Jac
k Chen」並回應:「你好你好」、「目前交易所審核進度還OK嗎」之訊息等情,有被告與「Ru」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Jack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27、347頁),足見被告與「Ru」、「捷克」之認識時間甚短,且係由「Ru」主動聯繫被告,雙方始於網路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Ru」、「捷克」具充分之信賴基礎,可完全信任「Ru」、「捷克」所言屬實。再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與「Ru」、「捷克」接洽本案工作之過程,被告對於「Ru」所任職之公司名稱、有無勞健保等細節一無所知,且未經實體或線上面試,亦未進一步確認、查證「Ru」、「捷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身分為何,核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必會揭露公司名稱,且多會說明是否提供勞健保、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或進行線上、實體面試,以事先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需求,並會事先告知受僱者所接洽客戶之身分或匯款款項來源乙情不符,足徵「Ru」所謂兼職工作內容顯非合於常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前我有從事過餐飲業、寵物業,餐飲業是家裡的,沒有面試,寵物業有經過面試;我現在也是從事寵物保母工作,公司名稱是羅娜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2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頁),足認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之人,仍在僅與「Ru」認識短短數日,尚不存在堅強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率爾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單純詢問是否合法,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為賺取匯入款項1%之報酬,不顧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且自己將實行不法行為之風險,抱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
㈣就被告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交易所認證之過程,「Jack
Chen」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至交易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後,向被告稱:「阿他們問這什麼帳號你就說你做電商這些是你電子錢包帳號哈哈哈不然有些會問東問西」,於被告第一次辦理約定轉帳未果後,對方再以「捷克」之帳號向被告稱:「那老實說」、「你說你是貨幣商人」、「這些是你交易所的帳戶」、「你要買賣貨幣用的」等語,有被告與「Jack Chen」、「捷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0至354頁),堪認「捷克」有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不實資訊,以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設定事宜之情事。嗣被告於113年4月21日收到ACE交易所提幣審查通知時,「捷克」復要求被告回以:「1.Bitpie電子錢包(我自己的)2.比特派錢包註冊不用電話跟信箱 這是我的使用者介面」,並附上使用者為「陳怡廷」之「個人信息」畫面擷圖等情,有被告與「捷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13至4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Bitpie帳戶,那張擷圖是「捷克」做的,他傳給我要作為ACE交易所認證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亦見「捷克」有要求被告傳送不實之電子錢包資訊,以通過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審查。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常情,若為合法、正當之金融交易,實無向金融機構佯以虛偽資訊,以通過金融機構審查之必要,被告仍依「捷克」指示,分別向華南銀行、ACE交易所告以非真實之資訊,亦徵本案被告所從事之兼職工作並非合法、正當。
㈤又被告於113年3月23日22時29分許,在「Ru」詢問被告是否
有興趣了解本案工作時,回覆以:「會有任何風險嗎?」於「Ru」介紹本案工作係協助客戶兌換虛擬貨幣時,被告回以:「是什麼樣的客戶需要再經過一道手續(我們幫忙兌換)他們為什麼沒辦法自己換呢?」其再於113年3月27日0時10分許,向「Ru」詢問:「是完完全全合法的,不會有什麼犯法的疑慮」、「因為完全沒接觸過這種,會怕怕」等語;被告更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之113年5月1日,向「捷克」稱:
「還是他們覺得我洗錢」等語,有被告與「Ru」、「捷克」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8、331至332、459頁),足證被告確實對於本案工作之合法性心存質疑,始再三詢問對方有無風險、是否合法,且對於一般人得自行兌換虛擬貨幣等情有所認識,而可詢問對方為何「客戶」不自行兌換虛擬貨幣,更有認識其可能涉及洗錢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對於「Ru」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已察覺有異,並察覺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而無本案帳戶係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信賴可言,當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與詐欺犯罪相關,其進而轉匯為虛擬貨幣之行為,更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綜上,被告對於其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進出大額款項,並依指示操作,可能使本案帳戶遭利用於詐欺取財、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具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Ru」也有正常經營社群軟體,貼文都是他帶
小孩子出去玩、生活的動態,也有虛擬貨幣的貼文,所以我就相信「Ru」;我有上網查詢虛擬貨幣交易所,發現是真實存在的,對方又說他身邊的朋友也有做,我也有在社群軟體上看過我自己的朋友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也有做虛擬貨幣的兌現;我不知道我朋友叫什麼名字,暱稱叫「小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9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流程,亦合於ACE、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官方網站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一節,有ACE、MaiCoin、BitoPro、R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官方網站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卷第195至260頁)。惟查,被告操作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之流程,與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官方流程相符,僅可證明被告係藉由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兌而出,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無涉;被告復未針對「Ru」等人所述,透過除詢問「Ru」外之方式查證本案工作之合法性,而僅空口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亦有從事虛擬貨幣相關交易,自難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行,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Ru」、「捷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入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而將該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後,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而由「Ru」、「捷克」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Ru」、「捷克」所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Ru」、「捷克」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案卷,待證事實為另案被告游惠淳亦係因求職誤信「Ru」、「捷克」之話術,為與本案類似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1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拘束,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查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
偵查時自白,而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除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之故意(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外,客觀上須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並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利益,始足當之;且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財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案被告除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內,而實行洗錢行為外,並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Ru」、「捷克」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後,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之工具。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自屬其與「Ru」、「捷克」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成功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歸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時,被告與「Ru」、「捷克」共犯之詐欺取財罪始屬既遂,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洵堪認定。
⒊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19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如附表編號3、5、7、11、13、15、17、19、21、22所示之告
訴人,雖係依本案詐欺成員之指示,分別數次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出,惟上開告訴人各次交付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5、7、11、13、15、17、19、21、2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7、11、13、15、17、19、21、22所示告訴人所犯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暱稱「捷克」或「Ru」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⒎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⒏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3、22-2所示之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3、22犯行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已預見「Ru」所介紹之工作可能違法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更進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牟取不法利益,而與「Ru」、「捷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涉被害人人數非少、侵害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與其中16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寵物旅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2頁),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考量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報導,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求匯款金額1%之顯不相當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洗錢款項數額非少,被告亦未能與全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並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獲取上開款項1%之報酬,總數約為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3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筆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尚有8,873元,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49萬元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轉出後,所餘款項為28,831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113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供稱其約取得2萬元之報酬乙情,堪可採信,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
⒉如附表所示總計249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內,並由被告扣除上開留存之2萬元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轉為虛擬貨幣後匯出,該剩餘款項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財物已由被告兌為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而由「Ru」、「捷克」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被告聯繫「Ru」、「捷克」所用之手機1支,及提供予「Ru」、「捷克」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案帳戶,固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考量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所用之聯絡工具,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本案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領款項使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調解 情形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魏美玲(提告) 113年3月 暱稱「陳梓涵」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匯入現金後即會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陳淑英(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匯入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7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黎兆宸(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婷」之人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黎兆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3年4月2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3-3 113年4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4 鄭文聰(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暱稱「楊麗婷」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後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5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5至10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葉亮吟(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蔡亮吟,應予更正)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之人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葉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113年4月22日9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10萬元 6 蔡欣怡(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嘉」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9時21分許 3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劉雁(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啟投資 楊麗婷」、「中洋投資 李雯」、「富成投資 李美樂」佯稱:可轉帳投資台股當沖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19時3分許 10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113年4月18日19時4分許 2萬元 8 葉雅蓮(提告) 113年3月 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9至144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壹筑(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韋君」之人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楊壹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7至149、151至15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美英(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 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1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7至160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1至16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彭麗蘋(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C7逆水行舟」、「全啟投資」、「張文博」等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3頁)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5至170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1至172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113年4月19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3頁) 5萬元 11-3 113年4月19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3頁) 5萬元 12 傅丞志(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雅茹」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19時1分許 3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傅丞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3至176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7至179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 陳振倫(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露」之人佯稱:可於「旭光投資」APP中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22時46分許 10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1至20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1至21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3年4月21日22時42分許 10萬元 13-3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 113年4月21日22時41分許(見偵字卷第15、197頁) 10萬元 14 陳君豪(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妤」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0時1分許 5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5至22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23至22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1 郭逢時(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馨玥」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郭逢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31至23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2 113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6 連俐婷(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瑾程」、「全啟投資」等人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 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13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連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5至24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1 林淑娟(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C1逆水行舟」之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7至24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2 113年4月25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8 林玉芳(提告)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君」之人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匯款投資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22時25分許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5至258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59至261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 周莉芳(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之人、群組「一路長紅」成員佯稱:可代操當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4日12時7分許 5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周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3至265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谷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7至269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2 113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20 李卉嫆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李卉嫆欲提起告訴,見偵字卷第273頁) 113年3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馨玥」之人佯稱:下載「CCINV」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17時16分許 9萬元 未調解 1.證人即被害人李卉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1至27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5至27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 吳耿忠(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佯稱:可於「全啟投資」APP中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吳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9至284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85至28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2 113年4月19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2-1 江芷儀(提告) 113年1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之人佯稱:可於投資APP中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江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9至293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5至297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2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筆) 113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2.114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告訴人江芷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60頁、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8號卷第6至11頁)。 23 王曉芬(提告) 113年2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妤」之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買賣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4月22日11時0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2日許,應予更正,見偵字卷第15頁) 30萬元 已調解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9至301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3至305頁) 陳怡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勘驗被告113年10月30日偵訊錄音、錄影檔案譯文編號 檔案時間 譯文 1 22分25秒 檢察官:是否承認犯普通洗錢罪?我看你們答辯意旨好像是做無罪答辯啦齣,大律師你心裡心知肚明,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啦齣,這是絕對不可能的事情,那你們自己斟酌,你要講無罪答辯我都沒有意見,只是說它有減輕其刑的規定,啊你們、現在新法已經過了就要從偵查到審判全部都要承認,啊你們要不承認的話,我一點意見都沒有齣,啊你自己心知肚明,你要不要跟她談一下,這要不要承認普通洗錢罪,我沒有要起訴你那個詐欺罪只有普通洗錢罪,要不要承認隨便你。 2 23分01秒 辯護人:檢座請問現在算是公開心證嗎? 3 23分05秒 檢察官:對阿,本來就是啊,這一定的阿,沒關係啦,這你心知肚明啦,這要不要承認普通洗錢罪,要不要啦? 4 23分13秒 辯護人:我跟被告討論一下。 5 23分17秒 檢察官:好,快一點喔,我還要開下一件,來你去外面討論一下。 6 26分35秒 辯護人:檢座,不好意思,那我還是再做個確認,就是,我可以視為就是,剛剛檢座的意思算是直接公開您的心證對不對? 7 26分42秒 檢察官:對啊,對啊,沒錯啊。 8 26分44秒 辯護人:那我暸解了,那我剛剛已經跟被告討論完了。 9 26分46秒 檢察官:你要不要承認犯罪,普通洗錢罪要不要承認? 10 26分50秒 被告:承認。 11 26分55秒 檢察官:那個,大律師那我就幫你寫喔,大律師,那個我們答辯狀雖然寫否認犯罪,但是跟被告討論之後,我們決定承認普通洗錢罪。 12 27分20秒 檢察官:大概是這樣子啦,這種類型的案件很多,你們大家也都知道,案件發生之後你自己都請教過,大概是這種案件,第一個是提供帳戶,那就是幫助,那現在是15條之2,後來法條又改了條號齣,那個是只有提供帳戶讓別人去操作,那自己的話是,這種其實是沒有提供提款卡,但是人家叫你做,你本身就是參與洗錢行為了,就已經,就是說人家叫你去做,妳就去匯款了啦,你不用提供帳戶啦,你不用提供提款卡,那他去匯款是你自己在那邊匯款,這個也很多,那只是說虛擬貨幣跟實體貨幣它們的性質是一樣的,但是它們都是讓資金停泊跟流動的工具,並不是虛擬貨幣是一個法條,實體貨幣是一個法條,都是一樣的,都是洗錢罪,但是呢,你們這種案情,我認為或是我的立場是不會認為你有詐欺的行為,因為你並沒有施用詐術對於這23個人,詐欺有另外的構成要件,我的起訴書裡面會把你寫沒有構成詐欺,但是現在實務的見解這兩個會變成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這是實務上見解我認為不妥的地方,但是現在實務上面沒有改革這一塊,這部分的話反正就不論你還是一個普通洗錢罪一定會構成,你自己想想看你還拿錢,就算你拿錢也構成,不一定說我拿錢就構成,不拿錢就不構成,不會,但只是說你有拿錢的話就更是了,這個一望即知啦,你要做無罪答辯的話也沒有關係,只是如果無罪答辯的意義就是說,無罪答辯的意思就是要拼無罪,那你如果拼到無罪,那妳就是很幸運,你如果還是有罪就判你更重,這個差別你也很清楚,大概是這樣子。